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论文 >> 国际法 >> 查看资料

苏丹诉案对《罗马规约》第13条(b)的整合解释

发布日期:2012-04-0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刑法论丛》 2007年02期
【关键词】安理会决议;罗马规约;检察官;国际刑事法院;苏丹
【写作年份】2007年


【正文】

  《罗马规约》第13条规定了三种案件启动机制,其中的(b)项就是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行动而向ICC提交犯罪情势。达尔富尔案件正属于此类法定启动方式。与其它两种启动方式相比,这种启动方式究竟有什么不同,本条没有任何说明。但是,第14条、特别是第15条分别对其他两种启动方式作了进一步规定,这就使得第13条(b)项的规定显得越发简单。这里的问题是:第一,安理会提交情势,是否需要满足其他“可接受性标准”(例如第17条等);第二,安理会提交情势,是否需要尊重补充管辖原则?(例如第1条等)据沙巴斯介绍,鲁斯B.菲利普斯在1999年就曾著文认为,这是“罗马大会故意遗留的未决事项”。[1]此外,罗珊娜。利普斯考博也指出:许多学者都持有同样观点。[2]这两个问题其实可以合并成一个问题。但是我们还有一个更重要的问题:安理会提交情势,是否需要尊重第12条的规定(条约效力)?根据该条第1款规定,《罗马规约》只能对当事国适用;该条第2款不适用于安理会提交情势;该条第3款是对非当事国自愿接受管辖的规定,也不适用于安理会提交情势。因此,由于苏丹没有自愿接受管辖,它也不是规约当事国,那么,ICC能够对它行使管辖权吗?安理会提交情势,ICC就可以不受第12条约束吗?只有这一问题得到解决,我们才能继续讨论“补充管辖原则”应否适用问题。当然,实践的现场叙事也可能同时给出答案。

  ICC已经接立了四个案件,用奥坎坡检察官的话说:ICC已经进入法官造法的兴奋期。[3]但是,没有哪个案件会比苏丹案件更特殊:安理会已经处理了多年,各种措施基本用尽,但多是无功而返。有人认为:由于美国长期反对ICC,安理会能够把达尔富尔情势提交给ICC,这对国际社会是个不小的震惊。[4]苏丹尚不是《罗马规约》的缔约国,本来可以再“观察”几年(就像剩余88个国家一样),不料却被安理会“一掌”推进了ICC,位置不是缔约国席位,而是被告席。除了明确许多复杂的程序问题外,法院将解释对其运行至关重要的、但却是被罗马大会的谈判者故意留下的含糊规定。[5]达尔富尔案件是一个万花筒,因此沙巴斯才会说:国家操纵直接危害赢弱平民和少数民族的暴行,正是创设ICC的真正打击目标,达尔富尔情势更接近这样的范例。然而把案件送到ICC的,却是一个弊端重重的安理会决议。现有一种忽视这些弊病的强烈趋势。如果这些问题不能尽早解决,它们必将损害起诉活动。[6]本文采取倒置范式展开讨论:先拟讨论最前线的检察官行动,再拟讨论最抢眼的美中立场,又拟回到安理会第1593号决议,最后到达《罗马规约》第13条(b)。讨论中可能需要不断往返于四者之间。苏丹情势已路人皆知,[7]本文不再饶舌,直接进入讨论主题。

  一、实事解释之一:检察官何为?

  2006年12月14,检察官奥坎坡先生向安理会做了最新报告。[8]关于案件的“可接受性”问题,检察官这样解释:

  2005年6月,检察官办公室就达尔富尔问题曾向联合国安理会做了第一个汇报,并强调指出:作为一种最后手段,ICC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会采取行动:(1)就法庭诉案而言,尚不存在任何国内调查或起诉行动;或者(2)虽然正在进行或已经存在此类调查或起诉,但是由于存在不愿或不能进行真正的调查或起诉,此类调查或起诉不值得考虑。(第1段)

  这种陈述表明:在检察官的心目中,“补充管辖原则”对达尔富尔案件还是适用的。否则,检察官就完全没有必要在此过多馀墨。那么,苏丹政府究竟做了什么?这些行动是否属于检察官“不值得考虑”的情形呢?他继续说:

  检察官办公室于2005年6月1日启动调查之前,已经对与达尔富尔案件有关的国内诉讼情况进行了广泛的了解。案情来源相当广泛,其中就包括专家证人和活跃在达尔富尔的组织机构。苏丹政府也声称,它们会调查和起诉那些所谓在达尔富尔地区犯罪的责任人,而且为了完成这一工作,它们已经设立了一套特别法庭制度。那时检察官办公室就断言,在达尔富尔情势中存在法院可以接受的案件,原因是:还没有任何国内诉讼是针对最严重的犯罪和对这些犯罪负有最大责任的人。(第2段)

  显而易见,在检察官看来,法院诉讼与苏丹诉讼是在同一情势中针对不同等级的罪行和罪人的。“情势”(situation)不是“事项”(matter)或“案件”(case),换言之,同一“情势”包含不同的“事项”或“案件”,检察官有权在一揽子“情势”中找出可为法院接受的“事项”或“ 案件”,只要选定这种特殊“事项”或“案件”与“补充管辖原则”并不冲突就可以了。关于如何具体排除法院诉讼与国内诉讼的冲突,检察官进一步解释说:

  2006年6月,检察官办公室向安理会报告了苏丹国内诉讼的进展情况,特别是那些在达尔富尔各州建立的“特别法庭”和“特别起诉委员会”。那时检察官办公室就认为,有证据表明,那些“特别法庭”已经审理了6个案件,涉及不到30名疑犯。这些疑犯包括18名级别低下的军官(其中8人是“民众抵抗力量”成员),而其他人都是平民。“司法调查委员会”尚未完成任何调查或起诉;而“特别起诉委员会”则继续调查“哈马达情势”,最近已经无罪释放了那些与发生在塔玛的罪行有关的人。2006年11月初,苏丹政府向检察官办公室进一步披露信息,主要是报告强奸起诉、袭击警察和常规武装力量成员的案件。(第4段)

  应当重申,可接受性评估不是对整个苏丹司法制度进行判断,[9]而是这样一种评估:苏丹政府是否以真正的方式已经或正在调查或起诉已由检察官选定、拟向法庭陈述的案件。[10]在这些情形中,所谓一个案件,就是特定行为人实施了犯罪、特定犯罪构成了特定事件。(第5段)

  根据《罗马规约》规定,检察官办公室正在评估苏丹政府是否正在处理或者已经处理了在本院选定的案件中所划定的事件和个人。进行评估时,检察官办公室正从大量案源中广泛收集信息。2006年11月,检察官办公室要求苏丹政府更新其国内诉讼报告。截至本报告拟定之日,检察官办公室没有获得相关答复,只是得到这样的提示:“司法调查委员会”的工作有所进展,包括又逮捕了涉嫌违反国际人道法和侵犯人权的14名疑犯。这种提示似乎并不可能导致本院对案件的不可接受性。因此,检察官办公室正拟完成向预审分庭递交的起诉文件,同时随着案情逐渐清晰,还要进一步加强安全措施。我们计划最迟会在2007年2月份完成此项工作。(第6段)

  然而,检察官办公室还会要求在2007年1月亲赴苏丹收集有关案情进展信息。我们希望能够促进与苏丹政府的对话,并且希望在接触相关文件和其他情报(包括接触和会见在押人员)方面得到苏丹政府的充分合作。(第7段)

  这段说明清楚地表明:检察官办公室对待苏丹政府的态度是认真的和耐心的,只是由于苏丹政府始终没有清楚地回答检察官所关心的“特定案件”和“特定人员”问题,其实也是在考验安理会和检察官的耐心,所以检察官在结束报告时强调指出说:

  安理会已经声明,持久和平与安全需要正义。真正的国内诉讼可以传播正义,国际刑事法院也可以传播正义,或者两者同时传播正义。在达尔富尔情势中,检察官办公室和ICC正在履行这样的职责:为结束最严重的国际犯罪的有罪不罚文化而贡献力量。

  换言之,追求正义应当是ICC与国内诉讼的共同目标,但是实践中(非常)可能存在不同的分工。ICC多是针对国家的罪恶政策本身及其高端代理人,如果苏丹政府不发生政权更迭,其本身是无法自行完整地实现“正义”目标的。苏丹现政府可能理解,但是通常而论,不可能接受。

  值得注意的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迫于各种压力(当然安理会的压力是主要的现实压力),苏丹政府的“管辖异议”呼声似乎渐弱,而其国内诉讼活动也日渐丰富。不论怎样说,这对于“实现国际正义”而言,大致趋势还是良性的。所以,检察官报告不嫌内容叠加,再辟专节讨论“苏丹政府”问题:

  鉴于检察官办公室的职责是进行不偏不倚的调查,入罪与出罪情节同等重要,如此,若想获悉达尔富尔事件的完整情势,苏丹政府参与诉讼进程就显得特别重要。(第2段)

  检察官办公室已经多次要求苏丹政府提供帮助接触文件和待会见个人。继2005年和2006年之后,2006年6月,检察官办公室又提出了详细和广泛的要求。2006年6月,检察官办公室报告安理会说,所要求的会见还未进行,但是苏丹政府已经同意,程序可以在2006年8月进行。(第3段)

  2006年8月,检察官办公室苏丹使团终于成行,其间正式会见了两位高级政府官员(证人),根据职位,他们能够提供有关达尔富尔冲突和政府军以及其他团体的活动情报。使团还会见了司法部官员和司法机构高官,以便获得国内诉讼和“赔偿委员会”工作的最新情况。苏丹政府也已提供为数不多的有关文件。(第4段)

  对于了解诉讼进程的重要特性而言,还有大量的文件和会见要求有待满足,检察官办公室正就此问题与苏丹政府保持密切联系。检察官办公室将向安理会报告有关进展。(第5段)

  看来检察官的“评估”工作并非是纸上谈兵,实地调查的要求和行动始终在紧张磋商和分步进行。苏丹政府也在步步退让,存在疑问的只是:为什么苏丹政府始终不直接回答检察官对“特定犯罪”和“特定人员”的反复“要求”?回答问题不是“自贬主权”,而是捍卫主权。闪烁其词或者干脆拒绝回答,那才是“玩忽”或“懈怠”主权。假如“问题”根本不能回答,既然已有安理会决议在先,检察官也决心已定,看来苏丹政府最终也只能“束手就擒”了。我们很难设想还会有其他结果。

  但是,苏丹毕竟不是《罗马规约》正式批准国,按说没有“理睬”ICC的法律义务。换言之,它“有权保持沉默”,没有自我辩白的义务,更不能“自陷于罪”。是安理会把它推进了ICC。这样,我们需要讨论的问题就自然变成:安理会有权这样做吗?ICC应当如何接受和执行这类“决议”?它的长远效果究竟会怎样呢?让我们直接切入这一主题。

  二、实事解释之二:大国何求?

  (一)美国何求?

