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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纸离婚协议 三场恼人官司

发布日期:2012-03-11    作者:徐涛律师
【案情简介 简单明了】         王某与张某(女)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11月9日双方协议离婚,约定两处房产一人一处(南京市下关区的归王某),女儿归男方抚养,女方不负担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男方自理。离婚后,女儿实际随张某生活。2005年3月,王某在南京市鼓楼区又购买了另一处房产,并于同年7月装修结束,8月张某和女儿住进该房。
        后来,王某要求将下关区的房子过户到自己名下,但张某不予配合;要求张某搬出鼓楼区的房子,但张某亦不同意。2007年12月24日,王某分别向南京市下关区、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房屋确权、房屋迁让诉讼。
【一场官司 房屋确权】
        张太中律师代理本案王某。2008年1月9日,下关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房屋确权纠纷一案。因为考虑到本案当事人的身份关系、孩子问题以及时间成本,在征得王某的同意后,张律师主动提出调解,并放弃了下关区房屋出租的租金收益(该租金离婚后仍由张某收取、王某对此亦不看重),当庭双方达成一致:1、下关区房屋产权归王某所有,张某于2008年1月15日前配合王某办理相关手续;2、2007年7月19日以前的租金归张某,以后的租金归王某;3、案件受理费2229元由张某负担。
【二场官司 房屋迁让】
        王某在房屋迁让诉讼中要求:1、张某腾空迁出房屋;2、张某支付房屋使用费(从2005年9月起至房屋实际交还之日止)。2008年1月3日,张某就房屋迁让纠纷向王某提起了反诉,诉称:离婚后,王某没有履行抚养女儿的义务,张某是为抚养女儿才住进鼓楼区房子的,为满足女儿的基本生活需要,又对房屋进行了部分装修,并添置了家具、家电,共花费86925元,要求王某承担该费用。
        2008年1月14日,法院开庭审理房屋迁让一案(本诉、反诉合并审理)。张律师提出代理意见如下:
        [本诉部分]
        一、张某应立即迁出诉争房产。
        王某是诉争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未经王某同意,张某非法占用他人私有房产,应立即无条件迁出。
        二、张某应支付房屋使用费。
        该房屋面积168平方米,位于鼓楼,同区位、同类型的房屋租金远远高于2000元/月。王某之所以只提出2000元/月的使用费,是因为已经考虑了方方面面的因素,只是象征性地提出这一数额,完全是合情、合理、合法的。这也是张某非法占用他人财产应付的代价,同时也是王某对私有房产行使收益权的一种体现。
        [反诉部分]
        张某提出反诉的理由是:为“抚养教育”女儿,所以住进诉争房屋,又“为满足女儿的基本生活要求”,进而装修、添置家具、家电,故王某应支付其装修费和购置家具、家电费用。其理由不能成立:
        一、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王某同意张某入住诉争房屋,恰恰相反,现有证据却证明了是张某强行撬锁入住的事实。
        因为基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特殊身份关系、以及考虑到女儿等多重因素,才造成张某强行入住该房长达两年多的既成事实。但是并不能就由此反推出王某同意张某入住的结论,因为是否起诉以及何时起诉完全是王某的权利,与张某入住该房的时间长短没有关系(超过2年起诉,王某的最大损失也就是超过2年诉讼时效部分的房屋使用费而已)。
        二、即使按照张某的逻辑,该房是王某“同意”其入住的,其也无权要求王某支付所谓的“装修费”和购置家具、家电费用。
        姑且不论张某“抚养教育”女儿的借口是否成立(已另案处理),退一步而言,即使王某同意其借住,其进行装修也必须要征得王某的同意(况且无证据证明是其装修)。至于购置家具、家电更是其私事,和王某没有任何关系。现要求张某将其所有物品全部搬走,并不得损坏房屋。
    2008年4月21日,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决:1、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并迁出房屋;2、驳回王某其他诉请;3、驳回张某反诉请求。本诉受理费700元,王某承担660元、张某承担40元;反诉受理费987元,由张某承担。
【三场官司 争抚养费】
    2008年1月4日,张某又向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抚养费诉讼,诉称:离婚后,王某未履行抚养义务,张某为抚养女儿,支出女儿上兴趣班的教育费23988元、医疗费1836元、生活费29718元,另要求王某应按每月1200元支付张某从2004年11月10至2008年1月2日的劳务费45600元,合计101143元要求王某承担。
