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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议制裁判的缺陷及其完善 ——基于决策理论的分析

发布日期:2012-03-3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学家》2009年第3期
【摘要】合议制裁判是多个人在法律规范的框架内进行判断与决策的行为,遵循群体决策行为的基本规律。群体决策的绩效受决策目标、群体规模、群体意识、决策能力、决策时间、交互方式、集结规则、外部环境等多种因素的影响,以此标准逐一衡量,我国合议制裁判在诸多方面存在缺陷,需要基于群体决策理论的相关结论,有针对性地进行改革与完善。
【关键词】决策理论;群体决策;合议制裁判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合议制裁判是我国审判的基本组织形式,其运作的实效直接决定着司法裁判的公正与效率,也直接影响着人们对于法治的信念。近年来,我国合议制裁判运行过程中出现的“陪而不审”、“合而不议”、“形合实独”等现象越来越困扰合议制的有效运作,也越来越引起理论界和实践部门的关注,但是真正行之有效的改革措施却并不多见。笔者认为,从本质上说,合议制裁判是多个人在法律规范的框架内进行判断与决策的行为,现有研究和探讨多局限于法律规范的框架内,而往往忽视对“多个人”与“行为”的关注。拉伦茨教授告诫我们,不要恪守狭窄的通道,如果坚持纯粹规范性的理解范式,那么就无法注入其他的理论。[1]裁判行为虽然受法律规范的制约与调整,但其背后的心理机制却起着决定作用,遵循着决策行为的基本规律。因此,笔者尝试引入社会心理学的群体决策理论,揭示我国合议制裁判运作过程的缺陷及其制度完善之道,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群体决策绩效的影响因素

  群体决策是建立在个体决策基础之上的,单个个体由于其感知能力、记忆能力、分析能力、处理信息能力等方面的有限性,难以作出完美的决策,群体决策则是通过个体间的联合来实现更优化的决策,而且它不是个体决策简单的相加和平均,而有其自身特性。[2]与个体决策相比,群体决策所提供的信息、方案比较丰富,在易出错时也有更多的检验和校正机制。但是群体决策也比个体决策更加复杂,在效率上也更低。研究表明,群体决策的绩效取决于群体“集合效应”和“过程损失”的对比,并受决策目标、群体规模、群体意识、决策能力、决策时间、交互方式、集结规则、外部环境等多种因素的影响。

  1.决策目标,即通过群体决策所要解决的问题。一般而言,通过群体决策所要解决的问题都比较复杂,需要群体成员将个人的知识、经验、价值、目标、知觉、态度以及动机带到决策过程中,集结群体的智慧。对于简单的问题,群体决策并不比个体决策更有优势。由于群体决策主要针对复杂问题,如果决策目标过于原则或模糊,那么群体成员就会不知所措,产生社会化倾向,即进行与当前任务无关行为的倾向,如转移话题、关心其他问题等,降低了决策的效率。因此,决策目标必须明确,对于原则性的目标应当细化。

  2.群体规模,即参与决策的群体由多少人组成。群体规模的大小首先影响决策的效率,一般来说,群体规模越大决策效率越低。同时,决策的可靠性随成员数量的增加而提高,而且群体内成员的相关性越低,成员数量对决策可靠性的影响就越大。但是,随着群体规模的增大,不但沟通变得更为复杂,而且个人参与的机会、满足感以及凝聚力都会降低。研究表明,2—5人组成的小规模群体容易产生从众现象,较易得到一致意见;5—11人组成的中等规模的群体最为有效,能得出较为正确的决策意见。[3]

  3.决策能力,即群体成员中的个体得出正确判断结果或最优解决方案的能力。群体决策的绩效与成员个体的决策能力直接相关:当每个个体的决策能力都很强时,群体决策的绩效就高;当每个个体的决策能力都弱时,群体决策的绩效一般也相对较低;当其中的某些个体决策能力强而某些个体决策能力弱时,群体决策比其水平居中的成员作出的判断更为准确,但经常不如群体中最优秀的个体。[4]同时,就其中决策能力强的个体而言,其在群体决策时所作判断的正确性常常不如其独自进行的决策判断。这一结论提醒我们,要提高决策的正确性,群体决策并非是唯一的方向,也不一定是最佳的选择,如果我们能够挑选出其中的优秀者,那么个体决策可能更为适合。但是,设计甄别优秀决策者的机制并不容易,而且在事实上也不可能有一种一劳永逸的方法。从这个意义上说,群体决策是一种为避免最坏结果而求其次的保守选择。此外,群体成员的决策能力还直接影响群体需要维持的规模。一般而言,当群体成员决策能力较强时,群体可以保持较小的规模;而当群体成员决策能力较差时,必须增大群体规模才能使决策质量达到相应水平。[5]

  4.群体意识,即群体成员的凝聚力。群体的高凝聚力可能在许多场合有积极意义,但是“由高度凝聚力的团体进行决策可能会是相当危险的,因为他们将更多地关注彼此取悦并避免冲突,而不是作出最优、最理性的决策”。[6]社会心理学家欧文·贾尼斯(Irving Janis)用真实世界的事件,发展了这套极具影响力的群体决策理论—群体思维( group think)[7]这是一种为了维护群体和睦而压制异议的现象,或者说是注重保持群体的凝聚力更甚于务实地思考事实的思维方式。[8]他认为,群体思维是在高凝聚力的群体中被一个过于指示性的领导者指引而引起的,它在前提条件符合的特定情况下最容易发生,这些条件包括:群体具有高度的凝聚力、缺少系统搜寻及评价其他可用方案、处于须紧急作出决定的压力之下、受一个命令型的领导支配。[9]群体思维的存在极易导致群体决策产生偏差、误差,甚至重大决策错误。在既没有考虑所有相关信息,也没有评估所有可用选择的情况下,群体经常会作出糟糕的决策。

