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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的安定性原则——基于拉德布鲁赫《法哲学》观点的思考

发布日期:2012-05-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中国法学网首发
【摘要】法的安定性是拉德布鲁赫法哲学思想中的闪光点,本文选拉氏取这一思想,梳理、总结学界对法的安定性的相关论述,并进行比较分析,将之运用于对我国当前正在进行的政治及法律制度改革课题进行了具体分析,提出相应的对策,以期能有所裨益。
【关键词】法的安定性;拉德布鲁赫;法哲学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一、前言

  古塔斯夫·拉德布鲁赫是新康德主义法学派的杰出代表,他提出的法哲学领域的一系列思想对20世纪以来世界范围内的法学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拉德布鲁赫以其价值相对主义和自由社会主义的主要法学思想,为超越于民族、国家和党派的界限实现法学的不断发展做出了不可磨灭的功绩,也在人类文明的历史进程中留下了宝贵的思想财富。对其贡献,前人早有评价,笔者无意在此赘述。本文选取了拉德布鲁赫法学思想中的一个闪光点,即法的安定性原则,作为主要论述内容,目的在于梳理和总结自这一思想提出以来,学界对它的详细论述和理论探讨,进而为当前我国正在进行的政治和法律体制改革提供一些理念参考。期待本文能对读者有所裨益。

  本文的主要参考资料为拉德布鲁赫原著的《法哲学》一书,原因在于该著作能够充分体现出拉德布鲁赫教授付出毕生心血的法哲学领域的较为系统的思想。至于其他学者对其思想的详细论述和发展,本文也将之作为梳理、总结拉德布鲁赫法学思想的重要佐证。主要的参考是阿图尔·考夫曼教授所著的《法律哲学》一书,作为拉德布鲁赫教授的高足,其对拉氏思想的继承和发展已为学界所公认,故笔者将之作为拉德布鲁赫法学思想的主要佐证。

  本文的主要研究方法为归纳分析法、比较分析法和个案分析法。第一部分,笔者通过梳理、总结拉德布鲁赫著作《法哲学》一书中有关法的安定性原则的论述,进而以其他学者对法的安定性原则的阐述和发展作为佐证,最后总结出拉德布鲁赫有关法的安定性原则这一思想闪光点的具体内容、特征,以对下文的论述提供理论基础。第二部分,笔者通过比较拉德布鲁赫的法的安定性原则与其他学派中类似的思想及观点,得出其异同,以有助于界定法的安定性这一思想的具体内容。第三部分,笔者将运用已梳理总结出的法的安定性原则具体内容,对当前我国政治及法律体制改革领域中的一些个案进行分析,以期对我国政治及法律体制改革中的问题提供一个可行的参考。

  最后,笔者对法的安定性原则的研究,乃基于价值中立的态度的基础之上。笔者将本着这样一种态度来进行本文的具体论述:不主张、亦不反对不同的法律价值观,但尊重并承认它们在社会思想、文化以及生活领域中发挥的既有作用。以沈宗灵教授的观点,笔者研究法的安定性思想,目的在于“充分提供各种可能的决定性,但决定本身仍留待本人的决心,诉诸其良心。”[1]

  二、法的安定性原则概述

  拉德布鲁赫认为,提出法的安定性原则的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的安定,而维护社会安定的原因在于以功利的法则,亦即合目的性,在社会中的不同群体之间实现利益分配,以求最大限度地实现正义。之所以需要有相对确定的功利法则作为分配标准,是因为正义本身具有模糊和不确定性。而功利法则的相对性则决定了不同的功利性和价值观在分配过程中会导致社会秩序的失衡,所以需要用法的安定性原则加以调和。法律作为共同生活的规则,不能听任于每个人的不同意见,它必须是一个凌驾于所有人之上的规则。[2]通过确立法的安定性,使得不同的利益和价值观在追求正义的过程中保持应有的秩序和稳定。保罗·库克说道:“安宁与安定是第一大权益,法律必须为我们保障二者。即使我们应当处于一种有关法律最高目的的基本的、无法解决的矛盾之中,就法律如何才能实现我们都关心的间接目的这一问题,我们仍然能够取得一致。”因此,法的安定性首先是作为实现正义这一法律价值的一部分而被确立的。

