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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婚生子张小X抚养费纠纷案辨析

发布日期:2012-03-31    作者:110网律师

非婚生子张小X抚养费纠纷案辨析
(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汪腾锋主任律师受托代理被告合法妻子、第三人:李XX,曹广辉律师受托代理被告:张XX)

一、案件回放

原告法定代理人王XX于2005年5月2日生下非婚生子张小X,后原告随生母王XX生活,由母亲抚养和监护。被告曾向原告生母作出书面承诺,每月支付6千元作为小孩的抚养费。后被告不支付抚养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万元;并要求被告支付两年来的抚养费24万元。法院立案后,作为被告合法妻子的李XX向法院递交了第三人参与诉讼补充申请书,请求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确认被告于2004年9月20日单方所作的“承诺”无效。

二、案件结果

在汪腾锋主任律师、曹广辉律师的大力协调下,原、被告、第三人之间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在和平处理各方关系的基础上,最大限度的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制作好和解协议并请求法院依据和解协议制作民事调解书。2009年3月10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8)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986号] 载明:
一、 原、被告同意终止目前互相交往的状况,今后互不干涉对方的工作和生活。
二、 被告随时愿意抚养原告并无须原告生母支付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下同),现原告生母要求行使抚养权,如原告生母因任何原因出现不能或不愿意抚养的情况,可随时将原告的抚养权交被告行使。
三、 就原告生母抚养原告期间,被告愿意承担小孩的合理抚养费,具体数额为人民币肆仟元/月,于每月五日前支付;2007年10月至2009年3月的抚养费人民币柒万贰仟元整,由被告于2009年3月10日一次性支付原告。被告享有每月一次的探视权,第三人李XX对此享有知情权。
四、 原告放弃被告于2004年9月20日作出的“承诺”,自2009年3月10日起该“承诺”作废无效。第三人李XX对于原、被告双方在此之前损害自己经济利益的行为不再追究。
五、 被告履行第3条的付款义务后,原告法定代理人不得再向被告提出任何要求。同时,鉴于被告已于2008年7月1日取消了对原告法定代理人全权办理深圳市宝安新安街道创业路南深业新岸线1栋A座21层A单元房产入住及出租手续的授权,原告法定代理人应于2009年3月10日将该房屋的租赁合同、钥匙和门卡(包括现有装修和家私电器)交付给被告,并配合被告在2009年3月17日前办理好相关水、电、物业管理、煤气、电话、电视等过户手续,否则被告有权拒绝履行抚养费的支付义务。原告法定代理人前期对出租房屋补充装修及购买家私电器费用折旧后与原告法定代理人自行收取的房屋租金相互抵消,双方均不再向对方要求任何钱款费用。
六、 原、被告及第三人应对本调解协议内容保密并自觉遵守,不能给相关方造成不必要的损害和影响。
七、 原告放弃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于调解结案而减半收取,该款由原告负担。


三、案件辨析

(一)对于本案,第三人的代理人汪腾锋主任律师认为:

被告于2004年9月20日单方向原告法定代理人所作的“承诺”侵害了其合法财产权益,应确认无效。因原告系被告张XX与婚外异性王XX所生,第三人李XX作为被告的合法存续妻子,依法享有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被告与原告的抚养纠纷直接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应确认无效。

(二)被告的代理人曹广辉律师认为:

1、 原告抚养费的支付标准与给付期限的计算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从被告的经济能力和小孩的实际需求,每月一万元的抚养费显然过高,请求予以适当调整。
2、被告很愿意行使对原告的抚养权。
本案中,经亲子鉴定,被告与原告系父子关系,把子女养育成人是为人父母之天职,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是不得任意抛弃的,现被告并没有以各种理由百般推脱其应尽的义务,相反被告很愿意行使对原告的抚养权。

四、本案感言

律师在本案中的作用:促进家庭和谐,体现人文关怀。

(一)本案系由被告和婚外异性所生子女产生的抚养费纠纷,第三人无疑是本案的受害者之一,对于丈夫的背叛,使其失去了对丈夫的信任和美好生活的向往。作为第三人代理律师的汪腾锋律师在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在其中适当的做调解工作,在最大程度上消除夫妻双方的矛盾,促进相互沟通,使双方重归于好,破镜重圆。
(二)在了解情况后,代理律师为其起草了《协议书》,在确保被告和第三人夫妻重归于好的同时,保障了原告及其生母以后的正常生活。两位代理律师在考虑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基础上,让当事人调解和好更有利于家庭的稳定、社会的和谐,体现了法律人文关怀的精神。

(郑凤丹整理评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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