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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制度的基本取向

发布日期:2012-04-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检察制度是近现代废除纠问制诉讼制度、建立体现民主、法治精神的司法制度的产物,它本身是控审分离等刑事诉讼制度重大改革的结果,是现代两大法系及世界各国共同具有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

  尽管各国刑事司法制度的结构迥异,但仍有不少学者认为,检察制度是整个刑事司法制度的重心,检察制度决定了刑事司法制度的基本模式,对刑事司法的构造和运作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下列8个问题,决定了刑事诉讼的基本模式及检察制度的基本特征,即涉及建立什么样的检察制度和构筑怎样的刑事司法制度的问题。

  一、谁来承担国家追诉义务

  鉴于近现代以来对犯罪本质的认识,追究犯罪究竟是国家责任还是个人责任?具体而言,就是在追诉犯罪中’,是采用检察官“公诉独占制度”,还是采用私人追诉制度?或者采用公诉为主、私人追诉为辅的制度?如果认为犯罪从本质上是对国家、社会利益的侵害,追诉犯罪在当代社会只能由检察官代表国家进行。不仅是公诉案件,即使是自诉案件也不否定其追诉涉及公共利益,也并不能完全免除检察官的追诉义务。有些国家法律明确规定检察官对于自诉案件也可以在审判时出庭陈述意见,在自诉人不到庭、不能到庭或到庭陈述不能等特殊情形下,法院也应通知检察官担当自诉任务,这就是所谓的检察官协助自诉制度。这样做正是基于对犯罪本质的正确认识,认为国家承担着追诉犯罪的不可推卸的义务和责任,这种义务、责任即由检察官承担和履行。

  二、是否作为审前程序的主导者

  在对刑事犯罪的立案、侦查程序即追诉程序中,是采用检察官主导侦查的制度,还是采用警察自行主导侦查的制度,抑或采用由警察负责侦查而由检察官实施监督与控制的模式?有学者言,检察官的作用的关键在于对国家侦查、审判权力的双重控制,其处于警察、法官两种国家权力之间,对警察侦查、法官审判发挥节制、调控作用。既保护被告人免予警察之专横,又要保护其免予法官之擅断。检察官与警察的关系是很独特的,按照德国有关学者的论点,检察制度的设立是保障实现“法治国”并克服“警察国”的里程碑,由严格接受法律训练及法律约束的客观公正的官署——检察官,制约和控制警察活动的合法性,这在法律规定由检察官指挥警察进行侦查的国家自不待言,在检察官仅负责公诉的制度中,检察官对警察侦查的最终控制作用也是明显的,在审前程序中发挥着实质的主导作用。

  三、法定主义抑或便宜主义

  在公诉程序中,包括提起公诉与出庭支持公诉,是按照法定主义原则行事,还是按照便宜主义原则行事,抑或采用法定主义与便宜主义相结合(以法定主义还是以便宜主义为主)的原则?决定该问题的核心因素是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尤其是侦查、公诉程序中是否享有自由裁量权以及享有多大的自由裁量权。是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发动侦查或提起公诉,还是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的余地?两大法系采取了不同的做法,英美法国家的检察官一般享有广泛的不受任何限制的自由裁量权,当事人主义的价值取向决定了检察官作为一方当事人,可以任意处分包括公诉权在内的诉权;而大陆法国家一般更强调法定原则,奉行起诉法定主义的大陆法系长期以来对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予以严格限制,但近年来大陆法国家对这一问题逐渐采取宽松的态度,赋予检察官更广泛的自由裁量权。

  四、当事人抑或监督者

  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主要是在审判程序中,是作为诉讼的一造当事人,还是作为法律的守护者与监督者?检察官是否具有客观性义务,是否应当为被告之利益执行职务,在履行职责中一律考虑对被告人有利及不利的一切情形,甚至必要时在审判法庭上可以主张被告应无罪开释?检察官在法庭上单纯作为公诉人,还是既履行公诉职责又履行监督、制约职责,对审判程序及法院判决的合法性行使诉讼监督的职权?这也是不同检察制度的一个分界线。英美法国家的检察官作为一造当事人,将刑事诉讼看做是当事人之间的争斗,检察官在诉讼中一般以胜诉为目标,对法官并无监督制约权力;而在大陆法观念中,检察官是作为法官审判人口的把关者,拥有对法官裁判提起救济的权力,以监督、制约法官的裁判。

