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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空难致第三人的精神损害赔偿

发布日期:2012-03-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当代法学》2012年第1期
【摘要】空难致第三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有三种类型。在空难致基础权益受损的地(水)面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类型中,国际和国内立法采不同态度,其请求权基础通常是财产权、生命权、健康权和其他人格权等。空难致第三人的纯粹精神损害赔偿类型是一种“需证实的精神损害”,索赔实践极其困难,有着非常严格的构成要件要求,英美法系将其作为独立的诉因,大陆法系则通常以身体健康权为请求路径。在空难致受害人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类型中,国内外立法和司法对这种“可推知的损害赔偿”是广泛认可的,且通常以身份权益作为请求权的权利基础,但有关近亲属的范围差异较大。
【关键词】空难;第三人;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一、相关概念的解析与界定

  “空难”,通常是指各种飞行器在起飞、飞行或降落过程中,因人为或不可抗力等因素致灾难性损失的事故或事件之统称,也称飞机失事。{1}“第三人”,泛称为“非旅客”,既指航空法上的地(水)面第三人,也指合同法上的非合同当事人。由此,第三人的“精神损害”具体包括三种类型:第一,和空难有直接关系的第三人(如因飞机坠毁致财产或人身损害)的精神损害,即基础权益受损引起的精神损害;第二,和空难没有任何直接关系的第三人(如旁观者)因目睹空难而致的精神打击,即纯粹精神损害;第三,空难受害人的近亲属因听闻或目睹旅客死亡而遭受的精神痛苦。不同类型的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国际航空私法和国内法的规定不同,其立法态度、赔偿要件、赔偿数额和赔偿原则等有所差异。

  “精神损害”的称谓存在多种译法,如,美国法表述为“emotional distress”,英国及澳大利亚则称为“nervous shock”,德国称其为“shockschaden”。中文译称有多种,如,“惊吓损害’,、“休克损害”、“精神打击”、“精神痛苦”、“精神震惊”、“神经震撼”、“情绪悲痛”、“纯粹精神损害”等。{2}在不同称谓下,“精神损害”的内涵理解可能不一,有人将其解释为“不仅仅是一种惊吓(fright),而且是一种可辩认的身体或精神上的损害,是因所见、所闻或经历通过大脑产生的。”{3}有人从医学视角将其分为两层反应:第一层是人类目睹死伤事件时表现出的惊恐、悲恸等短暂与主观的心理反应,对此不可请求赔偿;第二层是长久持续的精神官能症,表现为心脏病发、流产等身体症状或心理状态改变如恶心、歇斯底里、精神分裂等医学上“可辨识的精神病症”。{4}立法上对给予赔偿的“精神损害”也规定不一,如,芬兰损害赔偿法规定“忧伤和悲哀”原则上不能请求赔偿;西班牙法规定丧失亲人的悲痛能获得补偿,并不以悲痛达到病理要求为前提,只要“令人痛苦的空虚”就足矣;法国法规定只要精神损害是直接和确定的,就可依据民法典第1382条的一般条款请求赔偿;德国、奥地利、葡萄牙和英国法却都要求第三人的精神损害必须特别严重,有病理上的效果才可获得赔偿。{5}

  其实,何种称谓或译名不是问题的关键,都只不过是一种符号和代称而已,只要不影响公众的理解和使用,都可随个人兴趣而称,学者们对精神损害的不同称谓,无非是想表达出精神损害的程度和自己理解精神损害的视角,因此,本文在同一意义上使用上述不同称谓。对精神损害进行赔偿的前提和基础是立法态度,至于运用什么样的规则来判断和落实第三人的精神损害及赔偿,应属于立法技术和公共政策考量的问题。

  二、空难致权益受损的地(水)面第三人的精神损害赔偿

  在航空实践中,飞行中的航空器受多种因素影响,可能会发生坠毁、或航空器部件坠落、或超低空飞行,由此可能造成地(水)面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害,有些损害即使借助大陆法系的举证责任程序倒置或普通法系的事实自证规则也都无法证明航空器经营者的过错或过失。例如,美国1987年发生的原告车库被失事航空器致损的Crosby v. CoxAircraft Co案;意大利1998年发生的喷气飞机超低空飞行剪断滑雪游览船的电缆致19人死亡案;德国的直升机超低空飞行造成90年历史的老屋屋顶受气流和震动影响的坍塌案。{6}