  众所周知,美国对安理会1593号决议投了弃权票。所不同的是(一如既往),官方立场以激烈的答记者问的方式充分展现世人。[11]显而易见,美国对该决议的表决并不轻松:

  对于我们而言,这是一个艰难的决定,原因很清楚,那就是我们对国际刑事法院的一贯立场。我们的行动结果表明,我们对国际刑事法院的立场没有改变。(第6段)

  我国政府做出这样的决定相当困难。就国际刑事法院本身而言,我们确保了我国政府和美国公民的利益。我已经说过,我们没有改变对国际刑事法院的立场。我们并不认为法院有权管辖非《罗马规约》缔约国的国民和官员。(第10段)

  我认为,我们获得了实际上是判例确立式的(precedent-setting)确信。我们的确信是:必须明确地承认这样的国家立场——未经我们同意,或者没有向安理会提交情势,[12]《罗马规约》的非缔约国(例如美国)国民,不能接受法院管辖。(第11段)

  决议代表对美国公民的广泛豁免,我们以前就能做到这样[13]……这对我们至关重要,因为我国政府和国务卿赖斯没有改变对国际刑事法院的态度。我们不是它的缔约国,我们也没打算成为它的缔约国,所以我们的行动准则只有一个:如果国家决定不加入条约,它就不受该条约的要求限制。(第12段)

  在吐露沉重心声的同时,该声明异常清晰地显露出这样两个问题:其一,美国反对国际刑事法院的立场没有改变,也不会改变(所以不能投赞成票);第二,美国通过投弃权票(没有行使否决权)使决议通过,是因为美国国家与国民利益不会因此而遭遇诉讼危险。站在国际刑事法治的立场考察,这两条理由都不甚光彩。但是,仔细品读该声明,我们还会发现些许光彩之处:

  在过去的两周内,安理会一共连续通过了三项重要决议。我们主持并赞同了前两项,弃权了第三项。第一项是呼吁联合国派遣一万名维和人员帮助落实《南北和平协定》,[14]第二项是对嫌疑官员的旅行和财产进行制裁。[15]第三项就是本决议。(参见第1-4段)

  由此可见,美国在缔造ICC未来外围环境方面还是显示出主力军的作用,这对于ICC的正常运转至关重要。只要美国不作梗,尤其是还能帮些大忙,ICC的正常运行就基本不会遭遇大问题。换言之,美国是拿“大棒”威慑苏丹接受ICC制裁。由于检察官高度自立,因此,对于“公正司法”而言,美国的政治协助意义是实质性的。这在“答问”环节更有突出体现:

  问:伯恩斯国务卿,这是一个愚蠢问题。苏丹是当事国,我们有什么信心能够肯定苏丹会把自己的国民送交法院审判呢?(问答第4段)

  答:很好,我现在认为这又是一个中肯的问题。现在问题已经交到安理会,我们是常任理事国,我们会与苏丹政府一道努力,使他们听从三个决议安排……它们发出了来自联合国的强烈的和强大的信号,美国始终站在前线,我们将会监视和工作……(参见问答第5段)

  答:我们还在今天通过国防部与苏丹领导人保持联系,通告这三项决议的全部含义,特别是在昨天晚上,我们劝告苏丹政府必须非常严肃地对待这些决议,苏丹现在也决定开始合作。(问答第11段)

  美国对第三项决议投弃权票,然而它随后不但不反对落实,相反却一并鼎力推行,没有例外。当然,美国最终投出弃权票,还有更深刻的原因:

  这项法国[16]决议在昨晚十点30分付诸表决。(第5段)

  由于一些欧洲国家在安理会角色重要,促使我们达成一致,所以最近赖斯频访欧洲,她才能与一些部长建立实质性关系,跨大西洋关系的环境得到改善。(第15段)

  在伊拉克战争问题上,美国与欧洲距离明显拉大,特别是与法德俄的关系,尤其是与法德关系。法国是欧洲的中心,英国是美国的死党,两者都是安理会常任理事国。英法此次联手动议提交情势,俄罗斯赞同,中国弃权,已经是三比一格局。为了改善与欧洲的关系,减弱单边主义色彩,美国投弃权票看来还有“国家外交战略调整”的意味。如此说来,苏丹的不幸还要归咎于伊拉克泥潭:如果美国在伊拉克战事顺利,必然趾高气扬,很可能会在安理会继续逞强斗狠,一“否”了之。ICC最终能够破例显示一下“英雄本色”(对非缔约国动用刑罚权),不知要感谢多少难测的“政治”变数。我们不禁要问,这是国际刑事法治的正常现象吗?政治变数决定司法走向,无论如何不是司法的题意。

  但是,问题远未就此了结。一如既往,最精彩、最难堪的还是激烈问答。在这种激烈碰撞中,作为局外人的我们也同时得到心灵宣泄。没有哪种碰撞会比这种碰撞更令人兴奋,尽管不一定完全“解恨”。我们先来观察第一回合。

  问(乔治):不久前,Pierre Prosper曾经说过,由于目前正在进行其他使命,没有国际刑事法院管辖苏丹的份儿,因为如果它这样做的话,就一定会被舆论淹没(burst at the seams)——这是他的原话——你怎么看?(问答第1段)

  这一提问切中要害:对于安理会“五大国”而言,“弃权”就等于“同意”,这已成为惯例。因为“弃权”就等于“让决议通过”。[17]这就与国家的一贯立场相左。乔治的提问还从Pierre Prosper切入,也可能另有含义:“其他使命”(非司法手段)是不是“不灵了”?这种怀疑容易验证:第1593号决议之前的至少9个决议[18]和三个“和平协议”[19]均告失败。

  答:你知道,在过去的几周内,我们不得不面对艰难抉择。我的意思是说,这不是一个新问题,这你知道,乔治。在联合国的圆桌上摆着多种方案:为了审判那些罪人,那些所谓战犯,究竟应当向法院提交什么情势。非洲国家动议,希望能有一个非洲法院。[20]一些国际刑事法院缔约国动议使用国际刑事法院——我想在安理会现在的成员国中至少有9个[21]是《罗马规约》的缔约国。我们感兴趣的是一个混合(hybrid)法庭,或许这样可以创设一个新机构,它既能深受非洲理念激励,又能与联合国保持某种关系。(问答第2段)

  我们充分讨论了所有方案,我们本可以通过一个混合法庭决议,这是一种理想模式。但是在最后的时刻,用以表决的唯一动议就是使用国际刑事法院,所以美国的决定就变成:一方面,如何保护我们自己的利益,不能允许法院侵犯美国公民,但是另一方面,还必须解决苏丹的正义问题,这个问题更重要。国务卿和政府其他官员都一致认为,在国际社会以一种声音解决苏丹的正义问题,美国必须参与,这一点相当重要。我想我们已经设法做到了,与此同时我们又保护了我们的维和利益和美国公民免受法院侵犯。

  这里我们可以获得一个生动启示:对于国际刑事法治秩序而言,特别是对于ICC而言,国际化或混合法庭究竟在扮演何种角色。这种特别法庭的“长处”被学者们发挥到极致,甚至被认为是国际刑事司法“最新趋势”,而且似乎都是针对ICC的弊端而来的。[22]的确,在ICC属国管辖不能(不能管辖非缔约国)、属时管辖不能(不能追溯既往)情况下,特设法庭确有裨益。但是,特设法庭并非全是“优势”,其弊端也相当严重,塞拉利昂法庭、东帝汶法庭、特别是柬埔寨法庭的弊端,都已远远超过前南法庭和卢旺达法庭。[23]苏丹情势没有属时管辖障碍,安理会提交情势也会降低甚至扫除属国管辖障碍。美国如此积极推介混合法庭,对于排挤ICC而言,其分化作用显而易见。加之其固有弊端,混合法庭模式的真正价值似乎不可轻下结论。我们再来观察第二回合。

  问(巴巴拉):他们不是缔约国……(问答第6段)

  答:请言谈谨慎……(问答第7段)

  问:他们是国际刑事法院的缔约国(的国民)吗?(问答第8段)

  答:……(问答第9段,谈论其他“敦促”问题)

  ……(问答第10段,谈论其他“敦促”问题)

  ……(问答第11段,谈论其他“敦促”问题)

  问:你还是没有回答我的问题。他们不是条约缔约国(的国民)、因此可以任何方式接受法院管辖吗?(问答第12段)

  答:苏丹会服从联合国……(问答第13段)

  这种答非所问与扼要回答证明:美国不想公开讨论《罗马规约》能否或应否对非缔约国适用的问题,至少是在苏丹案件中如此。回答者一计不成再生一计:把皮球踢给“联合国”,但是非常聪明,没有特别提及“安理会”。一般而言,此一回合可以告一段落。但是,这是美国式问答,不但没有就此停止,反而越演越烈:

  问:他们不是缔约国(的国民),也就是说,他们与美国一样。我想你的立场是,没有缔结条约的国家不能接受该条约的管辖。所以我的意思是——是不是应当一视同仁?(问答第14段)

  答:通过弃权,美国现在已经清楚地向苏丹政府发送直接的信息:鉴于苏丹情势所具有的特别严重的性质,以及多年以来所发生的事情,他们需要与国际刑事法院合作,与联合国合作,三个决议已经以相当激烈的方式发出信息,他们应当听从。(问答第15段)

  非常遗憾,尽管问者穷追不舍,问者和我们最终都没有得到明确答案。这与中国的立场形成鲜明对比,可见中国的弃权是真反对。同是弃权,含义可能完全不同。无论如何,美国在此不可能做出ICC没有管辖权的解释。尽管如此,一个更为尖锐的问题被提了出来,火药味儿越来越浓:

  问:我想换一种方式请教巴巴拉问过的问题。你把国际刑事法院描述为一个具有审判能力的国际法院,我想这可能是我听到过的美国官员评价国际刑事法院最好听的话了。那么如果它有能力解决苏丹(不是缔约国)暴行的话,为什么它就没有能力解决与美国人有关的事情呢?(问答第16段)

  这一提问可谓一箭双雕:一是追问决议为什么会有双重追诉标准, 二是讽刺美国本身的矛盾心态。两层意思也是不分表里。就苏丹情势而论,这种提问也并非是文字游戏。联合国派驻苏丹的维和特派团人员确有被指控从事“性剥削和性行为不端”者,尽管秘书长和安理会都认为对此应当采取“零容忍政策”,[24]但是根据第1593号决议,处置主体并不统归ICC。

  答:……为了给美国公民提供保障,与我们过去的所作所为相比,我们没有多做任何事,决定对决议投弃权票,是出自一个紧迫因素。如果我们没有获得这些保护性保障条款,我们就不会弃权;我们会否决决议。但是我们这里存在双重利益:首先是看看美国能否介入在苏丹寻求正义的国际行动;第二就是维护我们对国际刑事法院的立场。这从来没有改变。(问答第17段)

  ……这是一个异常的情势。国家已被内战分裂……我们有责任看看我们能否使和平协议有效运行。这是他们的责任,但是我们会为此施加影响。(问答第18段)

  ……我们决定加入国际行动。这与我们对国际刑事法院的一贯立场无关。(问答第19段)

  ……我们认为,走得如此之远是十分重要的。(问答第20段)

  对于美国而言,同意把苏丹情势交给ICC,恰恰证明它反对ICC的立场依然如故。这如何解释呢?当然,它没有直接“赞成”决议,已是一种确定性表示。此外,它还是在决议中塞入了一些“一贯立场”,这在下文具体评介。美国的逻辑是:送给你东西,是为了反对你。那么,如果被反对者接受了东西,又说明什么呢?这里有两种可能的答案:一是接受者另有所图,二是“东西”不全是坏东西。两者也可以合二为一。果然如此吗?下文再作深入分析。

  (二)中国何求?

  中国的立场集中体现在投票后的“解释性发言”中。[25]中国对在非盟主持下的“政治解决”方案、对严重违反人权的事实认定、“对有关肇事者必须绳之以法”没有疑问,疑问仅仅在于:“然而问题在于什么才是最有效而可行的方式”。(参见第2段)在中国看来,在“处理有罪不罚问题”的问题上,“确保司法公正”、“惩罚肇事者”、“达尔富尔问题的解决”与“政治谈判”、“促进民族和解”、“维护来之不易的苏丹南北和平进程”必须兼顾。(参加第3段)就司法正义问题而论,中国认为“宜由苏丹司法机构进行”审判“,这是”对国家司法主权的尊重“;如果怀疑苏丹司法存在问题,”国际社会可以提供适当的技术援助和必要的监督“。当然,”尼日利亚代表非盟提出的‘非洲司法公正及和解审判小组’设想也不失为一条出路“。(以上参见第4段)至于向国际刑事法院提交情势问题,由于”苏丹司法机构最近已经对有关当事人采取了司法行动“,”未经苏丹政府同意“而提交情势,”不仅将徒增早日政治解决达尔富尔问题的复杂性,而且有可能对苏丹南北和平进程造成难以预料的后果“。(参见第4段)”中国不是《罗马规约》的缔约国,对该规约的一些规定有重大保留“,”我们不能接受国际刑事法院在违背非缔约国国家意志的情况下行使其司法管辖权,也难以赞同由安理会授权国际刑事法院使用这种权力“。(第5段)所以中国必须”对英国提出的决议草案投弃权票“。(第1段、第6段)

  我们需要对这些论点进行一般性归结。就解决苏丹问题方案而论,按照倾向性强弱排序,我们不难得出中国的立场阶位:第一,政治和谈与和解优于政治、军事、经济、司法”施压“和”制裁“。[26]换言之,胡萝卜优于大棒。主要原因是:解决复杂与困难问题不能采用简单粗暴方法。当然,这种立场也与中国文化传统有关。[27]”中国历来对搞制裁持极其谨慎的态度,对1556和1564号决议均予弃权“,”解决根源问题则有赖于各方进行政治谈判的诚意和决心“,我们”只得对(1591号)决议投弃权票“,(第1段、第4段),这”是因为对决议有严重保留“。(第1段)第二,政治和解与司法制裁必须兼顾,联系第一点,我们还可以容易得出这样的结论:司法制裁应当服从政治和解。换言之,就是司法运行应当服从政治需要。司法不但不是万能的,而且只能是辅助性的;司法更不能妨碍政治。第三,如果”政治和解“失败,非要诉诸司法解决的话,那么,”最有效而可行的方式“绝不可能是提交ICC,而是”苏丹司法机构“,最次也要提交”非洲司法公正及和解审判小组“。换言之,”国家司法主权“优于地区司法机构,地区司法机构优于国际司法机构。这种思路值得特别关注。第四,向ICC提交情势,不是”退而求其次“的可能选择,而应当是永远不可为的方案。法律原因是:苏丹司法机构已经采取行动;苏丹政府不同意ICC介入;ICC因此没有管辖权。政治原因是:不利于政治和谈和和平进程;中国对ICC的一贯立场没有改变。第五,安理会不应当授权。这句话可能存在两层重要含义:一是ICC本来没有法定管辖权力;二是只要安理会做出”授权“决议,ICC就获得了管辖权力。换言之,这种权力本身的存在没有问题,但是这种权力的使用效果可能存在问题。作为”五大国“之一,中国不可能认为”这种权力本身的存在就有问题“。

  可见,中国是真正地反对决议,弃权不等于游弋不决。这与美国的”弃权“完全不同。如果说在《罗马规约》的规范设立和机构成长过程中,美国是第一反对”尖兵“的话,那么,在ICC的实际运行发展进程中,作为飞速成长的”五大国“之一,中国看来有取代美国”尖兵“地位的可能。这究竟意味着什么呢?也许,这正是本届论坛所设定议题的重大现实意义所在吧。

  (三)英法等11国何求?

