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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团伙的成因和治理对策

发布日期:2012-05-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5期
【摘要】罪犯团伙是监所内长期存在的一种消极社会现象,是监所安全稳定的主要隐患,是监所客观原因和罪犯主观心理原因相互作用的结果。形成罪犯团伙的主要原因是人的社会属性原因、监狱不良环境原因和罪犯不良需要原因。对待和处理罪犯团伙必须采取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和教育为主、区别对待的原则,要针对不同类型罪犯团伙的具体情况,从技巧上选择不同的治理方法;针对罪犯形成团伙的主观原因,从治本上加大教育改造力度;针对易于形成罪犯团伙的客观原因,从措施上强化对罪犯的科学管理。
【关键词】罪犯团伙;成因;治理对策
【写作年份】2006年


【正文】

  罪犯团伙是监狱、看守所、拘役所等押犯场所的一种常见现象,是罪犯的人际关系在监狱这一特殊环境中的一种具体表现,是任何监所不可能完全避免也不可回避的一种监狱问题。调查表明,约有80%的监所内重新违法犯罪案件是由罪犯团伙形成的,哪个监所罪犯团伙问题严重,哪个监所的安全就会受到严重干扰甚至形成严重后果。罪犯团伙已成为与正常改造秩序相对抗的最严重的潜在危险之一。因此,研究罪犯团伙的成因和对策,是确保监所安全、提高监管质量、深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大课题。

  一、罪犯团伙的成因

  罪犯团伙,是指由两名(包括两名)以上在狱所内服刑改造的罪犯以共同的消极心理为基础而形成的罪犯群体。罪犯团伙属于狱内的非正式群体。罪犯团伙既不是犯罪团伙,又不是犯罪集团,也不同于罪犯集体。犯罪团伙是监所内服刑罪犯以重新犯罪为目的而形成的两人以上的罪犯群体,而罪犯团伙则不单纯是犯罪团伙,它可能只是违犯监规纪律团伙,也可能是只属于监所亚文化范畴的情感交流团伙。犯罪集团是狱所内三名以上罪犯为共同实施重新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它在组成人数、成员、纠合程度和目的上都与罪犯团伙不同。罪犯集体属于监狱正式组织,它是监所根据改造和生产的需要而建立起来的罪犯组织,如监区、分监区、互监组、车间、班组、班级、罪犯积委会等,所以罪犯集体和罪犯团伙具有鲜明的对比关系:一明一暗、一公开一隐秘、一组织形成一自发产生。

  罪犯团伙的存在,是监所客观原因和罪犯主观心理原因相互作用的结果。形成罪犯团伙的主要原因是人的社会属性原因、监狱不良环境原因和罪犯不良需要原因。

  (一)人的社会属性

  人,是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综合体,社会属性是人的本质属性。人类发展史表明,人类是自然发展的产物,人必定具有生存、食欲、性欲及其他各种动物本能的自然属性。人不仅具有自然属性,更为重要的是,人的自然生活绝不同于山石的风化和动物的本能活动,而是通过一定的关系结合成为一个有意识、有组织的生产和生活整体—人类社会。在社会中进行生产和生活,这就是人的社会属性。人的社会属性包括三个内涵:第一是自觉,人的活动是有意识、有目的的活动;第二是劳动,人能够能动地改造自然、改造社会;第三是社会联系,在社会生活中,人不是作为孤立的个体而存在,必然要彼此结合成为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经济关系、政治关系和思想关系。人如果离开了现实的社会关系,离群索居,就根本无法表现自己,也不能生活下去。

  从人的社会属性的本质内涵中我们可以知道,人要生存和生活,就必然发生社会联系,脱离社会联系而绝对独立的离群的个人生活是不存在的。社会学家在研究社会的群体存在时,更进一步地认为,个体有群聚的社会本能,并希望在群体中满足各方面的需要。达而文在其《人类的由来》一书中重复了亚里士多德的思想:“谁都会承认人是个社会性的生物。不说别的,单说他不喜欢过孤独的生活,而喜欢生活在比他自己的家庭更大的群体之中,就使我们看到了这一点。