  在具体阐述法的安定性的内容时,拉德布鲁赫认为其最重要的特征是实证性。实证性是一个事实,实证法则以一个能够确定它的国家权力为前提条件。[3]任何一种实在法,若不考虑其内容,自身均拥有一种价值:有法总是还好于无法,因为它至少还产生了法的安定性。[4]但拉德布鲁赫认为,一个以国家权力为基础构筑的法律体系,还应当遵循正义这一基本法律价值,否则将会导致法律最终沦为追逐某种功利性目标的工具,无论这种目标是经济利益还是单纯的政治立场。只有符合了正义的实证法,才能实现法律本身的安定性。只有当法律本身是安定的,才能透过法律达成安定性,这第二种法律安定性--亦即真正的或狭义的法律安定性--与法律的效率有关。[5]

  阿图尔·考夫曼教授论述法的安定性原则时认为,法律安定性具有实证性、实用性、不变性三个基本要素。法律安定性具有两种意义:1、透过法律达成的安定性,例如借此达到防止抢夺、谋杀、窃盗、违约的安定性;2、法律本身的安定性,亦即其认知可能性、操作可能性与实践可能性的安定性。[6]因此,他认为构成制定法的特征应尽可能精确地予以确定,而不得恣意地规定。不确定法律概念(如身体的虐待、无耻)、概括条款(如诚实信用、善良风俗)和强烈的规范性构成要件特征(如不诚实、危险、变态)会危害法律安定性,因为它有导致判决强烈分歧的危险,使得与相关的法律产生不安定性。[7]就实用性而言,法的安定性要求法律制度本身应当足够完备,并具有可操作性,任何受过法律训练的人都能从中得出可预见的结果,而这样的结果也不会背离人民对司法的合理期待。法律确定性要求法律是实在的,如果对什么是正确的定不下来,那么就必须规定什么应当是正确的,而且一定要由一个能将规定的事加以贯彻的机构来实行。[8]从不变性的要素来说,法的安定性必须能在实践中实现这样一种目标:对任何一种权利的救济绝不能无休止地进行,法律必须给予它一个明确的、终局性的裁决结果,即使这种裁决结果在实体上会导致个案的不公正,但相对于法的安定性带来的社会对司法权威的信任而言,这种代价是值得付出的。“法律的安定性亦即司法判决的确定力,意味着:一个这样的判决不得再以正式的法律救济途径(上诉第二审、上诉第三审、抗告)予以撤销。这一程序就结束,罗马教皇为最终审级。”[9]“没有任何法律会基于它的一般性而对于所有的个案都是公正的。然而如果因此剥夺法律的效力,便会造成一个显著的法律不安定性,人们便可能不再信赖法律。”[10]用Goethe的语言便是,“宁可你受到冤枉,也比世上没有任何法律要好,每个人便因此服从法律。”[11]

  在理念层面,拉德布鲁赫认为,法的安定性高于有关国家和不同法律价值观的冲突和不同党派政治观点之间的分歧,但同时法的安定性又依赖于国家观和法律观,具体表现为依赖于党派的政治立场而在不同的目标之间作出权衡和取舍。他主张在不同的具体时空背景下,应当允许执政者在正义、合目的性以及法的安定性三者之间做出自己的选择。但他又认为,法的安定性在一般情况下应作为高于其他二者的原则而起作用,当三种原则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适用法的安定性原则。正义优先于合目的性。而法的安定性也优先于合目的性。[12]这是由法的安定性本身的特征决定的,它是“任何实在法由于其实在性而拥有的特性,它在合目的性与正义之间占有颇受注目的居中地位:它一方面是为公共利益所要求的,但另一方面也为正义所要求。”[13]例外的情形是,当某部制定法已经明显背离法律制度本身所应当遵循的正义价值的时候,就不应当再适用法的安定性而严格实施该制定法,以避免灾难性的后果发生。用拉德布鲁赫的语言,这种情形即制定法上的不法。一个法律本身是否涉及“制定法上之不法”?他认为实务上首先应判断是否违反基本权利和人权,或者违反一般法律原则。[14]从这个角度来说,实在法的效力可以因法的安定性而得以确立,也可能因其本身违反了“超法律的法”--即正义价值而遭到否定,因此,法的安定性并非绝对和唯一的价值。“我们必须追求正义,但同时也必须重视法的安定性,因为它本身就是正义的一部分,而要重建法治国,就必须尽可能考量这两种思想。”[15]

  笔者认为,法的安定性原则应具备以下的内容和特征:

