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回转案件债务利息的计算
发布日期:2012-05-08 作者:徐涛律师
被执行人:扈某。
2001年扈某以某公司在承包经营期间欠其货款为由,诉至区法院。经审理后区法院判决某公司偿还扈某货款本金95000元、利息5000元。某公司不服,上诉至市法院,后二审维持原判。2003年,扈某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已执结。后经省检察院抗诉,再审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某公司申请执行扈某,要求执行已承担的原审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实支费;已执行的货款95000元、利息5000元、债务利息1560元及债务利息。
[争议]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扈某在原执行中所得货款95000元、利息5000元、债务利息1560元,原审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实支费全部返还,无异议。但对如何计算申请执行人所受经济损失既债务利息和具体起算日期,存在不同的理解和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案属执行回转案件,执行标的应限定于原判决内容,申请执行人关于债务利息的请求不应保护。
第二种观点认为:申请执行人关于债务利息的请求应予保护,债务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起算日期从再审判决生效之日至执行之日。
第三种观点认为:债务利息属申请执行人的经济损失,应予执行。债务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起算日期应从原执行完毕之日起算,至本次全部执行之日。
[评析]
执行回转,是指执行完毕后,原来的执行根据经法定程序被撤销,取得财产的一方当事人将现得财产全部退还原来的被执行人,恢复执行程序开始前的财产状况。依据错误执行根据取得财产的一方,应依法返还并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财产损失。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4条就执行回转作了原则性规定。
执行回转的目的在于保护原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本质上仍然是特殊情况下的执行,所采取的执行措施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措施,执行根据是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依法作出的新的生效法律文书。所不同的是,当事人的地位发生了变化,所享有的权利义务发生了变化。原被执行人在执行回转中成为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则成为被执行人。在原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享受权利,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在执行回转中,原被执行人享受权利,原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
执行回转的权利人常常提出既要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直接),又要赔偿因此造成的间接损失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给付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该条是对迟延履行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的基本法律规定,对不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执行人,不仅要支付迟延利息而且要加倍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3条、294条、295条进一步明确规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一种特定的促使当事人自觉履行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义务的惩罚性手段。其强制性体现在由法律直接规定、执行法院直接确定。虽然是由执行法院在执行中直接确定,但它仍然是一种民事补偿手段,且其基础是基于申请执行人的损失和可能受到的经济损失。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虽然具有一定的惩罚性质,但其本身不是强制措施,被执行人支付的迟延金应当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而不是上缴国家财政。
本案中,被执行人扈某未按时履行再审判决书中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作为对被执行人的一种惩罚,作为促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一种手段,被执行人扈某应当向申请执行人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作为执行回转案件,原审判决书在原执行完毕之日既扈某对某公司的实际侵权时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算时间应当始于原财产执行之日止于财产回转之日,既起算日期应从原执行完毕之日起算,至本次全部执行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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