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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股份回购的现实意义与立法完善

发布日期:2012-04-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股份回购是当前我国证券市场的新课题。1999年云天化以协议回购的方式收买公司第一大股东所持国有法人股中的2亿股, 开创了我国上市公司以注销为目的回购公司股份的先河。 紧接着,申能股份、 青岛啤酒等上市公司也相继宣布了股份回购计划,引起证券市场的强烈反响。对于股份回购,我国《公司法》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都有所规定,但还不完善。如何规范、完善股份回购立法已成为我国公司、证券法制建设的一项紧迫的任务。

  一、我国股份回购的现实意义

  股份回购是指公司通过一定的途径购回已发行在外股份的行为。尽管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不能撤回投资是公司制度的一项基本要求,但为调节资本构造、安定股市行情、防卫敌对性企业收购等目的,各国无不根据本国具体情况,在一定条件下容许公司回购自己股份。(注:参见柯菊:《禁止公司取得自己股份缓和论之研究》,《台大法学论丛》第24卷第2 期。)就我国实际情况考察,股份回购对于国有公司股本结构的优化、职工持股计划的实施以及少数股东利益的保护等方面具有更现实的意义。

  首先,股份回购是公司国有股退出的重要途径。众所周知,在我国相当数量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有股占据相当大的比例。(注:目前我国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比例约为62%,参见《国有股减持是机遇》,《人民日报》,2000年9月11日第10版。)由于国有股股本过大、 持股比例过高且不能流通,一方面,股东多元化的目标无法实现,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不能真正建立;另一方面,证券市场优化配置资源的功能无法充分发挥,上市公司的质量得不到提高。根据十五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要求,国有经济必须进行战略性大调整,采取有进有退、有所为有所不为的策略。在一些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重要行业,国有经济将继续占据主导地位。而在其他行业,国有经济将有步骤地退出。国有或国家控股的股份公司是国有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如何就其国有股进行转让或置换,适当降低其比例,以优化公司股权结构,就成为实现国有经济战略性大调整的一个重要环节与步骤。

  国有股退出的途径很多。股份回购是其中非常重要的途径之一。(注:除股份回购外,国有股退出的途径还有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国有股配售、国有股的协议转让,等等。参见王华莹:《上市公司中的国有股退出模式比较》,《中南财经大学学报》2000年第1期。 )动用股份回购一是可以解决国家股、法人股与社会公众股价格上的双轨制问题。我国的上市公司在发行股票时,对国有股股东采取按面值发行,对社会公众股股东则采取高溢价发行。这样,如果贸然放开对国有股的流通限制,使其与社会公众股一起并轨流通,对社会公众股股东是不公平的。而通过股份回购则可以针对国有股与社会公众股在发行价格上的区别,依各自公平、合理的价格予以收买,解决二者的价格差异问题。二是对证券二级市场的冲击较小。制约国有股流通的一个重要因素即是国有股数额巨大,而证券市场的承受能力相对较小。目前市场上的1836亿国有股,按每股净资产值计算,其总价值为4602.57亿元。 即使只将其中的一半按每股净资产值配售出去,我国目前的证券市场也无法承受。而股份回购一方面可减少国家股、法人股的数量,提高社会公众股在公司中所占的比例;另一方面却不增加二级市场股份的流通量,从而减少国有股退出给证券市场带来的冲击。

