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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出差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

发布日期:2012-04-03    作者:徐涛律师
案情描述  
  1999年2月23日,张某进爱立新公司上班,其具体工作由姜某(副经理主管业务)安排,双方没有签订。同12月3日,张某接刘某通知到郑州为公司送资料,4月4日到郑州与杨某等人会合后,就与公司人员一起工作。4月6日一行4人乘车返回常州途中在某地文通事故,张某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后转入洛阳某医院治疗,并于6月10日出院。
 
  爱立新公司为张某支付全部医疗费用及3个月的2100元,支付其母亲护理费1200元。张某于1999年8月7日向当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市劳动局)申请认定,市劳动局于1999午8月30日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张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为工伤
 
  爱立新公司对市劳动局的工伤认定不服,于1999年9月20日向当地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
 
  庭审中法院依法追加了张某为本案第三人。
 
  本案的焦点是第三人张某与爱立新公司形成事实上的。
 
  原告认为,张某不是爱立新公司职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张某到郑州送资料是个人行为而不是公司工作,与公司没有关系,故双方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认为.第三人张某到原告单位工作是事实,去郑州也是公司指派的工作.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原告承担医疗费用并支付其三个月的工资.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第三人认为其已与原告单位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法院认为,一,第三人张某到爱立信公司上班,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证据确凿。张某出差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并本人无过错责任,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二、根据劳动办法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劳动局作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对本地区企业职工工伤申请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而原告属于市范围内的企业,且第三人张某属于原告企业职工,因此被告人具有对第三人张某的工伤申请进行认定的职权。三、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过调查取证,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张某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规章正确,程序合法,是正确的行政行为。原告否认与第三人张某之间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审判决维持被告是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走的认定决定。
 
  案例分析
 
  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之间形成的有关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根据劳动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确立的劳动关系,也包括形式上不规范,但已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所谓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在用工期间与劳动者虽未签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付出了劳动,而用人单位给付劳动者工资和报酬,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固只要劳动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不管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影响劳动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和存在。
 
  而本案中原高爱立新公司以第三人张某不是本单位职工否认以实际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而不承认其工伤的主张是得不到法律支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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