  第一,应当承认经过法定程序制定的既有法律的效力,并通过有国家强制力保障的执行机关予以施行,以维护普遍的正常的法律秩序。因此,即使在法律实践中偶尔出现作为普遍正义的法律与具体个案正义发生冲突,并导致个案不公正的情形,经过法定程序制定的法律也不应当轻易地被废止。立法者在考虑是否修改或废止一部既有的法律时,必须充分考虑到该法律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的既有作用,并在即将进行的修订中确保其原有的有助于实现法律秩序的积极效果。

  第二,法的安定性要求实在法的制定必须经过严格的法定程序,作为主权者的命令,法律本身还应当符合实现法律正义这一根本价值。因此,法律制度必须足够完备,立法技术必须保证其科学性和可操作性,以使人民对法律的后果可预测,并因此而严格遵守法律。同时,法律制度需保证权利的救济通过司法裁判得到明确的终局性裁决,人民对法律的信任应当依赖于人民对法律后果的合理期待。

  第三,倘若一部制定法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了明显的一系列导致个案不公正的法律后果,立法者就应当重新审视该制定法是否违反了“超法律的法”--即正义的基本价值,而不应以法的安定性为借口拒绝对之作出修改并继续适用,从而导致普遍的不公正结果。同时,倘若立法者认为该制定法已不再适应社会形势发展的需要,便可以废止该制定法,但必须在一个合理的可预见的时期内制定出相应的替代性规则--即使它在技术上仍不是那么完备,以保障公民在此期间内的受侵害权利得到救济。

  第四,法的安定性要求法律制度本身应当超越于国家、法律价值观以及党派政治立场的分歧与冲突,以保障秩序与安宁作为其首要价值目标。不同的法律价值观以及政治立场的分歧,只不过是法律制度本身在实现正义这一价值目标的过程中进行的功利性法则的权衡和选择,绝不能超越于法的安定性而作为主宰法律制度的根本价值。一旦某种价值观或政治立场在现实中获得了政治合法性,法律制度就应当予以承认,除非这种价值观或政治立场在实践中被人民认为明显违背了正义的根本价值。

  三、法的安定性原则与同类概念及观点的比较分析

  不同流派的法哲学或法理学思想中也有关于法的安定性或其类似观点的论述,有些是成体系的或作为某种法哲学体系中的一部分,如富勒的“八项法治原则”,有些则是零散的、不成体系的只言片语,如西塞罗有关国家政治体制架构中的一些论述。然而无论成体系与否,丝毫不影响其作为一种法哲学思想的学术价值。笔者将在本部分就不同流派、不同学者有关法的安定性类似观点或论述进行比较分析,使之体现出相对于拉德布鲁赫的法的安定性原则较为容易区分的相同点和不同点,以期有助于清晰地界定拉氏的法的安定性思想。

  1.自然法思想中的类似观点及其与拉德布鲁赫法的安定性思想之比较

  自然法学说的一个传统观点是自然法高于实在法,实在法的效力来源于自然法。[16]而自然法的根本来源则是一种不言而喻的、不证自明的法则,古典自然法学者将之归于上帝的训诫或神谕,新自然法学者则将之称为理性或某种超越于实在法的道德准则。如西塞罗认为,“在生活行为中坚定、持续地运用理性,这就是美德,而前后不一致,这就是邪恶,这些都是由其自身的性质判断的。”[17]托马斯·阿奎那则径直认为,永恒法是上帝统治整个宇宙的根本法则,而自然法是从永恒法中演绎出来的体现对永恒法的参与的基本原则,实在法则是人类结合自身本性对自然法的确认在社会中创制的共同规则。

  与拉德布鲁赫不同,阿奎那认为法的安定性只有源于永恒法--神意的表达,并且是为了实现自然法所追求的公共福利之目的,由负责社会管理的人加以实施的时候,才能体现其作为一项法律原则的合法性。换句话说,他认为法的安定性并非一项根本的法则,而只是在永恒法与理性之下的一项工具性规则,其目的是为了实现社会成员的公共福利。但阿奎那另有一项看似与前述观点相矛盾的论述,即确认一项实在法规则是否属于神意的表达的标准,在于它是否是由立法者以权威所指定:“即使是一种非正义的法律,只要它通过它同立法者的权威的关系而保持着法的外貌,在这方面就是从永恒法产生的。”[18]笔者认为,理解这一论述应结合其所处的时代背景,阿奎那属于中世纪欧洲的经院主义学派,其基本前提即承认教廷的神权权威。考虑到中世纪欧洲教廷同时在立法方面扮演着重要角色,这一论述便可解读为:凡是教廷颁布的法令,均为神意的表达。相似的观点还有西塞罗的论述:“指令应是正义的(此处的正义即符合法律),公民们应尽责地并毫无怨言地服从他们。”[19]