  其次,股份回购便于职工持股制度的运用。职工加入公司成为股东,不仅有利于提高企业经营绩效,而且有助于实现经济民主。(注:参见[美]基恩?布拉德利、艾伦?盖布尔:《职工股份所有制》,李晓苹等译,四川省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89年版,第3页以下。[美]大卫?P?艾勒曼:《民主的公司制》,李大光译,新华出版社1989年版,第68页以下。)正因如此,职工持股制自法国开创以来,一直为欧美各国所青睐。(注:截止到1997年,美国职工持股计划已发展到10,000个,约有10%的非农业劳动力加入了该计划。参见[美]大卫?P ?艾勒曼:《民主与公司制》,李大光译,新华出版社1998 年版,第107页。而日本,截止到1992年,在全部上市公司的2123家中有2011家实施了该制度。参见[日]奥岛孝康:《市场经济与职工参考》,白国栋译:《外国法译评》1994年第3期。 )我国自实行股份制改革开始企业即有内部职工持股。(注:参见王晋斌、李振仲:《内部职工持股计划与企业绩效》,《经济研究》1998年第5期。 )尽管它在现实经济生活中还存在许许多多的问题,但不能因噎废食,而应予以完善,并积极引导和利用这一制度为我国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服务却已是人们的共识。(注:参见李伯桥、林碧艳:《股份公司职工持股制度立法研究》,《法学研究》1999年第3期;李国海:《职工持股的法律调整》,《法商研究》1998年第4期。)为便于职工持股计划的实施,公司必须有买回股份的权利。一方面股份回购可为员工持股充分提供股份来源。我国企业原有的职工持股均依靠新股发行。而新股的发行需经行政审批等严格程序,难以达此目的。股份回购较之新股发行更具圆滑化、弹性化,可以满足职工持股的灵活性要求。另一方面,股份回购可为退职员工的股份提供退出途径或收回渠道。职工持股制度的目的在于为员工谋取福利,争取职工向心力,减少劳资对立。一旦职工失去其雇员身份,其持有的股份就可能有返还或收回的必要。对公司而言,有数项理由愿将该股份收回:(1 )公司可能不愿将股份保留在现为竞争者所雇佣之人的手中;(2 )其可能希望收回该股份,以使公司得再出售于职工之继任者而无须增资;(3 )若该股份原系以低于其本来之价值提供给职工,公司得防止其因离职而就该较低之股份获益。(注:费玲玲:《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自己股份之研究》,《台大硕士论文》,第138页。)对职工而言,在情事变更下, 也很可能希望公司收回股份,返还股金。在股份转让受限制、欠缺交易市场的有限责任公司尤其是如此。我国职工入股后不能退股,只允许在一定条件下将其转让。(注:根据国家体改委发布的《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持股管理规定》,内部职工持有的股份从配售之日起,满3 年才能在内部职工之间转让。1997年1月18 日中国证监会《关于股票发行若干规定的通知》规定,内部职工股从发行之日起,期满3 年方可上市流通。)允许转让虽可使职工收回投资,但没有考虑公司收回职工股的要求。西方各国公司法为实施职工持股计划,对股份回购多设例外性缓和禁止之规定。(注:参见《美国示范公司法》第6条第31款, 《德国股份法》第71条第1款第2项,《法国公司法》第211条之一, 《欧洲公司法》第二号指令第19条第3款。 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原未设此种例外规定,后因企业要求放宽的呼声不断,日本遂于平和6年(1994 )增订商法第210条之三,台湾“经济部”也拟在公司法增列第167条之一,允许公司得为职工持股的目的回购自己股份。参见邱秋芳:《公司为员工持股取得自己股份之法制探讨》,《财经法专论》,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7年版。)为便于职工持股制度的运作,容许公司回购自己股份在我国有其必要。

