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人工伤致残两年 企业要求其赔偿设备停运损
发布日期:2012-04-03 作者:徐涛律师
现年50岁的姬兴玲原系新疆中亚食品研发中心员工。2008年4月,被中亚公司录用为临时工。7月10日,姬兴玲在工作中发生伤害事故,左拇指、食指夹在机器里。
同年9月16日,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姬兴玲为,经乌市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中亚中心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起诉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院,要求驳回仲裁请求,不赔偿姬兴玲的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
2009年10月,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院审理后,驳回了中亚中心的诉讼请求,要求企业支付姬兴玲的各项费用合计53142元。该中心不服判决,上诉至乌市中院。同年12月15日,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2009年12月16日,中亚公司以姬兴玲因工伤造成公司财产损失为由,再次将姬兴玲起诉至乌市新市区法院。2010年4月23日,法院开庭审理时,中心诉称,中心对姬兴玲进行了上岗前的培训,并告知厂内岗位的严格操作规程。事发当天,姬兴玲无视厂规,在未提前向贴标机操作手及生产班长请示的情况下,擅自到贴标机岗位进行违规操作,才导致严重事故发生,致使企业生产线停工2.5小时,造成各项生产损失61950元。请求法院判令姬兴玲支付因其过错给公司造成的损失。
姬兴玲称,公司并没有给员工进行岗前培训,工作时也没有具体分工,一个人要兼几项工作,而且生产线上的贴标机事先未注明技术操作规范。
2010年5月14日,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目前,判决已经生效。
主审此案的法官表示:
本案中,中亚公司并没有提供已制定相应安全操作规范和对劳动者进行岗前培训的证据,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虽然法律规定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但并未规定劳动者因违章操作应当赔偿用人单位的相关损失,并且劳动者为完成劳动任务受伤害时,其身体、健康权应优先于用人单位的财产权而受到保护,在劳动者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情况下,让劳动者赔偿因施救受伤人员而关停设备造成的损失,该企业的诉求显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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