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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跨国公司的人权责任

发布日期:2012-04-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学评论》2012年第1期
【摘要】跨国公司对经济的促进作用改善了人权享有的条件,但对于跨国公司的活动或工作方法对人权的消极影响却往往被人们所忽视。随着指控跨国公司侵犯人权诉讼的增多以及越来越多的跨国公司被揭露大量从事侵犯人权、违反劳工标准、污染环境的活动或作为政府侵犯人权的同谋,跨国公司与人权的关系开始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
【关键词】人权责任;跨国公司;公司同谋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一、跨国公司人权责任问题的提出

  作为全球化主要驱动力的跨国公司对世界经济发展,尤其是对发展中东道国的经济发展所发挥的积极作用已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跨国公司对经济的促进作用改善了人权享有的条件也已成为人们的共识。然而,对于跨国公司的活动或工作方法对于人权的消极影响却经常被人们所忽视。

  其实,跨国公司对人权的侵犯可谓历史久远。最早期的跨国公司,如英国和荷兰的东印度公司,就已开始在亚洲、非洲和美洲滥用它们的权力,颠覆和破坏当地的政府,剥削当地的人民,攫取当地的资源。英国东印度公司还曾在中国、印度等亚洲国家大量贩卖鸦片,严重危害这些国家人民的健康。Teemu Ruskola 教授甚至将英国东印度公司称为世界上“最臭名昭著的公司”。这些公司的恶行引发了早期的消费者人权抗议运动,包括17 世纪英国人民抗议东印度公司从事奴隶贸易,以及18、19 世纪美国马萨诸塞州居民发起抵制从英国东印度公司进口茶叶等。[1]

  二战时期,除了德、日、意法西斯国家所从事的肆意践踏人权的罪行外,跨国公司也实施了大量侵犯人权的行为。二战结束后成立的美国军事法庭所审理的12 起案件中,有3 起涉及跨国公司; 英国战争法庭也审理了日本一家铁矿公司侵犯人权的案件。尽管这些法庭的管辖权仅仅及于个人,对公司法人不拥有管辖权,因而不能对这些跨国公司自身的责任做出裁决,但是法庭在裁定这些公司雇员对侵犯人权的罪行负有责任的判决中,均详细阐述了这些跨国公司在其雇员所实施的侵犯人权行为中所发挥的作用( instrumentality) 。法庭认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这些公司—作为法人实体,从事了战争罪、反人道罪等侵犯人权的罪行。不过,以上所提及的几个案例所追究的仅是个人责任而非公司责任,跨国公司在大屠杀期间所实施的侵犯人权行为以及从中受益的事实直到上世纪末才被揭露出来,并引起国际社会的广泛注意。一些国际知名的银行和保险公司( 包括瑞士银行、欧洲的保险公司) 在美国法院被起诉,这些金融公司被指控侵吞那些被纳粹屠杀家庭的存款,这些家庭或者被全部屠杀,或者其亲属不知道他们的银行账户,一些保险公司则被指控不兑现在二战前签发的保单。[2]1999 年,在美国法院提起了一系列针对德国、奥地利和美国公司的诉讼,起诉书指控这些公司或其子公司在二战期间使用奴隶劳动并从奴隶劳动中获益。根据调查显示,有超过400 家德国公司在二战中使用了纳粹所提供的奴隶劳工,所使用的奴隶劳工人数高达1000 万人。这些公司无需向这些工人支付任何报酬,而且被书面许可使用这些劳工直至其死亡。被指控从奴隶劳动中获益的公司包括福特汽车公司、西门子电子公司、大众汽车公司、戴姆勒. 奔驰公司以及IBM 等世界著名的跨国公司。[3]

