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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vs.检察官和被害人:谁的“正义”最重要?——ICC第一案“中止审判”启示录

发布日期:2012-04-0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刑法论丛》 2008年04期
【关键词】国际刑事法院第一案;中止全部诉讼;“正义”的冲突
【写作年份】2008年


【正文】

  民主刚果情势[1]中的检察官诉托马斯·卢班加·戴伊洛案[2]是“国际刑事法院第一案”[3],也是ICC第一个进入“审判”阶段的案件。本案诉讼能否顺利发展,举世瞩目、意义重大。以沙巴斯为代表的西方学者一开始就对本案的可受理性表示质疑,甚至认为就连本院法官都心存疑虑。[4]被害人法律代理人巴比塔律师曾言:“许多被害人说:释放被告是一种外交安排,这种裁决将会使伊图里情势烽火重燃,也会使伊图里情势陷入尴尬,这就是我请你们慎重考虑的原因”,[5]这难道真的是应验了沙巴斯教授的预言了吗?我们暂时停止想象,还是首先看看法院“规范”究竟出了什么性质的问题,法庭究竟发生了怎样的重大司法变故。

  一、引言:第54条第3款第5项vs. 第67条第2款

  在展开诉讼详情的实证考察之前,还是让我们首先回顾一下本院两个重要“规范”:

  “第五十四条 检察官在调查方面的义务和权力……(三) 检察官可以……5、同意不在诉讼的任何阶段披露检察官在保密条件下取得的、只用于产生新证据的文件或资料,除非提供这些资料的一方同意予以披露”;

  “第六十七条 被告人的权利……(二) 除依照本规约规定披露任何其他资料以外,如果检察官认为其掌握或控制的证据表明或趋于表明被告人无罪,或可能减轻被告人罪责,或可能影响控告方证据可信性,检察官应在实际可行时,尽快向辩护方披露这些证据。适用本款遇有疑义,应由本法院作出裁判”。

  容易看出,前者规定的是检察官的“权力”,换一种说法就是:未经文件或资料提供者的“解密”同意,检察官有权力(针对任何人)、也有义务(针对提供者)“不在诉讼的任何阶段披露”这些在“保密条件下取得的、只用于产生新证据的文件或资料”。遗憾的是,我国学者对此没有解释。本文作者一时也难以发现“域外”解释。问题是:如果检察官事后发现,这些原来认为“只用于产生新证据的”文件或资料中包含本身就是“新证据”的东西,而提供者又不同意解密,检察官是不是仍然有权(针对任何人)、也有义务(针对提供者)继续“保密”?

  后者规定的是被告人的权利,换一种说法就是:如果检察官发现(“认为”)可能的出罪证据,就“应在实际可行时(as soon as practicable),尽快向辩护方披露这些证据”。对此,我国学者的解释是:“这一款要求检察官一旦发现对被告有利的资料,应立即予以披露”、“从审前阶段到上诉阶段,检察官一旦发现这类材料,应该即刻披露”。[6]问题是:如果不是“实际可行”(例如提供者不同意解密),检察官是否还有权力不予披露?我国学者同样没有解释。本文作者一时也难以发现“域外”解释。

  学者的兴奋点未必是司法的兴奋点。正是在这种被学者严重疏忽的领域,竟然发生了ICC最大的司法变故。

  根据“诚实的平义解释”(条约解释法则之一),这两处规定看似存在矛盾,其实不然。化解“可能的矛盾”的关键用语就是后者中的“实际可行”。如果提供者不同意解密,就是“实际不可行”,就是“不能”披露——愿不愿意披露是另外一回事。检察官多半会赞同这种解释。但是审判一庭的法官大人呢?看来答案是消极的。那么,法官大人的解释方法又是怎样的呢?他们或者可以在“诚实的平义解释”中发现新的疑点,或者干脆用“目的或目标解释”(条约解释法则之一)发现重大破绽。他们究竟发现了检察官怎样的“严重错误”呢?检察官的“错误”又是缘何累积成如此严重的后果呢?这种严重后果是否会波及其他案件的“审判”呢?……本文都将一一作答。

  在我看来,问题的真正实质在于:不论出自何种原因(例如法规冲突导致利益冲突),当被告人的“正义”与检察官及或被害人的“正义”发生根本性冲突时,法官的立场与抉择究竟是倾向哪一“造”[7]?这的确关涉“国际刑事法治”[8]的根本理念问题,也是我们判断地球的“国际刑事法治”与国家的“刑事法治”之间究竟是否存在根本差异的考察坐标。方法服务于立场,为了证成立场会穷尽方法;穷尽方法后仍不能证成立场,才需要改变立场。如果立场倾向检察官及或被害人(我们可以统称为“控诉同盟”[9]),上述“诚实的平义解释”结论已算过关。如果是倾向被告,法官就会发现更多的疑点;如果“疑点”不能破解,法官的抉择就显而易见了。

  二、程序历史:“第一案”“搁浅”主线索

  本文作者曾对本情势、特别是本案2002至2007年间的诉讼详情进行了系统考察,[10]此处不赘。进入2008年,本案诉讼进程提速、诉争要点拓宽。全面评介本案2008年1至8月间的诉讼详情是一部专著的任务,不是本文的核心所在。本文关注的仅仅是与本案最终“搁浅”有直接关系的诉讼线索:检查案在“审判”正式开庭之前如何履行披露出罪证据的义务。

  本案于2007年6月5日正式进入审判阶段后,[11]随即进行了漫长而复杂的“准备审判”工作,其中的核心问题之一就是检察官能否妥善披露出罪证据。2007年11月9日,审判一庭就披露时间和方法以及开庭日期做出裁决:[12]命令控方在12月14日下午4点之前送交全部证据;控方拥有出罪证据而不披露,有义务撤回相关指控;控方不能肯定证据的出罪性质,必须提交本庭裁定;在整个审判期间,控方都有义务尽实际可能尽快披露出罪证据;辩方和被害人代理人应有12周准备开庭时间,随着充分披露并考虑法庭休庭期在2008年三月中旬结束,决定2008年3月31日开庭。可见,问题是在2007年末开始萌发的,法官也给了检察官足够的提示。

  此后,我们可以看到检察官的持续性“消极立场”,也发现法庭早期立场的纵容面和迟疑面:12月7日,控方申请拒绝披露部分文件;[13]12月10日,控方申请举行庭讯讨论复杂的披露问题[14]并得到法庭批准;12月12日,控方再次申请拒绝披露部分文件,法庭命令其他各方予以回应;12月13日,控方连续申请不予披露有关信息;12月14日,控方申请把披露截止日展期到12月17日上午11时并获得法庭批准;12月18日,法庭针对控方申请拒绝披露部分文件发布命令:同意申请。[15]