  独自一人的禁闭是可以加于一个人的最为严厉的刑罚的一种。”独居不仅使人感到恐惧,还会使人感到孤独。美国社会学家霍曼斯创立的社会交换理论认为,个体之所以加人某一群体,并遵从群体的规范,是为了与群体中的其他成员进行感情或物质交换,或者是通过实现群体目标来获得自己单独无法取得的更大利益。达尔文和霍曼斯都从不同的侧面解释了社会个体加入社会群体的原因。这是人的社会属性的社会学证明。

  罪犯团伙的形成,是罪犯作为社会成员的社会属性在监所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首先,监狱的强制性强化了罪犯的聚群本能。对一个被判刑的罪犯而言,监所是一个具有无比强制力的、陌生的、令人惧怕的单位。因此,一进监所,他们一方面孤立地观望监所的一切,另一方面则迫切地在同犯中去寻找依附或靠山,以缓解自身的恐惧和不安。其次,罪犯相同的法律地位和社会体验,使罪犯团伙极易于形成。一般社会成员的聚群对象是广泛的,如家庭成员、社团成员、亲友等。而罪犯生活周围的人员,除了依法行使惩罚改造职能的警察以外,都是清一色的罪犯,他们聚群的对象只能在同犯中选择,而且他们的法律地位相同,又有大体一致的情感体验,很容易自发地形成各种罪犯小群体。另外,罪犯的主观恶性决定了罪犯团伙大多具有反社会性,这是与一般社会成员的自发群体的一大区别。罪犯在没有得到彻底改造之前,都具有不同程度的社会危害性。

  (二)监狱不良环境

  由人的社会属性我们可以知道,乐群是人的一种特性。然而对罪犯而言,是否会形成罪犯团伙、形成团伙的快与慢、罪犯团伙的多与寡等,与监所的不良环境有着直接影响。

  一个罪犯是否会参加罪犯团伙,与其周围的同犯的影响关系最大。(1)累犯、惯犯、共同犯罪的罪犯的影响。大多数累犯、惯犯和共同犯罪的罪犯,在社会上形成了严重的封建行帮思想,“多个朋友多条路”的哥们儿义气心理已经成为动力定型。入狱后他们必然要拉拢周围的同犯以结成各种形式的消极团伙。(2)牢头狱霸的影响。牢头狱霸是指罪犯群体中欺骗民警、压制群犯、控制班组、称王称霸的罪犯。他们往往利用自身智力上的见多识广、体力上的健壮强悍、家庭出身上的优越富有、社会关系方面的后台依靠等,在罪犯中打骂体罚、霸吃霸喝、役使勒索、伪装积极、两面三刀、亡命无忌。慑于淫威,一些罪犯或自愿或被迫无奈而听命于牢头狱霸,进而形成罪犯团伙。