  被认为是国际上第一起奴隶劳工诉讼的,是1998 年在美国新泽西州纽渥克联邦地区法院提起的针对福特汽车公司的集团诉讼,即Iwanowa v. Ford Motor 案。[4]起诉书指控福特公司明知其在德国的子公司FordWerke 使用奴隶劳工( 强迫劳动) ,却仍然从使用这些奴隶劳动所获得的利润中获取经济利益,Ford Werke 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了诉讼。起诉书指控Ford Werke 公司故意在非人道的条件下使用强迫劳动并从中获取了大量利润, 1943 年该公司中有25% 的劳动力是不需支付报酬的强迫劳工,1944 年这一比例上升到50%。由于大量使用强迫劳工而无需支付报酬,Ford Werke 公司的年利润在1943 年增长了两倍。原告指责福特公司从其德国子公司因使用奴隶劳工而获得的快速增长中分得大量利润,要求福特公司“吐出”( disgorge)其从德国子公司得到的利润。尽管该案被法官以盟国与德国之间存在相关条约因而该案不具有可裁判性和国际礼让[5]为由驳回,但法官认定福特汽车公司在二战期间确实使用了不支付报酬的强迫劳工,这明显违反了习惯国际法规则。除了Iwanowa v. Ford Motor 案外,在美国法院还提起了其他数十起指控德国和奥地利公司使用奴隶劳工的案件。[6] 此外,在美国还提起了一系列指控日本公司二战时期使用中国和朝鲜平民以及战俘作为奴隶劳工的案件。这些案件虽被以美国和日本之间存在的条约为理由而驳回,但这些针对日本公司的诉讼最终还是通过政治谈判达成和解,使受害者得到很小数额的补偿。

  二、战后国际社会对跨国公司侵犯人权行为的关注

  在20 世纪50 年代和70 年代,美国联合果品公司和美国电报电话公司卷入推翻危地马拉和智利民选政府的丑闻被揭露后,引起国际社会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对跨国公司活动的关注,并导致发展中国家展开对跨国公司国有化的运动。除此以外,跨国公司还在发展中国家大规模地从事攫取自然资源以及腐蚀民族国家政府的活动。为了在全球范围内追逐利润,跨国公司还经常与专制政府结成伙伴关系,从事大规模的侵犯人权活动,或者对这些专制政权所实施的大规模侵犯人权行为予以容忍、支持或帮助。

  1995 年南非真相与和解委员会( TRC) 在其提交的最终报告中,披露了跨国公司在南非实行种族隔离制度中所扮演的角色: 在种族隔离制度的建设中积极协作( 一级卷入, first - order involvement) ; 为镇压目的向南非种族主义政权提供商品和服务( 二级卷入, second - order involvement) ; 从种族主义的经济中获益( 三级卷入, third - order involvement) 。南非真相与和解委员会认为跨国公司对推行种族隔离政策的南非政府所赖以生存的经济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一些企业尤其是采矿企业积极卷入帮助南非政府设计和实施种族隔离政策; 而其他一些企业则从与南非政府安全机构的合作中获益,大多数企业都从南非的种族主义制度中获得利益。[7] 2002 年11 月11 日,一个名叫Khulamani 的非政府组织代表南非的种族主义受害者向美国纽约联邦法院递交诉状,起诉包括花旗银行在内的21 家欧美跨国公司,指控它们在前南非政府实施“种族隔离、种族灭绝、酷刑和非法拘禁等罪行”时给予其帮助,侵犯了受害者的人权,要求这些公司给予受害者以赔偿,赔偿金额达31 亿至61 亿美元。对瑞士联合银行、瑞士信贷银行、花旗银行和UBS 银行等大型金融公司的指控涉及这些银行在当年南非白人种族主义政府遭受国际制裁期间,仍向该政府提供巨额贷款及进行涉资数十亿美元的其他业务交易,违反了联合国于1962 年通过的“要求所有成员国与南非断绝外交、贸易及运输关系”的决议; 对IBM 公司的指控则涉及IBM 公司与其它一些美欧计算机公司为推行种族隔离制度的南非政府提供计算机技术,尽管这些公司明知这些技术将被南非政府用来侵犯人权,甚至是实行暴行; 对荷兰皇家壳牌公司及埃克森- 美孚等能源公司的指控则涉及这些公司违反了联合国对南非的禁运政策,对当时的南非政府提供资金和能源供应,从而间接地侵害南非黑人的人权; 对英美公司及德比尔斯公司的指控涉及这些公司剥削工人及工厂生产条件恶劣等。[8]

