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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的科学量刑与程序保证

发布日期:2012-04-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9期
【摘要】从实体法来看,真正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就不能如现行教科书阐述的那样“对一切涉讼公民不因各种具体因素的差别而作任何区别对待”,而应该在对行为人具体差异性分析的基础上实行科学量刑,宽严相济、区别对待。从程序法来说,重要问题在于如何为科学量刑提供程序保证。科学量刑与程序保证所包含的“是”与“应该”相统一有其哲学意蕴。
【关键词】科学量刑;区别对待;程序保证;反对歧视;有利被告人回归社会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一、科学量刑:宽严相济、区别对待

  党在新时期提出了“宽严相济、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这不由使人想起马克思说的一句十分深刻的话:“一个存在物若在自身之外没有对象,就不是对象性的存在物;没有对象性的关系,因而其存在就不是对象性的存在。”[1]宽严相济、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正提示着量刑与人之间的对象性关系。为了能够在司法实践中真正贯彻执行宽严相济,必须重新广泛深入地研究刑事司法的一些最基本的问题,在此基础上对宽严相济的实际意义作出阐明。刑罚的裁量作为刑事审判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正日益受到更多的关注,量刑是否公正与平衡已经成为人们探讨的热点问题之一,笔者由此提出应该实行以人为本的科学量刑,其内涵十分丰富。

  第一,量刑应当宽严相济、区别对待。

  刑事诉讼法教科书在解释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时认为,所谓一律平等就是对一切涉讼公民不因各个方面的差别而在法律上区别对待。这样一刀切式地解释,尽管过于简单,却恰恰符合20世纪80年代中国的社会与法治实际:(1)特权思想严重,群众观念淡薄,权力、地位、影响、财富等因素造成执法不公平;(2)地方保护主义严重,保护本地利益,同样案件得不到同样处理;(3)不依法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滥用侦查、强制措施;(4)办案先入为主,不全面收集证据,对犯罪嫌疑人无罪辩解不认真调查核实;(5)司法不讲效率,不讲事实,不重证据,不依法办案等等已经成为社会各界高度关注的问题之一。另外,各种工具论几乎成为一种公理:“法律是国家的工具”,“法律是阶级斗争的工具”,“法律是发展经济的工具”,“法律是党的政策的工具”等俯拾皆是,不胜枚举。国家、阶级斗争、发展经济、党的政策等等无不凌驾于法律之上,从而形成种种特权。由此我们就不难理解,为什么刑法学及刑事诉讼法学教科书在论述量刑与审判的基本原则时特别强调反对特权,强调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不作任何区别,任何人不得因其身份的理由逃避法律的审判,这种强调在法律史上是一种划时代的进步。可以肯定,反对特权,在适用法律上对涉案公民一律不作任何区别对待正适应了当时社会的迫切需要。进入21世纪之后,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有了长足的进步,随着人们对法律认识的深化,对如何实践社会主义法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法律如何以人为本成为人们追求的新目标,费尔巴哈说‘只有人性的东西才是有理性的,人乃是理性的尺度”。[2]社会形势的变更,使人们更加重视刑事法律对人的保护功能与刑罚的社会效果,不作任何区别对待的僵化阐释显然与现实的需要有着不少的差距与矛盾,因此已经不再合乎时宜。

  中国古代的刑事诉讼适用法律从来都不是“一刀切”的。在典型的《唐律疏议》中,关于定罪量刑就有“八议”请、“减”“赎”“当”等多种规定,这些规定以前我们都认为是封建法律为保护封建等级制和特权而设定的,因此必须坚决予以批判与否定,从来没有考虑过其中的合理性以及传承性。事实上以《唐律疏议》为代表的唐代法典由于与传统礼教高度结合,不仅作为中国法制史上的经典之作被后代长期沿用并对周边地区的法律产生巨大的影响,而且对现代中国的法制也有十分重要的参考价值。如同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的五种人可以不起诉一样,唐律的《名例律》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也体现了这样的精神,也体现司法的共性与个性的结合。