  民警管理方面的原因主要包括罪犯集体功能缺陷、罪犯活动时空失控、使用罪犯不当等几个方面。(1)罪犯集体功能缺陷。罪犯集体具有生产功能、生活功能、监督功能、娱乐功能、组织协调功能等。罪犯集体功能的有效发挥,能够增强罪犯集体的凝聚力、向心力,促进罪犯集体的良性发展。反之,如果罪犯集体这种正式群体功能发挥产生缺陷,或者监督功能不能发挥、或者娱乐功能不能实现、或者组织功能失调,那么,代之而起的各类罪犯非正式群体—犯罪团伙,必然会争相形成。(2)罪犯活动时空失控。一方面,罪犯在监狱的一切活动应当按照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执行;另一方面,监狱警察必须通过对罪犯的依法、科学、严格、文明管理,将罪犯每天24小时的一切活动严密控制在监管视线以内。然而罪犯改造和生产的时空是十分复杂的。从时间上看,一些监所对部分罪犯的间暇时间往往不能予以有效地控制;从空间上看,一些老监所的监区和生产区的硬件设施存在着许多不利于严格管理的方面,如一些监狱生产区拐弯抹角的简易房、窝棚随处可见、杂乱无章,罪犯在其间出人无忌,对罪犯的“不脱管”难以实现。罪犯活动时空的不同程度的失控,在客观上给罪犯提供了集结团伙的时空。(3)使用罪犯不当。我国监所对罪犯的管理充分利用了罪犯中的积极因素,这既有利于罪犯之间的改造监督和竞争,也有利于激发罪犯的自我管理和自我改造的意识,体现了我国对罪犯的人道主义。但是,如果使用罪犯不当则会产生很大的副作用。比如,将警察的某些管理职责交给罪犯,用罪犯管理罪犯,就容易形成牢头狱霸,并产生围绕牢头狱霸或者对抗牢头狱霸的各种罪犯团伙。

  (三)罪犯歪曲需要

  需要是个体和社会生活中必需的事物在人脑中的反映。人既是生物的有机体,又是社会的成员。人为了生存和发展,必定要求一定的客观条件。所以,需要是产生行为的动力,需要得不到满足是激起人们行为的普遍原因。然而,不同的人由于其社会地位和思想认识水平的不同,其需要的内容也是各异的,既有正常需要,也有歪曲需要,这种不同的需要会产生不同的行为结果。正在狱所中服刑的罪犯也是既有各种正常需要,也有不少歪曲需要。狱所内罪犯在特有的司法经历和特有的监所环境中产生的歪曲的安全需要、功利需要、情感需要,是产生狱内罪犯团伙的重要原因。

  1.歪曲的安全需要。寻求安全是人和动物的共同的本能,美国心理学家马斯洛(A. B. Maslow)在其“需要层次论”中把“安全需要”看做人类最原始的需要。作为失去人身自由的罪犯,其安全需要比一般社会成员尤为强烈,这是完全可以理解的。他们应当依靠狱所警察、接受管教、积极改造去维护和保证自己的安全,然而不少罪犯把自身安全的砝码押在了同时接受改造的其他罪犯身上,这就是罪犯安全需要的歪曲所在。这种歪曲的安全需要,往往使罪犯迫不及待地、不加选择地很快加入罪犯团伙。有的罪犯在判决前的先行羁押阶段曾受过其他未决犯的欺侮,因而一进监所就迫不及待地与老乡结成团伙,以备“不测”;有的罪犯人狱前对监所不了解,只是从电影或小说上看到旧社会或国外监所狱卒对狱犯的打骂体罚虐待,因而入狱后即形成各种团伙,以对付来自监所管理方面对自身安全的“威胁”;有的罪犯在受到了其他罪犯的欺负后,不是依靠监所民警和罪犯集体去解决,而是加入罪犯团伙,以达到“撑腰”、“壮胆”的目的;有的罪犯在受到罪犯团伙的威胁之后,不敢报告监所民警,被迫加人罪犯团伙。