  2.实证法思想中的类似观点及其与拉德布鲁赫法的安定性思想之比较

  学界一般认为实证法思想的渊源是孔德提出的实证主义哲学,而其作为一种法学思想流派却是始于奥斯丁,巅峰的代表人物之一则是实证法学派凯尔森。

  凯尔森并没有明确提出有关法的安定性的论述,但类似的论述是法作为一种强制秩序。“凡设法以制定这种强制措施(--指制裁,笔者注)来实现社会所希望的人的行为,这种社会秩序就称为强制秩序。它之所以是这样一种秩序,就因为它以强制措施来威胁危害社会的行为。”[20]其法学观点明确抛弃了法律二元论的争论,只关注对实在法规范的阐述与解释,在客观上实现某种既定的法律秩序。从这个角度来说,凯尔森只是将法的安定性作为通过规范的法律秩序而达到的一种法律后果,而拒绝从价值上衡量这种后果是否符合更高的道德准则,因其本人已拒绝了法律二元论的价值观。这种观点与自然法观点截然对立,一个典型的反驳观点是,“如果正义的原则只是建立在各民族的法令、君王的敕令或法官的决定之上,那么正义就会支持抢劫、通奸和伪造遗嘱,只要这些行为得到大众投票和法令的赞同。”[21]

  拉德布鲁赫认可通过某种功利性法则来实现法的安定性,而凯尔森关于构建一种规范的法律秩序的观点更像是这种功利性法则的一种表现形式,而拉德布鲁赫在此之外还追求对法的安定性所达到的法律后果进行价值判断--它是否符合正义的根本价值。因此,拉德布鲁赫对实证法观点进行了批评,认为“法律实证主义在过去的岁月中只认识到了法律的实证性和法律的安定性,并且使对制定法的合目的性和正义性进行的、计划严密的研究长时间处于停滞状态,使法哲学和法政策学整整在几十年里几乎一直处于沉默之中。”[22]笔者认为,拉德布鲁赫的这种观点系基于其本人经历了纳粹德国这一特定历史时期,实证法的观点被纳粹政权所利用,并导致了人类历史上最惨痛的悲剧,拉德布鲁赫于是主张以“超越法律的法”来衡量制定法的合法性,以抵抗“具有专横的犯罪内容的法律”[23]。但仅就法的安定性的基本内容而言,凯尔森的观点无疑是立法技术上的最好补充。

  四、法的安定性原则对当前我国政治及法律制度改革的指导意义

  在上文部分,笔者对拉德布鲁赫法的安定性原则的基本内容作了初步的梳理和总结,并与其他法学流派中的类似观点进行了比较分析,较为清晰地界定了法的安定性原则的内涵与外延。接下来,笔者将结合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些案例,运用法的安定性原则对之进行具体分析,以期对我国正在进行的政治及法律制度改革课题提供一个可行的参考。

  1.宪法司法化案例与违宪审查机制的建立

  “齐玉苓案”[24]被称为“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最高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的批复也开创了中国宪法作为民事审判依据的先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援引该批复判决原告齐玉苓胜诉,由此在学界引发了关于宪法司法化问题的讨论。该案判决后,我国有学者认为在我国实现以法院审查为主的违宪审查机制已具备了可行性和可操作性[25]。在法律实务界,也有司法界人士认为我国宪法并未完全排除通过法院审查的方式来确立宪法司法化的可能性,“解决我国宪法实施问题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实行宪法的司法化”[26]。笔者无意从部门法上论证其观点的可行性,仅在此运用法的安定性原则的基本内容对其进行分析并提出粗浅的看法。

  本案的引起的最大争论即在我国实施以法院审查为主导的违宪审查机制是否具备法律上的可行性。笔者现就其实体法上的可能性作初步分析。我国宪法第67条第1款及第4款已明确规定了宪法与法律的解释权由最高权力机关即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专属行使,最高人民法院仅具有制定司法解释的权力,只能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作出文义上或实施细则上的补充,其法律位阶低于法律。因此,笔者认为,在现行宪法体制下移植以普通法院审查为主导的违宪审查机制不具有法律上的可行性。

