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论文 >> 刑法学 >> 查看资料

绑架罪客观要件争议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12-03-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学杂志》2010年第5期
【摘要】以复合行为犯和目的犯的基本理论来分析,绑架罪的客观方面是单一行为,且不影响犯罪中止和共同犯罪的认定;绑架罪实行行为的本质在于实力控制,并且修订后的法定最低刑仍嫌过高,因此单纯的欺骗不能构成绑架罪的行为方式;绑架罪中的暴力行为程度可以包括故意杀人。
【关键词】客观方面;单一行为;欺骗;暴力程度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一、绑架罪的客观方面是单一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第239条的规定,绑架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绑架他人为人质或者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其行为方式历来有单一行为说与复合行为说之争。

  单一行为说认为,绑架罪在客观方面仅由绑架他人的实行行为构成,无须具备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的要件,在绑架人质过程中或绑架人质后尚未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的,仍不影响绑架罪的成立。复合行为说认为,绑架行为与索财或以人质为要挟提出其他不法要求均为绑架罪的客观实行行为,两者互相依存,缺一不可。若仅绑架而无勒索令交付财物赎人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则不能构成绑架罪的客观行为。其理由在于:一是绑架勒索罪的罪名本身是对犯罪行为的概括和提炼。如果该罪客观行为仅指绑架这一单一行为,则罪名的确定就缺乏本源上的根据。二是,虽然我国《刑法》第239条将勒索财物作为犯罪目的之内容,但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要求,勒索财物的目的必须有与之相适应的勒索财物行为。三是如果将绑架勒索罪客观方面的行为理解为单一行为,就意味着只要实施绑架行为就成立犯罪既遂,是否实施勒索行为对犯罪既遂的成立没有影响,这样就无法合理解决以下两个问题:其一,犯罪中止问题。按照单一行为说,行为人一经实施绑架行为,即成立犯罪既遂,切断了其通向放弃犯罪的金桥,即使幡然悔悟、自动放弃实施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的行为,也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如此使得行为人在实施绑架行为后成为刑罚上的“自由人”,不仅不利于鼓励犯罪人自动放弃本可以继续实施的犯罪,而且还可能出现负面效果,带给被害人更大的伤害。其二,共同犯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未实施绑架而仅参与勒索财物行为的,如果按照单一行为说的主张,则不能构成绑架罪的共犯。结果,对于事前无通谋的事后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按照其他犯罪处理,不构成其他犯罪的,按照非罪处理。这种不按绑架罪的共同犯罪来处理的结论,于理于法都是说不通的。[1]

  笔者认为,从绑架罪的立法本意和本质来看,行为人只要出于勒索财物或扣押人质提出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而实施了绑架行为,就已经齐备了绑架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即在客观方面应由单一行为构成,复合行为说既不符合立法规定,也欠缺理论支持,其对于单一行为说的质疑也并非无法解决。

  第一,从复合行为犯的基本理论来分析。一般认为,复合行为犯是由数个具有独立意义的异质行为单元复合而成的犯罪类型,是法律规定的犯罪类型而非事实层面的犯罪类型。从理论上讲,刑法上的犯罪具有法定性和事实性之分,法定性存在于法律规范之中,具有规范性、抽象性的特点,事实性存在于法律规范之中,具有非规范性、具体性的特征。[2]一般而言,复行为犯指的是规范层面上而非事实层面上的犯罪类型,是法律规定的犯罪类型。具体言之,是指刑法分则条文所预设的罪行的基本构成为标本对其构成行为的整体进行的概括,与行为动态发展为停止形态或者其他形态无关。[3]这是因为,从动态的事实层面并不能谋求一个统一的判断犯罪行为单复的标准。基于上述分析,针对绑架罪的复合行为说就值得商榷。诚然,从实践的层面来看,绑架罪通常都表现为绑架他人和提出勒索财物或其他不法要求的行为,这可能是论者认为绑架罪是复行为犯的原因所在。但结合我国《刑法》第239条规定来看,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只是犯罪的主观目的,而非犯罪客观要件中的“目的行为”,绑架罪的构成要件仅仅包括绑架他人或偷盗婴幼儿的行为。因而,行为人只要出于勒索财物或扣押人质的目的,并在此目的的支配下实施了绑架行为或偷盗婴幼儿的行为,就已经具备了该罪的法定要件,并构成本罪的既遂。[4]认为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属于复合行为的见解,实际上是将刑法规定的犯罪目的理解为客观要件中的目的行为,混淆了主客观要件的关系,以此为基础得出的判断也是不符合复合行为的基本理论的。

  第二,以目的犯的基本理论来分析。目的犯中的目的与故意、过失不同,根据刑法法条的规定,故意、过失本身均要求有与之相对应的客观事实存在,而目的犯中的目的则属于超过的主观要素,在客观上不需要存在与之相对应的事实。目的要件在犯罪构成中属于主观要件范畴,主要作用更在于限定犯罪客观方面即犯罪行为的构成,缩减刑罚的适用范围。刑法对于绑架罪主观方面的特别规定,使绑架罪成为典型的目的犯,即主观上必须以勒索财物或绑架人质提出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但这一目的并不需要有对应的客观行为,即不需要在客观上真正实现这一目的。