  五、独立性与指令性

  在组织体系上及上下级关系上,检察官是作为独立的官署还是作为受上级指令约束的机关?世界各国的检察官及检察机关制度中,有的直接产生于议会,与法院、行政机关相互独立;有的隶属于行政机关(司法部或法务部),有的配置于法院或与警察合署工作。当前,检察机关、检察官更多趋向于独立行使职权,即使是在检察官隶属于行政机关的国家,检察官愈来愈倾向于独立工作,虽受行政机关首长的指令的约束,但这种指令的范围、方式(如公开化)受到更为严格的限制。检察官在履行职务时是遵循类似于法官的独立原则,还是类似于行政机关的“上命下从”、“上下一体”原则?检察机关的内部组织机构,即在内部上下级关系中,检察官在履行具有司法性职务如起诉时,是相对独立还是完全听命于其上级的指令?大陆法国家一般采用阶层式建构,上级对下级检察官的检察事务有“指挥监督权”,下级相应具有服从的义务,上级检察官享有职务收取权与职务移转权,可以亲自处理下属检察官承办的案件或者将其移转给其他下属检察官承办。但这必须在尊重检察官个人对法律的理解和良知的基础上进行,不得强迫检察官违背自己的良知行事。

  六、司法官员与行政官员

  在国家机构体系中,检察官是作为司法官员还是作为行政官员,或者是作为司法官员与行政官员兼而有之的统一体(复合体)?在一些国家和地区,检察官被明确为司法官员,检察官与法官享有同样的法律地位,须具备同样的学历、资历并享有同样的待遇。而在一些国家,对检察官是否属于司法官员的问题,由于历史传统和政治司法制度的差异,似乎有些语焉不详。但明确将检察官定位于纯粹行政官员的似乎很为鲜见,即使不认为检察官是与法官同质的司法官员,也均承认其既有别于法官,又有别于一般的行政官员,是在刑事司法制度中发挥特殊作用的法律官员。

  七、单一职能和多重职能

  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是负责较为单一的职能如公诉职能,还是其职权和活动贯穿于诉讼的整个过程,负责侦查、起诉、执行监督等多种职能?在英美法国家中,检察官的职能较为单一,一般主要负责刑事案件的公诉,且公诉权除检察官承担外,其他一些执法部门也承担部分案件的起诉权。可以说,英美法国家检察官的活动领域主要限于刑事领域,而且对刑事公诉权也未完全垄断。大陆法国家检察官的职能则广泛得多,其活动范围及于刑事、民事诉讼及其他领域,尤其在刑事诉讼中往往主导侦查,独掌公诉权,对诉讼活动包括法官的裁决实行一定的监督权,这些均由各国政治司法制度及历史传统而决定,无不与本国的实际情况密切相关。

  八、能否监督法官

  按照控审分离原则,检察官与法官是互相监督制约,还是法官高高在上,权力不受检察官的任何监督与制约?要保障刑事司法权行使的客观与公正,必须彻底改革纠问式诉讼的弊端,使纠问法官成为单纯的审判官,由检察官主导侦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从而控制审判的范围,限制法官的权力。检察官除了要对审判人口进行把关,对于违法或者不当的裁判,是否具有提起控告或上诉的权力,以阻断裁判生效或提起再审程序,从而动摇法官裁判的确定力,这也是不同司法制度和检察官制度的一个区别。

  综上,正是由于将犯罪作为侵害国家、社会公益的行为,国家义不容辞地承担查处犯罪的职责,检察官才得以产生并具有存在的必要;正是基于诉讼民主与公正的理念,须对警察、法官的行为进行控制制约,检察官活动才具有真正的意义。检察官作用的大小及特点,完全取决于各国传统与司法制度的需要,各国检察制度并无高低优劣之分。应当根据本国的宪政制度和历史发展的客观情况,基于自己的客观需要来设计、选择和完善本国的检察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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