  2008年以后,由于审判日迫近,出罪证据披露问题渐趋白热化,国际压力巨大,法庭逐渐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但是仍然迟疑不决。检察官也加快了出罪证据的识别、挑选与披露速度,但是仍然坚持基本立场不变。法庭也被迫把正式开庭日推迟数月。1月18日,法庭就控方提交证据若干问题下达裁决; 1月30日,法庭对暂停最后披露期限做出裁决,取消把2008年1月30日作为最后披露期限的决定; 1月31日,控方提交1月29日向辩方披露的出罪证据正本;2月8日,控方提交2月7日向辩方披露的出罪证据电子文本; 3月28日,控方提交关于不予披露包含可能的出罪信息的意见,法庭于4月3日就此裁决:要求控方于4月14日之前提交有关资料;如果存在保密协议,必须于4月7日之前提交有关资料供法庭于4月9日举行的“一造”听讯审查;4月7日,控方提交保密协议;[16]4月10日,国际刑事律师协会向上诉分庭提交“法庭之友”参诉申请,申请的目的在于捍卫被告获得公平审判的权利、捍卫被害人有效参与诉讼的权利以及捍卫律师和法律代理人出席庭讯的独立性,特别是第一项目的,认为应当推翻审判一庭1月18日就控方提交证据若干问题下达的裁决,获法庭批准;4月16日,控方提交不予披露证据的补充信息,其中包括排除被告刑事责任的根据、被告解散童子军的努力、无效指挥与控制、乌干达和卢旺达的作用等,但是自认为都是属于“一般性质”的东西;5月2日,法庭命令控方于5月23日之前提交“控方举证摘要”及其附件的更新版本;5月8日,法庭签发一项“关于披露事宜等问题的裁决”的保密版本和公开删节版本;5月9日,法庭就“控方申请不予披露信息”下达命令,暂时同意控方删节与不予披露申请;5月13日,控方再次申请不予披露信息;5月13日和5月14日,控方提交自己如何遵守法庭裁决的信息;5月15日,控方继续申请不予披露信息;5月22日,控方申请拓展“举证概要”更新版本篇幅,请求从原来的50页拓展到65页,获得法庭批准;5月30日,控方提交举证概要更新版本;6月2日,控方提交从联合国获取的保密文件信息及其借此收集新证据的主要目的以及可能包含出罪证据的信息;6月3日,控方提交从联合国获取的32份保密文件和其他文件信息及其借此收集新证据的主要目的以及可能包含出罪证据的信息,并于6月9日提交订正和补充文本。[17]至此,长达将近一年的“出罪证据披露问题”拉锯战总算告一段落。

  三、本案全部诉讼为何突然“中止”?

  被告立场强硬、国际压力巨大、法官分歧日增、联合国固若金汤、检察官“无能为力”。“诉讼必须前进”(“倒退”也是一种“前进”)、“法官不能拒绝裁判”,法庭必须做出抉择了。

  2008年6月13日,法庭就诸多问题下达裁决。法庭指出:由于控方与联合国等信息提供者达成了众多非例外性质的保密协议,导致大量出罪证据不能向辩方披露,也不能供法庭裁断。审判程序支离破碎、无法重整,控诉证据的不完善性和不充分性无法改正。这种情况严重损害诉讼公平,构成检察官滥用权力。许多被害人申请还在等待上诉裁决。法庭被迫裁决:取消原定6月23日的审判,停止(halt/stay/discontinue)本案全部诉讼。继续裁断其他问题实属多余。6月24日下午2点举行释放被告听讯。法官深知停止诉讼裁决就是将被害人推出正义的殿堂。[18]这既是法院最遗憾、最无奈的一个裁决,也是检察官国际起诉的第一次暂时败诉,更是国际刑事司法“公平第一”的第一宣言书。

  然后,检察官显然不能无动于衷,它必须穷尽一切庭内外手段挽救败局。6月20日,控方紧急提交有关联合国方面的文件信息:[19]控方与联合国正就取消文件的保密限制进行磋商。如果不能取消限制,很快也会书面确认:法官可以在适当的保密条件下审查资料,特别是评估审查后制作摘要的适当性。6月23日,控方就暂停诉讼裁决申请获准上诉。[20]控方认为:1、法庭对第54条第3款第5项的范围和性质解释和对控方“完全和严重滥用”以及“违反重要规定”的定性是错误的;2、法庭对其根据第64条权力的解释与行使是错误的,据此决定停止全部诉讼也是过早的和错误的。控方指出:第54条第3款第5项并没有设定实质或数量限制,所谓“极其有限”或“例外”之说不能成立;法庭使用不必要的刺耳语言实际上是在质疑控方的尊严;即使联合国不同意取消限制,还有多种可用措施(例如控方提供同样性质和同等质量的出罪证据、提供证据摘要以及修订或撤回指控等);控方始终保持公开和诚恳,依法披露各类证据;决定停止诉讼是例外性的最后措施,必须慎之又慎,必须事先穷尽其他救济措施;尽管如果没有这种保密限制协议、证据就会披露给辩方,但是如果没有保密协议,控方也得不到证据;[21]等等。6月23日,控方紧急申请对其掌握的额外资料进行披露和审查的先前信息重新归类。[22]这份文件是控方6月20日秘密提交的,现在申请为公开文件。附件[23]称:有747项证据来自联合国,取消限制谈判正在进行;206项证据来自其他提供者,都有保密协议,不过控方可以“保密、一造”方式提交给法庭,也可以以删节版本或资料摘要的形式披露给辩方以供审查。6月23日,控方紧急提交联合国6月20日信件。[24]联合国信件称:我们可以把有关文件提交给法官审查,但是必须依照下列安排进行:审查秘密进行;在海牙和平宫进行;联合国派一名代表在场;审查主要由法官秘密进行;法官不能纪录,不能进行任何形式的书面或文字记录;法官可以把想法记录下来,例如对案卷的纪录,但是必须在审查室外进行,也不能一字不差地援引;我们还要收回文件副本;法官还需确认,未经联合国允许,不向任何第三方(包括被告、辩护人、被害人和公众)披露文件信息;我们希望法庭能够就此安排作出书面裁决;此信可以成为法庭公开文件;如果法庭认为有关文件信息须向被告或辩护人披露,可以考虑由控方制作有限的文件摘要;至于文件摘要的适当性,法庭可以一事一议;关于控方此次未提及的其他文件,我们希望可以类似方式解决类似问题。[25]6月23日,控方发表声明支持公平审判的要求,同时承诺卢班加的被害人将会获得正义。[26]检察官办公室称:“高标准和高效力是国际刑事法院的基石”;“我们将会协调公平审判与尊重向我们提供信息的机构的关系。解决这一特殊问题的关键在于联合国,我们会向法官解释清楚”;检察官办公室确信:问题将会在未来几周内得到解决,对托马斯·卢班加·戴伊洛的审判会在9月份开始,“卢班加的被害人会得到正义”。