  英法所欲,正是决议所为。当然,美国的特殊欲求除外。决议之所以获得通过,更是因为安理会多数国家(11国)支持它的主要立场。11国为什么会支持这样一种归责机制,各国利益可能不尽相同,但是,大体想法还是一致的;回顾《达尔富尔问题国际调查委员会向安理会所作的报告》,我们还会得到一个完整答案。该委员会之所以”强烈要求安理会立即向ICC提交情势“,原因是:第一,正如安理会安理会所言,该情势构成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威胁;第二,所有各方严重违反国际人权法和人道法的罪行仍在继续;第三,起诉有利于在该地区恢复和平;[28]第四,犯罪情势符合《罗马规约》第7条(b)、第8条(1)和第8条(f)关于战争罪和危害人类的规定;第五,苏丹的司法体系不能也不愿解决这一情势,这也是《报告》的重点,更是本文的特别关注要点。我们需要在此稍作停留。《报告》认为,在最近十年中,苏丹司法体系已被严重削弱。限制性的法律赋予行政机构广泛权力,损害司法效能,目前的多数有效法律都违反基本人权标准。苏丹刑法没有妥善规定战争罪和反人类罪,《刑事诉讼法典》包含妨害对这些罪行进行有效起诉的规定。此外,许多被害人告知委员会,他/她们对苏丹司法机构的公正性和将罪犯绳之以法的能力没有信心。许多人还害怕一旦诉诸国家司法机关就会遭到报复。苏丹政府迄今为止所采取的措施完全失当和无效,几乎已经造成一种有罪不罚的绝对气氛。由于对司法没有信心,进行正式控告的被害人少得可怜。就是那些少得可怜的控诉也未能妥善进行。此外,程序障碍限制了被害人诉诸司法。政府告知委员会的起诉甚或惩戒个人的案件相当稀少。[29]罗伯特C.约翰森教授对此还有更为深入的分析:首先,如果继续默许那些制度性的暴行处于”有罪不罚“状态,就等于说:国际社会除了对他们进行”辞令“谴责以外,将容忍他们继续作恶。第二,起诉达尔富尔地区的罪魁祸首,将会对在该区恢复和平做出贡献。第三,ICC早已整装待发,与正在进行非洲三项诉案工作近在咫尺。与任何其他司法安排相比,能够更加迅速地向持续不断的作恶者施加法律威压。这也是对”国际调查委员会“要求”立即采取行动“的正确反映。第四,”国际调查委员会“”强烈要求“”立即把达尔富尔情势提交国际刑事法院“。第五,提交情势并不意味着美国改变一贯立场。安理会是”授权机构“(authorizing agent),而且仅仅是个案授权。这与”没有安理会或美国授权就不能起动诉讼“的理念并不矛盾,也不是一种弱化。[30]

  显而易见,这些理由与美国立场没有任何矛盾之处,但是相当遗憾的是,几乎与中国立场全部抵触。本次论坛如果对这一问题的讨论能够有所深入,无疑是一种巨大的学术进步。

  现在就让我们立即进入第1593号决议本身。

  三、规范解释之一:解读1593号决议

  安理会第1593号决议[31]因议题单一而行文简约。前言8段,”行动“事项9项。现对与命题直接相关段落进行归类介评。

  (一)符合国际刑事法治要求的段落

  这是ICC应该接受”移交“的主要理由。

  前言第一段”注意到国际调查委员关于达尔富尔境内违犯国际人道主义和人权法问题的报告(S/2005/60)“,前言第5段”认定苏丹局势继续对国际和平与安全构成威胁“,阐明了安理会提交情势的事实与法律依据。”行动“事项第1段”决定把2002年7月1日以来达尔富尔局势问题移交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一是限定了情势时限,二是限定了情势地域,三是完整移交、没有偏见。”行动“事项第2段(中段除外)”决定苏丹政府和达尔富尔冲突其他各方必须根据本决议与该法院和检察官充分合作并提供必要援助“,”敦促所有国家以及相关区域组织和其他国际组织充分合作“,是在正常行使特权、为法院工作创造政治便利。”行动“事项第3段”请该法院和非洲联盟讨论便利检察官和该法院工作的实际安排,包括在该地区诉讼的可能性,以推动该区域努力消除有罪不罚现象“,为法院配备地区接洽机构、提示设立地区分庭的可能性、重申国际刑事司法价值目标。”行动“事项第4段”还鼓励该法院根据《罗马规约》酌情支持国际社会配合该国努力在达尔富尔促进法治、保护人权和打击有罪不罚现象“,但这并不是法院额外的政治任务,另外也并不是强行义务。”行动“事项第8段”请检察官在本决议通过后三个月内和以后每六个月内,向安理会说明根据本决议采取的行动“,这都是正常要求,也表明安理会并非”一推了之“,而是继续密切关注和支持法院工作。”行动“事项第9段”决定继续处理此案“与上段意同,并无他意,尽管并不绝对排除”收回“情势、”继续处理“的可能。[32]

  (二)存在疑问的段落

  这是ICC不该接受”移交“或者需要审慎处理的主要理由。

  前言第2段”回顾《罗马规约》第16条,其中规定,如果安理会提出相关要求,在其后十二月内,国际刑事法院不得开始或进行调查或起诉“,这种”回顾“并无实质意义,因为本案不存在此类情形的现实性和必要性。如果是在重申《罗马规约》自行认可了安理会的有关规范特权,那倒是另当别论。前言第3段”又回顾《罗马规约》第七十五条和第七十九条并鼓励各国向国际刑事法院被害人信托基金捐款“,这条也并无太多实质意义。前言第4段”注意到存在《罗马规约》第九十八条第二款中提及的协定“,这一段至关重要,因为这正是美国最需要的条款,也是《罗马规约》的软肋之一。”行动“事项第2段中段”并在确认非《罗马规约》缔约国不承担规约义务的同时“,又导致了三个问题:其一是排除了《罗马规约》对非缔约国适用的法定可能性,其二是对非缔约国苏丹反而适用《罗马规约》的矛盾性,其三就是如何合理地解释本段内部三段的逻辑一致性。”行动“事项第5段”还强调必须促进医治创伤与和解的进程,并在这方面鼓励在非洲联盟和国际社会的必要支持下成立吸收苏丹社会各阶层参与的机构,如真相与(或)和解委员会,补充[33]司法过程,加强旨在恢复持久和平的努力“,这就等于为以政治恩赦换取和平铺平了道路,运作过度,极有可能损害有罪必罚的正义司法进程。”行动“第6段”决定:没有加入《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的苏丹境外派遣国的过去、现任或前任官员或人员因安理会或非洲联盟在苏丹建立或授权的行动而产生的或与其相关的所有被控行为皆应由该派遣国对其实施专属管辖权,除非该派遣国已经明确放弃此种专属管辖权“,这又导致四个严重问题:其一是进一步强化和扩大”维和人员的特权刑法“,这是美国的杰作,此处又扩大到”非洲联盟“,这是一种倒退;其二是排除了所有其他国家的”普遍管辖权力“,这无疑是一种倒退;其三是这种”豁免“没有期限限制,等于在苏丹问题上永远豁免了维和人员的刑事责任,这又是一种倒退;其四是豁免”非缔约国“的维和人员,追诉非缔约国的苏丹人,但是对苏丹人犯罪的或者在苏丹犯罪的其他缔约国和非缔约国国民(非维和人员)却不能豁免,形成一种异常混乱的追诉秩序。”行动“事项第7段”确认:联合国不承担因案件移交而发生的任何费用,包括与案件移交有关的调查费用或起诉费用,此类费用应由《罗马规约》缔约国和愿意自愿捐助的国家承担“,这显然是对ICC的巧为利用:假定审判胜利了,功劳属于安理会,因为是”安理会提交情势“;假定审判失败了,罪过属于ICC,因为”案件已经移交ICC“。政治风险尽在ICC。如此说来,联合国与安理会不承担任何办案费用,实在是说不过去。但是也应当承认:美国本来喜欢的是一种国际特设法庭[34]或混合法庭[35],现在变成ICC,具体审判机构违背其初衷,所以,能让《决议》通过,已是不小的让步了,再让它继续买单,也实在是勉为其难。也许正因为如此,ICC果然没有介意。

  (三)ICC到底该不该接受”提交“?

  这似乎很难判断。从数量上讲,弊显然多于利。但是,利弊的性质不同,似乎又很难权衡。可以肯定的是:安理会提交情势,本来就是对ICC一种规范意义上的”厚爱“(详见下文分析),应当格外珍惜:何况”代价“早已付出,而且相当惨重。[36]但是这次却有很大不同。虽然”维和人员的特权法律“立场未变,甚至还有所拓展,但是,它却把情势真正提交给了ICC。这是一种严重伤害后的安抚和回报。所以罗伯特C.约翰森教授就坚持认为:在限制有罪不罚方面,安理会的行动标志着一个历史性的进步。因为在世界历史上,一个常设法院从安理会接受强行法犯罪案件,这还是第一次,即使有关政府并不是《罗马规约》缔约国。从长远看,对于确立大规模谋杀和其他暴行的个人责任而言,一种可持续性的和全球性的法律程序已经上路。[37]

  当然,ICC也是在进行一次风险尝试。在安理会的强力支持下,它只能成功,不能失败。如果它失败了,只能证明自己无能,而不是国际社会、尤其是安理会无能。安理会的能与不能、公与不公,早就是被人嚼滥的话题,[38]它似乎也不大在乎。但是ICC绝对不能不在乎,因为它还没有长大。

  四、规范解释之二:对第13条(b)的目的论解释

  目的论解释可能是最终的合理解释。虽然公布的法规不受立法者原意的制约,但是,当法条本身的含义无法解释清楚的时候,应当优先考虑立法者的原始目的。尽管有人认为第13条(b)是立法者的”故意“不作为,但是,该条款究竟经历了怎样的立法争议,却可以直接说明一些问题。我们只能求助于立法参加者的现场叙事了。

  罗伊S.李曾任联合国罗马外交大会执行秘书和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筹备委员会秘书,在他看来,在和平与正义之间,《罗马规约》完成了一种精致的平衡(a delicate balance):一方面是追求国际正义,也就是惩罚实施严重犯罪的自然人罪犯,另一方面就是回应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需要,也就是《联合国宪章》所规定的使命。为了实现这种平衡,《规约》采取了双重方案(a twin approach)。方案的一端是:在安理会面对包含严重违反人道法的情势时,法院能够有所帮助。所以《规约》第13条就这样规定:如果《规约》辖下的一项或多项犯罪似已发生,安理会可以依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行动,向检察官提交一项”情势“。这一方案有两个重要目的:它解脱了安理会设立特别法庭的必要性,同时也为检察官提供了启动调查和保全证据的根据。由于安理会提交情势依据的是《联合国宪章》第七章所赋予的权能,这样,即使不论是犯罪地国还是被告国籍国都不是《规约》成员国,法院根据这种情势提交行使管辖权力,就对所有国家产生拘束力和法定执行力。这对于确保法院对该情势的管辖权力而言特别有用——在另外情况下,法院就不会拥有管辖权。[39]方案的另外一端是:如果安理会认为有必要让它的行动优先于法院的刑事管辖权,就必须解决这一特殊问题。因此《规约》第16条就规定,如果安理会依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行动,要求法院在12个月内不得启动或推进调查或起诉,法院就需悉听尊便。在同样情况下,安理会可以更新这一要求。正是通过这种办法,法院承认了安理会维持和平与安全的职责,也与法院追求正义的职能取得平衡。[40]