  2.歪曲的功利需要。正常的功利要求是人生存和进步的基本动力。罪犯虽身在高墙电网之内,但仍有着强烈的功利要求,许多罪犯通过诚实艰苦的劳动改造和扎实的思想改造,获得了监所的信任,受到了表扬、记功、物质奖励、减刑、假释等,这些都是受监狱鼓励的正常的需要。还有一部分罪犯,他们功利需要的层次极低,功利需要的内容与改造要求背道而驰,这种歪曲的功利需要不可能通过正常的渠道去实现,于是就利用形成罪犯团伙这一非正常手段,去实现这些非常的功利需要。第一,为了实现非常的权力地位欲望。罪犯拘于特殊的生活环境,其在社会上违法犯罪过程中形成的称王称霸、支配他人经济甚至生命的非法权力地位已不复存在。但是,一些罪犯基于旧的犯罪恶习的顽固性,为了继续实现在社会上形成的逞强霸道、唯我独尊、流氓乖戾的非法权力地位欲望,就在周围的同犯中或施以小恩小惠或威胁利诱而罗织团伙,使团伙成员听命于自己的威令之下。第二,为了实现非常的物质利益需要。这是大多数罪犯团伙产生的根本原因。膨胀的物欲,是大多数罪犯走进监狱的主要原因,这种膨胀的物欲在没有得到改造消除之前,必然表现在其监所生活各个方面。表现在罪犯人际交往上,就形成了以物质利益为纽带的罪犯团伙。这些罪犯为了满足非常的吃、喝、抽、用等需求,团伙内彼此不分你我,一人有物,大家享用,不论何人,一有接见物品,大家一拥而上,哄而吃之、喝之、抽之、用之,从而在团伙成员之间形成消费报偿互换。还有因雇佣劳动而形成罪犯团伙。这类罪犯仰仗较好的家庭经济条件,在狱内生活上进行高消费,把商品交换的法则引人改造生活,雇佣那些经济条件较差的罪犯代自己洗衣、打饭、劳动、做作业,进而形成了由雇佣者和几个被雇佣者形成的罪犯团伙。这种雇佣型罪犯团伙的畸形发展会形成代为接受狱内处罚、利用小恩小惠指使他犯违法犯罪等的严重后果。

  3.歪曲的情感需要。情感是人对外界事物的各种复杂的心理反映,如归属、喜欢、愤怒、悲伤、恐惧、爱慕、厌恶等。罪犯正常的情感需要在接受管教和罪犯集体中都可以得到充分体现。然而由于犯罪恶习的延续,罪犯在监所中的许多情感需要是非正常的和歪曲的,这种歪曲的情感需要只有在属于非正式群体的罪犯团伙中才能得以实现。第一,歪曲的归属需要形成罪犯团伙。心理学认为,人都有一种要求归属于一个集团或群体的感情。罪犯在犯罪之前归属于特定的社区和单位;入狱之后,其正常的归属应当是监所依法设定的监区、分监区、罪犯小组等,其行为应自觉地遵守所归属群体的规范。然而,有相当一部分罪犯在接受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产生了程度不同的孤独感,这些罪犯人狱后一方面产生了较强的归属感,另一方面又天然地将归属指向背离罪犯集体,在罪犯中寻找“知音”、“朋友”,结成罪犯团伙,以满足自己歪曲的归属需要。第二,非常的兴趣爱好的满足而形成罪犯团伙。随着我国监所依法治理工作的深入开展,罪犯一般的兴趣爱好都能在罪犯集体中得到合理的满足(这里不排除那些有着相同个性、社会态度和价值观念的罪犯形成的无碍监狱管理的兴趣伙伴),但是还有不少罪犯由于主观恶性较深,思想深处存在着许多不正常的兴趣爱好,如留恋违法犯罪时的快感体验、怀念不劳而获的花天酒地生活、乐于炫耀和传授违法犯罪方法技巧、乐于赌博和性变态等,有着共同兴趣爱好的罪犯就自然形成罪犯团伙,以实现非常的“精神会餐”和非常的“爱好互补”。第三,信仰、风俗、性格的认同而产生罪犯团伙。信仰是一种强烈地崇拜某种教义的心理状态。由于监狱内部不允许进行妨碍监狱管理的宗教活动,有着共同信仰的罪犯就会结成团伙在狱内进行宗教活动。风俗是有着地域特点的生活习性,来自同一地区的罪犯就会在风俗认同心理支配下,形成各种带有地域色彩的罪犯团伙。性格是个人所有的不同于其他人的生活习性,性格相同或相反的罪犯,由于期待相同,目标一致,态度相近,就容易结成罪犯团伙,以实现情感交流和性格互补。

