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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工伤处理程序

发布日期:2012-04-09    作者:110网律师


2012年河南省工伤赔偿标准


一、一般伤情
  1、医疗费:
  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
  3、交通费:
  4、食宿费:
5、康复性治疗费
6、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轮椅费用:
7、工资、福利
8、
护理费:
(一)医疗费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1、要求: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2、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2款。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
(三)交通费、食宿费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要求: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2、3款。
(四)康复治疗费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1、标准: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2、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1条。
  3、备注:依地方规定,康复治疗需经办机构组织专家评定。
(五)辅助器具费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1、标准:各省、直辖市工伤辅助器具限额标准。
  2、要求: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2条。
(六)停工留薪工资福利 【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1、标准: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2、要求: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
  4、备注: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各地的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但确定的部门和程序,依地方规定。
(七)护理费【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或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1、标准:(1)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第2款。
  (2)评定伤残后需要护理的,完全生活不能自理,按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大部分生活不能自理,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部分生活不能自理,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2、要求:生活护理费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按月享受。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第1、2款、第33条第2款。
  二、造成残疾的 除以上几项外,另外参照享受以下伤残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待遇
1、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按月享受伤残津贴: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2、要求: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补足差额。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
  4、备注: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五级、六级伤残待遇
1、标准: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备注: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2、经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五十六个月,六级四十六个月,七级三十六个月,八级二十六个月,九级十六个月,十级六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百分之三十。 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工伤职工距正常退休年龄五年以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每减少一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百分之二十;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百分之十支付。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不得减少按照失业保险规定应当享受的待遇和按有关规定应当享受的经济补偿金。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
七级至十级伤残待遇
1、标准: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备注: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2、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三十六个月,八级二十六个月,九级十六个月,十级六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百分之三十。
  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工伤职工距正常退休年龄五年以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每减少一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百分之二十;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百分之十支付。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不得减少按照失业保险规定应当享受的待遇和按有关规定应当享受的经济补偿金。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
工亡待遇标准
(一)丧葬补助金标准: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第1款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
(1)、按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工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
  (2)、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3)、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第1款第(二)项供养亲属范围 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
  (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的情形
(1)、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2)、就业或参军的;
  (3)、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
  (4)、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
  (5)、死亡的。
  确定是否符合被供养资格时间:按职工因工死亡时的条件核定。
本项法律依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2003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18号》第二条、第三条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1)、标准: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注:2011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201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报》公布2010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109元,根据该数据计算,2011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382180元
(2)、伤残职工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丧葬补助金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待遇。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第一款
因工外出时发生事故或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待遇标准
1、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
  2、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3、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
  4、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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