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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因股权转让纠纷被诉职务侵占 涉案金额两亿

发布日期:2012-03-11    作者:110网律师
这是一起因股权转让引发、涉及市值两亿多元人民币的职务侵占案,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1116日开庭审理此案,围绕非罪,控辩双方展开激烈争辩。
有关专家认为,在目前市场环境下,本案对于准确把握股东出资、股东股权以及公司资产三者之间的联系与区别,有着不一般的意义。
投资入鄂
这对受审的夫妻名叫楼恒伟、陈玉兰,都是浙江东阳人。
20054月,为开发公司所属的中人大厦房地产项目,武汉万全置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杨胜全,与浙江恒源实业有限公司及陈玉兰,就该项目投资以及万全公司股权重组,签订了《武汉万全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股东重组协议书》和《中人大厦项目后续开发股东内部协议书》。
双方约定,中人大厦项目前期投资议定为两亿元人民币,其中浙江恒源公司及陈玉兰出资人民币8000万,占40%;杨胜全出资1.2亿元,占60%,用于承担中人大厦项目工程的前期费用,直到办理完建筑施工许可证止。
同时,双方对万全公司的股权配置约定:恒源公司、陈玉兰、杨胜全所占股权分别为40%35%60%。由楼恒伟担任股权变更后的万全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胜全任总经理,陈玉兰任监事。
双方还约定,在项目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且第一次分红一个月后,同意按协议书约定,将法定代表人由楼恒伟变更为杨胜全,并使公司股权结构最终达到恒源公司、陈玉兰占40%,杨胜全占60%
协议签订后,浙江恒源公司、陈玉兰依约投入8000万元,但由于其中4000万元被用于偿还债务,使得双方之前议定两亿元的项目前期投资出现缺口,为使项目得以继续,浙江恒源公司不得不追加投入4000万元。
2007124日,杨胜全因向他人借款到期,无力偿还,杨胜全又与恒源公司、陈玉兰及债权人陈某达成四方协议。约定由恒源公司代杨胜全支付给债权人陈某包括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2700万元,杨胜全将其持有的万全公司25%的股份,在协议生效后转让给恒源公司。
协议约定,在协议签订后3个月内,杨胜全全额归还恒源公司代为支付的2700万元,杨胜全收回25%的股权。否则,杨胜全无条件放弃转还25%股份的要求。
纠纷入狱
200611月,中人大厦项目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但35%的股权并未变更到杨胜全名下,杨也未担任法定代表人。而2007124日的协议签订满3个月后,杨胜全25%的股份也同样未转还到他的名下。
20075月,杨胜全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自己在万全公司拥有60%的股权,并依约定担任法定代表人;同时,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法院撤销2007124日签订的协议书。
随后,浙江恒源公司、陈玉兰以双方协议有约定为由,对法院管辖权提出异议,2007628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案件移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之后,浙江恒源公司、陈玉兰对杨胜全提起反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以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立案。
200711月,楼恒伟、陈玉兰将拥有的万全公司的全部股权以4.3亿元的价格,转让给杭州一家房地产公司。
而就在杭州中院开庭审理之际,杨胜全向湖北省公安厅报案称,楼恒伟、陈玉兰涉嫌合同诈骗犯罪。湖北省公安厅经侦总队将此案指定黄冈市公安局立案侦办。
200955日,黄冈市公安局以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为由,将楼恒伟、陈玉兰刑事拘留。同年612日,经黄冈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20103月,黄冈市公安局先后以职务侵占罪、诈骗罪移送起诉,被两次退回补充侦查。经补充侦查后,黄冈市公安局以合同诈骗罪移送起诉。今年912日,黄冈市人民检察院以职务侵占罪对楼恒伟、陈玉兰提起公诉。
非罪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楼恒伟、陈玉兰利用职务便利,侵吞杨胜全在万全公司60%的股权,实际侵吞杨胜全股权款2.034亿元。
检察机关的《起诉书》认定:为了保证在签订协议时,万全公司固定资产现值不低于3000万元,负债不高于2650万元,杨胜全将其60%股权中的35%股权,转让给陈玉兰作抵押担保万全城项目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但楼恒伟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将法定代表人身份变更为杨胜全,陈玉兰也没有将其持有的35%股权归还给杨胜全在协议约定的3个月内,杨胜全提出还款给恒源公司,并进行了公证,但楼恒伟拒不接受还款,造成杨胜全不能按时还款。楼恒伟和陈玉兰未经杨胜全同意,利用职务便利,将万全公司的100%股权以4.3亿元价格卖给杭州某房地产开发公司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楼恒伟、陈玉兰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股东股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起诉书,检察机关认定楼恒伟、陈玉兰职务侵占的包括35%25%的股权两部份。但在当天的法庭上,楼恒伟、陈玉兰均否认检察机关的指控。二人的四位辩护人也认为,楼、陈二人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犯罪。
楼恒伟的第一辩护人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杨矿生认为,起诉书中杨胜全将其60%股权中的35%股权转让给陈玉兰作抵押担保的观点,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协议约定。
杨矿生认为,陈玉兰名下的35%股权并不是直接从杨胜全名下转让过来的,而是出资后从他人名下受让过来后,双方重新分配和安排的结果,35%的股权在法律上应当认定为陈玉兰所有。
同时,按双方协议,杨胜全必须履行承担除8000万以外的取得施工许可证所需的一切费用的义务,并且到取得施工许可证分红1个月后,才能取得该35%股权。该项目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楼、陈二人多增加了4000多万元的投入,而杨胜全没有依约定履行投资义务。因此,没有将股权变更调整到杨胜权名下,是因为杨胜全违约在前。
关于25%股权,杨矿生同样认为起诉书的指控不符合客观事实。
据当天法庭调查证据显示,在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前一天和到期日当天,杨胜全的律师通过电话和律师函向楼恒伟表示还款,其律师提出重新签订还款及转还股权协议的要求。杨矿生认为,这只能认定为杨胜全有还款的意思表示,而不能认定是杨胜全实际的还款行为。
我国《刑法》第271条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杨矿生认为,楼恒伟、陈玉兰在受让持有股权的变更登记过程中,没有任何利用职务便利的行为,也与职务行为无关。
杨矿生说,这种股权配置方案的法律属性,双方无论怎样理解,都是基于对合同条款、履约行为的理解问题,因为理解不同产生的分歧和纠纷,均是民事法律的调整范畴。
据悉,本案庭审后,十余位国内知名的刑法和民商法专家对本案进行了研讨。专家们一致支持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楼恒伟、陈玉兰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本案未当庭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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