  第三,单一行为说并不妨碍对绑架罪中的犯罪中止和共同犯罪的认定。首先,单一行为说并未排除犯罪中止成立的可能。在绑架罪的预备阶段,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的可以构成犯罪中止自不待言;绑架罪也并非理论上认为的举动犯,因此在实行阶段,从行为人开始着手绑架行为、到实行行为实施完毕、控制被害人人身自由之前,仍然有一个行为过程存在。在此期间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最终并未控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的,也应成立犯罪中止,并非如复合行为说所认为的,一经实施绑架行为及构成既遂,也没有缩小犯罪中止的成立范围。其次,绑架罪同非法拘禁罪一样,是典型的继续犯,而继续犯的突出特点在于实行行为在一定时间内不间断地持续存在。因此,继续犯的既遂时间与行为终了时间并不一致,犯罪既遂后,犯罪行为并未随之结束,故在绑架行为的持续期间也即犯罪中途参与犯罪的,仍然有共同的故意和共同的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构成绑架罪的共犯。

  二、单纯的诱骗不能构成绑架罪的客观行为

  在1997年我国《刑法》修订之前,最早规定绑架犯罪实行行为的立法文件是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其中第2条列举了绑架的行为方式为暴力、胁迫或麻醉方法,因此理论上一般认为绑架罪的行为只限于上述方式。而1997《刑法》的修订取消了对绑架罪具体行为方式的规定,通说一般将绑架罪的行为方式概括为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对于“其他方法”的理解,有观点认为诱骗是常见的方式之一,其并不包含暴力因素,但只要是为了达到行为人非法控制他人的目的,同样也可以称为绑架的方法。[5]笔者不同意此种观点,理由在于:

  第一,理解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把握绑架罪实行行为的实质,即对于被害人的实力控制。实践中常见的采用欺骗方法如帮助找工作、外出旅游、介绍对象、骗请吃喝等。这些行为能否称为绑架罪的行为方式,关键不在于其欺骗性或诱骗性,而在于欺骗后实施的行为。如果将被绑架人骗离原地加以拘禁,或就地实现对其控制,以之作为人质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的,已经超越了单纯的欺骗或诱骗,成为了实质上的非法控制他人人身自由,与绑架罪实行行为的本质相同。因此,使用欺骗手段乘机将其加以扣押而勒索财物的,实际上带有暴力因素的扣押或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才是绑架的实行行为,因为“扣押”已经超出了欺骗方法的范围,欺骗只是绑架罪的预备行为而已。而如果仅局限于欺骗手段,并无后续的非法剥夺自由,则不能认定为构成绑架罪的实行行为。“欺骗”的词义本身不含违背意志力的特质,被害人本身精神及人身并未受到暴力影响,也没受到意志强制。因此,不含暴力因素也无意志强制特征的单纯欺骗方法是不能成为绑架行为的客观要件的。

  第二,结合绑架罪的法定刑来分析。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对绑架罪进行了修订,其亮点之一就是降低了最低法定刑,从原来的十年有期徒刑改为五年有期徒刑,这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宽的一面。但尽管如此,绑架罪的最新修订仍未平复对其法定刑过高的批判,以致有学者认为这是对绑架罪的“半截子革命”。[6]绑架罪修订后的法定刑仍嫌过高,因此,在理解绑架罪的客观行为时,仍然不能忽视法定刑对于构成要件理解的限制作用。

  如果行为人仅仅使用单纯意义上的“欺骗”手段,即在欺骗被害人后未使用暴力、不违背被害人自由行动意愿的情况下,因这种“欺骗”方式并不足以侵犯人身自由,更不具有强制性,因此并不符合绑架罪之较高的法定刑所要求的行为之严重程度。不仅如此,对于绑架罪行为方式的具体程度与内容还有进一步限制解释的必要。只有在具备使用手段的极端性和索取不法要求的重要性条件时,才可以成立绑架罪。能够与我国《刑法》规定的严峻刑罚相称的绑架罪仅有两种类型:绑架勒赎,即以勒索巨额赎金为目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使第三人为人质的安危担忧而迫使其交付财物;有关国际公约中规定的“劫持人质”及其严重性相当的行为,即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使第三人为人质的安危担忧而迫使其满足重大不法要求。[7]其理由在于,绑架罪的法定刑与罪状共同构成了绑架罪的现行立法模式,不能脱离法定刑孤立解释罪状。既然我国修订后的《刑法》仍然对绑架罪规定了的重于故意杀人罪的最低法定刑,那么在对绑架罪构成要件解释时就应作出与处罚相称的解释。