  法庭的裁决虽然激进,但是并非一蹴而就,而是留有余地:6月24日,审判一庭认为,在现阶段释放被告尚不成熟;获准上诉与复核羁押是两个关联问题;申请取消暂停诉讼必须满足一些前提条件,可能的出罪证据问题是暂停诉讼的根据,任何提交法官审查的建议必须符合确保公平审判的最低要求,其中包括审判和上诉法庭审查、获取和研究有关资料的权利。[27]控方为之一振,开始“画蛇添足”:6月24日,控方紧急提交对其所掌握的有关额外资料进行披露和审查的信息。[28]控方最终完成对1,172项证据事项的审查,其中数十项属于可以依法披露或查阅范围;有13项没有披露限制,可以立即披露;有19项属于联合国附条件提供,依议处置;剩余3项属于其它限制提供,控方可以提供删节版本或资料摘要以供辩方披露和查阅。

  6月24日,法庭如期举行公开的情况会商。[29]听讯的主要议题是临时释放被告问题。法庭表示:今天下午就做出最终决定为时过早,各方必须于本周周五下午4点之前提交书面意见,法官没有既定成见,各方可以畅所欲言。申请获准上诉与复核羁押是两个紧密关联的问题。[30]辩护律师马比利认为:第一,暂停诉讼导致释放被告。《逮捕令》是裁决的法律基础,也因此失效。上诉没有暂停效力;如果获准上诉,上诉人可以申请上诉分庭下达暂予执行裁决,但是控方现在并没有获得这种裁决。以严格的法律立场观察,暂停诉讼对释放被告直接发生影响。第二,就目前的情况而言,进行羁押复核也不可能了。法庭裁决已经确立了两项原则,一个是:所有出罪资料必须向辩方披露;另一个是:检察官使用或滥用了保密协议,特别是与联合国签署这种协议。检察官还在坚持错误:长达4年间,他们竟然还能发现更多的出罪证据,他们似乎忘了如何归拢文件,这就意味着辩方面临着比暂停裁决之前更糟的局面。第三,联合国信件设定的审查条件具有特别的残酷性。精读如此众多的文件而不能记录,只有超常的法官才能胜任。辩方不能接受摘要,摘要不能成为证据。国际司法的意蕴究竟如何?是发现事实,还是发现联合国想要我们发现的事实?法官与检察官的独立性何在?我的同事告诉我,他们试图隐匿联合国掌握的资料;联合国驻足刚果已有数年,它是主要的信息源。总之,不让我们接触文件,他们如此作为的主要利益究竟何在?这就是问题的实质。今天是联合国,明天就是另案中的另一信息源。[31]检察官办公室温斯洛普律师回应道:辩方在探讨上诉的实质问题(the merits of the appeal),时间和场合都不对,我们会在书面意见中回应。[32]福尔福特法官认为:控方的意见确有道理,但是辩方讨论信件问题并无不当。本庭也打算提出这一问题。[33]

  被害人代理人瓦伦律师的发言格外富于激情:我想这里是表达被害人意见和关注的时候了。我们正处于十字路口,这是本院和国际刑事司法的十字路口。再过几天和几周,法庭就要作出异常重要的裁决。今天,在布尼亚(Bunia)的教堂里,人们在祈祷,人们已经祈祷数日了,祈祷会持续到法庭做出裁决。这些人是卢班加的同情者。有些人还在欢呼,但是被害人沉默不语。被害人对司法、司法制度失望,被害人始终对司法制度失望。他们期望国际司法制度能够给他们带来国内制度没有给予的希望,但是今天他们震惊地看到卢班加先生被释放的结局。冲突还在继续,还有孩子在灌木丛中,只有这个案件才能给他们希望。这个裁决太重要了,必须提交上诉分庭决断。这个问题将会在所有未决案件中出现。如何解决?《规约》沉默不语。看来检察官的权利与辩方权利存在冲突,如何协调法条规范并不容易。如何解决,这是法庭的职责,但是法庭在倾听辩方意见,他们似乎认定:所有出罪证据必须向辩方披露。所有证据都可能包含出罪信息,如此,第54条第3款第5项[34]就只能束之高阁了,所以这一问题异常复杂。国际社会如何识别法庭、检察官、联合国和其他倡导者?讨论这一问题需要一篇博士论文。司法的过度能够导致非正义。我们有责任确保过分的司法不至于导致非正义,这就是被害人的要求。[35]福尔福特法官对瓦伦律师煽情演讲的“相当宽容”[36]过后,话语权转到被害人代理人巴比塔律师:我完全赞同瓦伦律师的立场。我相信应当释放被告,但是让我们想想后果。被告有权获得释放,检察官也有权证明保密利益的正当性,但是我的当事人请求我告诉大家:看来在法庭的政策中,不再考虑被害人的利益。许多被害人说:释放被告是一种外交安排,这种裁决将会使伊图里情势烽火重燃,也会使伊图里情势陷入尴尬,这就是我请你们慎重考虑的原因。不能侵犯控方权利,不能侵犯辩方权利,也不能侵犯被害人权利,但是我没有看到被害人此时有何地位。联合国为什么要对文件保密?联合国所保护的是那些人?哪国或哪个邻国的军事机构?我认为,一旦释放被告,人们就会在卢班加的社区伺机报复,法律代理人、中介人员和被害人都会陷入危险境地。被害人完全不懂法律;被告被释放了,这就是一切。被害人不相信民主刚果的司法制度。民主刚果政府还会说:“我们错了,不该把情势移交给国际刑事法院。我们自己本能够审理。”自17号以来,局势莫名其妙地紧张起来。我们人人自危;我们需要知道联合国文件的内容。我们这里都是成年人。我们等待了20个月参与诉讼,但是自13号以来,所有希望都化为灰烬。针对被害人可能发生的危险,法庭又会采取什么保护措施呢?我们想到了被羁押人的权利,我们想到了控方的权利,但是看来被害人永无权利。我们需要避免通过环环相报解决问题。法庭需要践行正义,否则就是向伊图里投放火球,我们都会为此遭受历史的谴责。[37]辩护律师杜瓦尔回击到:辩方尊重那些在布尼亚或其他地方祈祷的人,不论是祈祷被告重获自由,抑或祈祷被告继续受难。祈祷者有权获得尊重。然而,今天在法庭上我们从上帝的意志中无从获得启示。我们所能希冀的只能是人的正义,法庭的正义。我们所希冀的就是法律的正义,因为我们今天听到了一些非同寻常的事。有人告诉我们:正义将会引发战争。有人告诉我们:法律妨害和平。这是一个错误。没有正义就没有和平,而不尊重法治,就当然不可能有任何正义。这里的危险不是适用法律。这里的危险是不适用法律。[38]杜瓦尔律师的言论几乎就是检察官谈论“司法正义vs.政治和解”问题演说精华的翻版,[39]这回算是派上真用场了,颇具讽刺意味。

  值得注意的是,针对联合国信件,法官对控方律师温斯洛普追问得相当细致,一问一答,可能直接决定法庭未来的裁决结果,我们不妨摘录如下:[40]

  福尔福特法官:只有三个法官,不能携带任何随从,进入和平宫的一间房屋,同时接受监视。是这样吗?