  5.交互方式,即群体成员间如何进行决策意见的交流、沟通与修正。在群体决策的分类中虽然存在无“交互”过程的情形,但是典型意义上的“群体”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影响、相互依赖的个体为达到特定目标而组成的联合体,[10]即群体决策过程中应当存在促成相互“影响”、“依赖”的交互过程。群体决策的优势是能够集思广益,分享个体成员不同的信息、观点、判断等,作出优化的判断与决策。因此,群体成员间的交互方式就显得尤为重要,群体决策能否实现优于个体决策的优势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采取了何种交互方式。交互方式一般包括确定群体交流的组织者、群体成员信息及观点的表达方式、顺序及其他成员的回应等。学者们对群体决策的交互方式也提出了很多的方案,常见的如德尔菲法、名义小组法、头脑风暴法等。[11]各种方案的核心是最大限度地保障群体成员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想法,了解其他成员的想法,并提供机会修正自己的观点。

  6.集结规则,即群体如何将成员个体的判断与决策集结成群体的意志,作为最后群体的决策结果。常见群体决策集结规则有一致同意规则、多数同意规则等。一致同意规则又称一票否决规则,是指只有经过所有群体成员的一致赞同或者不为任何群体成员反对的方案才能作为群体决策方案的集结规则。一般而言,在决策对象涉及成员或他人重大利益时多采用该规则。例如,联合国常任理事国在安理会中的表决、欧盟对财政预算议案、修改有关欧洲中央银行体制的协议等重大事项进行表决以及陪审团在裁决案件时通常采用一致同意规则。多数同意规则是指群体决策方案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集结的规则。根据多数是否过半的原则,多数同意规则又可以划分为简单多数规则和绝对多数规则。前者是不过半的多数规则,后者是过半的多数规则。绝对多数规则在现实生活中应用广泛,体现了多数人的民主。根据决策人数及决策问题的重要性等因素绝对多数规则又可以设定1/2以上多数规则、2/3以上多数规则、3/4以上多数规则等。总之,设置不同的群体决策集结规则主要是为了协调各方利益,实现效益的最大化。

  7.时间,是影响决策绩效的又一重要因素。对于复杂问题决策者往往需要认真思考,群体间的沟通、交流需要时间,群体成员决策判断的集结过程同样需要时间,决策时间如果太紧,容易造成交流不充分、信息过载、压力过大,从而导致从众或草草了事,决策时间过长则可能引起不适情绪或社会化倾向,影响决策效率和评议效果。那么究竟多长的决策时间才是合理的呢?这取决于决策的目标或任务的性质,即决策需要解决什么样的问题。例如,对于选举人异议是否成立的决策判断应当在选举开始前完成,否则就会带来新的问题;对于被告人是否应当处以死刑的决策应当给予较为充足的决策时间,因为生死攸关,一旦决策失误就再也无法挽回。

  8.外部环境,即群体成员进行决策时所处的空间自然环境和所受的社会干扰状况。群体决策需要在一定的空间环境中进行,良好的外部空间环境有助于群体成员认真地思索、充分地交流、理智地判断。一般而言,群体决策的空间应当相对独立、安静,不受外界侵扰。群体决策时的空间位置安排对决策效果也有影响。实验发现,凡是平等排列座位,而不突出组长的群体比突出组长座位的群体作出的决策质量要高,而且决策时间较短。[12]群体决策的外部环境还包括群体决策时所受的社会干扰状况,这对群体决策的绩效有更为实质的影响。群体成员如果不能根据自由意志和群体讨论结果进行判断与决策,那么群体决策就会失去意义。决策前夕需要听取利益相关人的声音,但是在决策进行时却需要一定的社会隔音空间,以便群体成员根据自由 意志和群体讨论结果作出理智的判断与决策。

  二、我国合议制裁判存在的缺陷

  合议制裁判是基于群体决策的优势而确立起来的,但同时也不可避免地裹挟群体决策固有的风险。我国合议制裁判的立法和司法一定程度上忽视了群体决策发挥优势作用的条件和风险化解的方法,造成了实践中的诸多问题。以下笔者运用上述群体决策绩效分析方法,逐一考查我国合议制裁判存在的深层缺陷。

  1.决策目标模糊。裁判从本质而言是一种纠纷解决方式,但是在纠纷解决的总体目标之下仍有许多的问题需要解决。裁判可以分为判决、裁定和决定,一般而言判决是就实体纠纷作出裁断,裁定是就程序纠纷作出裁断,决定则是对诉讼中的特殊问题作出裁断。但是我国立法对此规定得较为模糊,例如,法律规定的裁定事项既有程序问题也有实体问题,既有事实问题也有法律问题,这些不同事项是否是合议庭决策的目标,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各式各样的“灵活掌握”。同时,由于法律对裁判决策目标设置的原则性,导致了实践操作中的混乱。例如,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合议庭对“案件”进行评议表决,但未具体说明“案件”包括哪些内容,是不是所有案件的细节都要进行评议表决。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合议庭评议后作出判决的三种方式及其条件,但对于评议表决的具体对象仍然不明。[13]

  2,群体规模偏小。根据法律规定,3人以上的合议庭是我国法院审判的基本组织形式。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合议庭的组成人数没有设定上限,只要求单数,但是从实践情况来看,绝大多数都采用3人合议庭。刑事诉讼法则明确规定,基层和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合议庭采用3人制,高级和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审合议庭则由3人至7人组成。上诉和抗诉案件一律采用3人或5人的合议庭,但是实践的情况仍然是3人合议庭占据绝对主导。研究发现,3人群体是发生决策从众现象的高危人数,因为“当你是群体中唯一的异议者时,多数人的压力是比较难以对抗的”,所以极容易导致合议庭裁判质量不高。[14]考虑到我国合议庭评议表决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即使存在少数派的情况,也使得这种意见变得无足轻重。因此,除了极端的情况,持异议的少数派通常都会务实地改变自己的立场而与多数保持一致。但是,这种一致性并不意味着裁判质量的保障。