  在推动跨国公司承担人权责任方面,非政府组织( NGO) 一直充当着重要角色。1999 年人权观察“商业与人权”特别小组发表了两篇长篇报告,一篇指责安然公司与印度警察协作,使用暴力镇压反对开展能源项目的当地居民,另一篇则指责在尼日利亚经营的荷兰皇家壳牌石油公司、美孚石油公司以及其他一些国际石油公司与尼日利亚政府合作,镇压抗议这些公司环境和发展政策的活动家。[9] 在美国加利福尼亚联邦地区法院所受理的Doe v. Unocal 案中,原告代表缅甸居民指控优尼科公司( Unocal) 在建设石油管道项目中违反了国际人权法,这些居民声称受到酷刑、伤害、强奸、失去家庭和财产、强迫劳动以及其他人权的侵害。有的诉讼指控跨国公司对环境的损害,例如美国德士古公司在厄瓜多尔、美国自由港迈克墨伦铜金矿公司在印度尼西亚、荷兰皇家壳牌公司在尼日利亚都被指控使用在欧洲和美国早已被禁止的破坏性实践。德士古公司被披露在厄瓜多尔泄漏了几百万加仑原油以及向水中和土壤里倾倒了几百万加仑未加处理的有毒盐水,使用过时的“前腊夫运河技术”; ?瑏瑠在印度尼西亚,美国自由港迈克墨伦铜金矿公司被指控将成百上千吨有毒的矿物尾料倒入当地的水道中,破坏了当地的河流,淹没了周围的森林,污染了湖泊和地下水。[10]

  此外,还有一些著名的跨国公司被指控违反劳工标准,侵犯劳工权利,包括不支付加班费、使用童工和强迫劳动、违反最低工资的规定、禁止成立工会、性别歧视以及危险的工作条件等。一些国际上著名的品牌,如耐克公司、迪士尼公司、沃尔玛公司等均曾因违反劳工权利而受到起诉。

  在我国,跨国公司的人权责任问题同样引起关注。我国是世界上吸引外资最多的发展中国家,全球最大的500 家跨国公司中有450 余家在我国设有分支机构或地区总部,跨国公司的直接投资( FDI) 对我国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以及融入世界市场可谓功不可没。然而本世纪初,一些在华跨国公司却相继爆发出滥用人权的丑闻,例如,肯德基被披露食品中含有苏丹红,雀巢奶粉中的碘超标,迪士尼公司因为在中国的玩具代工厂生产的玩具中含有有毒成分而在美国被起诉并被禁止出口,沃尔玛公司则被曝长期以来一直阻止工会的成立,耐克公司在广东的代工厂被控是血汗工厂( sweatshop) 等。与此同时,我国的跨国公司在海外的投资也面临着人权责任的压力,尤其是近年来在非洲一些国家的投资受到了某些国际人权组织的关注。

  三、跨国公司侵犯人权的特殊形式—“公司同谋”

  对于跨国公司侵犯人权的方式,Ratner 教授将其分为三种,一是跨国公司作为政府的代理人所实施的侵犯人权行为,二是跨国公司与实施侵犯人权行为的政府或政府机构同谋,三是跨国公司作为指挥者实施侵犯人权的行为。[12]

  对于跨国公司直接从事侵犯人权的行为,一般比较容易理解。例如,跨国公司在其工厂里使用童工或强迫劳动,跨国公司向河流、湖泊倾倒有毒和危险废物等。但对于跨国公司卷入国家对人权的侵犯,即成为国家侵犯人权行为的同谋,理解起来则比较困难。在刑法领域,人们对同谋的概念并不陌生。但在国际人权领域,公司同谋( corporate complicity) 则是一个全新的概念。在巴西举行的《全球契约》学习论坛上,公司代表们认为,公司同谋是公司经理层最难理解的概念,也是经理层最为关注的概念。[13]随着越来越多的公司被指控为政府侵犯人权行为的同谋,对公司应承担人权责任的压力也越来越大。

  最早提出公司同谋概念的是人权观察,该组织在1999 年发表的两份关于跨国公司投资活动与侵犯人权关系的报告中,其中一份报告的题目是“安然公司: 在侵犯人权中的公司同谋”( The Enron Corporation : CorporateComplicity in Human Rights Violations) 。在联合国秘书长提议的《全球契约》所包含的十项原则中,第二项人权原则要求“企业应当确保它们自己的公司不在侵犯人权中同谋”。联合国促进和保护人权小组委员会在其拟定的《跨国公司和其他工商企业在人权方面的责任准则》第1 条“一般义务”的评述中也提及公司同谋: “跨国公司和其他工商企业有义务适当地勤勉尽责,确保其活动不会直接或间接地助长侵犯人权的行为,不得直接或间接地从它们已经意识到或应该意识到的侵犯人权行为中谋利。跨国公司和其他工商企业应进一步避免从事可能破坏法制和损害政府及其它方面增进和确保尊重人权努力的活动,并应利用它们的影响力以帮助增进和确保对人权的尊重。跨国公司和其他工商企业应了解其主要活动和拟议中的重要活动对人权的影响,以便它们能够进一步避免成为侵犯人权行为的同谋”。[14]