  温斯洛普:第一部分完全正确。不过我不想把它描述成“接受监视”。

  福尔福特法官:我们能否携带钢笔和纸张?条件是除非或者直到离开时,我们才能使用?

  温斯洛普:对。

  福尔福特法官:离开房间后,我们记录的任何东西在任何阶段都不能逐字援引我们所看到的东西,最多只能是我们的个人想法和文件审查日记?

  温斯洛普:正是这样。

  福尔福特法官:我们必须依靠记忆审查证据,对吗?

  温斯洛普:不完全正确。

  福尔福特法官:哪儿不对?

  温斯洛普:法官可以记录,不是必须依靠记忆。

  福尔福特法官:我们不能当场纪录。我们必须出去以后依靠记忆制作纪录。不可能是直接纪录,只能是把我们的想法书面记录下来。是这样吧?

  温斯洛普:这是一种平义解释,但底线还是纪录。这也是控方审查联合国文件时的标准程序。

  福尔福特法官:这可以是你的立场。我们今天下午考察的是法官的立场。我们在屋里不能做任何纪录,只是有权随后记下想法。另一个问题:多数文件是不是都是法语的?

  温斯洛普:相当多。

  福尔福特法官:法语不很流利的法官不能获得任何翻译,是这样吗?

  温斯洛普:是的。这个问题没有考虑到,但是我确信,这个问题可以在相当程度上得到解决。

  福尔福特法官:最后的问题是:公平审判权利是否包括公平上诉权利?你们是否赞同这样的一般立场:法官应当进行实质性纪录,以便与本案其他证据进行对比后判断其证明力?如果完全依靠记忆力进行证据审查,并且我们所看到的证据并不可兹我们或上诉分庭利用,上诉分庭又如何依据正当程序进行程序审查呢?

  温斯洛普:上诉法官应当获得文件审查机会。目前正与联合国讨论这一问题。现在虽然不能给出答案,但问题已经知晓。我虽然不能过分乐观,但是答案不会姗姗来迟。此外,206份文件中,大约有95份文件是或部分是法语的,可能的解决方案是:我们能够提供法语翻译。

  福尔福特法官最后说:第一,任何提出解除暂停诉讼裁决的申请都不能是零打碎敲式的,法庭不接受系列式申请。第二,法庭不大可能同意依靠记忆进行证据审查的方案。第三,第一阶段的可上诉裁决必须能够获得上诉分庭的妥善审查。这一问题也可能就是一种可上诉裁决。法庭可能会拒绝阅读上诉分庭不能阅读的、或者所设定的阅读方式并没有为上诉分庭所同意的文件。第四,法庭不可能批准摘要。[41]

  控方局势日见危机。6月27日,控方紧急提交对暂停诉讼裁决申请获准上诉之效力的意见。[42]控方指出:自暂停诉讼裁决下达以来,继续羁押的根据并没有实质性变化;裁决也不是命令终止诉讼,而是中止诉讼。因此请求:1、暂不下达任何释放裁决,等待各种上诉结果;2、如果驳回获准上诉申请,维持羁押,等待释放讨论结果;3、如果决定释放,不予执行,等待控方对此申请获准上诉的直接结果。7月2日,法庭对控方获准对暂停诉讼裁决上诉的申请做出裁决:批准上诉。[43]裁决指出:被害人代理人支持控方上诉;辩方没有提出实质性建议。

  7月2日,法庭对释放被告做出裁决。[44]法庭概述了控方多种立场后指出辩方的立场:辩方还书面主张应当全部执行裁决(暂停令和释放令);一旦恢复审判,被告可以到庭,因为被告就在荷兰,联合国对他有旅行限制,他也没有旅行文件;检察官无可辩解的行为导致诉讼不合理地拖延。被害人代理人认为:未来的被告人可能都会依赖保密协议和一项释放裁决的更加一般性的后果;有关问题正待上诉裁决,因为暂停诉讼而释放被告会损害上诉程序的结果;面对披露或程序公正问题,特设法庭的做法是寻求其他救济,而不是暂停诉讼,只有在“例外情况下”,临时、附条件的释放才是适当的;鉴于指控的性质和对公共秩序可能造成的后果,特别是被害人与证人的安全,在目前的诉讼阶段,即使是临时、附条件的释放也不应考虑;欧洲人权法院允许基于维护公共秩序的考虑对自由权利进行克减。辩方认为:顾虑和平与安全是合法的,但是法庭需要适用法律,拒绝来自民主刚果的压力。法庭认为:辩方的一些立场经不起推敲。所谓裁决暂停诉讼、《逮捕令》就失效、《逮捕令》是羁押被告的根据、应当立即释放被告的说法在逻辑上是错误的。《逮捕令》的下达自有根据,不受暂停诉讼裁决影响;暂停诉讼裁决的直接原因是:没有进行公平审判的现实可能性。这样,羁押的正当性就完全消失了。正因为如此,被告既不能被继续羁押,也不能被裁决临时释放,否则就是违法的。不论是否批准获准上诉申请,无可避免的结果是:法庭必须立即释放被告。任何此类取消暂停诉讼裁决的申请的结果都是完全不确定的。在得出结论之前,法庭充分考虑了各种不同观点。鉴于被害人地位的脆弱性,法庭特别强调:法庭充分考虑了释放令对被害人产生的恐惧和可能的后果。被害人有权要求其意见和关注获得法庭重视,法庭充分考虑了这一重要权利。法庭因此命令:无条件释放被告,但是还需遵循下列安排:第一,命令释放被告,但是在5日法庭上诉期间到期之前暂不执行;如果5日内提出上诉并提出暂予执行,在上诉分庭解决是否暂停执行释放令问题之前,被告不能离开拘留所。第二,只有在向有义务接收被告的国家作出移交安排之后,释放令方发生效力;在5日上诉期间到期之前不的实施移交安排。

  控方危在旦夕。7月2日,控方对释放令提起上诉并紧急申请暂停执行。[45]7月4日,上诉分庭决定宋法官为释放令上诉案的审判长。[46]7月4日,上诉分庭命令辩方于7月8日下午4点之前回应中止执行释放令申请。[47]7月4日,上诉分庭裁决暂停执行释放令。[48]7月10日,控方提交针对“戴伊洛释放裁决”的上诉支持文件。[49]控方认为:审判一庭过早地动用了最为极端的救济措施。控方从未主张被告应当被不定期地羁押。审判一庭命令“立即”和“无条件”地释放被告,但是第一:裁决释放的主要根据(暂停诉讼)本身却在上诉过程中,暂停诉讼的裁决过程尚未完结;暂停诉讼与释放被告紧密关联,不是学术游戏;第二,没有充分考虑本案情况和可选方案进行建设性地平衡利益和解决问题,同时尊重被告权利;因此是不平衡的和过早的举措。控方请求上诉分庭:1、支持控方上诉、推翻原审释放裁决;2、如果上诉分庭支持控方第一项主张,命令继续羁押被告;3、如果上诉分庭驳回控方第一项主张、支持第二项主张,发回重审,责令审判一庭考虑释放时机和适当的附加条件。7月11日,控方向上诉分庭申请解除暂停诉讼。[50]控方认为:联合国和其他有关信息提供者陆续同意,法官(包括上诉分庭法官)已经可以审查并记录几乎所有的未删节证据事项,必要时还可以向辩方进行删节披露。如此,暂停诉讼的裁决就丧失了依据;而暂停诉讼又是临时释放的主要根据,因此亦应推翻临时释放裁决。

  目前,上诉分庭并未做出任何实质性裁决。上诉分庭也不能拒绝裁决。让我们拭目以待。在我看来,不论最终裁决结果如何,此段特殊诉讼已经展示出ICC实践理性的关键一面,值得认真考问。

  四、被告人vs.检察官和被害人:谁的“正义”最重要?