  3.群体意识过强。从历史传统的角度看,集体主义一直是我国社会文化价值的一个重要特征。这种集体主义的意识既源于中国古代“家”、“国”融合的意识形态和“天人合一”的社会理想,也是我国社会主义伦理观的基本要求。集体主义强调在个人利益与整体利益的协调上要从整体出发,顾全大局,其结果必然导致群体意识的强化。有学者指出:“中国文化的思想内核是群体意识,而西方文化的思想内核是个体意识。”[15]因此,“西方人好分,是近他的性之所欲。中国人好合,亦是近他的性之所欲。”[16]在这种“群体”、“好合”意识的熏染下,人与人之间一般缺乏进行论辩式交流的心理习惯和思维方式。反映在合议庭的评议决策中,即使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都要求每个裁判者只能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断案,但在法院这个特定的集体内,在“熟人社会”和行政化运作体制的现实中,合议庭成员之间往往秉承“合为贵”、“领导意志”及“整体一致”的原则,即使有不同的意见,一般也不会发生激烈的讨论和争辩,这一点从我国的立法中也能明显地体现出来,我国从宪法到法院组织法规定的都是法院的审判权独立,而不是法官独立。在司法实践中也不提倡法官个人的独立,而是强调法院的整体性。因此,裁判文书的签发需要逐级审批,重大、复杂、疑难案件需要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但是,我国法院系统这种过于注重整体协调和群体凝聚力的倾向,极易产生群体思维,作出糟糕的裁判决策。

  更为重要的是,司法实践中推行的案件承办人制度和固定合议庭的做法,更加剧了群体思维产生的风险。案件承办人原本是为了解决合议庭内部的工作分工,提高办案效率,减少重复劳动,但现实情况却是承办人包揽了案件所有主要工作,并承担与之相关的责任,合议庭其他成员则基本不负责任,对非其承办的案件漠不关心。因此在法庭评议表决时,由于承办法官与非承办法官或陪审员了解案件信息状况的不平等,导致他们产生信息性从众现象,附和承办人的意见。一些法院新近推行的固定合议庭的做法,其初衷是为了实现合议庭的专业化,提高办案效率与质量。但却在事实上形成了利益攸关、相互依赖的小团体,强化了彼此之间的群体意识,“形合实独”的现象更加难以避免。

  4.决策能力较弱。裁判者的决策能力既决定着裁判的质量,又直接影响裁判的效率。根据法律规定,我国有资格参与裁判决策的人员仅限于法官和陪审员。对于法官,我国《法官法》规定,年满23周岁、拥护宪法、身体健康、本科以上毕业、具有法律知识并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定年限(本科2年,硕士、博士1年)的我国公民有资格担任法官。其中初任法官必须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对于确有困难的地方,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学历可以放宽到法律专科毕业。从上述条件来看,我国法官的总体学历要求相比其他公务员不算太低,但是从法官职业所要求的工作经历和年龄要求来说却明显偏低。法官裁判主要包括事实判断和法律适用的判断与决策。事实判断主要依赖经验,社会生活经验越丰富越适合做事实的裁判者;法律适用的判断与决策主要靠法律知识的掌握和法律精神的领悟,法学知识越丰富,从事法律工作的时间越长越精通法律适用的判断与决策。因此,裁判决策能力的强弱既取决于法学知识的掌握程度,又取决于社会生活经验及法律工作经验的丰富程度。这一点在英美法系的法官选拔中表现得尤其明显。例如,担任英国地方法院法官必须要有不少于7年的出庭律师资历,担任高等法院法官必须有10年以上出庭律师资历,且年龄在50岁以上,担任上诉法院法官则需要15年以上的出庭律师或2年以上高等法院法官资历。因此,在英美法系中有“法官老的好,律师少的俏”的说法。即使大陆法系国家,虽然法官来源有所不同,但是对于其法律工作资历及年龄的要求一般都高于我国。例如,担任德国初任法官的资历条件是经过2年的实习,淘汰其中90%的候选者,并经过3-5年的试用期,才能被任命为正式法官。如果是担任高级法院法官,则必须至少在初任、中级法院工作10年以上才有可能。比利时初任法官的资历条件是必须从事律师、检察官等司法工作5年以上,且年龄不得低于30周岁。[17]我国法官任职资历和年龄条件的低要求,导致了由于社会生活及法律工作经验的欠缺而不能准确、及时地作出合理的裁判。[18]

  对于陪审员参与合议庭,我国法院组织法规定,凡年满23周岁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我国公民都可以被选举为人民陪审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进一步补充规定,担任人民陪审员不仅有年龄、品行、健康等方面的要求,而且在文化程度上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虽然与西方陪审团成员相比,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在学历条件上要求更高,但是与法官相比其法律知识一般普遍比较欠缺。需要澄清的是,西方陪审制的基本出发点是司法民主,同时顾及到普通民众欠缺法律知识的弱点,陪审团一般只是就案件事实作出裁断,而对于法律适用则交由专门的职业法官完成。我国的人民陪审员恰似站在了司法民主和决策正确的中点:从司法民主的角度讲,其条件过于苛刻,多数的普通民众都没有资格参与裁判;从决策正确的角度讲,其条件又明显低于法官,个体决策能力较弱,成为附随法官意志的陪衬。因此,我国人民陪审员的现实处境比较尴尬。