  然而,在国际人权领域并没有一个确定的公司同谋定义,有学者将公司同谋分为直接同谋、间接同谋和保持沉默的同谋。直接同谋是指公司明知他人正在实施侵犯人权的行为却予以协助或鼓励的行为。公司明知一国政府正在从事违反《世界人权宣言》所包含的习惯国际法原则的行为却对该国予以帮助,就构成了直接同谋。例如,公司促使或协助政府对居民实施违反国际法的强制迁移,那么该公司就构成该侵犯人权行为的直接同谋。[15]再如,公司的承包商、合资伙伴、东道国政府为了公司的利益或在公司的积极协助或鼓励下实施侵犯人权的行为,则该公司构成在侵犯人权中的直接同谋。间接同谋又称从侵犯人权行为中获益的同谋( beneficial corporate complicity) ,是指公司从他人所实施的侵犯人权行为中获取利益,尽管该侵犯人权的行为并非公司授权、指挥或公司预先知悉该侵权行为。公司明知正在发生侵犯人权的行为,却从该侵犯人权的行为中获取直接的经济利益,并继续维持与东道国政府的伙伴关系,即构成间接同谋。例如一个公司容忍其商业伙伴在推进双方共同的商业目标过程中所实施的侵犯人权行为,或故意对该侵犯人权的行为视而不见,则该公司即构成从中受益的同谋。再如,公司在出口加工区接受政府给予的财政激励,而在该出口加工区内,政府禁止成立工会或开展工会活动; 公司从供应商手里购买原材料,而该供应商正在实施大规模侵犯人权的行为; 公司容忍其供应链中对工人健康有害的工作条件等,均构成从中受益的同谋。[16]

  保持沉默的同谋( silent complicity) 是指跨国公司面对东道国政府侵犯人权的行为保持沉默或不作为。保持沉默的同谋的概念反映了人们对公司的期望,即公司应将有系统的或持续的侵犯人权行为提请权力当局予以关注。正如大赦国际( 英国) 商业协会主席Geoffrey Chandler 先生所说的“沉默或不作为将被看成是对专制政府的安慰,将可能被判定为共谋…. . 沉默并非中立。不作为不是一种选择”。[17]根据国际法,如果个人所处的地位和道德权威对侵犯人权的行为形成鼓励,那么该个人可以仅仅因为其存在( presence) 而被认定构成侵犯人权行为的同谋。因此,跨国公司仅仅在发生严重侵犯人权国家的商业存在( commercial presence)即可构成保持沉默的同谋,例如公司对雇佣法律中以种族或性别为理由的有系统的歧视不作为或予以容忍的行为可能导致被指控为保持沉默的同谋; 公司未对其经营所在地所发生的侵犯人权行为提请所在地政府当局关注,也可构成保持沉默的同谋。[18]

  在南非实行种族隔离时期,南非白人种族主义政府从事了大量侵犯人权的罪行,许多公司因在南非投资和开展经营活动而受到批评。这些公司在南非的存在被指责为是对南非种族主义政权所实施的侵犯人权行为的鼓励和支持。一些人权非政府组织声称当跨国公司意识到东道国存在系统或持续的侵犯人权行为时,他们有义务向东道国政府提出这些问题并努力施加影响。沉默或不作为等于同谋,因为它在某种程度上隐含着对该政府侵犯人权行为的默许,而非仅仅是中立。跨国公司面对东道国政府侵犯人权的行为,应大声疾呼反对东道国政府对人权的侵犯,并要求东道国政府改变其行为和政策[19]企业不能再故意忽视其经营活动所在地所发生的侵犯人权的情形了,企业必须对这些情形有更多的意识和敏感性,并更加积极地采取行动影响人权。