  唐律虽然没有“刑事责任年龄”的专用名词,但是《名例律》明确规定凡年满15岁到70岁以下的人犯罪要依律处罚,而老小残疾犯罪则可以减免或不处刑罚。唐律沿袭汉代以来的旧例,将“老”分为70岁以上、80岁以上、90岁以上三档,“小”分为15岁以下、10岁以下、7岁以下三档,残疾人相应分为“废疾”(痴呆、哑巴、侏儒、一目盲、一肢折)和“笃疾”(癫狂、两肢折、双目盲、又聋又哑)两档。规定凡70岁以上、15岁以下以及“废疾”者触犯流罪以下罪名,一般可以“受赎”(以铜赎罪);80岁以上、15岁以下以及“笃疾”者触犯杀人之类的死罪罪名,可以“上请”,死罪以下罪名可以收赎;90岁以上、7岁以下即使触犯死罪罪名,仍然一律不予以追究。当今中国的刑事诉讼法制是从传统的中国刑事诉讼法制发展而来,传统法制是现实法制的根,其影响力不容低估,汲取其精华而去其糟粕是理所当的,对当今中国的司法实践是有益的。

  所谓宽严相济、区别对待,不仅意味着承认地区差异性与案件差异性的客观存在而且承认人的具体差异性是客观存在。首先,我国领土幅员辽阔,各地之间经济、文化、生活水平差别颇大,人们对金钱数额的感受各不相同,因此在刑事司法的尺度上不能追求绝对的统一,为解决刑法适用过程中的具体问题,司法解释赋予了各地区高级人民法院具有根据本辖区的情况确定量刑起点的权力。如盗窃案件等犯罪的起刑点就存在不同。其次,具体案件的差异性是客观存在的,盗窃了价值同为1000元数额的物品,由于清节的不尽相同因此可能承担各不相同的法律责任,因此即使同一高院内部刑罚尺度的统一也只能是相对统一,而不可能要求绝对统一。再次,法院对被告人适用刑罚,既根据刑法的规定又必须结合社会以及该被告人的实际情况,通观全局,形成宽与严之间的平衡,达到宽、严的良性互动,才能发挥刑罚的最佳效果。最后,对被告人处予各种刑罚与中医对患者进行辨证施治是相通的,所谓宽严相济,就是要求每位法官对待每一刑事案件都应如大夫对待每一位患者的病症一样客观、全面、一丝不苟,量刑亦如用药一样谨慎、严肃、恰如其分,充分注意量刑的平衡:(1)对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严重侵犯人民群众特别是弱势群众基本利益的犯罪行为,要依法严厉制裁,而对于初犯、偶犯、从犯、未成年人犯罪、过失犯罪和其他一些轻微犯罪,则应采取轻缓的刑事政策;(2)对老人、妇女、残疾人、患有严重疾病的人和亲人间的犯罪,由于情有可悯,更应当贯彻人道主义,体现人文关怀。总之,既要严格执法,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又要以刑事政策为指导,努力实现司法的最佳社会效果。这种有区别的对待应该由立法者在进行长期调查研究基础上作出合理、具体的分类,只要这些人和这些情况按照普遍正义标准在事实上是相同与相似的,那么就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得到有区别的对待。可以认为,科学量刑体现了和谐社会关于刑罚的思想、观念以及在司法实践中的实际表现,因而,只有实行科学量刑才能更有效地保障社会公平与正义的实现,促进社会的和谐。