  伊丽莎白。威尔姆斯赫斯特是英国赴罗马大会代表团团长,在他看来,尽管法院管辖权既涉及国家主权、又涉及安理会地位问题,因此在本质上都是复杂的,也触动了政治神经(political nerves)。但是总体而论,与其它问题相比(例如德国坚持的普遍管辖权/固有管辖权、自动管辖权、加入<opt-in>管辖权、退出<opt-out>管辖权等),安理会的情势提交权力没有引起广泛争议。只有少数国家提出了强烈质疑。例如印度提出修正案,要求删除安理会在提交情势和推迟案件方面的作用。墨西哥则建议用”联合国有关主要机构“替换”安理会“的提法。但是墨西哥没有建议对其修正案进行强制表决,印度等国则相反,最后还是”不行动动议“占据上风并获通过。[41]

  莱昂内尔。伊是新加坡赴罗马大会代表团团长,在他看来,[42]从预备阶段到正式大会,ICC与安理会的关系始终是被代表提及的重要议题。安理会的作用问题并未最终解决。情势提交权力涉及法院”启动机制“(trigger mechanisms)问题,《规约》第13条圈定了启动主体,其中第13条(b)就承认了安理会的情势提交权。在预备阶段,代表们就支持这种规定,原因主要是:安理会不必再设立特别法庭。支持者中,仅对下列问题产生争议:第一,到底提交什么。多数支持者认为,只能提交一般性(general)的”事项“(matter)或”情势“(situation),不能提交”具体案件“(specific case),以维护法院的独立性。法院应当依据提交内容,根据调查情况,自由裁量是否对个人追究刑事责任。反对者认为,安理会应当与其他国家一样(国际法委员会《规约草案》第25条),都提交”案件“。预委会协商结束之际,提交”案件“说被拒绝,只剩下两种选择:狭义的”事项“说和广义的”情势“说。前者认为应当具有某种程度的明确性,后者认为,对于法院独立司法而言,”事项“还是太具体。第二,管辖门槛应否降低。预委会《规约草案》规定,不论相关国家是否《规约》成员国,也不论是否就有关犯罪接受法院管辖,只要安理会提交情势,法院就获得了管辖权,这与其他案件不同。这与两个国际特设刑事法庭的强制管辖权一致,但是反对者认为,这违反法院的补充管辖原则。第三,范围应否继续扩大。有人建议,安理会可依《宪章》第七章提交”事项“,即使不存在威胁和平、违反和平和战争行为;赋予联大与安理会同样的情势提交权。这项提议并无法律根据,联大决议也并不比国家提交更具有执行力,遂在预备结尾阶段遭遇否定。第四,是否需要附加条件。有人建议,安理会提交情势需附加其所掌握的支持文件。但是《规约》本身没有接受。反对意见是:这会使法院权能受到政治机构的决定限制,也因此贬损法院的独立性和可信度。有人感到这种规定也缺乏公平性,因为这种特殊的”启动“(trigger)只能用来针对非常任理事国,常任理事国可以动用否决权搁置于己不利的提议。还有这样的反对理由:安理会没有向国际法庭提交刑事控诉事项的《宪章》权能。[43]

  我们或许还需查阅一下西方权威学者的固定说法。在安东尼奥。科塞斯看来,检察官启动调查前必须满足一定条件,但是由于”案件来源“不同,《规约》针对三种情况做出了差别规定:需要满足的条件不同。国家提交情势下,检察官必须首先决定是否存在”合理根据“(reasonable base)(第18条<1>和第53条<1>),如果答案是肯定的;他还必须通告所有当事国,而这些国家通常也会对有关犯罪行使管辖权(第18条<1>,一般而言,这仅适用于国家提交情势的情况);而在安理会提交情势的情况下,检察官可以诉诸其他告知方法。只有不存在有关国家正在调查相关犯罪或者也没有被告在国家法院受审,或者有关国家虽然正在调查或进行相关诉讼、但是明显存在”不能或不愿“公正司法的情况下,检察官才可以启动调查。在检察官自行启动初步调查或讯问下,除了必须满足上诉条件外,他还必须获得预审分庭的授权(包括提供相关证据支持),目的在于限制检察官权力。国家提交情势下,也不需要这样的限制,道理在于:国家已经充分考虑了提交行动的重大意义;安理会提交情势下,也不必获得这种授权,道理在于:威胁或违反和平的极端严重性已被充分考虑。只是在质疑案件的可接受性问题上,三种情况没有区别。[44]显而易见,与其他两种情形相比,安理会提交情势的情形还是受到了最低限度的限制。

  罗珊娜。利普斯考博对这一问题也有独特认识,他首先进行了体系解释,认为规范指向确实是含糊的。一方面,第17条是对可接受性的一般规定,但是他并没有区分启动模式;第19条是规定可接受性异议的,看来也是适用于一切案件;第53条是规定启动调查的,也适用于安理会提交情势。但是另一方面,第18条规定的是可接受性问题初步裁决的,也是可接受性规范的有机构成,却不适用于安理会提交情势。许多学者认为,尽管存在含糊性,回顾第1条和《序言》就可以清楚地看出:可接受性原则是ICC的固有特征,是规约的内在逻辑,没有例外。[45]而有些学者认为,对于联合国成员国而言,安理会递交情势,可以超越其补充管辖权利。因此,从严格的法律立场观察,国家的《宪章》义务可以超越《罗马规约》的基本原则。从实践效果看,这种司法优先权与前南法庭和卢旺达法庭相同。然而,对于需接受ICC管辖的国家而言,这种结论并非是一望而知的。 [46]除了承认规范的含糊性以外,论者在两种立场之间没有做出明确选择。他随后讨论了国际特设法庭”优先管辖权“的种种理论与实践弊端,也是为设计由ICC充任国际因素的一种全新的地方混合法庭作理论铺垫的(详见下文分析),并没有否定ICC的管辖权力;否则,ICC就不可能充任”国际因素“,他的理论”创新性“也就丧失殆尽了。

  布鲁斯。布鲁豪是位异常谨慎、甚至是位悲观主义论者。他说:印度等国认为,像安理会这样的政治机构在独立司法的法院中没有任何合法地位。但是美国却认为,在安理会行使任何权力的情况中(不限于依据《宪章》第七章行动)都有权提交情势。纳入安理会提交情势权力的主要考虑在于:ICC可以替代任何未来的特设法庭。但是由于美国的特殊立场,这种愿望大可置疑。[47]就达尔富尔案件而言,他的这种”置疑“显然已被美国自己的”弃权“行动(让决议通过)所否定。在讨论执行问题时,布鲁豪认为《规约》对法院与安理会的关系处理是谨慎的。《规约》第87条(5)和(7)就把法院诉诸安理会解决国家不合作问题的范围限制在安理会提交情势下。如果是国家提交情势或者检察官自行启动调查,而情势又属于安理会依据第七章行动范围、但是安理会尚未依法要求法院推迟诉讼,由于安理会没有”提交情势“,所以依照《规约》规定,法院似乎就不能诉诸安理会解决国家不合作问题,只能诉诸成员国大会解决。但是,由于《规约》第87条(6)规定,法院可以”请求任何跨国组织提供该组织认可的并且符合其权能和职责的……形式的合作与协助“,而法院与联合国的”关系协定草案“(第17条)在联合国方面又蕴含着广泛的合作空间,所以,这类诉求还是可能得到安理会支持的。但是这种获得重要支持的可能性不应被夸大。五大国在前南法庭的政治计算,也同样会发生在ICC上。作为一个”国际法治的堡垒“(这是就其对”核心犯罪“保持一致的和公平的政策而言的),安理会的这种作用并不能获得肯定,其结果就是:对于法院而言,就是来自安理会含糊其辞的帮助都可能是不可欲的。在面对顽固的局部合作问题时,尽管其它有限的执行力量可资利用,作为事实上的国际体系执行机构,安理会是常规执行力量希望最大的源泉。最为重要的问题是,为了支持”国际刑法中的法治“(the rule of law in 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在掌控国际和平与安全问题上(以及需要诉诸武力的情况下)的些许常规化,将是绝对必须的。《规约》本身对国际刑事法治贡献颇多,例如定义犯罪、设定一般原则等。但是,国际刑事法治不可能单从《规约》本身获得。它将取决于成员国大会和安理会的政治协作意愿。这种”协作意愿“(concerted will)是一种”法制文化“( a culture of legality),它还依赖《规约》之外的大量因素,在某种情况下,是在国际法本身之外。[48]布鲁豪对大国政治与国际法治的关系充满最深的忧虑,也充满最高的期待。或许达尔富尔案件会让他感到些许放松一些,在忧虑与期待的两极之间获得心灵的暂时慰藉。

  如此说来,对于ICC而言,第13条(b)就是来自安理会的”礼物“,而第16条就是ICC对安理会的”回赠“,有来有往,才有平衡。”礼物“是第13条(b)的本质属性,这无疑也是解释的起点。安理会提交情势,是对大国政治对ICC的”厚爱“,不是干预;第16条才是干预。这种”厚爱“体现在:安理会本可以自设法庭或有其它选择,但是出于”厚爱“,交给ICC处理。这一方面体现了大国政治对ICC的信赖、支持或认可,另一方面也使国际刑事秩序走向统一、避免分化。除此而外,提交情势本身并不构成一项特权,因为法定提交主体并不仅仅限于安理会;这还会拓宽法院管辖权力,这当然是国际法治与国际人治相互策应的一个悖论;甚至会降低案件处理难度,因为安理会的决定会约束各方。这对ICC而言当然意义重大。何况在巴西奥尼看来,法院最终是否启动调查,决定权力还是在检察官手中,三种情况没有区别。[49]尽管安理会还有其他利己性考虑:特设法庭弊端重重、疲惫不堪,这也正是安理会被迫”厚爱“ICC的绝对动力。这就意味着,司法独立与信誉不会因为这种”厚爱“受到实质影响。所以,从国际刑事秩序的整体价值考量,ICC接受”移交“,应当予以总体肯定。至于决议依据第16条的”干预“条款,在1593号决议中又进行了过分的”索取“,打破了规范的固有”平衡“,则另当别论。

  五、学界的现实反映:前进抑或倒退?

