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案谈庭审虚假陈述与名誉侵权
发布日期:2012-03-11 作者:徐涛律师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在离婚诉讼公开开庭过程中,捏造事实诽谤张某,损害了张某的人格形象和名誉,足以引起公众对其社会评价的降低,其行为已构成对张某名誉权的侵害。
另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是离婚诉讼的原告,充分陈述案情是其诉讼权利,即使陈述可能涉及第三人的隐私或名誉,但由于处于特定的场合,故不能视为违法行为而承担民事责任,改判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一、在侵权纠纷中,如果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责任的人能够证明存在法定的减轻或者免除其民事责任的特定抗辩事由,则应免除或者减轻其民事责任。如美国侵权行为法规定的“司法绝对特权制度”,也即“特别豁免制度”。只要当事人、证人或者律师的言论和案件相关,就可以获得诽谤责任的绝对豁免特权。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也规定:“公民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他人以检举、控告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虽然,通过扩张解释,人民法院作为“有关部门”并无不妥,司法程序应为名誉权侵权的免责事由,但该条又规定:“如果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他人的,造成他人名誉损害,当事人以其名誉权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所以,在我国,司法程序只是作为名誉权侵权的相对免责事由,即只在一定条件下,为了加害人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保护提供真实信息或者可能提供真实信息者,适当考虑加害人的主观方面等因素,而免除加害人提供不实信息可能构成名誉侵权的民事责任。相对免责事由是相对的、有条件的,如果加害人滥用免责事由也应承担责任。
二、从我国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加害人如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他人,并造成他人名誉损害,应被视为滥用相对免责事由。所谓诽谤,是指加害人因过错不法传播不利于特定人的名誉的虚假事实或者发表不利于特定人名誉的评论,而使受害人的名誉受到损害的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其法律特征为:一是(散布的)事实具有虚假性;二是对受害人名誉的不利性;三是须有传播虚假事实的行为;四是加害人具有过错;五是受害人为特定的人。王某向法庭陈述的不利于张某名誉的事实,因无证据证明为真实的,故应当认定为虚假事实。认定王某的陈述是否构成诽谤,关键看王某有无传播虚假事实,其主观上有无损害张某名誉的过错。司法人员因受到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的约束,不能够随意将当事人的有关言辞加以传播或就此公开评价当事人的名誉、品质,所以司法人员不应列入参与社会评价的“公众”范围,即使当事人在司法程序中以诽谤性语言攻击他人,也不应认定为“向第三人传播诽谤事实”。但在本案中,王某的不实言辞不仅为审理案件的司法人员所获息,而且已经为参加庭审旁听的多人知晓,故应认定为已向第三人传播。
与刑法中犯罪行为的诽谤罪的构成相比,民事侵权行为中的诽谤构成要宽泛得多,不以故意为限。对侵害一般公民名誉权的,对于加害人的过错应当采用推定方式,因为名誉权受法律保护是常识性的知识,在加害人实施了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的情况下,一般应推定加害人具有主观上的过错,而无须由受害人对加害人的过错进行实质性的举证证明,如果加害人不能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则应根据综合因素,推定加害人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在本案中,王某陈述的事实与离婚案件的案情有关,故不宜认定王某具有侵害张某名誉的主观故意,但王某应当知道其陈述可能导致张某名誉受损,却仍然予以当众公布,故应推定王某主观上具有过失。
另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于“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虽然王某充分陈述与案件有关的案情是其诉讼权利,但其完全可以申请不公开审理以避免他人名誉权受到损害,其在有多人旁听的公开庭审场合公布不利于张某名誉的虚假言辞,属于“非为必要的公布”或“公布超过必要的范围”,也属滥用相对免责事由。
综上所述,王某庭审虚假陈述属于诽谤,其滥用了名誉权侵权的相对免责事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此,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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