  第二,量刑应当有利于被告人将来回归社会。

  刑法虽然是成文法,对刑罚的解释与适用不能超出刑法条文可能具有的含义,但活生生的正义必须结合具体的对象一一人,刑罚的适用除了实现一般正义外还必须实现个别正义。法官面对具体个案时,必须注重涉案人的具体情况,宽严相济、区别对待,将正义理念与被告人的具体情况相结合而形成的刑事判决才可能是科学正确的。从刑满释放后又屡屡犯罪的累犯不断增加的严峻社会现实来看,我国现行的刑罚原则一罪刑相适应尽管是正确的,但单单实行罪刑相适应是远远不够的,还必须考虑刑罚给被告人将来生活可能带来的影响。这就给法官量刑带来了任务,法官在科学量刑上是有责任的。科学量刑不仅要坚持罪刑相适应而且应当更加注重如何有利于被告人将来回归社会的特别预防。从量刑上体现特别预防的精神,正是科学量刑超出现行法律种种界限并显示出更加科学的地方,这样的量刑尽管法律还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这里的量刑新概念应当是法官的一种职业自律性,无疑,这一内容是具有方向性的。如果说科学量刑提出了罪刑相适应与有利被告人将来回归社会的结合点,具有了理论理性,那么以下内容应当作为法官在进行量刑时应当考虑的具体要素。(1)详细了解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情况,包括犯罪的目的、动机,犯罪时的故意与过失心理;(2)详细了解被告人人身的情况。如性格特点、生活经历、家庭环境、亲属关系以及经济状况等;(3)详细了解被告人犯罪之后的态度,如逃匿、坦白、退赃、赔偿等。了解上述这些情况是颇有意义的,是需要精详地再三予以检讨和研究的—要知道这些事实不仅非常真实地表明被告人人身的危险性,而且直接关系到被告人承受刑罚的耐受性及改过自新、回归社会的可能性。必须指出,将损害赔偿作为量刑的重要情节予以考虑是值得肯定的,这无疑是承认了刑罚的安抚和补偿功能。由此我们进一步认识到,即使是人们往往认为非常普通的刑罚事实上也内涵着深刻的精神性。科学量刑实际上也就是如何将一种普通的司法行为上升为精神的、科学的行动。

  第三,将定罪与量刑作为两个互相独立的阶段更有利于科学量刑。

  要判断一种司法程序是否科学,不仅要看它提出了什么目标,而且要看它如何去达成这个目标,尤其是,要看它在实际操作中如何内在巩固地切中并实现这个目标。由于刑法第61条规定的量刑原则是‘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因此司法实践大都将定罪与量刑作为一个阶段,这在实际的操作上非常容易混乱。笔者认为,应当将定罪与量刑分开:将定罪作为一个阶段,着重考虑被告人行为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将量刑作为另一个独立阶段,在满足犯罪构成要件的基础上侧重于影响刑罚轻重的各种因素的权衡,在定罪要件和量刑要件之间划一条界限,明确量刑时只考虑量刑要件而无须再斟酌定罪要件。这就为法官实际操作确定了规则,划清了界限。问题的实质还在于:刑法第61条仅仅规定的是“根据犯罪的事实”但并没有要求区分这些事实是定罪方面的事实还是量刑方面的事实,而实际上法官在量刑时考虑的定罪方面的事实与量刑方面的事实是不同的,因为科学量刑在观念上强调法官在量刑上对于被告人未来的改造是负有责任的。那么很显然,只有将定罪和量刑区分为两个互相独立的阶段,科学量刑才有可能真正实行。从现行的法律关于量刑的规定来看,其着重点加强调和关注的乃是犯罪的事实、性质与情节,而科学量刑强调应该将有利于被告人将来回归社会作为论定刑罚的核心依据之一。这种既强调罪责方面的责任又兼顾人的命运方面的考虑,应该说更为科学,也更为人道。总之,对于科学量刑来说,其唯一的真理其实就是刑罚必须适应现实社会和现实的人。出于这样的原则,量刑不应是一种冷漠的、枯燥的法条搬用,而更应当成为一种既体现罪责相适应,同时又考虑刑罚个别化,关心被告人未来命运的司法过程。如果要对这种量刑方法是否科学作一个预测的话,一个最明显的证据就是:通过如此方法量刑,将来社会上的累犯也许会越来越少。

  二、实行科学量刑的程序保证

  马克思说:“不论理性或现实都同样证明这样一件事实:不考虑任何差别的残酷手段,使惩罚毫无效果,因为它消灭了作为法的结果的惩罚。”[3]我们知道,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核心是区别对待,同时我们也知道,刑事诉讼法教科书对刑事诉讼法第6条的解释,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的重要内涵之一就是‘不能因为行为人的身份差别而实行区别对待”。应该说教科书的论述确实已经落伍了,阐明法律原则的当代性或揭示其当代意义,是法学研究一个恒久的主题,当前,一个很重要的理论任务就是对刑事诉讼法第6条的重要内涵进行更为全面深入地重新探讨,只有全面、准确地把握刑事诉讼法第6条的重要内涵,实行宽严相济、区别对待刑事政策,实行科学量刑才会有程序上的保证。

  根据刑事诉讼法教科书的解释,对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最为重要的核心是反对特权,这一结论尽管正确,现在看来似乎不够全面。