  5.交互方式不明。我国法律对合议庭的交互方式只规定了两点:一是作为群体交流组织者—审判长的产生方式:由院长或庭长指定一名审判员担任,院长或庭长参加审判的,由院长或庭长担任;二是合议庭成员评议时表达的观点应当以笔录形式予以固定,尤其是对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人笔录”。但是对于合议庭成员具体的交流顺序、意见反馈等并未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对此作了补充规定:一是明确了承办法官先发言审判长最后发言的交流顺序;二是规定了合议庭成员不得拒绝陈述意见或者仅作同意与否的简单表态的交流、反馈方式;三是明确了合议庭成员的口头表决形式。从群体决策的角度来看,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触及到了群体交互方式的几个主要问题,而且规定的内容基本符合群体决策的原理。但是由于承办人制度所带来的合议庭成员信息及责任的不对称,由承办法官先发言的规定从规避从众风险、保障决策质量的角度讲,并不合适,最高法院上述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未收到预期的效果,“一人审,两人陪”的“形合实独”现象未得到根本的改变。此外,上述规定并未涉及合议庭交互的所有方面,比如在承办法官与审判长为同一人时,其他成员的发言顺序问题;在有陪审员参与的合议庭中,陪审员的发言顺序问题等。这些都缺乏法律的明确规范。

  6.集结规则单一。我国法律对于合议庭表决规则的表述非常简单,即当评议出现分歧时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无论是实体问题还是程序问题,也不论是普通民事案件还是重大刑事案件,表决的原则都是一人一票,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这种一刀切式的集结规则明显有把复杂的诉讼问题简单化的弊病。

  首先,对于某些涉及当事人重大利益的裁判,统一适用少数服从多数的集结规则,难以体现司法的审慎原则。典型的例子是死刑裁判。对于死刑适用的慎重态度直接反映了一个社会对于人的生命价值的尊重。虽然我国刑事政策上一直强调慎用死刑,但是从死刑裁判的群体集结规则来说并没有体现慎用的态度。尤其是我国的合议庭基本固定在3人规模,简单的2: 1多数意见就能依法结束一个人的生命。当然,死刑复核程序的存在多少缓解了这样的担忧,但是书面的复核程序在实践中的实际救济效果如何,笔者还真不敢妄下论断。至少从心理学上分析,合议庭的结论对后续的复核者会产生一定的锚定效应,如果没有强有力的理由或证据,改变先前的结论相当困难。

  其次,按多数人的意见行事,既没有说明平局时如何处理,也没有明示法定的多数是简单多数还是绝对多数。在实践中会存在这样的困境:当合议庭的3位法官出现3种意见,或者5位法官出现4种意见等,应当如何处理?当然这种假设在我国的司法实务可能很少出现,因为我国法院合议庭成员还不能真正恪守独立意志和个人负责理念,即使出现这种情况,也可以提交庭务会或审委会讨论决定。但是从我国加强法官及合议庭独立审判的司法改革趋势来看,作出这样的困境假设是完全必要的。根据群体决策理论的研究,当3人以上群体面对3个或更多备选方案时,会出现循环投票现象,即无法形成多数意见。例如,由甲乙丙3人组成的合议庭裁决一起被害人死亡案件,甲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属于故意杀人,退一步也是过失致人死亡,但是坚决反对正当防卫;乙认为应当属于过失致人死亡,其次选择是正当防卫,坚决不同意故意杀人;丙认为应当属于正当防卫,其次选择是故意杀人,肯定不属于过失致人死亡。这种现象被称为“投票悖论”或“孔多塞悖论”(Condorcet' s Para-dox)。美国斯坦福大学教授肯尼斯·阿罗通过研究证明:不可能存在一种社会选择机制,能够使个人偏好通过多数票规则转换成为社会偏好。这就是著名的“阿罗不可能性定理”,又称“阿罗悖论”。这个结论让许多人感到沮丧,但却是事实。凡涉及按多数同意规则行事的群体投票决策,都无法绕开这一问题,许多国家的程序法都专门就此问题作出了规定。而我国的立法未涉及、司法也未出现这样的困境,这确乎也是一个“悖论”。笔者认为这并不是什么幸事,而恰恰佐证了我国合议庭决策“形合实独”问题的严重性。

  7.决策时间受限。我国诉讼法对法院审判的时限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以刑事诉讼为例,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1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1个半月。那么,法律规定的审判期限能否满足法官的实际审判需要?我们以法律规定的“至迟不得超过1个半月”为例,来算一算法官可支配的实际裁判时间有多少:1个半月按45天计算,应扣除平均双休假日12天,法定节假日1天,[19]尚余办案时间32天。当前法院内部普遍推行以权力制衡为特征的审判流程管理,实行立审分离,立案庭受理公诉案件后移送刑事庭至少耗时1天,立案庭排期开庭时间一般确定在案件受理后的第12日,[20]此时尚余办案时间19天。法官开展证据展示、庭审、撰写打印裁判文书以及公开宣判,至少耗时3天。真正可由法官支配的时间仅余16天。这16天中,还要面临案件中大量存在的传唤证人出庭、休庭调查核实证据、重新鉴定、重新开庭审理等诉讼活动以及参加政治、业务学习培训活动。而这一切还仅仅是一名法官高效率审理一宗案件的情形。[21]事实上,刑事法官也不可能只单独承办一起案件,经济发达地区的骨干法官年均承办案件往往都有数百起。试想,如此繁多的案件数量,在如此紧迫的审理期限之下,法官们平均花在一起案件上的精力和时间又能有多少?对于非本人承办的合议案件还有多少动力和精力去认真评议和决策?