  就违宪审查机制而言,世界范围内不同法系的不同国家并非一体遵循美国式的普通法院审查为主导的模式,而是根据各自法律体系和宪法规定的不同确立的不同类型的司法审查模式。普通法院审查模式一般建立在三权分立的宪政框架之下;在实行议会主权或混合模式的宪政体制的国家,对法律的违宪审查一般由特设的宪政法院或宪法委员会进行,并具有区别于普通法院审查模式的特别制度[27]。

  笔者认为,法的安定性要求法律制度超越于不同法律价值观与政治立场的分歧,以保障法律和平--秩序与安宁作为其首要目标。而移植一种国外的法律制度--违宪审查机制,应当首先考量该制度是否与本国宪法体系相适应。倘若该制度与本国宪法体系存在明显冲突,强行移植便会对本国法律秩序产生伤筋动骨似的影响,从而违背法的安定性原则。当然,笔者并非反对违宪审查机制本身,仅仅主张建立与我国宪法体系相适应的审查模式,以保障现行法律制度的应有秩序。在此方面,笔者认为法国的审查模式[28]可作为一个有益参考。

  2.信访案例、网络舆论与司法制度改革难题

  信访的制度价值本在于提供一个受理人民申诉、控告的渠道,但在实践中却逐渐演变成一种权利救济机制。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非官方舆论的膨胀,网络舆论也演变为一种权利救济的新途径。当权利受到侵害时,当事人的第一选择并非司法途径,甚至司法机关已提供救济之后,当事人仍然谋求进一步的争端解决,在实践中逐渐形成了“不上诉上访,不上访上网”的局面。笔者认为,从法的安定性角度,这对于推进我国司法改革,确立司法的权威具有极大的消极影响。

  法的安定性原则要求司法具有唯一的、终局性的裁判效力。司法人员有权作出最终法律判决,也意味着当事人的权利已得到终局性裁判。符合法律、追求正义和法律的安定性是对司法人员的要求。[29]人民对司法的合理期待,也是法的安定性原则的应有之义。但实践中由于信访制度的存在,却为当事人提供了一个推翻司法裁判的更高层级的救济途径,其恶果便是涉诉信访案件的激增,许多案件久拖不决,反过来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从而导致恶性循环。

  笔者认为,要解决这种问题,必须终结信访制度作为一种权利救济机制的存在,而只赋予其本身应有的信息反馈职能。信访问题不能作为与公务人员业绩相挂钩的考核标准,也就不会导致愈演愈烈的截访和非法拘禁事件。最后,重树司法机关终局性裁判的权威,才能为当事人的权利提供最终保障。

  舆论作为“第四权力”,其基本价值在于最大限度地反映客观真实,为公众提供知情权上的保障。但在近年来网络舆论越来越多地扮演了裁判者的角色,许多案件当事人未经司法程序即已被舆论贴上正义或不正义的标签,更有一些媒体动辄以“公众的良心”自诩,对司法裁判横加干预。当事人也在或多或少地利用舆论导向,迫使司法机关作出有利于己方的裁决。

  法的安定性要求,“除非实在法规则违反正义的程度达到了不能容忍的程度,以致这种规则实际上变成了‘非法的法律’并因此必须服从正义,否则,就是当实在法规则是不正义的并与公共福利相矛盾的时候,也应当给予实在法规则以优先考虑,因为它是经过正当颁布的而且是受国家权力支持的”。[30]舆论某种程度上代表了人民的价值导向,但这种导向绝不应成为干涉司法,影响既有法律秩序的工具。人民对司法的合理期待,仅仅是基于正义和良心的主观判断,而绝非对实体案件的实质裁判。因此,笔者认为,必须限制媒体在实体案件中对司法的干预。媒体有责任提供全面的、最大限度接近真实的信息,但不应根据利益需要任意裁剪信息以影响舆论,导致对司法的干预。最后,除非存在明显的法律瑕疵,媒体绝不能充当道德审判者,公开质疑司法裁判的权威性。