  综观中西方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历史,强调诉讼平等,反对封建特权是在18、19世纪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演进过程中开始迅速高涨起来的。正如现代刑事诉讼制度力图摆脱纠问式诉讼模式的桎桔一样,它在另一方面要求坚决地拒斥一切诉讼上的特权,强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其着重点正是在于强调诉讼民主,反对特权与专制。从中国古代刑事诉讼制度长期的历史演进和发展形成的一系列基本特征看,其最为主要的特征之一就是封建特权,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打破了传统的封建立法体例,结束了沿袭数千年之久的封建制度惯例,确认了体现现代刑事诉讼制度民主、自由、平等的观念。这就意味着,社会主义刑事诉讼制度是建立在民主的基础上的,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就是在这种社会主义民主的基础上获得其基本规定的,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条关于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的真实核心,其根本意义就在于:反对封建特权,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与此同时不应忘记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还应具有的另一重要内涵:那就是反对歧视。就如同一枚硬币必须有正反两面一样,适用法律一律平等要达到公平、公正的效果,其内在地应当包括既反对特权,又反对歧视两个方面。所谓歧视,就是对人进行“不平等地区别对待”。凡是对他人肯定或否定的心理态度在客观上是错误的,基于这一错误判断和态度的“区别对待”必定是不公平的。与封建特权一样,我国几千年来封建社会法律的另一主要特点就是封建式歧视。从法律的角度将人分成各种等级,维护特权阶级利益,歧视所谓的贱民阶层。从公元前11世纪西周法律开始直至公元17世纪清朝法律无不将歧视贯彻到底,歧视贫穷百姓,尤其是歧视犯罪嫌疑人的心理态度至今严重影响着司法人员的思想与行为。

  以仅有的少量证据去推断犯罪嫌疑人犯有更多罪行,继而软硬兼施地要求被告人承认的工作方法,已为人们耳熟能详、司空见惯。这种工作方法可能基于以下几种考虑:(1)“既然己有证据证明该犯罪嫌疑人犯有某项罪名,那么其他同项犯罪肯定是该人实施的”;(2)“由于此项犯罪与其他犯罪具有不少具体联系,因此其他犯罪实际上、甚至肯定也是该人犯的”;(3)“此项犯罪肯定是该人犯的,现在问题主要是收集证据加以证实”。这种思考方式的致命弱点就是:将个人偶然的主观理解和案件的客观真实性混淆起来。要有效排除这种纯粹主观或偶然任意的刑事证明方法必须从理论上阐明,没有确凿、充分证据为依据就匆忙下结论的思考方式与工作方法都是错误的,是对犯罪嫌疑人的歧视。尽管有些犯罪分子为了逃避打击,往往否认犯罪事实,隐匿、毁灭证据,针对这种情况,正确的方法应该是综合运用多种侦察手段,特别是尽可能采取一些先进的技术手段和新的技术装备,收集确凿、充分的证据,使犯罪事实得到全面证实,而不能“证据从被告人嘴里掏”。当今刑事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诸多违法问题,诸如刑讯逼供、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超期羁押、违法调查、违法取证、剥夺被告人辩护权、刁难辩护律师等问题之所以层出不穷,久久不能解决,追究原因,其中固然有重实体、轻程序的程序虚无主义的错误思想在作祟,但真正说来其根源无不出自于对犯罪嫌疑人的歧视。司法上的这类歧视根深蒂固,就像幽灵一样以各种方式冒出来,已经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后果,与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是格格不入的。多年来,现代刑事诉讼法学通过对等级观念的批判,终于开辟了一条理解刑事诉讼必须平等与民主的正确之路。但要真正克服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嫌疑人的歧视,击穿并瓦解这种错误意识,还必须下很大的功夫,即使理论上得到阐明,离实际问题的解决还存在着遥远的距离。正如马克思所说的:“要真正地、实际地从人们的意识中排除某些错误观念,只有靠改变了的环境而不是靠理论上的演绎来实现。”[4]看来,要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真正贯彻执行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既反对特权,又反对歧视,的确任重而道远。