  四、联合国在促使跨国公司承担人权责任方面的立法尝试

  从上世纪90 年代中期开始,随着指控跨国公司侵犯人权诉讼的增多,以及越来越多的跨国公司被揭露大量从事侵犯人权、违反劳工标准、污染环境的活动或作为政府侵犯人权的同谋,跨国公司与人权的关系问题开始引起联合国的关注。联合国促进和保护人权小组委员会在1994 年第46 届会议第37 号决议中,提请秘书长编写一份背景文件,对跨国公司的工作方法和活动与享受人权之间的关系问题进行研究。在这份背景文件中,秘书长指出,跨国公司的活动和工作方法关系到人民是否可有效享有一系列人权。[20]为了研究跨国公司对享有人权的影响,联合国促进和保护人权小组委员会自1995 年以来编写了大量的研究报告,探讨人权的享有与跨国公司之间的关系。

  在上述报告的基础上, 1999 年1 月在达沃斯世界经济论坛会议上,前联合国秘书长科菲. 阿南促请与会的工商界领袖们一起加入一项国际性倡议—“全球契约”,与联合国、劳工和市民社会一道支持普遍的环境和社会原则。2000 年7 月26 日,全球契约正式实施。全球契约力图通过集体行动的力量,塑造负责任的企业公民,使企业在解决全球化面临的竞争中发挥作用,以实现一个更具可持续发展和包容的全球经济。全球契约共包括人权、劳工、环境和反腐败领域的十项原则,明确要求企业界承担人权责任,支持和尊重国际社会的人权保护,确保企业自身不卷入对人权的侵犯,支持结社自由和有效承认集体谈判的权利,根除各种形式的强迫劳动,有效废除童工以及根除雇佣和职业中的歧视。截至目前,已有来自130 个国家的逾8000 个商业组织和利益相关者申请加入了全球契约。[21]申请加入的企业必须承诺将全球契约及其所包含的原则纳入到其战略及日常经营活动中,使其成为企业文化的一部分,并在公司决策、公司治理中贯彻这些原则。尽管全球契约并非一个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但是加入者必须履行其承诺,并在其年度报告( 或专门的可持续发展报告) 中披露履行这些原则的情况,否则可能被逐出全球契约,使企业名誉受到不利影响。[22]

  在推动跨国公司承担人权责任的立法方面,联合国促进和保护人权小组委员会的活动令人瞩目。2003年8 月13 日,联合国促进和保护人权小组委员会通过决议批准了《跨国公司和其他工商企业在人权方面的责任准则》( 以下简称“准则”) 。准则的通过被认为是在认定跨国公司对侵犯人权负有责任的道路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23]准则对跨国公司活动所涉及的国际法原则进行了一次全面的论述,所涉范围涵盖人权、人道主义法、国际劳工法、环境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腐败法等。准则列举了跨国公司和其他工商企业在人权方面所承担的责任和义务的国际法渊源,并明确指出尽管国家负有增进、保证实现、尊重、确保尊重和保护国际法和国内法承认的人权的首要责任( 包括确保跨国公司和其他工商企业尊重人权) ,但跨国公司和其他工商企业在其各自的活动和影响范围内,也有义务增进、保证实现、尊重、确保尊重和保护国际法和国内法承认的人权,包括土著人民和其他易受伤害群体的权利和利益。[24]然而,由于在实施机制方面所存在的分歧,该准则在最终提交联合国人权委员会表决时未获通过。

  2006 年联合国人权理事会设立后,有关商业与人权的关系问题被纳入到人权理事会的讨论议题。2011年6 月16 日,人权理事会在第17 次会议上通过了《商业与人权指导原则: 实施联合国“保护、尊重与救济”框架》。该指导原则包含国家保护人权义务的基础原则与实施原则、公司尊重人权责任的基础原则与实施原则以及人权救济途径的基础原则与实施原则三大支柱。首先,国家必须采取适宜措施,防止、调查、惩戒以及救济商业企业对人权的滥用,对于国家所有或控制的企业以及与国家从事商业交易的企业,国家应负有效监督之责以确保该等企业尊重人权; 第二,企业应尊重人权,避免侵犯他人人权,评估及披露其活动对人权的影响,采取措施防止或减少由于其活动、产品或服务而对人权产生的消极影响; 为此目标,企业应做出尊重人权的政策承诺以及制订并实施人权勤勉尽责程序( human rights due diligence) ; 第三,国家必须采取适宜措施,包括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方式,确保对与商业有关的人权滥用的受害者提供有效救济; 商业企业亦应建立或参与有效的实施层面的诉冤机制( grievance mechanism) ,以便为受其不利影响的个人和社区提供直接的救济。[25]