  关于航空器致地(水)面人员损害的情形,1952年《罗马公约》肯定了航空器经营人或所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否认了第三人的精神损害赔偿。{7}长期以来,地(水)面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问题都存在激烈争议。国际航协、罗马尼亚等代表持反对态度,理由是:精神损害没有客观判断标准,认可其赔偿势必引发诈欺诉讼和保险费率上升,给承运人造成经济压力,可能更不利于第三人身体损害的及时和充分赔偿。拉丁美洲民用航空委员会却认为,为受害方提供充足的法律保护(包括对精神损害提供赔偿)是目前拉丁美洲国家法院认同的趋势。{8}可喜的是,作为《罗马公约》现代化成果的2009年《关于因涉及航空器的非法干扰行为而导致对第三方造成损害的赔偿公约》(简称《非法干扰公约》)第3条明确规定:“运营人对属于死亡、人身伤害和精神伤害的损害,应当予以赔偿,如果精神损害是某种可以辨认的精神疾病,且该精神疾病是因身体伤害或直接面临可能即将死亡或发生身体伤害的情况造成的,则应当予以赔偿。”应该说《非法干扰公约》的规定是对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回避做法的一种叛逆,是国际航空私法立法史上的一次创新。

  从国内立法考察来看,空难致第三人精神损害的概念及基础权益的要求有所差异,有的国家要求只有人身权益受损所致的精神损害才可请求赔偿,有的国家则对财产权益受损引发的精神损害也进行救济。例如,1992年,两架飞机空中相撞后坠毁于原告的邻居区,原告提起精神损害过失侵权诉讼,联邦上诉法院第九巡回审判庭适用加利福尼亚州法律撤销了初审法院驳回原告索赔的即决审判,否决了原告(旁观者)因担心近亲属致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但原告因目睹自己财产被毁损而致的精神打击却获得了赔偿。{9}值得注意的是,20世纪80年代的美国立法对空难致第三人财产损坏造成的精神损害索赔还是进行限制的,如,在Turgeau v. Pan AmericanWorld Airways案中,房主闲置的房子被飞机燃料烧毁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被否决。{10}直至20世纪90年代,因目睹自己财产遭空难毁损而生打击才允许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民用航空法》采取了与1952年《罗马公约》一致的态度,仅支持第三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对于损害事故非直接后果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否认的。我国其他相关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方式的规定,主要适用于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和其他人格权等案件,对单纯侵害财产权益的并不适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首创“侵害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物品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全国人大法工委2002年12月提交审议的《民法(草案)·第八编侵权责任法》和2008年9月的《侵权责任法(草案)》(修改稿)也有相同规定。但2008年12月下旬提交审议的《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取消了类似规定,最后正式出台的《侵权责任法》第22条对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立法模式采用了概括式,即“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种立法态度的变化反映了立法者对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方式的谨慎适用以及适当保持与已有司法解释的距离,而不是完全照搬(或者迁就)已有的司法解释。但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建议稿、王利明教授和杨立新教授分别主持起草的侵权责任法草案等几份学者建议稿对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界定较为宽泛,不以侵害生命权、健康权或者其他人格权为限,还包括侵害死者人格利益或者具有纪念意义的物品之情形,这反映了学者建议稿对司法解释的依赖性或说保持了与司法解释的一致性。{11}可以肯定的是,空难发生以及失事飞机坠毁何处并非某人所能完全控制,如果飞行的航空器坠毁于地面,第三人已亡父母留下的唯一照片被坠毁飞机失火烧毁,或者造成第三人为父母修建的墓葬毁损,这将子女睹物追忆亲人的权利被剥夺,子女的精神痛苦和悲伤可想而知。正是由于第三人的精神利益与这些特定财产密切相联,财产中附着某种深厚情感,立法或司法漠视这种客观存在的精神损害是不合理的,因此,《侵权责任法》应适当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对具有特殊纪念意义或有其他重要价值且不可回复或不可替代的财产毁损或灭失,应赋予第三人以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以保障请求权人诉讼的正当性,因为任何权利的圆满状态,均须借助于请求权的行使。