  另一个值得注意的是诉讼歧视就是忽视,忽视老百姓的诉讼权利。关于诉权,当前的理论与司法实践是脱节的。有刑事诉讼法学教科书指出:“当一个人的行为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触犯刑律构成犯罪时,被害人正是基于法律赋予的诉权而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的。刑事诉权的存在,使社会主体与国家审判职权活动结合起来,成为国家审判机关与社会主体连接的纽带,它是社会主体在其合法权益受到刑事侵害时请求国家司法保护的手段,是刑事诉讼得以产生、存在和运转的驱动力。”[5]尽管在理论上已经对刑事诉讼诉权作了阐明,但在实践中却是困难重重。现实中,不少公民在遭受各种公权力、私权力侵害之后往往投诉无门,立案难,打官司更难,只要你去投诉,总有各种冠冕堂皇的理由以制度与法规的形式让人知难而退。不少地方的职能部门执法,凸现机械论性质,其实可以非常简单地概括在以下两个基本命题中:(1)规定公民是否享有诉权既非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非理论上的阐明,而是各个职能部门的制度与规定;(2)既然不符合各个职能部门的制度与规定,某公民也就不享有诉权。可见,整个对象性规定,首先是针对投诉公民的,如果这位公民投诉的情况不符合各个职能部门的制度和规定,那么这位公民就不再享有诉权;其次,通过这个情况人们也就能引申出关于刑事诉讼法究竟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是如何被执行的等一系列结论。因此,人们不仅应当将注意力集中在刑事诉讼法各项规定的改进上,更应该特别注意刑事诉讼法实际上是如何被执行的,司法实践中种种忽视公民诉权的现象正是构成诉讼歧视的具体之物,是诉讼中存在歧视现象最为现实的证据之一。

  再一个值得注意的诉讼歧视是对所有行为人不作任何区别对待的行为后果问题。尽管法律规定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其具体范围确实涵盖中华人民共和国全体公民,在理论意义与道德意义上都是成立的,但根据这一原则的行为后果在客观上也可能损害一些特定的弱势群体的权益。在现实生活中,不少农民工遭受不法业主的各种不合理对待与不法侵害,由于没钱打官司,因而无法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事情经常发生。尽管法律规定“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则,并没有歧视弱势群体的意图,但出现在现实生活中的事情说明客观上存在这“间接歧视”,只是人们往往不加注意而已。近30年来中国社会现代文明的发展,在不少人日益富裕的同时,也有一些人日益陷入生存的困境,形成新的弱势群体。由于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早已深入人心,因此,对于弱势群体程序保护的提出并被广为采纳和不断强化已成为不可逆转的时代潮流。立足我国现实国情,进一步加强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尤其是针对弱势群体的程序性保护已十分必要,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己成为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的必然要求。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对于青少年、妇女和残疾人的保护较为全面,但对于老年人、城市外来流动人口等的保护则不容乐观。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于青少年、妇女和残疾人的程序性保护规定有14条,而对于同样属于弱势群体迫切需要法律予以保护的诸如老年人和城市流动人口等特殊人群却缺乏相应的较为明确的保护性规定。

  现代国际社会对弱势群体刑事诉讼程序的发展表明,对弱势群体进行全面系统的法律保护已是大势所趋,进一步建立起一套有别于普通程序且有利于对弱势群体进行特殊保护的特殊救济程序己十分必要。由于弱势群体的身心状况不同于普通人,因此必须要有一种能够同普通人审理程序相区别的特殊审理程序,除了既定的规则以外,还应当对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等不同阶段作出具体的规定。只有把这种保障社会弱势群体利益的程序法制化和具体化才能够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还可以考虑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对弱势群体犯罪案件的审判一律要求相应的社会团体派员参加。实践证明,弱势群体更需要社会的关爱和支持,更需要法律的保护。在弱势群体因社会综合因素的影响而走上违法犯罪道路时,这种关爱和保护对其改过自新和保持家庭的幸福乃至社会的安定都是十分重要和必要的。总之,对弱势群体的保护符合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对于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也是程序保证的必然要求。只有从真正意义上实现了对于弱势群体的保护,科学量刑才能够真正实行。