  目的解释毕竟仅仅代表历史,不能替代对现实罪案的生动阐述。对于安理会提交情势第一案,学界、尤其是西方学界,果然给与了特别关注。各种关注依然是各说各是。但是总的立场是支持ICC接立此案的。至于《决议》意义如何,弊端如何,落实如何,不可能没有分歧。

  罗伯特C.约翰森教授对美国在ICC问题上的政策立场进行了详细而深刻的分析和批判。前文已经介绍,他对此次”移交“的历史性意义给与了最高的评价。此外他还指出:美国倾向一种特设国际法庭。但是,这种动议不堪一击。设立新的特设法庭,费用会超过ICC;设立和运行时间也会相当的长;完工时间限制会使庇护者最终逃脱法网。ICC就没有这些弊病。如果美国行使否决权,就会进一步削弱国家信誉,损害布什第二任期内修复与欧洲关系的努力。美国最终还是妥协了,但却注入了一些毒素,遭到一些国家的严重保留:例如丹麦就明确表示,《决议》不会影响该国行使普遍管辖权力。此外,《决议》提到双边豁免协定,这种指称仅仅是事实性的,只是提示这类协定的存在,没有妨害《罗马规约》的整体性。最关键的是,人权组织、欧盟各政府、其他志同道合的进步政府、国际市民社会以及联合国体系的合力远比美国强大,华盛顿不可能控制这些强行法规范的国际化,也不可能控制国际社会执行这些规范的途径和方法。[50]如此说来,美国被迫妥协,安理会提交情势,可以被视为国际法治对国际人治的一次不小的胜利。

  美国法官学者帕特雷西亚M.沃德在认真观察”ICC的急速成长“时,也提出了不少严峻话题。就达尔富尔案件而论,在以前的法庭《宪章》中,从来没有对美国公民的特别豁免。美国的立场似乎表明:我们支持国际机构,只要它们对我们不适用就行。美国拥有超强的监视技术;如果美国不能积极参与和协助ICC的诉讼活动,这对于法院取证工作就是一个决定性损失。美国怀疑ICC的正当程序问题,但是我在海牙的两年审判经历告诉我:所有的被告都受到基本公正的审判。在我看来,ICC的主要困难在于资源的缺乏。[51]ICC的确没有公开的”起诉豁免“先例,但是政治《决议》是否会演变成为一个司法先例,这还需等待法院的立场。在我看来,美国是假弃权(碍于面子)、真支持(特设法庭毕竟行不通,加上豁免条款),所以,它的监视资源是可以为ICC利用的。至于ICC的基本资源是否充足,这已不是本文需要特别讨论的问题了。如果没有这样的保障,ICC可能根本就不该设立。安理会提交情势时,看来对ICC还是有信心的。

  威廉A.沙巴斯教授也对ICC的四个案件进行了全面研究。在论及达尔富尔案件时,他认为: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18条的规定,作为仅仅是条约签署国但并非是批准国的苏丹,不可能接受《罗马规约》的管辖。安理会要求联合国调查苏丹情势,秘书长设立了”调查委员会“,由安东尼奥。科塞斯领导,并于2005年1月25日报告秘书长。与美国的鲍威尔看法不同,他们认为苏丹达尔富尔地区的暴行不是灭种行为,而是危害人类行为,建议提交ICC处理,此间美国提出了进行国际化起诉的各种选择。安理会的大国”弃权“是一种”同意策略“( a form of tactic acceptance )。美国接受决议是其敌视政策的一次退让(a singular setback)。经过协商,美国还是向决议注入了一些毒素:例如决议第7段(费用自理)等。尤其是第6段(非缔约国维和人员豁免),与2003年有关利比亚的第1497号决议相同,其实它也排出了所有其它管辖权力,唯有疑犯国籍国除外。这与拘束联合国所有成员国(包括美国)的条约法规直接冲突。《维也纳四公约》要求所有当事国必须把此类重犯(不论国籍如何)在本国法院绳之以法,而决议告诉大家反其道而行之。《联合国宪章》第103条明确了”宪章义务优先原则“,果真如此,安理会的稀释行为就会使人们对《日内瓦公约》的强行法(jus cogens)规范性质产生疑问。此外,不论第6段的合法性如何,它还绝对与《罗马规约》冲突。乌干达也以这种方式向ICC提交情势,但是检察官表示这种”属人例外“无效;《规约》要求提交”情势“而不是”案件“,就是为了杜绝”片面提交“(one-sided referrals)的危险,后者会损害法院的合法性。如果第6段不合法并且不能剔除,就会产生更加严重的问题:整个”提交“不合法。因此,在进行任何起诉之前,必须首先解决这一问题。检察官可能在将来起诉被豁免人员,但问题是目前何为(剔除这一规定)?现在的检察官可以不起诉被豁免者,但他不能限制其继任者。这就可能发生这样的结果:起诉被豁免者后,甚至控诉已经终结,法院可能对第6段的合法性进行裁决。法院会宣告《决议》和”提交“都是非法的吗?或者说,法院会拒绝拆分《决议》、剔除第6段,进而宣布整个《决议》存在致命缺陷吗?此外,沙巴斯还批评法院起诉和逮捕行动迟缓:即使是安理会提交情势,一年之内也不见签发逮捕令,这与纽伦堡法庭、前南法庭和塞拉利昂法庭都没法比。威吓是国际刑事司法的一般目的之一,对于ICC而言,尤其如此。威吓已经被奉为神化。法院到底有无威吓实效?这从来都难以证明,我们可以清楚地指出谁没有接受威吓,但是我们几乎不可能辨认出谁受到了威吓。假定威吓实效确实存在,法院为什么如此慢条斯理?法院确实应当加快脚步了。[52]沙巴斯的关注重点在于决议的严重弊端及其可能的负效应,这是其规范立场;他还特别关注法院的行动效率,这是其实践立场。就其规范立场而言,《决议》广泛违法,问题严重;ICC没有平等对待一切”不合法的情势提交“,值得批判。认识层面不同,立场并不矛盾。申言之,不论从实践层面还是从规范层面,他对达尔富尔案件褒少贬多。但是不论怎样,他们(包括科塞斯)还是大体支持由ICC处理该案的。

  至于ICC究竟应当以何种模式处理该案,罗珊娜。利普斯考博有一个相当富有创意的详细讨论。他建议在苏丹设立一个混合法庭(hybrid court),这个混合法庭的国际因素是ICC。[53]由于国际因素主体特别(前无来者),其创新程度可想而知。然而这并非仅仅是学者的学术妄想,其事实与法律依据相当充分:首先,苏丹的冲突具有复杂性,主要冲突是南北冲突,第二级冲突才是达尔富尔冲突;个人责任与国家责任并存,但是并无国际法庭的设立条件:政权更迭;由于”五大国“在苏丹有三大国存在重大的石油利益、[54]四大国与现政府存在武器交易、每个大国都有推进国家主权的强烈愿望,因此,政权更迭似无可能;纯粹的国际程序弊端重重:不能完善地促进当地司法能力建设(这最重要),难以克服距离、程序、资源和民情方面的非法性问题,无力逮捕要犯等等,这并非仅仅是国际特设法庭的弊端;”补充管辖“是ICC的原则,苏丹政府也已启动诉讼;实践证明,混合法庭具有巨大优势,[55]许多学者都认为它们可以弥补ICC的不足。值得注意的是,论者探讨了其新型混合法庭的法律依据:《罗马规约》第3条就规定”法院在其认为适当的时候可以在其他地方设立法庭“,第4条(2)还规定”法院可以在任何缔约国的领土上以及通过缔结协定、在任何其他国家的领土上,行使规约规定的职能和权力“,第38条(3)(a)规定法庭地址及其后勤安排事宜由法官会议决定。[56]因此,在犯罪地设立混合法庭是可行的,无需改变《规约》。当然,设立这种混合法庭的困难也不可低估:例如苏丹政府的配合问题,但是并非不可克服,例如双方可以达成恩赦协定。[57]在我看来,该方案总体肯定ICC的管辖权力,并建议ICC可以依法进行制度创新,并预测到苏丹现政府的合作难度,这是值得肯定之处。但是论者过分夸大国际法庭弊端同时过分夸大混合法庭优势,为了取悦于苏丹现政府又建议ICC与之达成”恩赦协议“,从严格贯彻对最严重的强行法犯罪必须实行”有罪必罚“的政策立场出发,笔者对此建议持”严重保留“。颇令笔者吃惊的是,论者在各种冲突立场之间自由穿梭、游刃有余,能力与韧性堪称一绝。在我看来,这种”多元“设计的政治意义可能多于法律意义。中美都倾向设立特设法庭,中国和非盟都倾向设立地区特别法庭,中国和苏丹都倾向设立苏丹国内法庭,中国还特别倾向”政治和解“。不论是国际特设法庭(设在非洲),还是混合法庭(设在非洲或苏丹),都有地域性或混合性的政治指向。真反对《决议》也好、假反对《决议》也好,反对因素很多,其中就包括对ICC非国际性或非混合性的反对。如此设计,至少可以把反对的政治因素降低一半或三分之一,同时也使得ICC快速实现机构创新。此外,常设国际法院设立临时混合法庭,多少具有些许讽刺意味。

  六、结论:价值论的展开

  联合国是”世界大讲堂“,而安理会则代表大国政治,直接判断和执行”国际和平与安全“问题。”国际和平与安全“同样属于领域性国际公法秩序,不是国际公法秩序的全部。[58]这种政治管辖秩序刚好与ICC司法管辖秩序竞合。一般而论,”竞合“的结果应当”从一而终“,但前提是竞合的事物性质大体相同,比如同为刑事规范,或者同为犯罪行为。然而,安理会秩序属于政治秩序,ICC秩序属于司法秩序,性质完全不同。当然法律秩序就是政治秩序,而且还是最基本的政治秩序。但是,法律秩序具有自足性,与政治秩序差异巨大。当然这种”演绎“还是文字游戏。在《罗马规约》起草、讨论、修改乃至最终成稿过程中,ICC与联合国的关系争执不大,但是与安理会的关系却成为争执焦点。为什么?原因很简单:安理会代表历史的、大国的、少数人的政治,ICC则代表现实的、中小国家的、多数人的司法。司法因政治而生,没有”政治意愿“,任何法庭都不会产生。但是,”政治意愿“本身也具有不同的性质:人治的”政治意愿“与法治的”政治意愿“。法治的”政治意愿“决定了正义的、独立的”司法意愿“。所以,以法治的”政治意愿“考察,司法离政治越近,就越有疑问。ICC与安理会的距离有多远,是考察《罗马规约》刑事秩序法治化程度的主要指标。在这方面,西方的立法论与解释论资源十分丰富,此处无意详细展开。但是毫无疑问,苏丹达尔富尔案件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异常生动的考察样本。毋庸讳言,我们的理论假设(或美好愿望)一般会是这样:其一,国际法治与国际人治的”灰色地带“突然放亮;其二,”光线“显示国际法治与国际人治距离拉大。这种理论假设在达尔富尔案件中能够被实践证成吗?我认为:已经基本证成。俄罗斯赞成了,日本也赞成了,[59]这很令人看好日俄的未来对ICC的立场走势;美国弃权了(让《决议》通过),没有反对,似乎也无力反对,国家政策调整有了新建树,这令人宽慰;中国弃权了(实际就是反对),但是依旧”弃权“,虽然反对立场依然抢眼并且序位有所升级,但是立场始终是”一贯的“和”一致的“,不像美国那样多变和复杂;11票通过不是险胜,最重要的是只有4票弃权、没有反对票。另一方面,检察官似乎也没有把安理会提交情势看得过重,认为完全可以不顾苏丹司法进程对案件可接受性的影响。恰恰相反,它始终在密切关注苏丹政府和司法机构的反映。他更没有依照安理会开列的罪犯清单”迅速“实施调查和执行逮捕。他的行动充分显示出国际检察官的独立和谨慎。他在认真对待安理会的第一个”礼物“。

  从理论上讲,检察官究竟应否受”可接受性原则“的限制呢?本文当然会有新的解释。我们的研究结论是:不受约束。我们采用的分析范式之一是”义务冲突“理论。苏丹不是《罗马规约》正式批准国,一般而言,没有适用《罗马规约》的余地,勿论”补充管辖原则“。但是,既然安理会可以依法提交特别情势,安理会又代表联合国,作为联合国的成员国,[60]苏丹必须遵守决议,接受管辖,这种”宪章义务“看来是十分清晰的。而另一方面,在安理会提交情势下,苏丹的(《罗马规约》)”条约义务“却是不清晰的:它必须自动接受ICC的管辖吗?如果答案是肯定的,这就等于说”补充管辖原则“存在重大例外。这是有严重争议的,因而是不清楚的。”清晰的宪章义务“与”不清楚的条约义务“不存在”发生冲突“的可能性。因此,对于苏丹而言,履行清晰的宪章义务,接受ICC管辖,似乎可以定论,争执看来是无意义的。我们的分析范式之二是目的解释论。据朗内尔。伊介绍,第13条(b)的立法目的主要在于避免安理会再设特别法庭。[61]考虑特设法庭的”疲惫“[62]问题,这大概正合安理会心愿。尽管不少代表因考虑法院的独立性和可信度问题、潜在的歧视小国和大国例外问题、安理会自身无司法权能问题等等而激烈反对安理会的情势提交权力,但是,多数代表还是考虑《联合国宪章》的既有规定而同意安理会的情势提交权力。在我看来,这一规定的意义是重大的。因为既然现有的”集体安全机制“无法根本改变,法院就必须面对安理会对法院的国际刑事秩序竞争问题。将安理会一脚踢开、再无瓜葛,立场激进、办法简单,但是却无法解决国际刑事秩序的主要分化与冲突问题,也就是国际刑事秩序的基本统一问题。安理会设立特设法庭,不论是否是”越权“行事,现实无法根本改变。为了让安理会不必再”过度操劳“,同时设置一种”统一刑事秩序“的灵活机制,这对于国际刑事法治的生成与完善至关重要。就安理会而言,”安理会递交情势“与”安理会设立特别法庭“,目的都是诉之司法解决,并无实质不同。而根据特设法庭的”优先管辖权“惯例,对有关国家及其代理人实行刑事追诉,均无需征得被追诉国及其代理人的”同意“。我们的分析范式之三是普遍管辖理论。罗马规约所规定的四种国际犯罪,都属于性质最为严重的”强行法犯罪“。对于这类犯罪,国际社会具有给与”普遍反映“的自然权力。安理会既然在”国际和平与安全“问题上全权代表”国际社会“,它决定给与”普遍反映“,当无实体疑问。而具体如何反映——是责令自行进行司法反映,还是用特设法庭反映,抑或委托ICC进行集中反映,当在安理会的自由裁量射程之内。如果仅仅因为《罗马规约》以”补充管辖“为原则,因此对非当事国罪案置之不理的话,那么,在表面远离大国政治的同时,也拉开了与”强行法“普遍正义的同等距离,而后者正是对ICC最终理想的根本背叛。我们的分析范式之四是安理会决议的表决构成。美国、中国都投了弃权票,原因各不相同,相同的地方在于,凡是涉及ICC管辖问题,两者都是眉头紧蹙、游弋不决,立场基本无变。表决结果证明:向ICC提交苏丹情势,不是个别大国”使坏“、”压迫“或”胁迫“的结果,恰恰相反,都是”无奈“或”被迫“的结果。因此,ICC接立此案,不是大国政治左右的结果,更不是”胜利者的正义“或”选择的正义“的结果。换言之,ICC从安理会接立此案,并未感染”不独立“或”不可信“病毒。美国声明ICC必须自行买单,这就说明了一切,尽管ICC本不应自行买单。我们的分析范式之五是原则与例外规则。应当看到:《罗马规约》在若干情况下是可以对非当事国刑事管辖权力的,[63]其中就包括安理会提交情势的情况。原则之所以成为原则,不是因为不存在例外,而是例外不多。没有例外,哪来的原则。因此,以原则否定一切例外,并不符合常规。何况”补充管辖原则“的法定例外是可以当然推知的,而安理会提交情势也不是唯一例外。