  三、空难致目睹第三人的纯粹精神损害赔偿

  在实践中,空难的恐怖景象可能会使无任何身体伤害和财产损害的第三人(旁观者)遭受严重的精神打击和心理伤害,这种精神损害的性质是一种“需证实的精神损害”,被称为纯粹精神利益损害。纯粹精神利益是精神利益多样化的表现形式,之所以被允许提请损害索赔,问题不在于精神损害的本质,而在于空难固有的打击性质不言自明,其虽非融于权利而独立存在,但应是受法律保护的独立法益。{12}

  考察英美法系国家对第三人纯粹精神损害赔偿的做法,目前基本是承认的,并将其视为独立的诉因。{13}由于许多重大航空事故都因相关人员“过失”造成,因此,美国常运用一般的过失法原则提起独立精神损害索赔诉讼。{14}美国大多数州法院也都允许提起空难致第三人纯粹精神损害索赔之诉。但考察其发展历史,在20世纪初的美国,精神损害赔偿之诉还依然附属于人身伤害之中,处于不明确状态,直至20世纪40年代,《第一次侵权法重述》才明确承认故意致精神损害的赔偿,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随人格权保护呼声的提高和重视,精神权益逐渐被分离,发展出了纯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包括故意和过失导致的精神损害。{15}

  而在美国航空侵权领域,精神损害以过失侵权的形式进人航空法还是非常曲折的,尤其是作为旁观者的地面第三人以及营救飞机失事受害者的第三人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索赔,更为艰难。诸如路易斯安那州、得克萨斯州、佛罗里达州、加利福尼亚州和哥伦比亚特区等许多州和特区的早期立法中,对于第三人因目睹自己财产损坏或因恐惧和惊吓而致的精神痛苦都是限制索赔的,法院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对这种案件也非常谨慎,通常会使用许多标准或规则进行审查,例如,“危险区规则”、“可预见性规则”、“危险邀请援救”和“生理损害后果规则”等。因此,第三人因目睹空难致精神损害的赔偿一般而言都难获成功。例如,在LaConte v. Pan American WorldAirways案{16}中,依据得克萨斯州法律,参加事故援救和清理现场的人员遭受的精神损害不能索赔,非旁观者的索赔更不允许。到20世纪80年代,美国一些州纷纷立法规定了各种限制规则,如,纽约州法律规定,只有在符合以下条件之一才可请求纯粹精神损害赔偿:第一,旁观者必须在危险区范围内因目睹空难遭受精神创伤;第二,被告因违反对原告的直接注意义务导致原告精神损害。考察20世纪90年代的航空事故赔偿,发现空难致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实践依然不是一帆风顺,有时还存在一些难以逾越的障碍。例如,在Cassidy v. Aerovias Nacionales De Co-lumbia案{17}中,法院依据纽约州法律驳回了原告因自愿帮助疏散和援救失事乘客时致心理伤害提出赔偿的请求,认为被告航空公司对原告不负有特殊注意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对其负有不使飞机坠毁的特定义务是不正确的,航空公司对地面所有人仅负有一般义务。原告随后又依据“危险邀请援救”规则主张航空公司对其负有特殊注意义务,但法院认为,在“危险区域范围”之外遭受纯粹精神损害的人不能适用“危险邀请援救”规则。再如,在Hassanein v. Avianca Air-lines案{18}中,被告的飞机在距离原告房屋50~100码的地方坠毁,原告自愿参与事故救援受到损害而提起精神损害过失侵权之诉,法院认为,根据“危险邀请援救”规则,原告所谓的“援救行为”仅是在夜间指挥交通和允许紧急救援队使用原告的房屋而已,被告对原告不负有义务,因此不支持原告的赔偿请求。

  从大陆法系国家对第三人纯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来看,请求权的权利基础与英美国家有所差异。英美国家通常将第三人纯粹精神损害赔偿建立在精神利益的独立性基础上,而大陆法系国家的典型做法是通过对健康权的扩张解释,将第三人的精神损害视为健康权受损的一种类型。例如,德国法院借助《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关于健康权的规定处理“精神打击”损害赔偿案件,而且将精神打击损害的可赔偿性与健康影响的强度联系起来。{19}相对而言,法国法比较宽松,没有对纯粹精神损害赔偿做出限制,{20}但在审判实践中,法国最高法院也曾不断尝试进行限缩,原则上把非财产上的损害限制在人格权和身份权的范畴之内。{21}我国法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在性质上是依附于其他基础权益的,其制度运行的前提是“无基础权益受损,即无精神损害赔偿”。{22}《民法通则》、《民用航空法》和《侵权责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第三人纯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在我国航空损害赔偿实践中,航空承运人和保险公司给付受害人的抚慰金(包括精神损害部分)基本都是受害人人身或财产权利损害的连带后果,第三人遭受纯粹精神利益损失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极其少见,即使出现也难以获得胜诉。