  五、结语

  目前,无论是在国内还是在西方国际法学界,跨国公司应承担人权责任的观点尚未得到普遍认可,跨国公司对人权的消极影响往往被人们所忽视。国际人权文书也很少提及跨国公司,而有关人权的理论和实证研究也很少将跨国公司作为增进和保护人权的行为主体。传统观点认为政府或国家是侵犯人权的主要行为者,现代人权法的发展也主要是针对国家或政府大规模侵犯人权的行为所做出的反应。有关增进和保护人权的倡议以及对侵犯人权的调查主要是围绕着民族国家进行的,关于人权的政治学、人权的法律保护以及人权的哲学均将国家作为首要的行为主体进行研究,甚至认为只有国家才承担增进和保护人权的义务,因为对权利的承认和维护被认为纯粹属于公共主体( 国家) 的领域范围。[26]国际人权文书也将承担侵犯人权的责任限制在国家缔约方。一些调整跨国公司活动的国际法文件,主要是将重点放在这些企业的经济影响以及跨国公司在东道国所享受的待遇和权利上,很少直接提及公司对人权的责任。然而,随着全球化的不断深入,原来被认为是“低端政治”的贸易和投资问题取代了战争和国家安全等“高端政治”,一些非国家实体尤其是跨国公司日益活跃在国际舞台的中心。跨国公司不但侵蚀着民族国家的权力,而且日益影响到人们的日常生活。就人权而言,国家已不再是侵犯人权的唯一主体,跨国公司在其经营活动中对人权的侵犯已开始引起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联合国及其机构、各种人权非政府组织以及国际法学界开始研究跨国公司对人权的影响,尤其是随着联合国《全球契约》、《跨国公司和其他工商企业在人权方面的责任准则》以及《商业与人权指导原则》的制订,反映了国际社会构建跨国公司人权责任体系的积极努力。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尽管有学者呼吁构建跨国公司人权责任体系,[27]包括联合国、经合组织在内的有关国际组织以及非政府组织也都在为此一直不懈努力,但要真正在国际法层面建立跨国公司人权责任体系仍然任重道远。毕竟,国际法是主要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规范,跨国公司并不具有国际法上的主体资格,尚无法像国家一样直接承担国际人权法上的义务。因此,促使跨国公司承担人权责任首要的措施仍然是强化国家对跨国公司的监管。国家负有促进和保护人权的首要责任,包括确保跨国公司尊重和保护人权。无论是母国还是东道国,都应采取积极措施,通过健全和完善国内相关立法,督促跨国公司促进和保护人权; 对于跨国公司滥用人权的行为,则追究跨国公司的责任并对受害者予以救济。这是目前促使跨国公司承担人权责任最为直接有效的方法。其次,依靠市民社会的力量督促跨国公司积极履行人权责任,尤其是人权非政府组织对跨国公司活动的监督,例如全球报告倡议组织拟定的可持续发展报告指南,要求跨国公司对其履行人权责任、环境责任的情况予以披露; 社会责任国际制订的SA8000 标准对跨国公司及其商业伙伴履行人权责任的情况进行独立认证。此外,媒体的监督以及消费者运动、社会责任投资对跨国公司滥用人权的行为形成有力的制约。媒体不断曝光跨国公司侵犯人权的行为,对跨国公司的声誉和品牌形象构成巨大的压力,并有助于在全社会形成尊重人权的良好氛围; 而消费者运动以及社会责任投资则是利用市场机制迫使跨国公司成为一个良好的“企业公民”,否则将会被逐出市场。