  在我看来,上诉分庭很难推翻原判,原因是:首先,不论动机如何,控方问题的确严重,确实严重损害辩方权利;其次,联合国很难进一步妥协,“损害”局面难以根本改变;再次,即使控方与联合国谈判取得事后突破,也不能作为推翻当初裁决的根据,这属于诉讼常识;又次,如果巴比塔律师所言“释放被告是一种外交安排”属实,上诉分庭推翻原判阻力更大;复次,上诉分庭在“三造诉讼”问题上始终分歧不断,遇此司法变故,分歧只能加大,一般而言,推翻如此重大的原判需要上诉法官基本一致的意见;最后,原判给世人以最强烈的“公平第一”的视觉震撼力,上诉分庭可能不想扮演消极角色。然而,由于同样的问题也在同一情势中的“检察官诉卡坦加和崔案”[51]中存在,[52]就使问题变得更加复杂和棘手。本案时间不长、进展很快,已经结束确认起诉,很快也会送交审判一庭处理。同样的情势、类似的案件、相同的问题、一样的法官,又该如何处理?我们知道,民主刚果政府是“法院最好的朋友”,它不但在“能够也愿意”处理诸疑犯的情况下为法院输送了“首次起诉”(民主刚果情势)和“第一案”(检察官诉戴伊洛),为法院创立初期解决了“案源荒”问题,而且此后“佳绩”不断,又向法院输送了卡坦加和崔。相比之下,其他情势(苏达达尔富尔、乌干达、中非共和国[53])与案件长期(2002-2007)处于“文书游戏”状态。正如此,作者曾经慨叹:“如此说来,民主刚果情势已经到案三人,都是‘国内拘捕’转‘国际逮捕’的;而其它情势竟无一人到案——是民主刚果政府‘挽救’了ICC吗?这的确值得深思”。[54]由于“问题”相同,法院“断送”一案、释放一人,就要“断送”三案(检察官诉卡坦加和崔案原来是两案、后来合并)、释放三人,后果可想而知。此外,检察官进行起诉调查十分倚重联合国保密文件,尤其是在调查初期。鉴于国际犯罪的显著特征,只要法院存在一天,只要检察官还想保证检控效率与质量,这种依赖与合作的重要性不言自明。法院不是特设法庭,仅仅处理“检察官诉戴伊洛”一个案件。检察官和法院的“情势与案件”只会越来越多。因此,检察官与法院不可能仅仅因为一个案件而与联合国“翻脸”。何况,在原审裁决下达之前,联合国已经妥协再三,虽然限制条件严格,还是破例允许断案法官独立“翻阅”保密文件副本。法官拒绝“翻阅”,这与联合国的“让步”无关。然而另一方面,联合国也需要法院的“合作”:联合国养不起“特设法庭”了,也为了“表面正义”(appearance of justice)[55]的需要,多半会将更多的情势提交给本法院,正如苏丹达尔富尔情势一样。如此,检察官的起诉证据中、特别是出罪证据中,依然会涵盖大量的联合国保密文件。出于各种原因,联合国不可能同意完全对辩方、被害方等公开。《规约》保护“提供者”的信息秘密权没有错,要求控方彻底披露出罪证据也没有错。现在的问题是:矛盾居然会推给检察官与联合国,并决定未来三个关键案件乃至更多案件的“审判”命运。正因为上述两点,作者判断,本案存在继续变化的可能性,而不一定是“彻底夭折”。如果上诉分庭非要进行“折衷”的话,方案可能不止一个:要么发回重审,或者指令原审法官按联合国规定条件进行“阅卷”、以做出实质性的司法判断,或者进一步向检察官施压、争取联合国进一步向法官放宽“阅卷”条件、以利司法程序顺利展开;要么干脆维持原判,以牺牲个案的方式展示“公平与正义”的核心价值,[56]向检察官和联合国施加实质性压力,以换得“挽救”其他案件“审判”命运的实际效果;要么索性推翻原判,并指令原审法官尊重检察官与联合国的最终协商成果,按联合国规定条件进行“阅卷”、以做出实质性的司法判断,这个方案就会使各方利益获得基本保全,也成为法院最经典的“特定出罪证据披露判例”。果如此,辩方权益就会遭受重大限制,控方与被害方权益得以保全,法院、检察官与联合国的合作关系得以维系。

  当然,以上都是“后话”,有待检验或观察。我们真正需要关注的问题是此类诉争究竟展示了怎样的国际司法实践理性。本文作者的结论是:当被告人的基本“正义”与“控诉联盟”发生冲突时,ICC选择了前者。检察官是独立的“司法大臣”,又是法定的控方当事人,代表地球利益和被害利益。“权力”大于辩方,“权利”不次于辩方。检察官身兼调查、起诉多职,掌控法院“案源”。何况检察官如此作为既有法律依据、又有情理依托、更有改善行动。尤为重要的是:这是本院“第一案”,牵一发而动全身,如何妥善处置至关重要。国际被告多是“罪恶之尤”,多是个人“不法”利益、最多是社区“不法”利益的代表。因此,在此番“被告人vs.检察官”的博弈中,法官最终选择了“被告人的正义”,着实不易。人们常说:“保障被告权利是刑事法治的核心要义”,也是“检验国家法治状态的试金石”。看来地球(国际)法治与社区(国家)法治并无根本区别。此不多言。

  此外,审判一庭的裁决“就是将被害人推出正义的殿堂”(法官自语)。[57]众所周知:预审机制与被害人广泛参诉是ICC的两个核心创制,[58]如此,国际刑事司法中的“正义”利益就多出“一造”:被害人的正义。本法院如何妥善对待被害人“倾诉心声”、“确认真相”、“获得正义”、“获得赔偿”的法定权利,对本法院具有突出意义,也成为“超级话题”。 [59]

