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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

发布日期:2012-04-19    作者:王占华律师

(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县,文盲,系本案被害人王**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男,系本案之被害人王**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女,系本案被害人王**之女。
上述附带民事诉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女,24岁,汉族
被告人韩**,女,44岁,汉族,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月*日被羁押,同年*月*日经北京市***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逮捕证 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晓琼,北京市陈晓琼律师事务所律师。
***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月*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陈晓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韩**无证驾驶无牌照的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环岛南100米处时,因在行驶过程中未关车门,造成乘车人王**从车内摔出,造成王**死亡;被告人韩**在案发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韩**为全部责任,王**为无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韩**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认为被告人韩**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曾打电话报警。针对民事赔偿问题,其表示愿意合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赔偿能力不足。
被告人韩**之辩护人辩称,韩**主观恶意较轻,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王**、王*、王**称诉,被告人韩**给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人韩**赔偿医疗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40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万元,丧葬费3万元,共计人民币63.3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丧葬费票据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时许,被告人韩**无证驾驶无牌照的电动三轮车,因在行驶过程中未关车门,致使乘车人王**从车内摔出,造成王**死亡;交通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韩**为全部责任,王**为无责任;被告人韩**在案发后拨打急救电话,并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处理。
另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王**系农业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系被害人王**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王*、王**系被害人王**之子女;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经依法核实后确认为,医疗费1000元,交通费1118元,死亡赔偿金265240元,丧葬费25207.5元,共计人民币292565.5元。
上诉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证人***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21日,***在***村给人种向日葵,当日晚8点,其下班回暂住地,当行至小堡环岛北侧看到由南向北驶来一辆“拉活儿”的绿色无牌照电动三轮车,由一名40多岁的女子驾驶几人招手后,该车辆掉头回来并谈好10元钱送往**村,***与另外两名女子和名男子先后上车,车内两排座,***和一名女子坐在正座一排,另一女子和男子坐对面积车行过程中,两侧车门均未关,不知道为什么,男子就掉下车了,头部流了很多血,还在呕吐者 其开电动车的人报警,后警察和救护车就到了,将伤者送往医院。
2、 证人***的证言证明:2011,***、王**和另外两名女子从**村,同坐一辆黑摩的由北向南行驶,车内两排座,**面北背现坐在车厢内左前角,王**与其同坐排座的右侧,另外两名女子坐在其对面位上次 车行过程中,左右车门均未关,不知道为什么王**就从右侧车门摔出去了,造成王**死亡。
3、 证人于**的证言证明:于**与两位女老乡乘坐一辆摩的从**村的暂住地,摩的司机是一名三四十岁的女子,于**和另一河南老乡分别坐后排左、右侧,另一河南女子和男子坐对面,男子坐其斜对面,开了一段时间后,对面男子从侧门掉去了,于**喊司机停车后,下车看到掉下车的男子趴在地上,头部流血了,后过路人报警了,摩的司机在旁边站着,救护车和警察先后到了。
4、 公安机关出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5、 公安机关出具的酒精检测单、呼吸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证明:被告人韩**酒精含量为零。
6、 中国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王**的伤情情况。
7、 **殡仪馆出具的火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伤说明证明:被害人王**死亡的情况;本案案发后民警要求***医院出具死亡证明,***医院急诊科医生答复称,王**在由急救车送往医院时经确认已经死亡,医院没有对其进行抢救,因此无法出具死亡证明。
8、 公安机关出具的车辆类型鉴定书证明:经***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鉴定,肇事电动三轮车符合机动车特征,但无法确定送检车辆的具体车辆类型。
9、 **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王**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10、 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韩**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无责任。
11、 公安机关出具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接报案经过、破案报告、到案经过以及工作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接群众报警的经过、破案的经过以及被告人韩**到案的经过;**交通支队办案民警在接通知后赶赴现场,肇事司机韩**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
12、 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经**分局民警查询,无手机号为136*****(韩**手机号)于事发当晚“110”报警信息;经民警联系北京市120急救中心查询,急救中心医务答复,**晚有一女子(电:136******)拨打过120催促急救车;经公安网查询**、**、**等省均无韩**的驾驶证信息。
13、 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韩**的身份户籍情况。
14、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提供的户口簿、身份证证明:被害人王**系农业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系被害人王**之妻,附带民事诉讼 原告人***、王*、王**系被害人王**之子女。
15、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提供丧葬费票据、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韩**通过其家属向本院预交民事赔偿款人民币4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造成一人死亡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人民检察院指控韩**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韩**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具有自首情节,且通关于被告人韩**所提“其曾打电话报警”的辩解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韩**之辩护人所提“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韩**尚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本院对其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韩**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王**、王*、王**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对于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过同及证据证实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韩**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 被告人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王**、王*、王**医疗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九万二千五百六十五元五角,已预交至本院人民币四万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
三、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王**、王*、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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