  二、罪犯团伙的治理

  (一)对待和处理罪犯团伙的基本原则

  1.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针对罪犯团伙的原因和特征,加大狱内侦查和教育改造的力度,落实预防罪犯团伙产生的各项措施,使大多数罪犯团伙被消除在萌芽状态。预防工作有三个层次。首先是预防罪犯团伙的形成;其次是预防罪犯团伙的泛滥,实践证明,一个监所要完全杜绝罪犯团伙几乎是不可能的,但通过强有力的措施,完全可以防止罪犯团伙在监狱的泛滥;再次是预防罪犯团伙的恶性发展,通过扎实的狱侦和教育工作使罪犯团伙实现良性转化,避免罪犯团伙向违法犯罪方向发展。

  在罪犯团伙产生之前,“预防”就是“治理”,而在罪犯团伙产生之后,“治理”就是最大的“预防”。通过对罪犯团伙的有效治理,一方面防止该团伙死灰复燃;另一方面也是对其他有形成团伙“苗头”的罪犯举起了“杀威棒”。

  2.教育为主、区别对待的原则。对罪犯团伙的处理要以教育为主,把教育贯穿于处理罪犯团伙问题的始终,要根据罪犯团伙的不同性质和成员在团伙中的不同地位予以区别对待。

  对待和处理任何罪犯团伙和团伙成员,都要贯彻教育为主的策略原则。所有的罪犯都是教育改造的对象,形成罪犯团伙的罪犯更是教育改造的重点和难点。在许多罪犯团伙的形成原因中,罪犯的思想掌握和引导不力是一个重要因素,因此对罪犯团伙必须针对形成罪犯团伙的主客观原因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疏导,使罪犯自觉地正确认识罪犯团伙的危害,主动脱离团伙回到罪犯集体中来。对个别比较顽固的团伙,在采取必要的狱内和所内行政惩罚措施的同时,也必须贯穿教育的内容。因为,如果不提高这些罪犯的思想认识,他们在接受狱内所内行政处罚的同时,只会增强对立情绪,处理过后,团伙很快会死灰复燃。

  在具体处理罪犯团伙问题时,要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区别对待。对所有的罪犯团伙都应当取缔和治理。但在处理的方法上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那些现实危害不明显的娱乐型、爱好型团伙,要把他们引导到罪犯集体活动中去,警告他们遵从集体规范,不得脱离集体搞团伙活动;对吃喝型团伙和性变态型团伙,要强行调离、拆散;对迷信型团伙、抗改型团伙,一经发现要坚决打击,依照监所法规予以处理。

  (二)解决罪犯团伙问题的具体对策

  1.针对不同类型罪犯团伙的具体情况,从技巧上选择不同的治理方法。首先要知己知彼,做好对罪犯团伙的调查研究。把罪犯团伙的情况调查清楚,是处理和消除罪犯团伙的前提和基础。当发现有罪犯团伙的时候,要利用民警直接管理和狱侦耳目手段,及时搞清罪犯团伙的性质、类型、人数、目的、主要活动、形成时间和原因、团伙核心人物等等情况。对罪犯团伙的调查,一般采取秘密手段进行。在调查清楚之后,要对每个罪犯团伙的性质和类型、危害程度、发展预测进行准确分析定位,然后制定有针对性的措施。

