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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交评估费导致执行工作停滞的思考

发布日期:2012-05-08    作者:徐涛律师
2003年6月份,龙安区法院判决安阳市郊华中时装厂(以下简称时装厂)支付中国农业银行安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安县农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安阳市郊东风食品经营处(以下简称经营处)承担连带责任。2003年11月安县农行申请执行。时装厂无力清偿,诉讼前经营处以33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为时装厂作担保,并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2004年5月份,农行支行申请将“33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评估拍卖,评估机构要求支付6000余元的评估费。截止2004年7年26日,申请执行人农行支行经法院两次催促拒不交评估费。由于农行支行不交费,评估机构不出评估报告,致使拍卖工作无法进行,执行工作陷入停滞状态。
该案如何解决,法院的工作如何进行,有以下四种观点。
首先本案能否执行中止?执行中止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出现了法定事由而使执行工作暂时停止,当这些法定事由消失以后,法院的执行工作依职权或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还要继续进行,也就是说执行工作还有继续下去的需要。能导致执行工作中止的事由,目前法律仅规定了十一项,分别分布在《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234条和《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中的第102条、103条及最高院(1990)17号答复。原来《民诉法》中326条第一款第五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该“口袋”条款在最高院的若干规定中被限定性解释为五项。这五项分别是:1.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2.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3.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4.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5.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二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担保的;可以理解执行中止的法定事由还不足以导致执行工作永久结束,仅仅是让执行工作在一段时间内停止。而上述案例中,申请执行人不预交评估费,造成了执行工作停止,却不能导致法律上的执行中止,因为十一项法定中止事由中并没有这项硬性规定。
其次本案能否执行终结呢?执行终结的立法意图是指由于执行工作中出现法定事由而导致执行工作永久性结束,执行工作已没有进行下去的必要。执行终结的法定事由有7条,其中有一条“口袋”条款,如下:⑴申请人撤销申请的;⑵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⑶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⑷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权利人死亡的;⑸作出被执行人的公民同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⑹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⑺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后这条“口袋”条款似乎赋予法院无限想像的权利空间,上述案例中,申请执行人不交评估费,能否裁定执行终结呢?依据第七个规定,似乎可以?但从国家的角度来考虑是造成了诉讼资源的浪费,这违背了立法的本意,所以是不可取的。从当事人的角度,执行终结显然不是申请人的意愿,只有当事人自动撤销申请,才可以终结执行。从现实情况来看,不缴评估费并不能导致执行工作永久性结束,这种困难对当事人来说并不是永久性的,通过一段时间的努力可以消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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