  从两大法系一些国家的立法与司法实践考察来看,第三人纯粹精神痛苦的损害赔偿都有较为严格的构成要件,其中主要包括:第一,第三人所受精神损害须达到严重程度。判断精神损害严重程度的实践标准有:①理性人标准,即以法律虚拟的理性人在面对同一事故时会遭受的精神打击为标准。该标准一般是公平的,但对精神打击异常敏感的人可能有失公允。②医疗标准,即借助医学对精神性疾病进行确认的标准,该标准通常以医疗专家的诊断报告单为精神痛苦严重性的重要证明。③身体伤害标准,即精神损害要在结果上表现为身体损害,如因致死或心脏病突发,该标准是判断精神损害严重的有力证据。第二,第三人必须在现场亲眼目睹了侵权事件的发生。与实质受害人无亲属关系的第三人不是在现场而是听他人转述或新闻转播所致的精神损害,不能给予赔偿。例如,美国9/11恐怖袭击事件经全球卫星电视不断重复播放时,全世界的人都可在电视上看到航空恐怖袭击的悲惨场面,会造成许多人精神不安,如果允许任何人都可向航空公司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必然加重航空公司乃至国家的赔偿负担,也有违民事责任的真正目的与合理限制原则。因此,在实践中,因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对空难的报道而遭受精神损害的第三人提起的索赔之诉是难以胜诉的。{23}当然,对于法院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时要求时间和空间的近因性,有学者质疑了其合理性,如,巴尔教授认为,“经验表明,要求必须直接看见或听见事故的发生是不实际、也不公平的,只要当事人在事发后很快时间内接触了这一场面就不能排除近因的存在。一个失去孩子的母亲为什么必须位于事发地点旁,为什么她必须亲眼看见孩子的尸体,为什么电视实况转播不构成足够的诉因。”{24}

  四、空难致受害人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

  一场严重的空难往往机毁人亡并可致地(水)面人员伤亡,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因此会蒙受巨大精神伤害。近亲属作为空难事故的第三人,包括受害旅客的近亲属和受害地(水)面人员的近亲属两类。如上所述,空难致旅客的精神损害(包括纯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华沙体制的历史发展和各国司法的司法判例都有所支持。但受害旅客的近亲属,作为第三人面对或听闻旅客的死亡或伤残,可能会引发极度悲痛、恐惧、震惊、忧郁等情形。例如,航空旅客甲在空难中受伤丧失了性功能,甲的配偶因此丧失配偶间的性利益,由此导致精神忧郁。当旅客因空难而成植物人时,受害旅客的近亲属此时遭受的精神痛苦远大于受害者本人。正因近亲属与死者之间的特殊情感关系,近亲属确实会存在精神受损情形,法律如果漠视近亲属的这种精神痛苦,有悖于民法公平原则。

  近亲属精神利益的损害一般是依通常伦理、情感产生规律所推知的结果,因而,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是一种“可推知的纯粹精神损害”,这种损害推定以人类正常的伦理为基础,是对近亲属间情感联系的肯认。空难的加害人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行为具有道德上的可谴责性,正如“中国古代思想家认为,慎终追远,民德归原。对逝去亲人的怀念和哀思,是生者精神利益的重要内容,其中所体现出的人性的光辉,有助于社会的团结和睦,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25}因此,一些国家立法规定,近亲属精神利益的损害无需举证,只要存在以死者为对象的加害行为、或有致人死亡的侵权行为,即可行使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例如,《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第46条第2款规定“第三人若与直接被害人有亲属关系时,其无须证明精神上之损害,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6}