  8.外部环境较差。我国法庭合议的办公条件虽然各地差异较大,国家对法庭本身的建筑风格、内部装饰、四壁色调、评议室设置等缺乏统一标准,但总体而言,基本能够保障庭审合议所需的独立、安静的环境要求。我国合议庭决策所处环境的最大问题是经常受到社会外力的不当干扰,法庭不能依法按照独立意志进行评议决策。

  首先,各级党政机关及领导的监督、指示,对合议庭成员的评议决策构成直接的心理强制。根据我国法律及其他相关规定,法庭裁判要接受来自政法委、人大、检察院、上级法院的指导或监督,而指导、监督的方式并不明确,在实践中指导、监督与干预、干扰的界限很难区分,法官对此一般都会充分考虑。对于某些重大或利益所系的案件,法庭所在法院的院领导、法院所在地区的县委领导、市委领导、省委领导等都可能会就具体案件的裁判作批示,下指令,合议庭一般只能按领导意志行事。

  其次,新闻媒体是我国法庭裁判的又一道监督门槛。法庭裁判受到新闻媒体等社会舆论的监督本无可厚非,但是我国媒体的司法监督尚未形成一定的规范,媒体与司法的关系不甚明了,实践中媒体常常越位曝光诉讼细节,在法庭尚未对案件作出裁判之前大肆报道倾向性明显的舆论定性。轰动一时的张金柱案即是典型,在法庭尚未裁判前媒体就已经口诛笔伐,声势浩大的讨伐已形成“大众审判”之势,张的人头若不落地,审判法官必将被全国人民的唾沫淹死。张金柱在临死之前曾发出这样的哀叹:“我死在你们记者手中。”[22]虽然张并非无辜,但当一个案件尚未审结,媒体就已经将被告人指责为杀人犯时,他作为公民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就被媒体无情地剥夺了,法官也自然而然地在喊杀声中作有罪推定,案件可能存在的其他隐情也会就此埋没。可见,媒体的司法监督如果没有明确的规范,其效果将不是监督,而是干扰。

  三、我国合议制裁判的改革与完善

  我国合议制裁判在决策目标、群体规模、群体意识、决策能力、决策时间、交互方式、集结规则、外部环境等方面表现出来的诸多缺陷,使得我国合议制不仅没有真正实现“三个臭皮匠赛过诸葛亮”的合议优势,还不时出现“三个和尚没水喝”的尴尬。因此,我们的改革必须着眼整体,基于上述群体决策理论的分析结论,有针对性地提出相应的措施和思路。

  1.增强诉讼分流机制,减少合议裁判范围。我国合议制裁判在实践运作中出现的“形合实独”等现象,并非我国法官天生不善合作,而在很大程度上是基于现实的应对策略。现在我国法院面临的一个重大现实就是案多人少,而且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这一矛盾日益突出。以北京市法院为例,一线法官的年均审案量从1993年的31件增加到2003年的167件,部分法官甚至达到了四、五百件,[23]但是法官的人数却很少增加。[24]在如此高负荷运作机制下,法官贡献的与其说是智力,还不如说是体力。因此,要改变目前合议制裁判中出现的种种不合“合议”本义的现象,首要的是合理减轻法官的工作负荷。

  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法官的绝对数量不少,人均年审案量也不算特别多,[25]但是工作负荷却显得非常繁重,这主要是因为我国法官通常缺少做辅助工作的助手,事无巨细都由其本人操刀,同时诉讼的分流机制比较少,大量的案件主要都通过合议制形式进行裁判。因此,在制度上为法官减负,首先,应当建立(完善)法官助理制度,为每个法官配备必要的助手,协助法官做一些辅助性工作,比如整理案件材料、撰写诉讼文书草案等,而这些法官助理不一定是全职的正式员工,也可以是法律院校的高年级学生或者符合条件的实习生。其次,应当设置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减少法庭审理的案件数量。事实上我国目前正在探索和建立纠纷的非诉讼解决机制,例如,新近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正在进行立法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法》等,都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分流诉讼的目的。再次,应当扩大独任审判范围,缩减合议制度的适用范围。基于我国目前的现实情况,笔者认为在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除了疑难、复杂、重大的特殊情形之外,原则上都应当允许法官独任制裁判。民事诉讼中可以考虑中级法院,甚至是高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只要其符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条件,也可以适用独任制裁判。刑事诉讼中重点可以考虑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以及被告人要求或同意放弃合议制裁判的案件,只要不是涉及死刑或无期徒刑等严厉刑罚的,都可以考虑适用独任制裁判。在目前情形下,只有减少合议制的适用范围,提高质量,合议制其他方面的改革才有可能获得成功。

  2.强化法官独立裁判,理顺决策外部关系。我国合议制裁判的群体意识强,外部压力大,造成评议表决质量不高,并易应外力而动。改变这种状况的首要一点是强化法官独立。法官独立是合议庭独立的前提和基础,合议庭独立裁判是合议庭成员独立的延伸,群体规模只有在个体独立的意义上才对决策产生实质性影响。个体独立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主观独立;二是客观独立。所谓“主观独立”即主体有独立的意识和观念,根据自己的内心判断、意愿和理性自由作出决定、采取行动。所谓“客观独立”是指主体有独立的外在条件和保障,能够在不受他人阻碍、指令的情况下,作出决定、采取行动。因此,强化法官独立,必须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着手:

  (1)培育法官的个体独立意识,弱化法官的群体意识。首先要在立法上明确法官裁判案件应当根据证据、法律,本着自己的良心和理智独立作出判断,确立法律至上的理念;其次要树立法官平等的观念,尤其是在审判过程中,不论职位、学识、资历、年龄如何,对案件都有平等的评议和表决权。