  我国也有学者运用体系解释法观察了《规约》第13、14、15、17、19和53条,得出结论说:安理会提交情势时,”补充管辖原则“同样适用,只是在实践中,国家之”不能或不愿“问题大概已经获得事先确证或推定,因此,对于”不愿或不能“的对象物,通常不对该国适用补充性原则。[64]这看上去相当矛盾,其实是在不同层面论事:前者是谈论规范意义上的能与不能问题,后者是谈论实事意义上的有与没有问题。同一层面的结论应当具有同一性,而不同层面的结论可以具有”矛盾性“。就本案而言,也涉及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规范与实事各自如何。规范如何?检察官似乎没有进行过多的正面回答和阐述,但他还是扼要表明了基本立场;实事如何?检察官的行动也充分证明了一切。我们的考察结论是:不论是在规范层面,还是在事实层面,检察官的立场和行动是惊人的一致和富有耐心:必须严格适用”补充管辖原则“。看来,检察官的立场和行动属于最为谨慎的一种。对于从安理会接立案件而言,检察官能够保持如此的谨慎,是其司法职业精神的突出展现。

  此外,这里可能还需要对”补充管辖原则“再说上几句。通说认为,”补充管辖原则“是ICC的基石,事关国家主权;没有这一原则,《罗马规约》不可能通过和生效。笔者认为,这是一种机械理解。为了使《罗马规约》尽快生效,这样论说当然最有利;为了反对《罗马规约》,相反的说法也最有利。笔者认为,作为一个旨在集中贯彻”强行法“理念的现代国际刑事盟约中,作为中小法治国家远离大国政治、贯彻国际刑事法治理念的现代国际刑事盟约,作为一个初步(暂时还无法充分)展现人权本位(而不是主权本位)的现代国际刑事盟约,它的规范意味一定是含糊的和多元的,甚至是前后矛盾的,[65]否则,它就绝对不会遭遇美国和以色列的敌视、中国的反对、日本的漠视和俄罗斯的持续观望,尤其是诸多中小人治国家的厌恶。这里我们仅就”不愿或不能“的最终审查权力归属问题稍作停留。苏丹情势刚好是个突出典型:苏丹始终没有停止证明自己”愿意也能够“,检察官却始终不能确信它究竟怎样”愿意也能够“。抛开判断的实质正义与否不论,就程序而论,检察官的正义性当无异议,因为检察官具有终审权。终审权就意味着最终谁可以拍案定夺,这至关重要。这种制度设计的深刻含义恐怕无需赘论。巴西奥尼早就说过,没有国家政策鼓励和支持,不用说《罗马规约》中的四大罪状,就是其他20余种次级国际犯罪,也都不大可能构成真正意义上的国际犯罪。[66]如果国家不发生政体或政权更迭,国家司法机器如何”愿意或能够“审判自己?因此在某种意义上说,加入《罗马规约》,就等于统治者敢于打赌论事:至少我们自己绝不会再干那些事,否则由国际刑事法院刑罚伺候。这是一种对特殊暴行的刑罚托付,既是为了国家自己不对人民作恶,也是为了他国不对自己及其人民作恶。ICC就是刑罚的保管者。个人,而不是国家,是刑法的让渡者。”主权既然不外是公意的运用,所以就永远不能转让;并且主权者既然只不过是一个集体的生命,所以就只能由他自己来代表自己;权力可以转移,但意志却不可转移“。[67]主权就是人权本身,权力只是主权或人权的对象物。主权更不是君主的”俱乐部“和”掌上玩物“。[68]国家向国际社会让渡部分刑罚权力,是”权力“的自我限制,也是自动寻求对人民”公意“的国际保障,是权力对人民”公意“的善待。国家不能也不应当从中截留或滥用这种刑罚权。赦免权保留在人民手中。巴西奥尼在同一部著作中经过几次演绎,终于获至如此贴切的”国际契约论“。[69]这种学术范式与罗尔斯的”万民法“、”政治自由主义“和伦理”正义“的契约演绎不谋而合。[70]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在罗尔斯看来,”自由与权利的要求和对社会福利的总的增长的欲望之间是有原则区别的。我们把前者如果不是看得绝对重要的话,也是看得更为优先的。社会的每一个成员都被认为是具有基于正义、或者说基于自然权利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甚至是任何别人的福利都不可逾越的。正义否认为使一些人享受较大利益而剥夺另一些人的自由是正当的。把不同的人当作一个人来计算他们的得失的方式是被排除的。因此,在一个正义的社会里,基本的自由被看作是理所当然的。由正义保障的权利不受制于政治的交易或社会利益的权衡“。[71]我们可以从中得出的专业结论自然就是:在国际强刑法犯罪中,被害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属于第一序位的自然权利,为了匡扶正义,必须贯彻有罪必罚原则。未经被害人及或其亲属同意,国家及或国际社会无权擅自进行交易或豁免。众所周知,在国际刑事司法演化中,有罪不罚是国际正义的天敌。因此我们甚至可以走得更远:在国际刑事司法原则中,有罪必罚胜过罪刑法定,其实后者也是由前者而生的。尽管后者十分重要,但是,在现代世界,看来罪刑法定已不是问题,而有罪不罚则依然是个庞然大物。如果说”国际刑事法治是和谐世界的底线保障“,[72]那么,有罪不罚就是暴虐世界的瘟神。安理会1597号决议意图将所有要犯一网打尽,检察官与苏丹政府的真正分歧也正在于此。让我们拭目以待:与安理会决议有关的国际刑事司法审判,到底能不能最终逃离”选择的正义“的政治化司法怪圈。对于ICC而言,达尔富尔案件是否真正意味着”高处不胜寒“呢?




