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甲乙系夫妻。1999年结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一门市做生意,门市的权属登记在甲名下。随着生意越做越大,乙觉得现有的门市局限了生意的发展,遂决定另购一面积更大的门市。但另购门市需要大量的资金,于是乙擅自决定出卖现有的门市。2002年5月,乙找到丙,双方协商后达成书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丙一次性支付门市价款,乙则把产权证交付给丙。乙用丙支付的钱款作首付,买到了自己所需要的大面积门市发展自己的生意。丙则拿着产权证搬进从乙手中购来的门市做生意。一年后,甲见原门市所在的地段房屋价格大幅上涨,后悔当时乙出卖门市时自己置之不理,于是找到丙,向丙提出归还购门市款及适当利息将门市收回的要求。丙认为门市已是自己的,拒不同意退还门市和产权证,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乙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时并未征得甲的明示的同意,事后也未得到甲的追认。
乙处分门市时虽未征询共有人甲的意见,但丙取回产权证并搬入居住至今,甲均未对其房屋提出异议,由此可见,甲对乙处理夫妻共有房屋的行为是认可的,丙有偿取得该房屋,虽然至今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不能据此否认乙、甲己将房屋处理给出丙这一事实。
第二种意见认为乙的无权代理行为因甲的默示,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表见代理是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第三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而与之实施民事行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是代理人无代理权,但确有使人相信代理人具有代理权;二是代理人有代理的意思表示;三是第三人属于善意不知情,并且没有过错、无过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或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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