  三、绑架罪中的暴力行为程度可以包括故意杀人

  绑架罪属于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其行为方式之实质表现为实力控制性。对于绑架罪最典型的“暴力”行为有无程度的问题,学界存在不同观点。有论者认为,绑架罪中的“暴力”具有直接性和强制性的特点,主要指行为人通过对被绑架人实施捆绑、殴打、推拉、伤害、强行架走等方式,抑制被绑架人的反抗,达到实际控制被害人的目的。在暴力程度上,可以是造成伤害,包括轻伤、重伤或者杀害被绑架人,也可以只是一般性的身体强制,而未造成任何损害结果。[8]也有论者将绑架罪的行为过程分为绑架人质阶段和控制人质阶段,认为在绑架人质阶段,行为人使用暴力压制被害人的反抗以达到控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目的,其暴力可以表现为故意致别害人轻伤、重伤,但不可能达到故意杀人的程度。其理由在于,绑架罪的实质是行为人通过暴力控制被害人的人身,利用其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人质安危的忧虑达到勒索财物的目的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而绑架人质阶段的故意杀人行为与绑架行为的本质不相吻合。若行为人在绑架人质阶段就针对人质实施杀人行为,则“以实力控制被害人的人身”以及利用人质的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人质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或实现其他不法要求便无从谈起。笔者赞同前一观点,认为绑架罪的暴力行为程度可以包括故意杀人。

  第一,从罪名对比来看。“暴力”是《刑法》分则中出现频率较高的行为方式,在不同场合有不同含义。最广义的暴力,包括不法行使有形力的一切情况,其对象不仅可以是人,而且可以是物;广义的暴力,是指不法对人行使有形力的行为,但不要求直接对人的身体行使;狭义的暴力,是指对人的身体不法行使有形力,但不要求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最狭义的暴力,是指对人行使有形力,并达到了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9]首先,与绑架罪的行为方式具有较大相似之处的是抢劫罪,刑法理论几乎没有争议地认为,抢劫罪中的暴力是最狭义的暴力,也即程度最严重的暴力,包括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乃至故意杀人,原因就在于,抢劫罪暴力行为的目的在于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从而当场劫取财物,因此,剥夺被害人生命是最有力最直接的排除反抗的方法。而绑架罪的本质在于控制被绑架人、利用手中的人质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控制被绑架人并不排除剥夺其生命,从另一方面看,剥夺其生命正是最彻底的控制其自由。只要行为人在实施杀害行为之际,即已产生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的目的,就不应排除其作为绑架罪实行行为的本质特征。其次,比较强奸罪中的暴力手段。强奸罪的客观行为也包括暴力,但不同于抢劫罪的是其并不包含故意杀害的情形,这也是强奸罪的罪质特征和犯罪目的所决定的。因此,故意杀死妇女后又奸尸的,不成立强奸罪,而应以故意杀人罪和侮辱尸体罪数罪并罚。从上述两个罪名的对比来看,绑架罪中的暴力与强奸罪中的暴力具有程度上的本质差异,而与抢劫罪的暴力相类似,都可以达到故意杀害的程度。

  第二,结合对“杀害被绑架人”的理解来分析。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杀害被绑架人”作为绑架罪的结果加重犯,是从重处罚的情况之一,并不以数罪并罚。如果按照部分学者的观点,杀害被绑架人只限于控制人质的阶段,而绑架人质阶段的暴力行为不应当包括故意杀人,则会造成如下局面:同样有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造成同样的死亡结果,只因为杀害行为的时间不同,而导致不同的定罪量刑:绑架人质阶段杀害被绑架人的,以绑架罪(未遂)与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10]而在控制人质阶段杀害被绑架人的,定绑架罪一罪(绝对法定刑—死刑)。虽然最终的刑罚裁量可能相同,但定罪这一本质问题具有显著的差异,实不足取。

  当然,对于犯意的转化等情况则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行为人先因其他原因故意杀害被害人,而后又临时起意对第三人谎称绑架了被害人而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的,不符合本文所界定的绑架罪过程中的暴力行为,而是构成两个独立的犯罪,应以故意杀人罪和敲诈勒索罪进行数罪并罚。




【作者简介】
张朱博,单位为北京师范大学。


【注释】
[1]参见孙光俊、李希慧:《论绑架勒索罪的几个问题》,载《法学评论》1998年第1期,第59页。
[2]钱叶六:《犯罪实行行为着手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31-332页。
[3]参见范德繁:《犯罪实行行为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第167-168页。
[4]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535页。
[5]参见石磊:《绑架方法也包括诱骗》,载《检察日报》2007年8月29日第3版。
[6]参见付立庆:《论绑架罪的修正构成的解释与适用》,载《法学家》2009年第3期,第67页。
[7]参见阮齐林:《绑架罪的法定刑对绑架罪认定的制约》,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2期,第36页。
[8]何俊:《关于绑架罪认定的几个问题》,载《广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年第2期,第55页。
[9]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29页。
[10]参见王志祥:《绑架罪中“杀害被绑架人”新论》,载《法商研究》2008年第2期,第18页。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陈晓云律师
北京西城区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陆腾达律师
重庆江北
罗钟亮律师
浙江金华
刘平律师
重庆渝中
孟凡兵律师
江苏南京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王娟律师
浙江杭州
王高强律师
安徽合肥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15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