【作者简介】
迟德强,单位为山东大学法学院博士后流动站。


【注释】
[1]Beth Stephens,The Amorality of Profit: Transnational Corporations and Human RightsBerkley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 20: 45,2002,p. 49.
[2]前注[1],Beth Stephens 文,第50 页。
[3]Anita Ramasastry,Corporate Complicity: From Nuremberg to Rangoon - An Examination of Forced Labor Cases and Their Impacton the Liability of Multinational Corporations,Berkeley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 20: 91,2002,p. 121.
[4]Elsa Iwanowa 是原告方的代表,是一位比利时公民,她声称从1942 年到1945 年间在Cologne 工厂为福特汽车公司在纳粹德国的子公司从事强迫劳动,工厂的工作条件是非人道的,且从未支付工资。
[5]即1946 年美国与其他17 国签署的《巴黎赔偿公约》,规定针对公司的个人赔偿请求只通过政府间的协商解决。
[6]前注[3],Anita Ramasastry 文,第122 - 126 页。
[7]Nicoli Nattrass,The Truth and Reconciliation Commission on Business and Apartheid: A Critical Evaluation,African Affairs,Vol. 98,No. 392 ( Jul. 1999) ,p. 375.
[8]“被控帮助实施种族隔离,要求赔偿数十亿美元”,2003 年6 月6 日《环球时报》,http: / /www. people. com. cn /GB/guoji/25 /96 /20030610 /1013414. html.
[9]Human Rights Watch,The Enron Corporation: Corporate Complicity in Human Rights Violations( 1999) ; The Price of Oil:Corporate Responsibility and Human Rights Violations in Nigeria’s Oil Producing Communities( 1999) ,www. hrw. org /reports /1999 /enron.
[10]所谓“腊夫运河技术”是一种典型的固体废弃物无控填埋污染方法。
[11]前注[1],Beth Stephens 文,第49 页。
[12]前注[3],Anita Ramasastry 文,第100 页。
[13]Anthony P. Ewing,Understanding the Global Compact Human Rights Principles,in Embedding Human Rights in BusinessPractice,A joint publication of the United Nations Global Compact Office and the Office of the United Nations High Commissioner forHuman Rights,p. 40.
[14]Commentary on the Norms on the responsibility of transnational corporations and otherbusiness enterprises with regard to humanrights,UN Commission on Human Rights Sub - Commission on the Promotion and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E/CN. 4 /Sub. 2 /2003 /38 /Rev. 2 26 Aug. 2003.
[15]Andrew Clapham and Scott Jerbi,Categories of Corporate Complicity in Human Rights Abuses,New York ,21 - 22 Mar.2001.
[16]前注[13],Anthony P. Ewing 文,第40 页。
[17]前注[15],Andrew Clapham and Scott Jerbi 文。
[18]前注[13],Anthony P. Ewing 文,第40 页。
[19]同注[3],Anita Ramasastry 文,第104 页。
[20]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enjoyment of human rights,in particular ,international labor and trade union rights,and theworking methods and activities of transnational corporations,Commission on Human rights Sub - commission on Prevention of Discriminationand Protection of Minorities,E/CN.4/Sub. 2/1995/11.
[21]参见http: //www. unglobalcompact. org /HowToParticipate /Business_Participatant.
[22]截止2011 年1 月20 日,共有2048 个公司因未履行将全球契约及其十项原则在其战略及经营活动中予以贯彻而被驱逐出全球契约。参见http: / /www. unglobalcompact. org /news /95 - 01 - 20 - 2011.
[23]The Current Development on the Norms on the Responsibilities of Multinational Corporations and other Business Enterpriseswith regard to Human Rights,The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97: 901,p. 905.
[24]Carilin F. Hillemanns,UN norms on the responsibilities of Transnational corporations and other business enterprises with regardto human rights ,German Law Journal,Vol. 04,No. 10.
[25]Guiding Principles on Business and Human Rights: Implementing the United Nations“Protect,Respect and Remedy”Framework.A/HRC/17 /31.
[26]William H. Meyer,Human Rights and MNCs: Theory Versus Quantitative Analysis,Human Rights Quaterly,Vol. 18,p. 370.
[27]例如,我国研究跨国公司社会责任、人权责任的学者通过比较国内法( 东道国、母国) 对跨国公司人权责任的规制以及国际组织对跨国公司人权责任的立法尝试,提出在国际法层面构建跨国公司人权责任体系。参见袁文全、赵学刚: “跨国公司社会责任的国际法规制”,载《法学评论》2007 年第3 期; 李良才: 《跨国公司人权责任研究- 人权法新发展及中国的应对机制》,载《安徽大学法律评论》2009 年第1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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