  (2)理顺决策外部关系,保障法官客观独立。首先是理顺法院与各级党政机关及领导关系。我国的宪法、法院组织法等都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因此,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各级党政领导,都不得干涉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需要说明的是,行政机关之外的党政机关,如政法委、人大、检察院等,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要求不得干涉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但是法院的审判权应当得到尊重。无论是领导各政法部门的政法委,还是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人大,其对于法院的领导或监督主要应当通过法制化的形式进行,如制定法律规范、下发政策文件等,即使对个案进行合法性监督,也应当在事后进行,而不应在事中下命令、作批示。各级检察院是法定的法律监督机关,虽然应当依法对法院行使审判权进行监督,但是这种监督不能与检察院承担的其他诉讼职能相冲突,例如在公诉案件中,检察院不能对正在行使审判权的法官以行使监督权为名进行干涉,因此这种监督一般也应当在事后进行。从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角度说,仅仅在形式上理顺上述关系还不够,必须从制度上理顺法院的人、财、物,法官的身份、待遇、任免等受到特殊保障,非依法定程序和事由,不得任意改变。

  其次是理顺司法与媒体的关系。司法需要独立,媒体崇尚自由,当两者交汇时,冲突不可避免。此时,社会就当有相应的价值取向:是保护司法独立优先还是保护媒体自由优先?普遍的做法是对两种价值进行适度的平衡。在案件裁判前更注重保护司法独立,即媒体不得对正在审判的案件进行倾向性报道,未经法庭同意媒体也不得对审判过程及细节进行报道;案件裁判后媒体可以对案件进行评论和监督,其自由特性受到更多的关注。

  3.优化合议成员结构,降低决策从众风险。我国合议庭成员结构的主要特点是规模小,成员关系紧密,从众风险大。解决这一问题的措施之一就是增加合议制的规模。如前所述,决策的可靠性随成员数量的增加而提高。同时,必须考虑以下两个因素:(1)沟通的顺畅性,即沟通越顺畅决策的质量越有保障。根据前述所引研究结论,5-11人组成的中等规模的群体最为有效,能得出较为正确的决策意见。另有研究显示,在人数多于7人的群体中,成员的参与机会减少,受少数人支配的可能性增加。[26]因此,考虑到决策质量、成本及效率等因素,5-7人的合议庭比较适宜。(2)成员的相关性,即成员相关性越高,成员数量对决策质量的影响就越小。我国无论是法官合议庭还是有陪审员参与的合议庭,成员的相关性都比较高,因此降低合议庭成员的相关性就显得非常迫切。一是取消各地正在试行的固定合议庭的做法;二是在有陪审员参与审判的案件中,增加陪审员的数量,保障陪审员的独立地位。例如,在采用5人制的合议庭中安排3名以上陪审员,在采用7人制的合议庭中安排4名以上的陪审员,并且陪审员的产生都是个案随机选取,取消陪审员的任期制,以降低合议成员的相关性。[27]

  4.提高法官任职条件,增强个体决策能力。与国外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相比,我国法官的任职资历条件和年龄条件普遍偏低。一个高水平的法官应当具备洞察社会现实、参透人情世故、明了世间苦乐的能力,这惟有经历岁月风霜的洗礼和生命年轮的打磨才能实现。在这个意义上说,“法官职业排斥年轻”有其道理。[28]因此,笔者建议,我国法官的任职资历条件必须提高,可以考虑“大学本科毕业从事法律工作至少7年以上,硕士研究生毕业从事法律工作至少5年以上,博士研究生毕业从事法律工作至少3年以上”才有资格任命为法官。对于法官年龄条件,可以考虑30周岁以上。所谓“三十而立”,这也是许多国外法官的任职底线。

  提高裁判者个体决策能力的方法,除了在选拔阶段要有严格的甄别机制之外,后期的培训和考核是改善法官个体决策能力的有效方法,即法官应当持续接受裁判决策能力的测试和改善计划。我国2006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培训条例》规定法官的培训分为:预备法官培训、任职培训、晋级培训和续职培训。从规范的角度来看,现在的法官培训要求比较明确,内容更加务实。但是从实践的情况来看,由于师资、目标及方式等方面的原因,现在的法官培训更多的是一种弥补法律专业知识不足及诉讼操作规范不熟的补习培训,而不是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训练和培育法治思维的人格养成。有学者早就指出:如果一个人只知道审判程序的规程和精通实在法的专门规则,那么他只是个法律工匠,不能成为第一流的法律工作者。当今训练法律工作者的重大必要性,在于人们对下述问题的认识有了相当的发展:当代社会的制度及其存在的问题,法律工作者在解决这些问题和运用这些制度的过程中的作用以及从职业上参与解决那些法律工作者处理的重大问题所需要的技术等问题。”[29]这些问题的解决不仅要求法官等法律工作者在法学领域具有博学的知识,而且还要极为精通历史学、伦理学、经济学和政治学等,具有足够的理论知识,能够作出批判性判断和迅速适应新的形势、解决在现代世界中不断发生的问题的能力,这样,“紧张关系就会得到缓和,社会进化的实现也会伴随更少的摩擦”。[30]我们的培训正是要通过相关领域的知识更新及解决问题的能力训练和法治思维的意识养成来实现裁判决策能力的有效提升。

  对于人民陪审员的决策能力问题,首要的是明确陪审员参与裁判的功能定位。如果定位于满足民众参与司法的诉求,那么就应当从扩大陪审员的代表性和随机性入手,借鉴英美的陪审团制度,降低我国目前陪审员的学历门槛,改申请或推荐方式为一定范围的随机抽取,陪审员只负责事实问题的裁决;如果定位于决策正确,即发挥民众的智慧专长,弥补法官某些专业知识的不足,那么可以考虑引人专家陪审制,即在法官审理某些专业性很强的案件时,可以从相关的专家库中抽取若干专家作为陪审员参与裁判。无论如何定位,陪审员的选取都应当是一定范围的随机抽取,具有临时性的特征。