    2008年2月27日,法院开庭审理抚养费纠纷案。张律师再次代王某答辩如下:
    一、王某已按离婚协议履行抚养义务,女儿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大笔费用均是由王某实际承担的。
    2004年11月双方离婚后,女儿所有费用均由王某负担,即使后来女儿随张某生活较多时,女儿的生活费、学费也都是王某支付,而且张某还假借女儿名义,隔三岔五找王某及王某父母要钱,要去的费用(一年有两万元左右)也足够女儿日常的生活、教育等开支。
    其实,并不是王某弃养女儿,而是张某以照料女儿为借口强占王某鼓楼区房屋(已另案处理),从而达到腾空出售自己住房(金鹰国际花园X室、离婚协议归其所有)、并减少个人租房开支的目的。
    王某也正是因为考虑到女儿因素,才处处迁就张某,在各方面特别是在经济上对张某自始至终都作出了重大让步(在下关法院房屋确权案调解时,放弃租金收益就是明证),但是张某一直以女儿为借口,得寸进尺,步步逼迫,简直把王某当成了自己的“取钱机器”。 二、张某为改善女儿生活、为让女儿获得更好的教育而支出的费用,应由张某自己承担。
    虽然按离婚协议,孩子的抚养费用由王某自理,但是这并不排除张某作为母亲抚养女儿的法定义务,张某具备较好的经济条件,在女儿正常的生活、教育开支以外,自愿为女儿付出更多的爱、创造更好的生活和教育条件,也是张某作为母亲义不容辞的义务,并不能将其自愿为女儿所花费的一切开支强行让王某来承担,这有失公允。
    三、张某要求支付“劳务费”于情不合、于法无据。
        自古以来,没有父母抚养子女要付“劳务费”的先例(即使离异夫妻一方抚养子女,也只能要求另一方支付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等费用,而不可能要求什么“劳务费”),这不但没有法律依据,更与中华民族的传统道德相悖。
        四、关于诉讼时效。本案是2008年1月4日起诉,张某的各项诉请最多也只能从2006年1月4日起算(姑且不论实体是否合法)。
        综上,张某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关于其抚养女儿系基于与王某间委托关系的主张,并无证据证明,且王某对此予以否认,故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张某承担。考虑到张某诉讼前确与女儿共同生活,客观上存在抚养费用的支出,王某对此应酌情承担,本院酌定王某给付张某2006年1月8日至2008年1月7日的子女抚养费7200元。张某关于劳务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
        2008年3月31日,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决:1、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张某子女抚养费7200元;2、驳回张某其他诉请。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张某承担1079元,王某承担81元。
【办案后记 一吐为快】
    从法律角度而言,本案三起诉讼法律关系明确,几无难度。但就事实部分而言,针对房屋迁让一案,张某入住王某离婚后购买的房屋,到底是否经过王某的同意,确实难以查清,双方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因此对起诉前张某入住房屋的既成事实,张律师认为可以模糊处理。但在王某2007年12月24日向法院起诉后,应该说此时王某不同意张某居住的意思表示已经非常明确(起诉本身即是证据),因此对起诉以后王某要求张某支付房屋使用费的主张,张律师个人认为是成立的。
    针对抚养费一案,对于张某与孩子共同生活到底是否受王某委托的事实同样难以查清,但根据证据规则,应由举证不能者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张某的诉请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但针对案件的实际情况,法官行使了自由裁量权,应该说法院对抚养费一案的处理非常艺术。
    张律师认为,本案三起诉讼均是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引发的民事纠纷,其实没有本质的对错之分,没有必要非要争个你死我活,关键是将问题解决掉、处理好就行了。因此张律师在整个代理期间,考虑到孩子等方方面面的因素,为避免矛盾的激化,一直希望与对方协商,争取调解。但遗憾的是,对方及其代理人认为除房屋确权案对他们不利才同意调解外,对房屋迁让反诉案和抚养费案认为胜券在握,坚决不同意调解,以致最终由法院下达判决。
    张律师也真诚劝告极少数同行朋友,对当事人之间简单的民事纠纷,在与其充分沟通、了解其真实想法后,将问题解决掉就可以了,没有必要将简单的事情复杂化,增加讼累,浪费当事人的时间和钱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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