  3.强制拆迁案例与个案公正的实现

  近年来,因强制拆迁导致的一系列社会悲剧,如成都金牛区“唐福珍自焚事件”、江西宜黄自焚事件等成为了公众关注的焦点,也折射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本身的合法性问题。北京大学法学院5位教授沈岿、姜明安、王锡锌、陈端洪和钱明星致信全国人大常委会,建议对该条例进行审查,废止或修改这一条例。然而,国务院在迅速回应并废止该条例之后,至今仍未出台替代性的行政法规,从而导致大量强制拆迁案件的受害人得不到及时、合理的权利救济。笔者在此仅从法的安定性角度对之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法的安定性要求,“任何法官都不能以一种不仅不公正而且甚至是犯罪的法律为基础,并以此作出法律判决。”[31]“必须保持限定于制定法上之不法的极端情形,才压抑法律安定性,因为制定法错误经常也并非毫无争议地得以认识,且可能因此带来不安定性。”[32]《拆迁条例》作为一部行政法规,在内容上与其上位法《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和《宪法》的规定存在根本性的冲突[33],是典型的“制定法上的不法”的情形,因此,立法者必须审查其是否违背正义的法律价值,并相应地加以修改或废止,制定新的替代性规则。

  《拆迁条例》的废止建议得到了国务院的积极回应,但遗憾的是,自该条例废止之后,国务院迟迟不能出台相应的替代性规则,这从另外一个角度上违背了法的安定性原则的要求。即使是立法技术上仍有商榷之处,也不应使权利受侵害者得不到及时、合理的救济,因为人民对法律的信赖是基于其对权利救济结果的合理期待,而“结束法律观点之间的冲突比正义地和权宜地决定它更重要。”[34]

  因此,笔者认为,国务院应当在一个合理的期限内制定出相应地替代性规则,哪怕是临时性的规则,以便在司法实践中及时、合理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束没有法定救济途径的不安定居面。考虑到立法技术的合理成本,笔者亦主张国务院应当首先宣布制定时间表,给公众一个合理预期之后,再着手进行更完备的替代《拆迁条例》的行政法规的制定。

  五、结论

  法的安定性是拉德布鲁赫法哲学思想中的一个闪光点,“这个观念要求由国家来颁布和维持一个实在且有约束力的法律制度”[35]。法的安定性要求以国家强制力为基础的制定法同时不得违背正义的基本价值。它要求确定的和稳定的法律,但却并不反对法律制度迅速适应新的社会情势和经济形势。不同国家在具体的时空条件下可以对法的安定性的地位作出权衡。但在一般情况下,倘若与其他原则发生不可调和的冲突,法的安定性性应该优先。[36]尽管该观点后来被拉德布鲁赫放弃,原因在于实在法优先的观点被纳粹德国所利用,并助长了其暴行。但笔者仍然认为,该观点对于当前我国正在进行的政治及法律制度改革,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

  在现行宪法体系下,确立违宪审查机制应当与既有法律制度相适应,而不能强行移植国外制度,从而在根本上动摇法律秩序应有的安定价值。从法的安定性角度,确立违宪审查机制可以在不违背现行宪法体系的基本原则的条件下,在立法技术上加以充分考量,借鉴国外有益的审查模式,从而在中国实现民主宪政的关键一步。

  法的安定性要求维护司法的终局性和权威性,而现存的信访制度以及正在凸显的网络舆论,从根本上干预了正常的司法裁判,以至于使公众丧失了对司法的公信力,权利受侵害的当事人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确定的终局性救济。尽管许多沉积多年的上访事件最终得以解决,但法谚有云“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司法途径本可以给予当事人更及时的确定性裁决。

  法的安定性要求法律制度以完备的、符合法律正义的条文保证其本身的安定性,并通过法律制度的执行来实现社会的安定性。考察我国当前发生的一系列强制拆迁案例与《拆迁条例》的内容,笔者认为,该条例本身的违法性决定了它不可能在实践中保障法律制度应有的安定性价值。相关部门在废止旧法之后,未能及时地制定合理的替代性规则,以致权利受侵害者得不到有效救济,也成为了影响法的安定性这一价值实现的重要因素。

  最后,笔者希望本文能对当前中国正在进行的政治及法律制度改革课题提供一家之言,并深信随着改革的进一步深入,国家必定能够保障全体人民的尊严、权利与价值,从而有力地实现法律制度应有的秩序与安宁。