  其次,针对不同的罪犯团伙采取相应的处理办法。处理罪犯团伙的具体办法有五种。第一,“教育引导法”。对于危害不大的娱乐型、业余爱好型罪犯团伙,要利用个别教育谈话和课堂思想政治教育,向这类团伙成员言明利害关系,防止其继续发展,引导他们把正常合理的爱好需要与集体活动结合起来,教育他们把娱乐喜好发挥到监区文化活动中去。第二,“公开批判法”。对那些性质严重、在罪犯中危害较大、影响时间较长的罪犯团伙,要在影响波及的罪犯范围内予以公开揭露批判,彻底消除团伙在罪犯中的“市场”,形成“过街老鼠,人人喊打”的局面。第三,“旁敲侧击法”。对形成团伙时间较短、团伙组织比较松散、或者有形成团伙“苗头”的罪犯,进行不指名的批评,或者对团伙成员进行分别谈话,敲响警钟,言明不准拉邦结伙。第四,“攻克核心法”。比较顽固的罪犯团伙,一般都有一至两个起支配地位的团伙核心人物。要消除这类罪犯团伙必须首先解决团伙核心人物的问题。常言道“打蛇打七寸”、“擒贼先擒王”。要通过狱所内行政措施对核心人物予以严格的教育处理。核心人物一解决,团伙就迎刃而解。第五,“分化瓦解法”。处理罪犯团伙要善于把握解决问题的突破口,予以分化瓦解。有时要利用团伙行为中的积极因素,恩威并施、宽严相济,促进团伙内部的变化;有时要利用团伙中可为我所用的成员,让其在团伙中进行有目的的活动,促使团伙的解散;有时要利用团伙成员之间的矛盾,使他们之间因相互猜疑或不满而失去凝聚力,从而将成员从团伙中逐个拉出来,最终孤立为首者。

  再次,要根据团伙成员的不同表现予以分别的处理,防止团伙死灰复燃。对于侦破的有重新犯罪行为的团伙成员,要及时依法处理。对于违犯监规所纪的团伙成员,要依据《监狱法》的规定,根据其情节分别予以警告、记过、禁闭处理。对于不适宜在本监所、监区、分监区改造的团伙成员,要适时调往其他监所、监区或分监区。对于那些为我所用的在消除罪犯团伙中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团伙成员,要依法予以奖励。

  2.针对罪犯形成团伙的主观原因,从治本上加大教育改造力度。实践表明,对于罪犯团伙在组织上摧毁容易,而在罪犯思想上消除则比较困难;短时间内消除一个罪犯团伙容易,而要在长时间内使这个团伙不死灰复燃则比较困难。问题的症结在于消除形成罪犯团伙的罪犯主观思想比较困难。这就要求我们要针对形成罪犯团伙的罪犯主观原因,加大教育改造力度,从根本上消除产生罪犯团伙的思想基础。在课堂教育中,要结合罪犯的犯罪原因和狱内表现,使罪犯树立正确的人生观、金钱观、情欲观、消费观,减弱和消除各种歪曲的需要。要教育罪犯正确处理各种人际关系,掌握一些基本的人际交往技巧,与封建的行帮团伙意识彻底决裂。在人监人所教育中,要结合监所实际,让罪犯熟知国家的监狱法规和各项监所纪律,认清人民警察和服刑罪犯的关系,认识到社会主义监所的文明进步,消除罪犯歪曲的安全需要。在辅助教育中,要运用典型团伙案例,使罪犯认清罪犯团伙的危害。对于团伙意识较重、一般的共性思想不解决问题的罪犯,要进行有针对性的个别教育,个别教育仍然效果不好的,应当进行严管教育或集训教育。

  要及时解决罪犯改造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实际困难和问题。有些罪犯是在产生了各种问题和困难时,民警没有及时发现和解决,于是这些罪犯转而在同犯中寻找精神安慰,进而形成或强化了罪犯团伙。因而,在教育改造过程中要把解决罪犯的思想问题和解决实际问题结合起来。罪犯产生了心理障碍,要及时予以个别谈话或心理矫治;罪犯配偶提出离婚,要及时予以调解,协助法院予以正确处理;罪犯患病要予以及时诊治;罪犯家庭出现配偶出走、子女无人照管、老人无人赡养等问题,亦应通过去信或专人前往等形式督促罪犯亲友和所在地行政组织尽力解决。要在犯人中营造打击罪犯团伙的正气氛围。要通过狱内奖惩、思想引路、监区文化、舆论工具等手段,对那些拒绝加入团伙,制止、检举、揭发罪犯团伙的罪犯予以奖励和宣传,使那些利用罪犯团伙进行违纪、违法行为的罪犯受到严惩。在监区形成正气压倒邪气、罪犯团伙无处生存的良好氛围。