  5.明确法庭决策目标,设置不同集结规则。法庭决策目标不明造成评议、表决的随意性及社会化倾向的出现,因此改革的首要措施就是在立法上明确和细化法庭决策目标。首先,要厘清判决、裁定和决定适用的目标对象与程序。笔者建议:实体问题的决策采用判决形式,其应当属于合议庭决策的目标对象;直接涉及当事人利益的程序问题的决策采用裁定形式,其也应属于合议庭决策的目标对象,但一般无需经过庭审辩论等程序;纯粹涉及诉讼手续、诉讼指挥的决策问题采用决定形式,其一般由审判长个体决策,不作为合议庭决策的目标对象。其次,要根据不同的诉讼目的,细化各类判决的决策目标。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是依法解决民事纠纷。虽然民事纠纷的现实形态多种多样,但在理论上可以根据诉讼请求的目的和内容抽象成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不同类型的诉讼标的应当设置不同的决策目标。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是解决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具体而言,首先是定罪问题,然后是量刑问题。在定罪问题上,首先是被告人受指控行为的实施是否得到证明;其次是该行为确系被告人实施是否得到证明;再次是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及罪名;最后是被告人对该犯罪的实施是否应负刑事责任。在量刑问题上,首先是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应否受到刑罚;其次是是否存在从重、从轻、减轻或免除刑罚的情节;再次是应当处以何种刑罚。此外,如果存在附带民事诉讼及赃款赃物的,还应当对此作出处理。[31]

  在明确了决策目标之后,应当根据不同目标设置不同的集结规则。一般而言,刑事案件的集结规则要比民事案件的集结规则严格;定罪表决时的集结规则要比量刑表决时的集结规则严格;死刑案件的集结规则要比普通刑事案件的集结规则严格。这与学界所推崇的证明标准的层次性问题有不谋而合之处。但证明标准是一个靠个体内心体验和把握的主观确信状态,无法通过外在的工具进行测量或判断。笔者认为,通过合议庭集结规则的变化却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实现证明严格程度的可控性。例如,刑事裁判与民事裁判证明严格程度要求的差异性可以通过提高同意比例的要求来实现。同样,死刑裁判与普通刑事裁判证明严格程度要求的差异性也可以通过这种方式来实现。举例来说,如果采用5人制合议庭,那么民事裁判的集结规则可以采用3/5的多数同意规则;普通刑事裁判可以采用4/5的多数同意规则;而死刑裁判则可以采用一致同意规则。需要说明的是,合议庭集结规则的变化与合议庭的规模存在一定的联系,即合议庭规模必须达到一定人数,为集结规则的变化创造条件。

  6.规范合议交互方式,灵活设置裁判时限。我国合议庭交互方式的主要缺陷是合议成员的信息及观点的表达方式和顺序不明,从众现象明显。笔者建议首先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合议庭成员的发言顺序:按照法官的资历深浅确定,即资历浅者先发言,资深法官后发言,审判长最后发言;如果有陪审员参与,则由陪审员先发言,法官按照上述顺序依次发言,陪审员之间可以按照年龄顺序,由年轻者先发言,年长者后发言。这样的顺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从众现象的发生,也避免了由于发言顺序不明而造成的时间拖沓。从决策效率的考虑,还可以吸收名义小组法的优点,采取书面和口头表达相结合的两次表决法,即在开始评议时,首先由审判长宣布具体的决策目标,然后由合议庭成员独自写下其对该目标的个体决策结果,如果全体成员的决策结果一致,那么不再进行相关评议,直接进入下一个目标的决策。如果成员之间的决策结果不一致,那么再按照上述设定的发言顺序进行口头评议,然后对该决策目标进行再次表决,如果结果仍然不一致,则按照法定的合议集结规则处理。此时的关键是法律必须对合议庭的集结规则作出明确规定,包括出现“投票悖论”时的变通解决办法。[32]

  合议交互的进行需要时间,围绕决策目标充分的交流和反馈是决定裁判质量的重要因素。在司法决策中,时间具有双重意义:一方面“迟来的正义等于非正义”,另一方面裁判心证的形成与刑事诉讼进程的不可预知性都必然拒斥对裁判时间的严格限制。我国立法对裁判期限作出了严格的规定,法官的实践经验表明既有的法定审限明显过于紧凑,即便如此,“迟来的正义”却司空见惯。西方各国诉讼法对法官的裁判时间普遍不作明确限制,但司法机器运作平稳,诉讼拖延现象并不突出。大陆法系主要通过集中审理原则,确保案件集中无间断审判,同时针对不同案件性质灵活设置裁判程序,防止诉讼拖延。英美法系主要通过大量适用辩诉交易、简易程序将绝大多数案件有序分流来缓解普通程序的压力,使得司法资源得以合理分配,法官也得以将充分的精力和时间用于重大、复杂案件。我国的改革也应当朝着分流诉讼、放宽审限的方向努力。