【作者简介】
覃甫政,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专业方向:经济法方向法律硕士。


【注释】
[1]沈宗灵著:《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2页。
[2][德]古塔斯夫·拉德布鲁赫著,王朴译:《法哲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73页。
[3][德]古塔斯夫·拉德布鲁赫著,王朴译:《法哲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75页。
[4][德]古塔斯夫·拉德布鲁赫:“法律的不法与超法律的法”,载于[德]古塔斯夫·拉德布鲁赫 著,舒国滢 译:《法律智慧警句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69页
[5]参K.L.Kunz, 法律合理性与效率思想,载于:Haft,F. 等编,刑罚正义;Arthut Kaufmann 祝寿论文集,1993年,第187页以下;转引自[德]考夫曼 著,刘幸义等 译:《法律哲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6月第1版,第274页。
[6][德]考夫曼著,刘幸义等译:《法律哲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6月第1版,第274页。
[7][德]考夫曼著,刘幸义等译:《法律哲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6月第1版,第275页。
[8]沈宗灵著:《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7页。
[9][德]考夫曼著,刘幸义等译:《法律哲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6月第1版,第274页。
[10][德]考夫曼著,刘幸义等译:《法律哲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6月第1版,第277页。
[11]Goethe, 原则与反思,载于:全集,Hamburg版本,第十二册,第379页(第113项);转引自[德]考夫曼著,刘幸义等译:《法律哲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6月第1版,第277页。
[12][德]古塔斯夫·拉德布鲁赫著,舒国滢译:《法律智慧警句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8页。
[13][德]古塔斯夫·拉德布鲁赫:“法律的不法与超法律的法”,载于[德]古塔斯夫·拉德布鲁赫 著,舒国滢译:《法律智慧警句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70页。
[14][德]考夫曼著,刘幸义等译:《法律哲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6月第1版,第279页。
[15][德]古塔斯夫·拉德布鲁赫著,舒国滢译:《法律智慧警句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8页。
[16]沈宗灵著:《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86页。
[17][古罗马]西塞罗著,沈叔平 苏力译:《国家篇·法律篇》,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172页。
[18][意]托马斯·阿奎那:《罗马人书》第13章第1节,载于马清槐译:《阿奎那政治著作选》,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111页。
[19][古罗马]西塞罗著,沈叔平 苏力译:《国家篇·法律篇》,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225页。
[20][奥]凯尔森著,沈宗灵译:《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9页。
[21][古罗马]西塞罗著,沈叔平 苏力译:《国家篇·法律篇》,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171页。
[22][德]古塔斯夫·拉德布鲁赫著,王朴译:《法哲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77页。
[23][德]古塔斯夫·拉德布鲁赫:“法律的不法与超法律的法”,载于[德]古塔斯夫·拉德布鲁赫 著,舒国滢译:《法律智慧警句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69页。
[24]相关案例参见北大法律信息网报道//www.chinalawinfo.com。
[25]相关观点参见王磊著:《宪法司法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页以下。
[26]黄松有:“宪法司法化及其意义--从最高人民法院今天的一个《批复》谈起”,//constitutionalism.fyfz.cn/art/399444.htm,2010-11-12访问。
[27]不同的审查模式参见张千帆著:《西方宪政体系·欧洲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7页以下。
[28]具体内容参见张千帆著:《西方宪政体系·欧洲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7-42页。
[29][德]古塔斯夫·拉德布鲁赫:“法律的不法与超法律的法”,载于[德]古塔斯夫·拉德布鲁赫著,舒国滢译:《法律智慧警句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63页。
[30]“Gestzlihes Unrecht and Ubergesetzlichs Recht”, in Rchtsphil-osophie, ed.E.Wolf, 4th ed.(Stuttgart, 1950), p.353; 转引自[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修订版,第187页。
[31][德]古塔斯夫·拉德布鲁赫:“法律的不法与超法律的法”,载于[德]古塔斯夫·拉德布鲁赫著,舒国滢译:《法律智慧警句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67页
[32][德]考夫曼著,刘幸义等译:《法律哲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6月第1版,第277页。
[33]参见沈岿 王锡锌、陈端洪、钱明星、姜明安:“关于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进行审查的建议”,//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Html/Article_51366.shtml,2010-11-12访问。
[34]Gustav Radbruch, “Legal Philosphy”, in The Legal Philosphies of Lask, Radbruch, and Dabin, transl.K.Wilk(Cambridge, Mass., 1950),pp.90-91; 转引自[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修订版,第186页。
[35][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修订版,第185页。
[36][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修订版,第18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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