  第三,股份回购是保护公司少数股东利益的需要。当公司的决定或多数股东的行为有损少数股东的利益时,允许少数股东强制要求公司或多数股东回购其股份,有其他救济权无法实现的独特功效。其一,股份回购解决了股东间“搭便车”的问题。“搭便车”是公司法上股东行为的一个痼疾。在股东许多救济手段中,由于单个股东的努力会使其他股东受益,所以每个股东都不愿耗费很多的时间和金钱去行使权利,制止不正当行为,而寄希望于他人出面干预,自己搭个便车。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确认诉权、公司合并无效确认诉权等即属此类。股份回购的受益者只是要求回购的股东自身,其它股东不可能搭便车。这促使少数股东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其二,股份回购在保护公司少数股东利益的同时并不妨碍企业的维持和发展。当公司合并有违公平时,赋予少数股东合并无效确认诉权虽有力地保护少数股东的权益,但也难免有阻碍公司规模扩张之虞;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间产生僵局,或少数股东受多数股东压迫、排挤无法与其共处时,简单地通过解散公司不免有损企业维持的经济效益。而股份回购一方面使少数股东依公平合理的价格退出公司,免受不公平损害;另一方面,又无需解散公司或停止公司合并、营业转让等重组方案,有利于公司经营扩张和企业维持。其三,股份强制回购克服了少数股东举证上的困难。在公司合并、营业转让等场合,股东要提起公司无效之诉必须承担举证责任。而在公司多数股东控制公司内部信息的情况下,这对少数股东显然是不易克服的障碍。行使股份收买请求权无需举证,只要股东认为公司交易不符合自己的预期即可。这使股东利益在更大程度上得到保护。正因如此,股份回购作为保护少数股东利益的方式越来越受到各国公司立法的重视。作为少数股东法律救济最重要的规定,英国1985年《公司法》第459 节指出:“如果公司的事务正在或已经以一种不公正地损害公司成员利益的方式加以执行,或者如果公司成员中的某些人(至少包括他自己)将要遭到公司实际上的或拟进行的行为的不公正的损害的话,公司的成员可以向法庭提起诉讼,要求法庭发布它认为是适当的命令。”而法庭最经常和最广泛使用的命令就是要求收购异议一方所拥有的股份。(注:See Hollington. Robin, Minority Shareholders‘ Rights, Sweet & Maxwell Press, 1994, at P52.)美国修订示范商事公司法(RMBCA)第13.02节规定,在公司合并、公司全部或实质是全部财产的出售、公司股票的交换、会对持不同意见者的权利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公司组织章程的修订以及公司章程、工作细则或董事会决议规定的其他情形,异议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依公平合理的价格收买其股份。作为传统大陆法国家的日本和韩国在公司法修订时,也借鉴美国的立法,规定在公司营业转让和合并时,反对股东享有股份收买请求权。(注:参见《日本商法》第245条第2、3、4款,第408条第3款;《韩国商法》第374条第1、2 款,第522条。 )在我国公司实践中,少数股东遭受多数股东侵害的案例屡见不鲜。确认股份回购作为保护少数股东利益的方式实有必要。尤其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由于出资无法自由转让,同时,股东又缺乏要求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注:我国《公司法》第190 条规定可以解散公司的情形只有三种:(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二)股东会决议解散;(三)公司合并或分立需要解散的。),少数股东深受多数股东的压制、排挤却找不到退出的途径。如果允许少数股东强制要求多数股东收买其股份,则既可维持企业的存在,又使少数股东得以收回其投资退出公司,可谓两全其美。

  二、我国股份回购面临的法律问题

  股份回购虽益处颇多,但也面临诸多法律问题。

  (一)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问题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只承担有限责任,因而公司的资产就成为承担债务的全部担保。如果公司以资本或资本公积金作为财源有偿回购自己的股份,其结果无异于返还出资或违法分配,必然导致公司资本的减少,危害债权人的利益。虽然从理论上说,回购的股份如果不注销,公司可以将其再出售,收回先前支付的回购价款以充实公司资本。但公司是否愿意或是否能够在未来再出售,并不确定。而且股票市场行情瞬息万变,再度出售的价格未必与回购的价款相当。(注:柯芳权:《公司法专题研究》,台大法学丛书1987年版,第52页。)如果公司以资本或资本公积金以外的其他财产为财源有偿回购自己股份,这虽不会导致公司资本的“空壳化”,但毕竟会使其资产相应减少,导致公司偿债能力的削弱。而且如果公司大量取得自己股份,为防止股价下滑,往往在短期内不能或不敢出售,公司的流动资金因此固定化,无法发挥灵活调度的功能,这对公司及债权人均属不利。更为严重的是,公司为达目的,通常多在高价位或以高于企业实际价值买入,公司财产已蒙受损失;若逢公司营运欠佳,股市行情下跌,股票不易脱手时,公司将受双重的损失。(注:[日]秋田二郎:《会社法概论》,第175页,转引自柯菊:《禁止公司取得自己股份缓和论之研究》,《台大法学论丛》第24卷第2期,第5页。)

  (二)股东平等问题在股份回购中,公司只能取得已发行股份总数的一部分。若公司不按股东的持股比例回购自己股份,而是恣意地从一部分股东或一个股东买取自己股份,则势必导致股东间机会的不平等。(注:刘俊海:《股东权法律保护概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第278页。 )机会的不平等使得部分股东得以获得出资返还,退出公司。剩余股东则可能因公司资金减少而负担较大的经营风险。尤其在公司经营不善、发生危机时,如果不按比例回购股份,则等于将被回购股份承担的公司风险转嫁于其他股东。