【作者简介】
宋健强,哈尔滨工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注释】
[1]Please see William A. Schabas, An introduction to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4, p. 123.
[2]Please see Rosanna Lipscomb, “Restructuring the ICC framework to advance transitional justice: a search for a permanent solution in Sudan ”, in 1 Columbia Law Review 107(2006), 201-202.
[3]Please see Statement by Luis Moreno-Ocampo, Prosecutor of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Forth Session of the Assembly of the States Parties, 2005-11-28 – 12-03, The Hague, 2005-11-28.
[4]Please see Rosanna Lipscomb, “Restructuring the ICC framework to advance transitional justice: a search for a permanent solution in Sudan ”, in 1 Columbia Law Review 107 (2006) , 185. 其实“震惊”还来自中国和俄罗斯的一贯立场。论者援引一些西方学者的见解认为:尽管两国不是ICC缔约国、也能经常说说ICC的好话,但是,内政的现实问题却是它们真正的顾虑所在。由于车臣和西藏问题赫然耸现,两国似乎都可能否决向ICC提交情势的《决议》。关于中国的内政顾虑,还有学者作了更为详细的讨论,参见谭世贵:“中国与国际刑事法院关系初探”,载赵秉志主编:《国际刑事法院专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65-68页。论者认为,其中法轮功问题、特别是台湾问题,都是重大顾虑。笔者认为,这些所谓“特殊情况”与中国政府对《罗马规约》的立场究竟存在多大关系,既有待检验,也值得深入研究。果真如此,那么中国加入《罗马规约》之日就必须在这些“特殊问题”自行解决之后,因此也就需要一定时日。但是仅仅因为中国需要一定时日先行解决“特殊问题”,就认为中国政府会永远反对《罗马规约》,立场未免过于悲观。因此,以下两种立场都存在一定疑问:一方面,认为《罗马规约》相当危险,如不修改,中国政府绝不应当加入;另一方面,认为《罗马规约》全无危险,中国政府应当立即加入。两种立场具有相当代表性,并非笔者凭空杜撰。
[5]Please see William A. Schabas, “First prosecution at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in 1-4 Human Rights Law Journal (HRLJ) 27 (2006), 39.
[6]Please see William A. Schabas, “First prosecution at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in 1-4 Human Rights Law Journal (HRLJ) 27 (2006), 39-40.
[7]Please see Report of the International Commission of Inquiry on Darfur to the United Nation’s Secretarty-General, Geneva, 25 January 2005, pp.17-25.
[8]Please see Mr. Moreno-Ocampo, “Fourth Report of the Prosecutor of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Mr. Luis Moreno-Ocampo, to the UN Security Council pursuant to UNSCR 1593 (2005) ”, 2006-12-14, available at <www.icc-cpi.int/press/pressreleases/217.html>, last visited on 2007-1-14. 为节省篇幅,下文对该“报告”采用文内式引注。
[9]这与《达尔富尔问题国际调查委员会向安理会所作的报告》的立场不尽相同。关于苏丹司法制度现状,上述《报告》进行了详细评价,详见下文。调查委员会是政治机构,不是司法机构,它当然可以评估任何事情。
[10]根据此前的多个安理会决议判断,除反叛武装、特别是“正义与和平运动”和“苏丹解放运动/解放军”而外,冲突另一方“苏丹政府”和“金戈威德(Janjaweed)民兵武装”的“领导人及其同伙”应当是检察官关注的另一重点。参见安理会第1556(2004)号决议,S/RES/1556(2004),2004年7月30日;安理会第1564(2004)号决议,S/RES/1564(2004),2004年9月18日;安理会第1590(2005)号决议,S/RES/1590(2005),2005年3月24日;安理会第1591(2005)号决议,S/RES/1591(2005),2005年3月29日;等等。其实,《达尔富尔问题国际调查委员会向安理会所作的报告》中早就特别指出,苏丹政府军和其管控民兵在整个达尔富尔地区实施了不加区别的攻击行为,包括屠杀平民、酷刑、强迫失踪、摧毁村落、强奸和其他性暴力、洗劫和强制迁移,构成战争罪或危害人类罪。只是由于官方行动的主要目的是反击反叛武装,欠缺灭种意图(genocidal intent)的关键要件,不能构成灭种罪;但是不能认为这些行为的性质就比灭种罪要轻。委员会最终划定的可能要犯共有四类,其中前两类就是“苏丹政府官员”和“民兵成员”,他/她们的罪责形态包括共同犯罪(joint criminal enterprise)、策划(planning)或命令(ordering)实施犯罪、帮助(aiding)或教唆(abetting)实施犯罪。政府高官和民兵指挥官可能负有上级(superior)或指挥(command)责任,也就是明知地(knowingly)不能防止或制止犯罪行为。出于尊重正当程序和疑犯权利、委员会没有调查或起诉权力、确保证人不受恐吓,委员会封存可能要犯名册;但是名册交由联合国秘书长保存,最终也应提交检察官。“所有各方”的犯罪行为还在继续。Please see Report of the International Commission of Inquiry on Darfur to the United Nation’s Secretary-General, Geneva, 25 January 2005, pp.3-5. 在我看来,这一“重点问题”,苏丹政府通常不可能“自行解决”。
[11]Please see Nicholas Burns, Under Secretary for Political Affairs, “Remarks to the Press on Sudan”, Washington, DC, 2005-04-01, available at <//www.state.gov/p/us/rm/2005/44138.htm>, last visited on 2007-01-15. 为节省篇幅,下文对该“问答”采用文内式引注。
[12]这似乎表明美国这样一个立场:只要是安理会提交情势,《罗马规约》就可以适用于非缔约国,这与“自行同意”属于并列的例外事由。这就进一步证明:“五大国”中的非缔约国永远不可能被迫接受法院管辖,因为只要它们不同意,安理会永远不可能把它们提交到法院。就此而论,这对苏丹公平吗?
[13]请参见本文第三节有关“维和人员特权法”的论述。
[14]这里应当是指安理会第1590(2005)号决议,S/RES/1590(2005),2005年3月24日。
[15]这里应当是指安理会第1591(2005)号决议,S/RES/1591(2005),2005年3月29日。
[16]请注意,王光亚的“解释性发言”说是“英国提出的决议草案”,详见下文。
[17]《联合国宪章》第27条(3)规定,安理会对任何其他事项(例如非程序性事项)的决定,“应当以9位成员国的肯定投票方式做出,包括常任理事国的一致同意投票。”根据安理会已经确立的实践,“常任理事国的一致同意投票”是指肯定性或否定性的投票。弃权并不妨碍决定的通过。
[18]其中,2004年就有1547、1556、1564、1569、1574等至少5个;2005年就有1585、1588、1590、1591等至少4个;此后(2006年)又有1627、1651、1665、1709、1713等至少5个。恕不详细引注。
[19]《恩贾梅纳停火协定》(2004年4月8日)、《阿布贾人道主义议定书和安全议定书》(2004年11月9日)和《全面和平协议》(2005年1月9日)。参见安理会第1590(2005)号决议,S/RES/1590(2005),2005年3月24日。
[20]这里可能是指尼日利亚代表非盟提出的“非洲司法公正及和解审判小组”,详见下文。
[21]这9个国家应当是:阿根廷、贝宁、丹麦、法国、希腊、罗马尼亚、英国、坦桑尼亚和巴西。除巴西投弃权票外,其他8国均投了赞成票,加上非缔约国日本、菲律宾和俄罗斯3票,赞成票合计11票。投弃权票的国家还有中国、美国和阿尔及利亚,都是非缔约国,合计4票;后者签约后未正式批准,中者签约后退出并激烈反对,前者没有签约而且始终反对。反对票是0票。
[22]例如,玛卡思.本京,默顿.伯格斯莫就说:在国际刑事司法体系中尚未建立起等级结构。Please see Markus Benzing and Morten Bergsmo, “some tentative remarks on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internationalized criminal jurisdictions and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Philippe Sands etc., ed., International Courts and Tribunals Serie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first published 2004, p.411. 再比如,玛丽卡门.考利提就说:《罗马规约》存在诸多盲区(间隙)。Please see Mariacarmen Colitti, “ geographical and jurisdictional reach of ICC: gaps in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justice system and a role for Internationalized bodies”, Philippe Sands etc., ed., International Courts and Tribunals Serie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first published 2004, pp.417-426. 又比如,安东尼奥.科塞斯就说:针对复杂多样的国际犯罪不可能只有单一的解决方案;在国际社会新模式中与有罪不罚作斗争,没有灵丹妙药可寻。Please see Antonio Cassese, “the role of internationalized courts and tribunals in the fight against international criminality ”, Philippe Sands etc., ed., International Courts and Tribunals Serie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first published 2004, p.1 and p.13.
[23]参见拙著:《国际刑事司法制度通论》,哈尔滨工业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三部分各章。
[24]参见安理会第1590(2005)号决议,S/RES/1590(2005),2005年3月24日。此外,调查委员会《报告》也提到第四类个人犯罪——“外国军官以个人名义实施的特定犯罪”。Please see Report of the International Commission of Inquiry on Darfur to the United Nation’s Secretary-General, Geneva, 25 January 2005, p.4.
[25]参见王光亚:“王光亚大使在安理理会表决有关苏丹侵犯人权责任者审判机制问题决议草案后的解释性发言”,2005年3月31日。中国人民共和国外交部网站:<www.china-un.org/chn/fyywj/fy2005/tl89774.htm>, last visited on 2007-01-17. 为节省篇幅,下文对该“发言”采用文内式引注。
[26]参见王光亚:“王光亚大使在安理会表决苏丹制裁问题决议草案后的解释性发言”,2005年3月29日。中国人民共和国外交部网站:<www.china-un.org/chn/fyywj/fy2005/tl89380.htm>, last visited on 2007-01-17. 为节省篇幅,下文对该“发言”采用文内式引注。随着时间的推移,这种立场还会获得更多也更有力的佐证。值得思考的是:这种立场针对的已经不是个别“霸权”国家(例如美国),而是针对众多国家(例如安理会11国,以及ICC103个缔约国——巴西除外)。两国官员此刻频繁交往,结果特别值得关注。
[27]关于这一问题,我国学者有过较好的论述,参见卢建平:“中国加入国际刑事法院的文化定位”,载赵秉志、陈弘毅主编:《国际刑法与国际犯罪专题探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25-331页。论者认为,两者之间确有诸多凿枘不投之处。
[28]事实证明,苏丹目前的情势的确好多了。
[29]Please see Report of the International Commission of Inquiry on Darfur to the United Nation’s Secretary-General, Geneva, 25 January 2005, pp.5-6. 该委员会得出上述结论,是基于大量的直接调查。委员会与苏丹政府定期对话,在日内瓦和苏丹还举行会议,调查小组还在2004年11月7-21日和2005年1月9-16日到访苏丹,包括三个达尔富尔州。委员会与苏丹政府代表、达尔富尔各州州长、首都和省及地方高官、武装部队和警察成员、反叛武装首领、部族首领、被内部驱逐人士、暴行的被害人和证人、非政府组织以及联合国代表进行了广泛会谈。可见,调查是直接的和全面的。
[30]Please see Robert C. Johansen, “The impact of US policy towards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on the prevention of genocide, war crimes, and crimes against humanity ”, in 28 Human Rights Quarterly (2006), 320-321.
[31]S/RES/1593(2005),2005年3月31日。
[32]但是这样做的法律依据和法律程序并不明确。
[33]当然,“补充”就不能是主角,主角只能是司法。这是积极意义所在。
[34]这是罗伯特.C.约翰森的说法,参见下文。
[35]这是伯恩斯的说法,参见上文“问答”第2段。伯恩斯明确使用了“hybrid court”特定术语,应当认为不应再有其他不同解释。前注约翰森使用的是“ad hoc international court”或“ad hoc tribunal”,前者一般指称“国际特设刑事法庭”,后者一般是指“国际特设军事法庭”,两者一般均不指混合(mixed or hybrid)法庭或国际化(internationalized)法庭。国际法庭不是国际化法庭。
[36]Naha Jain, “A separate law for peacekeepers: the clash between the security council and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 in 2 Europe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16( 2005), 239-254. 作者是国立印度大学法学院教授。论者认为:排除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安理会第1422、1487、1497号决议的核心问题就是两个机构之间的冲突——两个机构都在国际社会获得广泛支持,它们的最终目标也都是维护世界和平。问题的复杂性部分来自缺乏对联合国结构与国际刑事法院之间关系的规定。如果说根据国际刑事法院的设立文件,它是一个独立的国际组织,那么根据条约法的原则,它就不能限制《联合国宪章》的运行。因此,既然《联合国宪章》已经赋予安理会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首要责任,那么,通过《罗马规约》的形式对其权力施加限制,就是有争议的。安理会尽管享有为有效行使《联合国宪章》所赋予的职能而必须采取得广泛措施的自由裁量权,但也不能认自己拥有全部权力。它必须在它被创制的条约的框架下行动,而且还必须与国际强行法规范保持一致。通过不断通过排除国际刑事法院对卷入联合国使命的维和人员的管辖的决议,为了特定一类人群而给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开辟出一个例外,因此也就为了各种实际目的而改变它的运行和行动,就像是《罗马规约》修正案一样。安理会行使的这种立法权力违背了“公约必须信守”原则——条约当事国必须诚实地履行条约义务——并且贬损了联合国养育尊重条约义务的职能。《联合国宪章》第103条也不能成为如此行动的托词,因为第103条的目的仅仅是防止国家落入其他为执行依据《联合国宪章》所采取的集体安全措施而缔结的国际协定的责任。它从来没有要改变其他国际协定。除了它们对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范围立即产生影响外,安理会第1422、1478、1497号决议还对国际组织法产生了深远影响。联合国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在国际机构中占据了超群的地位,这一简单事实并不能证明它可以通过其政治机构的行为腐蚀其他地位平等的机构就是正当的。安理会的确拥有维持国际和平的首要责任,这并不意味着它有权以牺牲国际法基本原则为代价为为所欲为。安理会因常任理事国的一票否决权而瘫痪并非新什么鲜事,这在以前从未被用来为违背这些原则而正名。正因为如此,由于在安理会成员中缺乏支持,美国撤回对第1487号决议进行更新的动议,这是一个好的转变。在美国撤回动议之前秘书长的声明就已经表明:更新第1487号决议将会损害安理会和联合国的信誉。可以期待的是,这一步标志着向“安理会承认法治至上”的目标挺进。如果安理会倒退到其早期立场,屈从政治压力并以贬损国际法(作为能够使它履行维持国际和平责任的妥协)的方式行动,这只能损害安理会与联合国的合法性。
[37]Please see Robert C. Johansen, “The impact of US policy towards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on the prevention of genocide, war crimes, and crimes against humanity ”, in 28 Human Rights Quarterly (2006), 301-331.