  法院为什么非要创国际先例,让被害人参诉、但又不给“当事人”地位呢?本文作者的最新考察结论(2002年7月至2008年9月)是:一方面,不给被害人以当事人的地位,形式上是因为没有各国法先例(中国除外),实质上是因为在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问题上,也就是“刑事法治”的原则问题上,国际法不会凭空捏造、勇越雷池。有地位就有相应权利。若被害人与其他当事人地位平等、权利对等,即使在法治健全的国度,面对两个控方,辩方注定难以招架。何况是在国际法庭,辩方律师的来源、驻地、国籍、行程、时间、财力、资源、关系、精力、人手等等,均与控方无可匹敌,处于天然的弱势。事实上,辩方律师要么因为“时间不够”而动则请求展期回应,要么因为事务繁忙而匆忙上阵、屡出纰漏,要么因为顾虑重重而终止或暂缓代理,甚至会因为“律师费”不到位问题而狼狈不堪、官司不断。最令人难以忍受的是:检察官要么像挤牙膏一样“披露”证据,要么以“保密”为由而拒绝披露,要么就在听讯到来之际突然进行轰炸式披露,辩护律师苦不堪言、难以招架。如此境况,赫然再来一个“捣乱者”(作为当事人的被害人),辩方境遇注定无法想象,听讯之拖延和冗长也非常人所能容忍。另一方面,给被害人以“准当事人”地位(参诉权利广泛),间接原因是“被害人运动”以及人道法和人权法的时代变迁,直接原因则来自国际刑事审判的固有特性。“向被害人归还正义”为什么是任何国际刑事审判的首要目标?原因十分简单:被害人多具有宗族性、种族性、党派性、团体性、宗教性、地区性或国民性,数量太大了,影响太大了。国际军事法庭、国际特设法庭、国际化法庭(黎巴嫩国际法庭除外)多是“口惠而实不至”,被害人只能在门外呐喊,“吐露心声”路径也不对(作为证人不能胡言乱语、发表“意见”)。因此需要改变打法,多少给个适当身份。此外,让被害人直接介入诉讼,也是国际法庭向当地乃至全世界显示“公平的核心价值”的需要,特别是“表面正义”的需要。国际犯罪多具有政治性甚至宗教性,这是世界上争议最大的两种事物。“世界人民”多不懂法(这并不是坏事,都懂法律就没人顾得上科技进步了),不论国际司法官如何论事,基本等于对牛弹琴。但是,让被害人或其代理人当庭“哭诉”,白痴都能听懂。“表面正义”是看得见的正义,也是平民教义,一看便知、一听就懂,何必司法官劳神。比如前南法庭,争议不会少于任何法庭,特别是对于当地诸国民众而言,很少有人会理解它的正义性,其他法庭也是如此。法庭不过是“胜利者的正义”和“选择的正义”,这已是老生常谈。但是,如果让被害人或其代理人到庭陈述被害细节,就向本法院“童子军”的代理人那样,误解自会烟消云散。即使是出自自愿、特别是出自“保家卫国的远大理想”,捍卫任何正义事业都不能雇佣和使用“童子军”,这谁能听懂?何况昔日的“童子军”们现在仍旧缅怀和敬仰自己的“伟大领袖”(被起诉人)!他们可能既不想“倾诉”、更不想“索赔”。只有“童子军”自己或其代理人现身说法才能解除当地和世人疑虑。还有一个重要理由:就是要争取当地和逃亡被害人的支持。这对于常设国际刑事法院而言异常重要。检察官接受的是“整个犯罪情势”,尽管也是过去之事,但是冲突或其危险基本仍在进行。被害人鲜有敢冒终生危险而支持“国际正义”者,这本可以理解。被害人既是控方的主要证据来源,又是法庭推广正义的关键筹码。被害人既可以是参与人,也可以是证人,或者身兼二职,价值无穷。正因为如此重要,被害人不能不来。但是怎样才能让被害人来呢?《规约》的办法是:第一,我有保护措施。最简单的保护措施就是“匿名”参诉且有免费代理人,最好的措施就是换国家住(“保护性迁移”),而且新的目的地一般条件都好得多,这对于世代处于艰难困苦(本法院管辖的发生法定三种国际犯罪之一的国家目前没有一个是发达国家)、眼下并且长期又难以聊生的被害人而言,吸引力是巨大的。第二,“人活一口气”,这里让你“一吐为快”。在当地你不敢说,到这儿来你随便说。一生得不到释放的压抑,在这里会瞬间释放。你甚至可以对检察官指控挑肥拣瘦(指控为什么挑挑拣拣?为什么不把卢旺达和乌干达弄进来?),你还可以直接斥责、嘲弄、挖苦被告。你不但不是“异端”,你还是国际司法“英雄”,多过瘾。第三,你还可以获得赔偿,不但是身体方面的,精神损害也负责,这在国内绝无可能。第四,罪犯“一贫如洗”没有关系,本法院设有“被害人基金”,来源多种多样,只要“搞定”被告,赔偿就有保证。这在国内简直就是做梦:作恶者不可能赔你,说赔你也不敢要;新政权也不愿代人受过,一般也赔不起,赔也赔不了多少。正因为如此,各路被害人纷至沓来,甚至疑犯踪影皆无、被害人参诉申请书就已摞满书记官处了。再者,没有疑犯到庭的情势并非偶然(苏丹达尔富尔、乌干达等,要么是政府庇护疑犯,要么是政府打不过也抓不到疑犯,本法院除了呼吁也没有更多办法),如果再没有被害人或其代理人到庭,法庭必将无事可做,诉讼无法展开。只要被害人或其代理人(一般都是法院掏钱)到庭,法院就会为了“公平”需要而自掏腰包再为所谓在逃疑犯指定辩护律师,展开“被害人参诉”问题的诉讼并由此“激发”其他诉争。正如此,苏丹达尔富尔情势、特别是乌干达情势中的“诉争”果然不少,轰轰烈烈、吵吵闹闹,证明司法官们的“高薪”没有白拿,缔约国的钱没有白花。我们不能说这是国际司法“作秀”的需要,但是我们可以说这是国际司法的特殊需要——情势不少、到案疑犯不多,怎么办?负责的法庭与法官不能闲着。被害人或其代理人一旦到庭,司法官们就会立即忙碌起来。综上两点,如此重要的角色断不可能与证人平起平坐。“准当事人”就是最妥当的定位。

  然而,法庭为何又“将被害人推出正义的殿堂”呢?同样是为了国际司法的“表面正义”,诸多被害人及其代理人苦苦煎熬数年之后,等来的竟然是“无条件中止全部诉讼”。“正义”也属于辩方,诸多被害人代理人多次承认这一点。然而当法院真的为了实现辩方的基本“正义”而搁置被害人的正义,被害人的想法是否会有所改变呢?正义是美丽的,也是残酷的。因为正义属于每个人,包括被告人。被告人还是法定当事人,刑事法治的核心要义又是保障被告权利。当“准当事人”与作为核心当事人的被告的正义发生冲突时,国际法官顶住控方和被害方压力,毅然选择了后者。法院判例在演化。被害人权利在扩张。事实超越规范。法官逾越缔约国。法院需要被害人,特别需要。被害人距离“当事人”只有半步之遥。越来越近。被害人喜出望外,欢呼雀跃,颂扬法官,直接贬斥控辩“不当联盟”。本文作者的基本立场即将坍塌。转瞬之间,审判一庭给了被害人当头一棒。被害人终于如梦方醒。本文作者不再动摇。