  股份回购的不平等也可能表现在价格的不公正上。当公司回购股份的价格高于实际价值时,未被回购股东的股价就相应地被稀释;相反,当回购的价格低于真实价值时,则剩余股份的价值就相应被提高。无论哪种情形,都是不平等的。股份回购的不平等还可能表现在股东表决控制权的变化上。(注:费玲玲:《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自己股份之研究》,《台大硕士论文》,第154~155页。)由于股份回购将减少已发行股份的总数,因而公司内的表决控制权会随之而改变。若回购的股份仍有表决权,控制权将直接受到影响。即使回购的股份在公司持股期间并无表决权,但由于不计入股份总额,控制公司所需表决权较之在股份回购前也会相应降低。这样,公司股东即可通过股份回购提高自己表决权的控制力。当公司大股东面临反对股东威胁时,亦可以公司的资金买取反对派的持股,巩固其在公司中的地位。如此,公司大股东不必出巨额资金,即可坐享其表决权之利,有违股东平等原则。(注:前引柯菊:《禁止公司取得自己股份缓和论之研究》,《台大法学论丛》第24卷第2 期,第394页。)

  当前,我国股份回购多是定向回购国有法人股。如云天化、申能股份案均是。而国有法人股,如前所述,在认股时与社会公众股又实行的是“价格双轨制”。因此,如何公平合理地确定回购价格,保证国有法人股与社会公众股风险负担和利益分配的平等更应为我们所关注的。

  (三)市场操纵与内幕交易问题股份回购将引起证券市场行情的涨落,若不予以限制,则难免为不法者所利用,并以此操纵市场,扰乱秩序,影响一般投资大众的正确判断。此外,公司内部人士还可能利用股份回购的内部信息,谋取非法利益。在我国证券市场,不少股价在一定程度上被高估,市场存在一定的过度投机现象。容许股份回购极有可能加重股市的投机性。而且,在我国已经发生的几起股票回购中,信息披露不充分、内幕交易的情况相当严重。许多公司的股价在回购信息公告前便早有反映。如何确保股份回购的公开、公平、公正也是我国立法应正视的问题。

  三、我国股份回购立法的完善

  对于股份回购,我国除《公司法》第149条、国务院证券委1997 年底颁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24、25条有所反映外,别无其它规定。(注:我国《公司法》第149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票, 但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除外。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票后,必须在十日内注销该部分股份,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并公告。”《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规定与《公司法》第149条基本相同, 只是增加了对股份回购方式的规定。)从现行规定来看,我国股份回购方法一方面比较简单粗略。除对股份回购的事由、回购方式作了限制外,对回购的资金来源、价格、比例、程序、以及违法回购的法律效果等均未涉及。另一方面,对股份回购合法事由的限制过于严格。除为减少资本而注销股份和公司合并以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票。为适应我国股份的回购的现实需要并解决股份回购面临的法律问题。我国有必要从以下几方面完善股份回购立法。

  (一)增加股份回购的合法理由如果说只允许公司因减资和公司合并而回购自己股份的规定与我国当时公司制度刚刚起步、证券市场和交易不成熟的国情还相适应的话,那么,在经济生活日趋多样化和复杂化,公司、证券制度逐渐走向成熟的今天,这样的规定已经难以适应现实的需要。从各国现行立法的比较来看,西方各国容许股份回购的合法事由都较我国为宽。而且,缓和公司回购自己股份的禁止规定,增加合法回购的事由也是当前国际发展的趋势。(注:参见柯菊:《禁止公司取得自己股份缓和论之研究》,《台大法学论丛》第24卷第2 期,第375~416页。)为顺应世界潮流,满足本国实际需要,有必要扩大容许股份回购的幅度。当然,在放宽回购合法事由的同时,必须从各个方面完善对公司债权人、股东利益以及证券交易市场的保护措施,否则将会适得其反。

  对股份回购合法事由的规定有两种方式:一是一般概括式。如德国股份法第71条第1 款第(1 )项所述“为避免公司之重大而立即的损害所必要者”以及美国判例法确定的,股份回购必须基于“合法正当的商业目的”,且须“善意”为之的原则即属此类。二是限定列举式。如瑞士、日本与我国台湾地区。一般概括式虽有助于弥补限定列举式的不足,但因其含义较为抽象,尚需解释,易滋生滥用危险。限定列举式虽难以穷尽,欠缺应急性和灵活性,但条文明确、具体,便于理解和把握。(注:冯果:《现代公司资本制度比较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9页。)在我国司法解释尚不规范、 自由裁量权易受滥用的现实国情下,限定列举式不失为一种切实可行的选择。

