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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质权的渊源

发布日期:2012-04-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对是否允许转质有不同意见,有的认为应当允许转质,质权具有融通资金和保全债权的双重功能,质权人因质权的设定而投入的融资,有通过转质再度流动的可能性,转质具有促进金融流通的经济机能。动产质权在现代社会中本身就存在着不利于发挥物的使用价值的缺陷,如果承认转质,就可以使物再次发挥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有助于促使物的价值实现的最大化。就转质本身而言,对债务人、质权人和转质权人并无任何不利。有的认为,转质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复杂,允许转质则可能损害出质人的利益。

  质权人为担保自己或者他人的债务,在占有的质物上再次设定质权的称为转质,所成立的质权为转质权。因转质而取得质权的人为转质权人。转质既可适用于动产质权,也可适用于权利质权。转质依其是否经出质人同意,分为“承诺转质”和“责任转质”。“承诺转质”,指经出质人同意,质权人在占有的质物上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行为。承诺转质是经出质人同意的行为,质权人对因转质权人的过错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并不因转质而加重法律责任。“责任转质”指质权人不经出质人同意,以自己的责任将质物转质于第三人的行为。责任转质因未经出质人同意将质物转质,不仅要承担质物因转质权人的过失而灭失、毁损的责任,而且要承担因转质期间发生的因不可抗力产生的质物的风险责任,其责任要比未转质的情况沉重得多。各个国家和地区对于转质及转质的类型有不同的规定:有的未对转质作规定,如德国、法国;有的规定“承诺转质”,如瑞士;有的规定“责任转质”,如我国台湾;有的同时规定“承诺转质”和“责任转质”,如日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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