【作者简介】
宋健强,哈尔滨工业大学法学院学术委员、副教授、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注释】
本文是作者主持(也是唯一参加人)的(1)司法部2007年国家法治与理论研究课题:“‘国际刑事法治’的实践理性——以国际刑事法院情势和案件为例”(项目批准编号:07SFB5015),(2)中国法学会2008年部级法学研究课题:“国际刑事法院经典判例实证研究”(课题编号:D08052)以及(3)黑龙江省教育厅2008年人文社会科学项目:“公正与效率:国际刑事司法官的实践理性——以国际刑事法院的‘审前程序’为例”(项目编号:11534046)的核心成果。
[1]Situation in Democratic Republic of Congo ( ICC-01/04 ), available at .
[2]Case The Prosecutor v. Thomas Lubanga Dyilo (ICC-01/04-01/06 ), available at .
[3]参见宋健强:“‘国际刑事法治’实践理性的充分展开——‘国际刑事法院第一案’诉讼详情实证研究”, 载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14卷,法律出版社2008年6月版,第377-387页。
[4]在沙巴斯教授“e-mail”给本文作者的四篇新论文,其中有一篇是:“‘实践中的补充管辖原则’:一些并非补充性的思考”,文章长达28页。该文已在2007年6月23日于荷兰Vancouver举行的国际刑法改革协会第20次年会上公开发表。文章的立场是:卢班加在国内是以灭种罪和反人类罪被起诉的,在国际刑事法院是以战争罪被起诉的。前两者的性质比后者为重。民主刚果在国内以灭种罪和反人类罪审判卢班加,应当是更为妥当的选择。如今重罪被舍弃,审判的是轻罪。总之,“国家自行提交情势”,这是一种创造性解释,其危害也是明显的,至少它可能是提交者故意设置的陷阱:片面提交反叛武装情势,借国际起诉向国内反对派施压;一旦和平协定达成,又反过来要求撤销国际起诉。国际起诉成了提交者的御用工具。此外,就乌干达案件而论,国际法院谴责穆萨维尼及其政权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而国际刑事法院却一直在与它们合作。国际法律机构行动矛盾,这可能还是乌干达“自行提交情势”模式埋下的祸患。
[5]ICC-01/04-01/06-T-91-ENG, 24-06-2008.
[6]李世光、刘大群、凌岩[主编]:《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评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62-563页。
[7]“造”(parte)是指“当事人”(party)或“准当事人”,不包括法官;当事人和法官统称“方”。如此,ICC诉讼就是“四方三造”的“三造诉讼”。这是本文作者的最新创造。参见宋健强:《国际刑事法院诉讼详情实证研究》,哈尔滨工业大学出版2008年3月版,第3-40页。
[8]本文作者的创造,指国际刑事领域的法治状态。参见:宋健强:“国际刑事法治:人类和平与正义的真正希望”,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17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9月版,第516-549页;宋健强:“国际刑事法治:和谐世界的底线保障”,载赵秉志[主编]:《和谐世界的刑事法治》(中国刑法学会2006年年会文集)(上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10月版,第116-124页;宋健强:《国际刑事司法制度通论》,哈尔滨工业大学出版2006年12月版,第313页及其以下;宋健强:“和谐世界的‘国际刑事法治’——对国际刑法的价值思考”,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年第2期;等等。“国际刑事法治”也是“国际刑法哲学”的核心命题。“国际刑法哲学”本身也是本文作者的创造。参见宋健强:“国际刑法哲学:形态、命题与立场”,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20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66-609页。
[9]进入2008年(1至8月),法院判例法发生巨变,“第三造”(被害方)权利猛增,特别是在确认起诉听讯中越来越像“当事人”。尽管ICC的两次确认起诉庭迅计划差异巨大,但是“第三造”的开场陈词、总结发言和其他“讨论”的议题与立场说明:被害方陈词或发言多“与控方‘交叉’并且‘补强’控诉、全力反击辩方”,而且为了补强控方、打击辩方,似乎怎样的修辞都可采用,法官也并不阻拦。与控方“侧目”的情况要么不是实质冲突(例如“被害人参诉地位与权利”本身争议),要么就是一种委婉补强(例如责任形式、犯罪主体、犯罪过程等)。赞同或策应辩方的情况几乎没有。被害人法律代理人固然是被害人的主心骨,但也同时是检察官的贴心人、辩方的真敌人。这种情况在第一次确认起诉听讯时就是如此,法官和当事人也并未阻拦,令人震惊。被害方固然需要表达控方无暇顾及的特殊利益,但是毫无疑问,在其获准“随意发挥”的空间内,他的的确确就是“第二控诉人”,对辩方的围剿是直接的、有力的。在国际刑事法院,尽管被害方永远不可能是法定的当事人,尽管其程序权利永远不可能与当事人平起平坐,但是,他已远远不是证人,除了当事人以外,没有任何参与人的地位与权利可与之匹敌。如果说本法院的“三造诉讼”无其名、有其实不甚精确的话,那么,说他是“准当事人”、“特殊的参与人”、“指控监督人”、“第二控诉人”、“第二检察官”、“辅助检察官”、“控诉同盟”等等,实不为过。“庭讯”是诉讼主战场。“第三造”如此参与庭讯,形成“二对一”的不均衡对抗格局,值得深思。
[10]参见宋健强:《国际刑事法院诉讼详情实证研究》,哈尔滨工业大学出版2008年3月版,第153-268页。
[11]ICC-01/04-01/06-920, 05-06-2007.
[12]ICC-01/04-01/06-1019, 09-11-2007. 文件长达15页。
[13]ICC-01/04-01/06-1067, 07-12-2007. 文件长达12页。
[14]ICC-01/04-01/06-1068, 12-12-2007.
[15]ICC-01/04-01/06-1097, 18-12-2007.
[16]ICC-01/04-01/06-1267, 07-04-2008. 文件长达52页。
[17]ICC-01/04-01/06-1385, 09-06-2008.
[18]ICC-01/04-01/06-1401, 13-06-2008. 文件长达44页。
[19]ICC-01/04-01/06-1405, 20-06-2008.
[20]ICC-01/04-01/06-1407, 23-06-2008. 文件长达24页。
[21]在我看来,这种见解十分有力。
[22]ICC-01/04-01/06-1408, 23-06-2008.
[23]ICC-01/04-01/06-1408-Anxl, 23-06-2008.
[24]ICC-01/04-01/06-1409, 23-06-2008.
[25]ICC-01/04-01/06-1409-Anxl, 23-06-2008.
[26]Available at , accessed on 01-07-2008.
[27]Available at , accessed on 01-07-2008.
[28]ICC-01/04-01/06-1411, 24-06-2008.
[29]ICC-01/04-01/06-T-91-ENG, 24-06-2008. 笔录文件长达34页。听讯自下午2点零5分开始,3点27分结束。
[30]ICC-01/04-01/06-T-91-ENG, 24-06-2008, pp.1-3.
[31]ICC-01/04-01/06-T-91-ENG, 24-06-2008, pp.4-9.
[32]ICC-01/04-01/06-T-91-ENG, 24-06-2008, pp.9-10.