  当前,容许公司回购股份的例外规定主要应增加前述为国有股退出、为提供职工持股以及因收买请求权之行使等事项。对于一些国家和学者所主张的为调节市场行情和防卫敌意收购而回购股份等事由不宜予以认可。股市的维持振兴虽有必要,但若允许为此而回购股份,将有害股价的公正形成,损害股份市场机能。我国股市投机成分已重,一旦放宽此限度,更为经营者操纵行情、进行内幕交易创造便利。就为防卫敌意收购事由而言,回购股份虽有利于企业现行政策的维持,然而此是否经常符合股东的利益极为令人怀疑。(注:See Robert Clark, Corporate Law, Little, Brown and Company, 1986, at P628. )公司经营权争夺之际,董事或控制股东为纷争利害关系人,难保其不为巩固自己地位,运用公司资金收买公司股份。而且公司为防卫企业回购股份,一般均可能导致股份急剧上升。公司以远超过真实价值的暴涨股价回购股份,即使防卫成功,也往往因随后股价回跌而致公司股东及债权人利益蒙受损失。(注:前引柯菊:《禁止公司取得自己股份缓和论之研究》,《台大法学论丛》第24卷第2 期,第446页。)因此, 上述两种事由不增列为佳。

  (二)限定股份回购的财源与数量股份回购的财源不仅直接关系到公司债权的安全,而且可能影响不同类别股东的利益分配。例如以资本或资本剩余金买回自己股份则有损优先股股东利益。“因为资本剩余金包括发行优先股所得之资金。由于其并非名义资本(stated Capital)之一部分,若容许消耗而作为买回公司普通股的资金来源,优先股股东实际上被迫负担部分普通股表决权股之风险, 这是违反优先股较普通股负担较少风险的原则。 ”(注:Dodd, Purchase and Redemption by a Corporation of Its Own Shares: The Substantive Law, 89 U. of Pen. L. Rew. 697, 707.)因此,各国对股份回购的财源多有限制。尽管限制的程度因国家、回购事由不同而有差异,但总体来说,除因减资及合并而回购股份外,取得财源限于可分配盈余者居多。(注:美国1984年修订后的示范公司法,将股份回购视为盈余分配方法之一。因此,条文虽未明定财源限制,实际上将其限定在可分配盈余范围之内。《德国股份法》规定,为避免公司之重大而立即的损害、为提供职工持股以及为对反对股东补偿而回购股份时,不得使用资本及不能分配于股东的法定章程上的准备金。(第71条第2款第2项)。《法国商事公司法》规定,为提供职工持股和为调整市场行情,经股东会议回购自己股份时,不得使公司的“实际资本”减少到低于加上不可分配的储备金的资本总额的数额。除法定的储备金外,公司应拥有一笔至少等于该公司持有的所有股份决价值的款额的准备金(第217条之3第2、3款)。欧共体关于公司法的第2 号指令也将购买自己股份的资金来源限定为可分配利润(第19条第12 项)。)以可分配盈余为取得财源既符合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也有助于防止不同类股东之间的不平等。至于因减资或合并而回购股份,虽不限于可分配盈余为取得财源,但由于无论减资还是合并都要经股东会特别决议并履行保护债权人程序,因此对股东、债权人利益也有保障。我国公司立法在增加股份回购事由的同时,对不需经股东会特别决议及不需履行保护债权人程序的股份回购,应限于可分配盈余取得。

  然而,仅限定以可分配盈余作为回购财源,持有大量可分配盈余的公司仍可大批回购自己股份。这仍难达公司资本维持、资产结构健全的目的。因此,德、法等国在规定回购财源的同时,也限制回购的比例。(注:《德国股份法》第71条第(2)款规定,除无偿取得、减资、 继受取得以及信托代购取得自己股份外,为其他目的而购进股份(包括业已取得、现仍持有部分)的票面额总计不得超过基本资本的10%。《法国商事公司法》第217—3项规定:公司直接或间接所持有的自身股份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10%。欧共体关于公司法的第2号指令第20条第1款C项规定, 基于股东会决议同意,为避免公司重大而立即的损害以及为提供职工持股等事由而取得自己股份,其取得后所保有自己股份的票面额总计不得超过认募资本额的十分之一。)在我国,对股份回购,尤其是为提供职工持股而回购股份施加比例限制也有必要。限制的比例,参照各国规定,以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10%为宜。

