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工伤认定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应予受理
发布日期:2012-04-03 作者:徐涛律师
对的确认,不管是为了认定还是为了其他原因,都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法院遵照“先裁后审”的规定,应该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
案情
被告徐建海为认定工伤,向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山东三德装饰有限公司(下称三德公司)之间存在,仲裁委员会裁决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三德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原告从没有招聘被告作为公司职工,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属于劳动保障部门的行政职权,对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伤的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直至行政诉讼。职工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实际是为了确认工伤,而劳动关系确认属于工伤认定的主要组成部分。民事审判当中为了确认工伤而单独确认劳动关系,实际上等于变相剥夺了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伤认定权。因此,凡是职工为了工伤认定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法院均不应以劳动争议案件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山东三德装饰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08年4月1日实施的《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试行)》明确了劳动合同纠纷下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下发的《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鲁劳社函[2005]135号)中规定,工伤认定中,用人单位对与受伤职工是否存有劳动关系有异议的,先由委员会对此予以裁决。经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为避免因部门之间对职权范围理解差异给相关利害关系人带来不利的后果,在没有更权威的规定出台前,对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无论是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建立的劳动关系,还是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对因此而发生的纠纷,均作为劳动争议案件予以受理。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08)临民初字第472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案案号为:(2008)淄民三终字第410号
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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