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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辟诠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样本——《刑法修正案(八)草案》解读

发布日期:2012-02-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犯罪研究》2010年第5期
【摘要】2010年8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公布了《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其中内容十分丰富,反映出立法者在立法的权衡博弈中逐步稀释重刑化惯性思维,科学认识和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具体体现出全面把握原则、审时度势原则、严格依法原则、协调一致原则。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刑事政策;解读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自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面修订起,至2010年前后13年的时间内,我国市场经济飞速发展,政治、社会环境迅速变异,人们的价值观念也日益更新。为了适应这种变化,确保刑法能在新形势下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我国立法机关通过立法程序进一步对刑法典作出多次修改,共通过了一个决定和七个修正案。最近,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公布了《刑法修正案(八)草案》,这是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过程中的一件大事,也是进一步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生动实践,反映了我国的最高立法机关更加善于采取刑罚手段来对社会行为进行引导,从而更好地发挥其本身固有的指向标和调节器的功效。

  宽严相济,是党和国家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大背景下,科学把握犯罪规律和刑罚功能演变趋势,充分吸收古今中外特别是建国以来我国司法实践经验教训而提出的重要刑事政策。因为刑罚措施作为惩罚犯罪的一种最严厉的手段,不管是制定者还是执行者都不希望看到刑罚被频繁地适用来处罚违法者,毕竟执行刑罚措施对缓解社会犯罪的压力并无多大积极意义,对改造违法犯罪也不是社会控制力中选择的“帕托累最优”,更不能够达到我国刑法中的一般预防目的,反而刑罚措施的滥用只会加重民众对社会以及政府的逆反心理,社会的不稳定因素会随着刑罚不断增加的压力迅速积聚,从而最终导致社会秩序的失控。“民不畏死,奈何以死惧之”。

  我国立法者出于对这种情势发展的考虑,充分认识到过于严厉和过于放纵是刑罚措施的两个极端,偏向任何一个方面都会给社会治理的正常秩序造成不可估量的严重后果,并在立法的权衡博弈中逐步稀释重刑化惯性思维,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思想内驱,强调前提是严格依法,核心是区别对待,关键是健全制度,逐步调整、优化我国刑事法律体系。这在《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中得到充分体现,法制委员会在酝酿提出草案的过程中,科学认识和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注重宽与严的有机统一,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互补,宽严有度,突出了四个原则。

  一是全面把握原则。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际上是一个完整的政策体系,是轻罪刑事政策与重罪刑事政策的统一,包含宽与严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的内容。在《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中,立法者力求宽严一并落实到位,既强调刑罚宽缓的一面,又毫不动摇地坚持严打方针。

  就刑罚宽缓的方面来说,以《草案》第6条、第11条、第1条、第3条、第19条、第9条为例,制定了完善对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理的规定,进一步落实了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其中对己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其实并不是当代首创,在历史上已有其法律渊源。《唐律疏议·名例》“老小即有犯”条规定:“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对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免除其前科报告义务,也是权衡未成年人成长和社会安全后做出的制度调整,这些规定都更好地体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法的文明和人道主义,有助于促进社会和谐。

  就刑罚严厉的方面来说,以《草案》第22条、第39条、第35条、第36条、第46条、第23条、第44条为例,规定将醉酒驾车、飙车、不支付劳动报酬等原先由行政管理手段或者民事手段调整的违法行为规定为犯罪,加大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和对某些犯罪的惩处力度,降低危害群众生命健康犯罪的入罪门槛,这体现出犯罪圈的扩大化,或称为“犯罪化”的趋势,表现为新罪数量不断增加,而且还表现为通过修改原有的犯罪构成要件,降低“入罪”门槛,从而将以前的非罪行为纳入犯罪圈。当一种行为的危害量达到危及社会生存条件,从而需要使用刑罚来对付的程度时,国家就会产生动用刑罚加以抑制的冲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是对“严打”的取代,更不是对“严打”的否定,而是把“严打”纳入整个司法体系中来审视其地位和功能。

  二是审时度势原则。宽与严不是静态的概念,宽与严的范围也不是一成不变的,必须根据一个时期社会治安状况及犯罪态势,在法律框架内对宽严范围进行适时调整。在《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中,立法者根据我国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结合刑事犯罪活动具体情况,适时调整刑罚结构,坚持因时而异,因罪而异,及时适应打击预防犯罪的现实需要。

  以《草案》第24条、第25条、第28条、第30条、第32条、第37条、第42条、第43条为例,取消了近年来较少适用或基本未适用过的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占死刑罪名总数的19.1%,不仅有助于纠正实际执行中死刑偏重、生刑偏轻等问题,而且有力地宣示了我国坚持刑法人性化、轻刑化的发展趋势。

  以《草案》第25条、第31条、第33条、第45条为例,修改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非法采矿罪的犯罪构成条件、增加规定虚开普通发票和持有伪造的发票的犯罪,都是为了积极应对当前经济领域的犯罪热点问题而制定的。在同世界经济联系日益密切的条件下,我国与外部经济的依存度、紧密度提升,成本差异性凸显,助长了走私猖獗,典型的例子就是各类“水货”流行,“蚂蚁搬家”式的走私行为点多面广,难以根治,《草案》将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规定为犯罪,不失为有效规范经济秩序的一剂良药。

  三是严格依法原则。运用宽严相济的政策,必须在依法的前提下进行,坚持罪刑法定,罪行相适应、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做到宽严合法,于法有据。在《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中,立法者充分考虑既往法律的延续性和衔接性,在汲取司法实践中创新经验的基础上,坚持在法治的框架内施展拳脚。

  以《草案》第十条为例,对因犯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总和刑期在35年以上的,将其有期徒刑的上限由20年提高到25年,就是关注到司法审判中犯罪分子个体犯有较多罪行,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总和刑期较高,却实际判处最高刑期不超过20年,有违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因此适当提高这种情况下数罪并罚时有期徒刑的上限。这既考虑到使犯罪者合理承担违法代价和法律惩罚,也尊重了社会彰显正义、惩处罪恶的社会心态。

  以《草案》第41条为例,将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4条第一款的解释》的内容直接纳入刑法典中,体现了对立法解释的接受和认可,也体现了立法机关意志的一贯性,有助于更好地固化法律解释与法典的内在协同性,互补性,充分体现最高立法机关的权威性。

  四是协调一致原则。刑事司法活动是一个十分严密、有序的系统,各个司法机关在其中扮演者不可或缺的角色,唯有各个环节相互衔接、相互制约、相互配合,才能发挥整个系统的最大功效。在《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中,立法者把贯彻这一政策与深化司法改革、加强执法规范化建设结合起来,通过立法统一司法部门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贯彻宽严相济的法律标准,有效发挥宽严相济在司法实践中的功能。

  以《草案》第2条、第13条、第14条、第17条为例,规定对管制、缓刑、假释等犯罪分子实行社区矫正。社区矫正是国际行刑社会化趋势的主要体现,西方许多国家已经具备了较为完备的社区矫正的法律制度。早在2003年7月,两院两部就联合下发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工作试点的意见》,上海也自2003年起开始社区矫正工作,并在制度建设、基础规范、管控措施、教育手段等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但由于社区矫正作为我国非监禁行刑方式,涉及到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国家的刑罚、行刑制度,没有确定的上位法律予以规定始终是制约社区矫正开展的一大瓶颈性问题。此次《草案》该出手时就出手,明确了刑法典中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是社区矫正立法化的一大进步,也为更好地畅通适用刑法典与刑罚执行实践之间的通道搭建了桥梁。




【作者简介】
虞浔,单位为华东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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