[33]ICC-01/04-01/06-T-91-ENG, 24-06-2008, p.10.
[34]控方的保密义务。
[35]ICC-01/04-01/06-T-91-ENG, 24-06-2008, pp.12-15.
[36]ICC-01/04-01/06-T-91-ENG, 24-06-2008, p.15, line 10. Fulford: “A degree of indulgence has been extended so far.”
[37]ICC-01/04-01/06-T-91-ENG, 24-06-2008, pp.15-19.
[38]ICC-01/04-01/06-T-91-ENG, 24-06-2008, pp.24-26.
[39]参见宋健强:《国际刑事法院诉讼详情实证研究》,哈尔滨工业大学出版2008年3月版,第41-58页等。
[40]ICC-01/04-01/06-T-91-ENG, 24-06-2008, pp.26-30.
[41]ICC-01/04-01/06-T-91-ENG, 24-06-2008, pp.31-33.
[42]ICC-01/04-01/06-1414, 27-06-2008.
[43]ICC-01/04-01/06-1417, 02-07-2008. 文件长达18页。
[44]ICC-01/04-01/06-1418, 02-07-2008. 文件长达17页。
[45]ICC-01/04-01/06-1419, 03-07-2008.
[46]ICC-01/04-01/06-1420, 04-07-2008.
[47]ICC-01/04-01/06-1421, 04-07-2008.
[48]ICC-01/04-01/06-1423, 07-07-2008.
[49]ICC-01/04-01/06-1429, 10-07-2008. 文件长达17页。
[50]ICC-01/04-01/06-1431, 11-07-2008. 文件长达37页,其中附件长达17页(联合国三封回信)。这可能是导致上诉分庭不能在当日按期下达有关裁决的主要原因。
[51]Case The Prosecutor v. Germain Katanga and Mathieu Ngudjolo Chui (ICC-01/04-01/07), available at < http://www.icc-cpi.int/cases/RDC/c0107.html>.
[52]ICC-01/04-01/07-543, 02-06-2008. 文件长达15页。辩方获得公平审判的权利问题也是本案预审阶段的主要诉争之一。2008年6月2日,斯蒂讷法官就确认听讯时的可能的出罪证据或其他准备辩护的资料要求各方回应。裁决没有就控方的调查方法做出裁判,但是为了杜绝类似事件再次发生,特提醒控方:1、一旦疑犯自愿到庭或被移交法庭,必须尽快鉴别出这类证据资料;2、加快内部程序进程,尽快取得提供者的解密同意。裁决:1、请控方和被害人代理人发表意见:一旦提供着不同意解密,为了确认起诉而向辩方提供控方不承担保密义务的类似资料信息,是否能够捍卫辩方获得公平审判的权利;2、请两被告辩护律师讨论上述问题并回应控方和被害人代理人意见。
[53]检察官诉简·皮尔瑞·班巴·贡博案件(Case The Prosecutor v. Jean-Pierre Bemba Gombo, ICC-01/05-01/08, available at < http://www.icc-cpi.int/cases/RCA/c0108.html>)于2008年5月才刚刚开始。贡博也是民主刚果人,只是跑到中非参与政治和军事斗争,最后落败,部下犯了一大串国际犯罪,作为军事指挥官,他“需要负责”。检察官提交《逮捕令申请》的时间是2008年5月9日;5月23日,鉴于贡博可能逃逸,检察官紧急申请临时逮捕,同日听讯时再提供新证据,预审三庭遂于同日签发了《逮捕令》。次日,检察官申请解密《逮捕令》并获法庭批准。25日,比利时政府执行《逮捕令》。7月4日,法庭举行首次出庭聆讯,决定确认起诉之日为11月4日。
[54]宋健强:《国际刑事法院诉讼详情实证研究》,哈尔滨工业大学出版2008年3月版,“前言”第4页。
[55]“表面正义”的概念与理念是本文作者的最新发现、引进和创造,属于“客观正义”,与“实际正义”和“主观正义”对应。参见宋健强:“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为‘表面正义’而战——兼论‘表面正义’概念和理念的引进与提倡”,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22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7月版,第602-615页。
[56]检察官奥坎坡说:“公平构成国际刑事法院的‘核心价值’”(Impartiality constitutes one of the “core values”of the ICC)。See ICC-02/04-01/05-108, 31-08-2006, para.30. 预审二庭指出:“一般认为,公平就是‘没有成见或偏见’”(Impartiality is generally understood as the “absence of prejudice or bias”)。See ICC-02/04-01/05-90-US-Exp, 10-07-2006, para.34.
[57]ICC-01/04-01/06-1401, 13-06-2008.
[58]预审二庭指出:“预审法庭是《罗马规约》最重要的程序特征之一”(The Pre-Trial Chamber constitutes one of the most significant features of the procedural system enshrined in the Statute)。See ICC-02/04-01/05-147, 09-03-2006, para.19. 检察官奥坎坡说:“被害人参诉是本院的核心特征,因此应当稳固运行”(Victim participation is a key feature of this Court,and should be placed on a certain solid footing)。See ICC-02/04-103, 20-08-2007, para.24.
[59]关于法院情势与案件中的“三造诉讼”,本文作者曾以“表面正义”的视角对2002年7月至2007年6月的详情做过首次专门评介,详见宋健强:“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为‘表面正义’而战——兼论‘表面正义’概念和理念的引进与提倡”,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22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7月版,第602-615页;还曾以“国际刑事法院第一案”的视角对“检察官诉戴伊洛案”2002年7月至2007年12月的详情做过专门评介,既涉及了本案预审阶段,又涉及了本案审判准备阶段,详见宋健强:“‘国际刑事法治’实践理性的充分展开——‘国际刑事法院第一案’诉讼详情实证研究”, 载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14卷,法律出版社2008年6月版,第377-387页;当然,更为详尽和全面的前期(2002年7月至2007年)阶段性评介,还请参见参见宋健强:“‘国际刑事法治’视野下的‘三造诉讼’——以国际刑事法院情势和案件为例”,载赵海峰[主编]:《国际法与比较法论坛》第2-3辑,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8年4月版,第294-353页,特别是:宋健强:《国际刑事法院诉讼详情实证研究》,哈尔滨工业大学出版2008年3月版,各有关“第三造”问题的章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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