[38]Please see Peter Hilpold, “Reforming the United Nations: new proposals in a long-lasting endeavor”, in 3 Netherlands International Law Review LII (2005), 398-431. 作者是英斯布鲁克大学国际法、欧洲法与比较法教授,他对这种负责“人类和平与安全”的“领域性”秩序所临巨大的“改革”或“变革”压力,做了异常详尽的分析;对联合国“集体安全机制”更为严厉和深刻的批评,请参见[奥]汉斯.考茨勒:“联合国、国际法治与恐怖主义”,何志鹏译,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6期。
[39]以此推论,不论苏丹政府态度如何,既然达尔富尔的情势由安理会提交,ICC的管辖权力就不会有任何疑问了。
[40]Please see Roy S. Lee, “The Rome Conference and its contributions to international law”, in Roy S. Lee edited,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the Making of the Rome Statute, Issues, Negotiations, Results,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2, pp.27-36.
[41]Please see Elizabeth Wilmshurst, “Jurisdiction of the Court”, in Roy S. Lee edited,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the Making of the Rome Statute, Issues, Negotiations, Results,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2, pp.127-141.
[42]Please see Lionel Yee,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and the Security Council: article 13(b) and 16”, in Roy S. Lee edited,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the Making of the Rome Statute, Issues, Negotiations, Results,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2, pp.143-152.
[43]科塞斯认为,这项理由已在前南法庭上诉分庭1995年的“塔迪奇案”决定中遭到法定否决。
[44]Please see Antonio Casses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3, pp.408-409.
[45]但是在我看来,这些学者可能忽视了不同部分是由立场不同的参加人起草的、所以也存在前后不一致的问题、由于时间紧迫又没办法充分协商的这一客观现实。
[46]Please see Rosanna Lipscomb, “Restructuring the ICC framework to advance transitional justice: a search for a permanent solution in Sudan ”, in 1 Columbia Law Review 107(2006), 201-203.
[47]Please see Bruce Broomhall, International Justice and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between Sovereignty and the Rule of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3, p.79.
[48]Please see Bruce Broomhall, International Justice and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between Sovereignty and the Rule of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3, pp.160-162.
[49]Please see M. Cherif Bassiouni, Introduction to 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 Transnational Publishers, Inc. 2003, p.516.
[50]Please see Robert C. Johansen, “The impact of US policy towards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on the prevention of genocide, war crimes, and crimes against humanity ”, in 28 Human Rights Quarterly (2006), 301-331.
[51]Please see Patricia M. Wald,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s——a stormy adolescence”, in 2 Virginia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46 (2006), 319-346.
[52]Please see William A. Schabas, “First prosecution at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in 1-4 Human Rights Law Journal (HRLJ)27 (2006) , 25-40.
[53]Please see Rosanna Lipscomb, “Restructuring the ICC framework to advance transitional justice: a search for a permanent solution in Sudan ”, in 1 Columbia Law Review 107(2006), 183-212.
[54]喀土穆炼油有限公司是苏丹最大的石油加工企业,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占50%股份。该公司已在当地累计捐资4228万美元。参见《经济日报》,2007年2月4日第2版“要闻”。另据中国央视报道,此次胡锦涛主席到访苏丹又捐现金5000万元。两国的友谊与合作源远流长,苏丹政府也认为中国是他们最可靠的朋友。显而易见,中国政府虽然对安理会提交情势《决议》投了弃权票,还是在积极促进苏丹政治和解,中国政府也坚定地支持政治和解。相信这种立场一定会举世瞩目。
[55]但是在我看来,论者显然严重忽视了混合法庭的巨大弊端,最大的弊端就是被政治绑架。
[56]在我看来,《决议》“行动”事项第3段所谓“请该法院和非洲联盟讨论……包括在该区域进行诉讼的可能性”,也可以被视为这种设计的“准法律依据”。
[57]这种立场与《决议》“行动”事项第5段不谋而合。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安德鲁A.罗森还利用“博弈论”对“检察官对国际犯罪的起诉不是绝对的”、“《罗马规约》通过四处含糊和漏洞为以恩赦换和平提供了可能性”进行了异常详密的论证,此处不赘。Please see Andrew A. Rosen, “D’ Amato’s equilibrium: Game Theory and a re-evaluation of the duty to prosecute under international law”, in 1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and Politics 37 (2004), 80-160.
[58]2005年3月5日至6日,《哈佛国际法杂志》举办了一次“全球公共秩序观念比较”专题论坛,一个重要结论就是:“全球公共法律秩序”没有统一性,只有多元性;有的属于“块块”秩序,例如欧盟,有的属于“条条”秩序,例如联合国及其安理会、WTO等;联合国既不是最高的和统一的“块块”秩序,也不是唯一的“条条”秩序。Please see “Comparative visions of global public order”, in 2 Harvard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 46 (2005),, pp.387-388. 在我看来,这就完全颠覆了“《联合国宪章》”是“世界宪法”的通说。此外,怀特的所谓“国际宪政秩序”理论,是一种“不断融合的”、“相互补充的”、“共存性的”“国际宪政模式”。 Please see Erika De Wet, “The international constitutional order”, in 1 International &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 55 (2006), 51-76. 在我看来,这也无非就是一种诸多自发生成的“条条模式”和“块块模式”的大杂烩,只不过被宪政学家冠以“宪法”或“宪政”字眼。我们渴望与呼唤“国际法治”,但是,所有的“国际人治”乱相也正导源于这种秩序的杂烩性质。最严重的是,国际刑事秩序本身也混乱无序,至少尚未统一。以上显然都是我们进行国际刑法现象评论的“宪政基础”。
[59]据悉,日本可能会在年内批准《罗马规约》。Please see Ms. Evelyn Balais Serrano, “Progress for Ratification of Rome Statute in Asian Countries”, and Mr. Yasushi Higashizawa, “Experience for Coming Ratification of Rome Statute in Japan”, all lectured at Symposium on Opera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on February 4, 2007, Beijing, China.
[60]苏丹于1956年11月12日加入联合国。At <www.un.org>, last visited on 2007-01-17. 截至2006年6月28日(黑山加入日),联合国现有成员国192个。
[61]Please see Lionel Yee,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and the Security Council: article 13(b) and 16”, in Roy S. Lee edited,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the Making of the Rome Statute, Issues, Negotiations, Results,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2, pp.143-152. 作者系新加坡赴罗马大会代表团团长。
[62]这是国际刑法常识,此处不赘。
[63]例如,犯罪行为人属于非缔约国、但是犯罪行为地在缔约国;再比如,犯罪行为地属于非缔约国、但是犯罪行为人属于缔约国;再例如,非缔约国主动接受管辖;再如,安理会提交情势。持这种见解的论者并非笔者一人,可另参见杨力军:“安理会向国际刑事法院移交达尔富尔情势的法律问题”,载《环球法律评论》,2006年第4期。
[64]参见杨力军:“安理会向国际刑事法院移交达尔富尔情势的法律问题”,载《环球法律评论》,2006年第4期。这种解释方法与罗珊娜.利普斯考博相同。
[65]每个部分由不同的机构和人员负责起草、讨论和拟定,加上时间紧迫、匆忙表决,绝不可能做到前后一致。或许,这种匆忙和无序正是明智的选择,否则,多元的价值如何俟机展现?
[66][美]谢里夫.巴西奥尼:《国际刑法的渊源与内涵》,王秀梅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5-154页。
[67][法]卢梭:《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31页。
[68]参见[美]路易斯.亨金.:《国际法:政治与价值》, 张乃根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9、10、11、13、22和31页。
[69]“国际契约论”是笔者的归结和提法,更准确地说应当是“国际刑罚权根据论”,这显然是我国学界的研究空白和学术弱项,笔者正拟文专门探讨这一重大问题。Please see M.Cherif Bassiouni, Introduction to 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 Transnational Publishers, Inc., 2003, pp. 676-677, 690-691, 693-694, 698-704, and 729-731. 就“国家契约”与“国际契约”而论,巴西奥尼说,尽管(两者)存在差别,历史线索是共同的:3,500年前所适用的“社会契约”(social contract)具有历史相似性——个人放弃私人报复的权利,换得国家保护其成员的责任。若有人违反约定,就需罪有应得地(as just desert)遭受惩罚。不论是基于社会契约抑或是社会秩序管制,有组织的社会都剥夺了个人进行单方复仇或救济的权利——刑事救济归于国家、民事救济归于个人。国际刑事司法制度的发展亦然:社会契约论假定,基于补充性概念,惩罚的权利被让渡给“一个合作体系”(a cooperative system),后者负责提供司法并最终确保和平。(谁向谁让渡了什么?这是一个关键的填空题)巴西奥尼的答案是:个人向“一个合作体系”让渡了惩罚权。这个“合作体系”就是指“国际社会”,这也应当是一个“有组织的社会”。(这里的关键显然是:个人向国际社会直接让渡了惩罚权,不存在间接通道)然而,在论及“道德与社会哲学”时,巴西奥尼似乎又退回半步:国际刑事司法确立了个人遵守国际规范的责任,作为报答,通过惩罚违法者,国际社会负有为世界人民提供安全的责任。因此,国际社会接管了实施个人惩罚或获得私人报复的个人权利。与此近似,国家以社会名义行动,保留了赦免权利。结果,通过适用不公正的赦免,这项保留长期阻碍了正义诉求。只有在罪犯遭受足够的刑罚痛苦并基于人道考虑时,赦免才是公正的。与此同时,国家还保留了对特定犯罪的起诉和惩罚的自由裁量权,但是并非所有国家都这样做,相反,它们要求强行起诉和惩罚。(他似乎是说,国际无社会,所以“国家以社会名义行动”,这也就等于说:实际接受“让渡”的,是国家或“国家体系”,而不是“国际社会”。“与此同时”,国家还保留了赦免权和自由裁量权。正常的逻辑是:唯有让渡才有保留。那么,国家作为“保留”者,也“让渡”什么了吗?按照巴西奥尼教授的说法,没有,“让渡”者只是个人。如此,与其说国家“保留”了什么,不如说国家“截获”或“篡改”了什么。在巴西奥尼看来,作为“惩罚权的接受者”,国家与国际社会并没有大的差别,颇有实证哲学的味道,而这正是问题的关键)他在论及“刑罚的历史性前提”和“罪有应得”(just desert)时对其“国际契约论”继续演绎到:根据社会契约理论,实施惩罚的权利被让渡给集体(collectivity),集体代行契约职责。因此,国际刑事司法的一般原则是存在的:被害人拥有固有的和不可分割的权利期待不论是国家抑或是国际法律秩序审判与惩罚特定规范的违法者。此外,法律制度还应向被害人提供寻求获得应得的赔偿的权利。(这里,“一个合作体系”变成了“集体”,而这个“集体”要么是“国家”,要么是“国际法律秩序”,实证哲学含糊不清的老调在继续弹奏)在论及“强行法国际犯罪与普遍正义”时,巴西奥尼教授再次提到其“社会契约论”:社会契约理论要求对特别是违反强行法的犯罪行为做到有罪必罚。强行法犯罪具有普遍的可谴责性和大规模的损害,在28种国际犯罪中,只有强行法犯罪达到此种程度,所以国际刑事司法制度必须为此提供双轨惩罚机制(a dual track of access to justice)。(“双轨”就不限于“国际惩罚”一轨,国家惩罚体系也自成一轨)在论及“大赦与国际刑事司法制度”时,巴西奥尼教授对社会契约论进行了最后演绎:社会契约论根基于法律史和社会价值观念的演进,其题中之义是:被害人的权利是固有的和不可分离的,因此,必须兑现有罪必罚的承诺。这并不是说有罪必罚必须强求一致,而是说:这些权利中所蕴含的原则不能被少数掌权者损害。因此,国家无权赦免强行法罪犯,特别是那些领导人和高级执行者。根据社会契约,国际社会获得了惩罚罪犯的权利,这是否也包括赦免权利呢?一般认为,赦免权利是隐含在惩罚权利中的。然而,如果惩罚权利由被害人让渡给国际社会,那么赦免的权利就会被被害人保留不在国际社会手中。社会契约是否否定了国际法律秩序赦免强行法犯罪的权利,是一个存在争议的问题。因此,如果惩罚权本来属于被害人,而国际法律社会只是以被害人的名义行使惩罚权,那么换来的就不能是全面大赦或政治让步。政治谈判家以主要大国名义以有罪不罚换得政治解决,频繁损害被害人的权利,违反国际刑事司法社会契约。赦免只能在判决之后、针对特定犯罪并依据正当理由做出。
应当承认,巴西奥尼教授在最后一刻终于实现了飞跃:对于强行法犯罪,不论是国家还是国际社会,都没有赦免权利,赦免权利被保留在被害人(“让渡惩罚权者”)手中;政治谈判家和主要大国都不能截获、篡改和滥用这种权利。如此,“惩罚权的接受者”究竟是谁也就不重要了。在我看来,巴西奥尼的“国际契约论”的突出价值在于:第一,就社会契约而言,国家社会与国际社会具有相似性,没有太大差异。如此,所谓“国际社会是主权国家的天堂”的说法就无以立足了。个人永远是契约社会的核心主体,不论是国家社会还是国际社会。第二,与第一相关,个人是惩罚权的唯一“让渡”主体,国家目前只是“名义”代表,不能截获、篡改和滥用这一权利。如此,国家就不是国际刑罚权的让渡主体,它也就没有再“保留”些什么(例如恩赦等)的主体资格了。第三,不存在国家让渡主权或主权的权力问题。主权(国家)本来就是公意的名义代表,它不过是个人的代理人,不是国家刑罚权契约的当事人。它若进行“全权代理”并处分国际刑罚权,必须得到个人(尤其是被害人)的特别授权。显而易见,这是一种完全不同的“国际契约论”。一般而言,所谓“国际契约”,就是主权国家让渡或限制主权的契约。尽管结论殊途同归,但就突出个人的契约主体地位而言,巴西奥尼教授的演绎显然更容易得出“国际人权至高无上”的结论,与此同时还隐藏或大大减弱了国际刑法学“敌视主权”的政治味道。
[70]参见[美]约翰.罗尔斯:《万民法》,吉林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政治自由主义》,译林出版社2006年版;《政治自由主义:批评与辩护》,广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等等。限于篇幅,此处不再详细展开。需要指出的是:近、现代自然哲学的契约论范式,由卢梭而及康德又及罗尔斯,可能是论证世界公民社会及其永久和平的唯一贴切理论。从理论范畴的简化到命题的去意识形态化,再到公民权利价值体系的阶位性和不可替换性,罗尔斯对巴西奥尼的思想影响是显而易见的。
[71][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7页。
[72]参见宋健强:《和谐社会的刑事法治》(上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16-124页。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陈晓云律师
北京西城区
周磊律师
江苏无锡
金立强律师
河北石家庄
贺月洁律师
新疆乌鲁木齐
北京孟宪辉律师
北京朝阳区
陈宇律师
福建福州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朱建宇律师
山东菏泽
牟金海律师
山东东营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810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