  三、科学量刑包含“是”与“应该”相目统一的哲学意蕴

  当我们强调科学量刑而不再强调对行为人“不作任何区别对待”时,不得不说,以往那种仅仅根据法条文字来解释来定罪量刑的工作方式由于与时代要求产生了不少的距离,因而遭遇到严重困境,然而正如马克思在《关于费尔巴哈的提纲》中所说的:“全部社会生活在本质上是实践的。理论问题—都能在人的实践中以及对这个实践的理解中得到合理的解决。”[6]因此,要实行科学量刑,其关键就是:法律适用应当兼顾一般正义与个别正义,定罪量刑绝非机械般查阅刑法典就大功告成,而是一种综合性的真正创造,这种以人为本的创造是非常具体而艰难繁复的。实行科学量刑,说明我国的法治建设在进步,我们在依法治国的基础上更重视法治的人文价值,更接近了马克思关于人的解放、自由和全面发展终极关怀的初衷,同时说明,试图用最终的、权威的解释固定刑罚的真实含义,必然会使刑罚丧失应对社会变化的机能。毫无疑问,它涉及的是当今时代究竟如何正确理解刑罚的实质及其权衡。这个问题对于理论工作者是不可回避的,因为确切说来,法学理论的深层旨趣并不是仅仅提供一种关于法律的解释性学说,而是应该提供一种紧密联系实际的现实性思想,以推动改革现存状态的司法实践活动。

  必须指出,科学量刑并非要脱离罪刑法定原则的约束,而是说在严格执行法律的前提下,在法律资源所赋予的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宽严相济,从宽出发,对刑事案件作科学合理的处理。因此,原先学术界对于量刑原则的研究与论述、解释与概括,其正确性只能是相对的,随着时间与社会形势的变化,原有的研究、论述、解释与概括由于时过境迁就可能逐渐显示出其不完整性甚至理论缺陷性,因此,司法人员对于量刑原则的理解就不能拘泥于书本认识,而必须遵循与时代和社会现实相结合的原则。这就是说,在现实的刑事审判活动中,应当充分发挥司法人员的智慧与创新精神,从而使得刑事司法充满人性化,尽量从有利于被告人将来回归社会角度出发,在宽严相济政策指导下适当地宽大处理。

  从法哲学角度看,以“以人为本”为旨趣的科学量刑,其真实意义也许就在于如何正确处理刑罚原则与刑罚价值的关系问题。我们知道,休谟曾认为,用“是”与“不是”联系的命题即事实判断,而用“应该”与“不应该”联系的命题即“价值判断”,“是”与“应该”在性质上是根本不同的,从“是”与“不是”的命题推不出“应该”与“不应该”的命题,相应地,从事实判断中也不能推出价值判断。然而,在道德体系中,没有一个命题不是由一个“应该”域一个“不应该”联系起来的。这就是著名的休漠问题。将休漠问题运用到量刑理论中,问题的实质在于法官在进行量刑时如何看待事实与价值、是与应该、真理与价值的关系问题。这实际上就是如何科学量刑问题。所谓科学量刑,从理论上说,就是刑罚原则与刑罚价值性的有机统一,亦即“是”与“应该”的统一。理想的量刑效果应该是内在地实现事实与价值、是与应该、真理与价值的沟通与统一,既符合国家、社会的需要,又能坚持以人为本,使人民满意。我们先前对于刑事审判的理解往往忽略了这样的要点,关于如何量刑,经常只是在刑法典的范围内去理解,而不是从“人”这个角度去理解,从“是”与“应该”相结合这个方面去理解,这样一来,就很容易把“人”,这个最有具体差异性的对象当作相同或同等的对象对待了。现实刑事司法存在的不少复杂情况表明,如何科学量刑已经成为司法实践中一个十分重要与突出的问题。认识到刑事司法中客观上存在着量刑问题并且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力求科学量刑,不仅对于防止和克服司法人员思想僵化、固步自封、机械执法等心态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与作用,而且对构建和谐社会,建设和谐世界,实践科学发展观是一种重要的贡献。当今,量刑如何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实践科学发展观中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已经是个全新的课题,因此,重新揭示量刑原则的重要内涵,并进一步作出合乎社会现实与司法实践的阐释已经成为理论工作者迫切需要完成的课题。




【作者简介】
陈浩铨,单位为上海政法学院。


【注释】
[1][3][4][6]《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95页,第56页,第214页,第287页。
[2]《费尔巴哈哲学著作选集》,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180页。
[5]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4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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