  受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在国内外立法和司法中已得到广泛认可,因此,航空旅客或地(水)面人员因空难致死情形下,死者的近亲属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应没有问题。而且在许多国家,第三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不以第一受害人死亡为前提,第三人因自己所爱的人经受的痛苦而遭受的精神震撼通常也具有可赔偿性,受害人的配偶因无法和对方有性生活也可要求精神损害赔偿。{27}但从航空损害赔偿实践考察,航空旅客或地(水)面人员因空难致残时,其近亲属的精神损害索赔一般都极难以获得支持。{28}对于近亲属因空难所致纯粹精神损害索赔更难成功,例如,在1982年,泛美航空公司的飞机在路易斯安那州一个居民区坠毁爆炸,一些旁观者因担心家人生命安危所生精神痛苦都未能获得赔偿。{29}

  关于近亲属精神损害赔偿的判定,近亲属范围的界定是一重要问题,因这关涉请求权人的数量和范围。各国法律对此规定差异较大。在美国,目前因侵权失去亲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亲属范围,基于配偶之间关系请求者有31个州同意,父母基于子女之损害请求精神上之损害者有20多个州同意,子女基于父母之损害而请求精神损害者有6个州同意,但基于兄弟姐妹相互间之损害请求精神上损害者尚未有任何州同意。{30}希腊、爱尔兰、苏格兰和葡萄牙等国法律规定请求权人不仅限于配偶、父母及子女,还考虑所谓“生活伴侣”的利益;德国法上的请求权人原则限于与第一受害人有紧密人身关系的家属,生活伴侣是否属于此列尚未最终阐明。{31}我国司法解释对近亲属的规定不限于死者的父母子女和配偶,还包括其他近亲属,如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

  关于近亲属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立法实践通常以身份权益为权利基础,即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第三人要具有一定亲属的身份权。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父母子女或配偶身份权益受不法侵害才可提起非财产性损害赔偿。我国大陆立法也强调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亲属关系。{32}我国一些学者也支持立法的态度,例如,杨立新教授的《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第二稿)》(第177条)、梁慧星教授负责起草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1581条)和王利明教授主持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1830条)都要求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应以亲属身份利益为基础。但美国侵权法的规定并不限于亲属身份权,与受害人无亲属关系的第三人因精神损害导致身体伤害的,也有权提请精神损害赔偿。{33}法律对死者近亲属关系进行严格限制,目的是为避免请求权人的泛滥。但社会生活中的亲属关系比较复杂,有的近亲属之间形同陌路、甚至互相仇视,有的虽非法律上的近亲属,但感情甚密、关系甚好,如某些同居恋爱关系或事实扶养关系。因此,实践中,空难对死者近亲属所致精神损害未必严重,相反可能对非近亲属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如果允许未有精神伤害的近亲属获得赔偿,而真正遭受精神打击的非近亲属不能获赔,不仅违背立法初衷,也忽视悖逆死者的情感需求。立法应对近亲属范围仅作一般原则规定,授予法官对近亲属和非近亲属的精神利益损害进行具体裁量,赋予相关利害关系人举证对抗某些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如果证据确凿也可排除未遭受精神损害的近亲属的赔偿请求,对非近亲属的精神损害,如有证据证明确因空难的死者而发生,也可适当支持其赔偿的请求。

  五、结语

  空难致第三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虽经历了曲折痛苦的立法与司法抉择,但国际国内法都呈现了由坚决禁止—严格限制—特定条件下支持的发展态势。尽管目前这种精神损害赔偿还依然要跨越许多标准和规则,但转变本身即已表明人类立法和司法的进步,也标示人类对各种精神权益损害救济的积极努力和不懈追求。也许当社会发展到某一天,面对客观存在的损害事实,法官的注意力只集中于考虑整个的赔偿数额,而不再是解决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是否成立的问题,这将是人类更大的福音。{34}法官根据不同情形自由裁量或依据医学的确认只不过是在肯认精神痛苦损害赔偿制度前提下实现个案正义的一种路径选择。在我国现行立法对空难致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不明确和不周全的现状下,授权法院利用公共政策的机制在尊重社会需求的基础上对个案进行利益平衡,应是不错的选择。因为我国“航空强国”目标的实现和法制文明的进步不能以牺牲第三人的精神利益为代价,这是获得人们普遍认同的。更何况“无论立法者多么充满理性和睿智,他们都不可能像万能的上帝那样全知全觉地洞察立法所要解决的一切问题,也不可能基于语言文字的确定性和形式逻辑的完备性,而使法律文本的表述完美无缺、逻辑自足。”{35}