  3.针对易于形成罪犯团伙的客观原因,从措施上强化对罪犯的科学管理。虽然民警的工作漏洞只是监所形成罪犯团伙的次要原因,但这一原因也是诱发罪犯团伙的产生和罪犯团伙得以生存发展的重要因素。因此,堵塞工作漏洞、强化民警的责任心、加大严格管理力度,是预防和消除罪犯团伙的重要一环。

  首先,要提高监所民警的工作责任心,强化对罪犯的直接管理。监所民警必须执行对罪犯的直接管理,决不能把管教罪犯的任何职责交给监所企业的工人或者罪犯。应该说,监所企业的工人是监所生产的技术骨干和生产管理人员,他们对监所企业的生产发展起着重要作用。但是工人的职责是生产经营和技术指导,从总体上讲,他们在管教业务和政治法律素质上与民警相比还有很大差距,所以不能把管教罪犯的职责交给工人,否则,就违犯了《监狱法》。特别需要杜绝的是,个别责任心不强的民警将某些管教责任交给所谓的“可以信任的罪犯”。这是形成牢头狱霸和各种罪犯团伙的一大原因,也是多年来监所管理中没有能彻底解决的一大症结。在罪犯中设置改造积极分子委员会、班组长、罪犯医生、罪犯教员等,是强化罪犯自我监督、自我服务、自我改造的一种形式,这些所谓的“职务犯”,并没有管理其他罪犯的任务,而只是在监所民警的现场监督和指示下协助民警完成某项具体事务。监区民警在具体组织罪犯的劳动、学习、生活过程中决不能把以下权力交给罪犯:(1)罪犯具体劳动岗位安排权;(2)劳动任务完成情况鉴定权;(3)罪犯考核计分权;(4)罪犯生活会组织权;(5)罪犯评审鉴定权;(6)“三课”教学准假权;(7)罪犯病情确定权;(8)三大改造区域各种监门和重要通道锁开权。

  其次,消除易于形成罪犯团伙的时间和空间。要科学合理地安排罪犯的劳动、学习和生活时间,适应罪犯正常的情感需要,在罪犯的节假日和其他休息时间多安排一些有吸引力的、健康有宜的活动,防止“收工如放羊、下课如放学”的失控状态。尽量减少和杜绝罪犯集结团伙的时间。要按照罪犯改造环境规范的要求,使生产区和生活区的各项物质设施规范化,清理那些罪犯易于藏身的窝棚、简易房及其他不规范建筑,使罪犯全天候地控制在民警的视线之内,防止在民警眼皮底下形成罪犯自由活动的“黑洞”。同时,还要严格各项监管制度建设,严防罪犯串监串号、脱离互监组等。

  再次,加强罪犯集体的良性建设,增强罪犯集体的凝聚力。如果体现监区主体文化的罪犯集体没有吸引力,那么反映监区亚文化的各种罪犯团伙必然产生。实践证明,要实现罪犯集体的良性建设,必须具备三个条件:第一,直接管理各级罪犯集体的民警秉公执法、清正廉洁、管教方法科学。第二,担负罪犯自我管理任务的各种“职务犯”必须在民警指导下经集体罪犯推荐选举产生。第三,罪犯集体的监督改造功能、劳动生产功能、生活娱乐功能等必须得到有效发挥。




【作者简介】
孟晓燕,单位为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


【参考文献】
[1][2]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1,60.
[3][英]达尔文.人类的由来(中译本)[M].北京: 商务印书馆,1983.163.
[4]郑杭生.社会学概论新修[M].北京:中国人民 大学出版社,199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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