  (三)确定合理的回购价格确定合理的回购价格既可实现股东平等、资本维持之目的,也可防止市场操纵之行为。由于我国国有股和社会公众股的发行价格实行双轨制。因此二者的回购价格也应该区别对待。

  对国有股来说,股份回购价格的基准应是每股净产值。云天化此次协议回购就是以该公司1998年末每股净资产2.01元作为回购价格。净资产值是国有股东应享有的股东权益,以此为回购价格依据既可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又不会损害社会公众股股东的权益。国有资产管理局1997年第32号文明确规定国有股权转让不能低于其净资产值。这一规定的精神也应为国家、法人股回购所遵循。

  对社会公众股来说,当通过证券市场回购股份时,回购价格可由市场来决定。但在市场外回购股份时,由谁确定及如何确定其买受价格始为合理存有争议。(注:费玲玲:《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自己股份之研究》,《台大硕士论文》,第243~245页。)根据经济学的分析,股份回购较为合理的定价公式为:P=NPo(N-n)。(注:陈峥嵘:《股份回购的运作空间和实施对策》,《经济导刊》1999年第5期。)其中P表示回购价格,N表示回购前股份数量,n表示回购数量,Po表示回购前市价。我国股份回购定价可参照此公式。

  (四)健全回购的程序股份回购的程序包括回购的决定程序和债权人保护程序两方面。对于股份回购的决定程序,各国规定不一。欧共体、意大利、卢森堡等国由股东会决定或批准;美国、德国、法国、比利时、瑞士、荷兰等国由董事会决定。两种立法体制,各有优劣。(注:费玲玲:《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自己股份之研究》,《台大硕士论文》,第246~248页。)但就我国立法而言,考虑到前后条文的一致,应采股东会决议程序为妥。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无论公司减资还是公司合并都应经股东大会批准。(第103条第8项、10项)。除减资、合并外,股份回购的财源如前所述应限定为可分配盈余,而盈余分配依我国公司也应经股东大会决议(第103 条第7项)。若股份回购由董事会决定, 则难免为董事会所利用而成为规避盈余分配的脱法行为。

  就债权人保护程序而言,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和合并应履行债权人保护程序(第184、186条),不可通过股份回购而规避此规定。除减资和合并外,为其它目的回购股份系以可分配盈余为财源,并不违背资本维持原则,无须履行债权人保护程序。

  (五)规范回购的方式与信息的披露《公司法》并未对回购方式作出明确规定。国务院证券委1997年底颁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规定的回购方式有三种:一是向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例发出回购要约;二是通过公开交易方式回购;三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证券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情形。前两种方式是通过证券市场买卖,有利于保证价格的公正、股东机会的平等。我国除流通股无法通过证券市场回购股份外,社会公众股的回购应遵循前两种方式。同时,为防止股市操纵、内幕交易,有必要借鉴美国证券法,设“安全港”规则(Safe Harbor Rule),以资防范。

  规范信息披露也是防止股市操纵和内幕交易的重要一环。公司在股东大会通过回购股份的决议后应公布其内容。在决议内容公布之前,知悉该事实的公司关系人不得买卖该公司股份。为防止股份上扬,给公司回购股份造成困难,各国一般不要求公司在回购股份前公布具体的回购日、回购数量、回购方式。但在回购成功之后,董事会应对现在保有的自己股份的数目、票面额、占股份总数的比例、取得时期、取得价格等作详细说明。

  (六)明定违法回购的法律效力与责任公司违法回购自己股份的行为是否有效,国外理论界争议较大。但实践中多采相对有效说,即当出卖人为善意时有效,为恶意时无效。此外,对于违法回购股份的公司和董事,各国立法还科以相应的民事责任。我国实践中的做法一般是不判定回购行为无效,而是采取罚没违法所得以及对相关责任人予以行政制裁等措施。认定违法回购行为有效虽有助于保护善意出卖股东的利益,维护交易的安全,但是,一概认定违法回购行为有效,对于那些明知回购违法仍出卖股份的恶意股东来说,未免太宽,而且,仅对公司及相关责任人采取行政制裁措施也无以补偿公司及第三人的损失。因此,在违法回购自己股份的行为上采相对有效说较为合理。同时,对于违法回购股份的公司和董事,还应科以相应的民事责任。

 

作者:马俊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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