【作者简介】
郝秀辉,单位为中国民航大学。


【注释】
{1}有关“事故”、“失事”术语的一般定义可参见1944年《芝加哥公约》附件13和国际民航组织的“航空器失事/事故报告手册”(Doc9156)。
{2}参见董超格:《第三人惊吓损害的认定》,《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8年第6期,第72-74页;陈鑫:《第三人休克损害法律问题研究》,《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04年第6期,第96-101页;张新宝、高燕竹:《英美法上“精神打击”损害赔偿制度及其借鉴》,《法商研究》2007年第5期,第102-113页;潘维大:《第三人精神上损害之研究》,《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科版)》2004年第1期,第29-37页;等。
{3}参见[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604页。
{4}Harvey Teff. Liability for Negligently Inflicted Nervous Shock. Law Quarterly Review, 1983. pp. 104~108.
{5}参见[德]科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81-87页。
{6}转引自A. J. Mauritz : Liability of operations and owners of aircraft for damage inflicted to persons and property on the surface,Printed in The Netherlands, Copyright Shaker Publishing 2003. p. 14.
{7}参见1952年《罗马公约》第1条。
{8}see ICAO: DCCD Doc No. 21,20/4/09. DCCD Doc No. 9Appendix D. 26/3/09:LC/33-WP/3-2. 11/3/08.
{9}973 F. 2d 1490, 24 Av. Cas. (CCH) 17,139 (9th Cir. 1992).
{10}Turgeau v. Pan American World Airways Inc.,767. F. 2d 1084, 19 Av. Cas. (CCH) 17,452 (5th Cir. 1986).
{11}参见张新宝:《从司法解释到侵权责任法草案: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2期,第6-7页。
{12}参见鲁晓明:《论纯粹精神损害赔偿》,《法学家》2010年第1期,第123页。
{13}参见[德]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侵权行为法》,齐晓琨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0-85页。
{14}郝秀辉:《论航空人身侵权损害赔偿中的“过失”》,《法商研究》2008年第4期,第54页。
{15}陈龙:《美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历史的考察》,华东政法大学2008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页。
{16}Christy v. Delta Air Lines, Inc.,21 Av. Cas. (CCH) 17, 657 (5th Cir. 1988).
{17}Cassidy v. Aerovias Nacionales De Columbia, S. A.,-F. Supp.-24Av. Cas.(CCH)18, 240(E. D. N. Y1994).
{18}Hassanein v, Avianca Airlines. 872 F. Supp. 1183,1186-1188 (E. D. N. Y. 1995).
{19}参见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44页。
{20}参见胡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8页。
{21}邵世星:《人身损害赔偿的理论与实务》,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第75-76页。
{22}参见余非、冉昊:《论我国纯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中国侵权责任法立法研讨会报告,2008年7月。
{23}E. g. Ledford v. Delt Airlines, Inc.,658F. Supp. 540(S. D. Fla. 1987);Saunders v. Air Florida, Inc.,558FSupp. 1233 (D. D. C. 1983).
{24}前引{5},雷斯蒂安·冯·巴尔书,第91-92页。
{25}唐德华:《加强司法保护维护人格尊严》,《人民法院报》2001年3月10日。
{26}前引{2},潘为大文,第31页。
{27}前引{5},科雷斯蒂安·冯·巴尔书,第226页。
{28}E. g. Giancontieri v. Pan American World Airways Inc.,764. F. 2d 1151,19 Av. Cas.(CCH) 17,517 (5 th Cir. 1985);Tissenbaum v. Aerovias Nacionales De Columbia, S. A.,-F. Supp.-,24 Av. Cas. (CCH) 18,428 (E. D. N. Y. 1995).
{29}See Lee S. Kreindler. Aviation accident law, New York: Bender, release No. 34. 1996. p § 2. 10 {25} 2-72.
{30}前引{2},潘为大文,第35页。
{31}前引{5},科雷斯蒂安·冯·巴尔书,第85-92页。
{3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7条。
{33}韩松:《人身侵权损害赔偿中的第三人损害及其赔偿请求权》,《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3期,第52页。
{34}张平:《论美国侵权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载王军:《侵权行为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02-503页。
{35}张志铭:《法律解释操作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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