【作者简介】
张雪纯,单位为南开大学。


【注释】
[1]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317页。
[2]古斯塔夫·勒庞指出:“……从心理学的角度看,‘群体’一词却有着一种十分不同的重要含义。在某些既定的条件下,并且只有在这些条件下,一群人会表现出一些新的特点,它非常不同于组成这一群体的个人所具有的特点。聚集成群的人,他们的感情和思想全都采取同一个方向,他们自觉的个性消失了,形成了一种集体心理。”参见[法]古斯塔夫·勒庞:《乌合之众—大众心理研究》,冯克利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5-46页。
[3]参见杨雷:《群体决策理论与应用—群体决策中的个体偏好集结方法研究》,经济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6-27页。
[4]里德·黑斯蒂与盖尔·希尔的实验印证了这一结论的正确性,具体可以参见[美]斯科特·普劳斯:《决策与判断》,施俊琦、王星译,人民邮电出版社2004年版,第186-187页。
[5]参见杨雷、席酉民:《信号检测理论与二分群体决策》,载《系统工程理论与实践》1997年第12期。
[6][美]Elliot Aronson, Timothy D. Wilson, Robin M. Akert:《社会心理学》(第五版),侯玉波等译,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5年版,第237页。
[7]又译成“群体盲思”或“团体思维”。
[8]同注[6],第268页。
[9][英]Rupert Brown:《群体过程》,胡鑫、庆小飞译,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7年版,第139页。
[10]同注[3],第14页。
[11]德尔菲法主要是通过匿名、互不干扰的形式将其他人的主意提供给成员,避免面对面所造成的影响和妨碍。其基本步骤是:(1)将意见征询表分发给每个决策成员,让他们匿名地对决策问题作出独立判断;(2)收回意见征询表,对成员意见进行统计处理,并做简要小结;(3)将第二轮意见征询表返回群体成员,要求他们根据统计结果和他人评估意见修改自己在前一轮调查中的判断;(4)整理第二轮的反馈意见,形成书面小结。如此重复,最终形成一致意见。名义小组法采用书面表达与口头交流相结合的方式,通过面对面的讨论,逐步形成群体意见。其基本步骤是:(1)组织者宣布需决策的问题,之后成员独自写下对这一问题的关键性意见;(2)组织者逐条听取各成员的意见,不做任何评论,并逐条记录意见;(3)集体逐条讨论;(4)尝试性集结个人判断;(5)讨论初步投票结果;(6)重新投票,形成群体的最终决策。头脑风暴法是指针对某一个问题,把几个人集中在一起,自由思考,以产生解决问题方案的群体决策方法。其基本原则是不批评、鼓励离奇想法和多个方案、提倡方案的组合改进。详细参见庄锦英:《决策心理学》,上海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306-309页。
[12]同注[3],第27页。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5条对此问题作出了弥补,但仍显不足。
[14]拉坦纳(Bibb Latane)提出的社会影响理论认为,社会影响下的从众行为取决于三个因素:群体的强度(即重要性)、接近度(即时空距离)和人数。一般而言,从众行为会随着群体强度和接近度的增加而增加。群体人数的增加一般会导致从众行为的增加,但是一旦群体规模达到4人或5人时,从众行为并不会增加太多,甚至会出现下降。从众行为会降低群体决策的绩效,而且群体思维和群体极化的危险也更容易产生。同注[6],第235-237页。
[15]易中天:《闲话中国人》,上海文艺出版社2006年版,第10页。
[16]钱穆:《从中国历史来看中国国民性及中国文化》,香港中文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27页。
[17]参见周道鸾主编:《外国法院组织与法院制度》,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301-306页。
[18]实践中会出现这样的尴尬:跨出大学门槛没多久的年轻未婚法官在法庭上正襟危坐,审理和调解由于夫妻生活不协调而起诉离婚的案子。
[19]根据《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规定,我国现行每年全体公民放假的法定节假日为11天,接近月均1天,因此此处一个半月算1天法定节假日只少不多。这还不算部分公民放假的法定节假日以及职工年休假等。
[20]为确保开庭前10日送达起诉书副本,需留2天送达时间,被告人未被羁押的案件送达耗时可能更多。
[21]参见王志强:《论刑事诉讼审限制度》,载http: //www. chinalawedu. com/news/2004-4%5C30 %5 0 1 649525675. htm.
[22]马守敏、徐鸿鸣:《张金柱驾车撞人逃逸案:“舆论杀人”的典型?》,载2007年10月29日《人民法院报》。
[23]参见廖卫华、谢炜、林文龙:《北京吁请中央增拨法官编制》,载2005年3月12日《新京报》;李郁:《人民陪审员制度日趋完善》,载《人民文摘》2004年第7期。
[24] 从全国范围来看,我国法官的总体人数呈下降趋势。据统计,我国法官人数在2000年为22万,但到2006年却下降到19万。
[25]例如,美国联邦法院的法官年均办案量近千件,州法院的法官甚至达到了年均几千件。参见王立文:《诉讼泛滥与司法保守冲突之解决—美国的应对之策》,载2001年7月9日《人民法院报》。
[26] 参见庄锦英:《决策心理学》,上海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310页。
[27]由于陪审员与法官实际地位、参审经验等方面的差异,法官意见很可能会成为陪审员决策的权威信息来源,如果陪审员在合议庭中居于少数,那么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群体集结规则,陪审员的意见很可能得不到法官的重视,陪审员也可能居于少数派的压力而安于“陪衬”,因此笔者建议在参审庭中陪审员人数最好占据多数,至少在人数对比上能给与陪审员以独立决策的信心。当然,最佳的方案是由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按照事实与法律分工的原则进行裁判。一方面可以最大限度地屏蔽由于成员的高相关度而产生的规范性从众及由于法官的优势而产生的信息性从众,减少和防止决策偏差;另一方面也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司法民主的需求。
[28] 参见左卫民、汤火箭、吴卫军:《合议制度研究—兼论合议庭独立审判》,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39页。
[29][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06页。
[30]同注[29],第507页。
[31]例如,《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299条、《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56条以及我国《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349条都从立法上明确规定了刑事裁判的具体决策目标。
[32]从决策的角度看,调整决策者的偏好次序或减少备选方案的数目是解决投票悖论的主要出路。在实际的诉讼过程中,比较务实的方式是协商与归并。所谓协商,就是在投票出现悖论的僵局时,首先进行协商,然后再次投票。所谓归并,就是按照一定的原则将某一方案归入另一方案之中,从而产生多数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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