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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危害列车运行安全犯罪中的危险状态

发布日期:2012-05-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西部法学评论》2010年第2期
【摘要】危害列车运行安全犯罪中的故意犯罪作为危险犯,以危险状态的存在为必要。在危险犯概念描述中,使用危险状态较之危险和危险结果更符合该类犯罪的特性。危险状态作为一种客观事实独立于危害行为,其对故意危害列车运行安全犯罪的意义在于它是犯罪既遂形态的构成要件而非犯罪的构成要件。
【关键词】危险犯;危险状态;价值定位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危害列车运行安全犯罪是指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的实施违反刑法规定的,严重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犯罪的总称。我国刑法中的危害列车运行安全犯罪包括破坏交通工具罪等故意犯罪和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等过失犯罪两大类。根据传统刑法理论通说观点,过失犯罪以实害结果作为犯罪的成立要件,因此,过失类危害列车运行安全犯罪属于结果犯。而对于故意危害列车运行安全犯罪来讲,刑法理论界几乎毫无争议的将其界定为危险犯,此时,危险状态的界定对于该类犯罪的成立以及停止形态的认定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危险状态的用词合理性分析

  在刑法理论中,危险状态的提出源于人们对危险犯的研究,因此要对危险状态进行界定,必然要对危险犯的概念进行界定。关于危险犯的概念,中外刑法理论界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从刑罚根据的角度进行界定,该观点认为,犯罪根据其处罚根据的内容不同可分为侵害犯和危险犯。把被保护的法益受到侵害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称为侵害犯,不是把发生侵害法益的现实作为处罚根据,而是把发生侵害的危险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叫做危险犯。[1]第二种观点从犯罪停止形态的角度进行界定,该观点认为,所谓危险犯,是指以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2]第三种观点从犯罪成立的角度进行界定,该观点认为,危险犯是指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的危险结果作为犯罪构成条件的犯罪。[3]

  对于上述三种关于危险犯概念界定的差异与优劣,笔者暂不作考究,然而笔者发现,在上述危险犯概念的界定中,分别出现了“危险”、“危险状态”和“危险结果”三个不同的词语来对危险犯进行描述。那么,危险犯中的“危险”究竟是“危险”,还是“危险状态”或者“危险结果”。对此,理论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危险犯概念表述中的危险、危险状态和危险结果属于同一种含义,即“危险,本身是一种结果,是发生于外界的状态。是行为时一般人所能认识或者行为人特别所认识的情况下,侵害近可能性(盖然性)状态。”[1](101)另一种观点认为,危险、危险状态以及危险结果的含义是不同的,该观点认为“危险仅是一种倾向,是危害行为中自身所蕴涵的某种基因,而危险状态是一种接近危害结果的表现形态,危害结果则是更趋于现实的客观存在。从词意上分析,危险、危险状态和危险结果是由远到近,由朦胧到清晰、由抽象到具体的渐进过程。”[4]对于此种争议,笔者以为,危险犯中的危险(仅指行为危险中结果属性的危险)与危险状态、危险结果并没有实质区别,但是从词语的一般语境中去考察,危险、危险状态以及危险结果的含义确有差别,而基于危险犯的特定含义,在其概念的表述中,应使用“危险状态”一词为宜。理由如下:

  首先,在刑法理论中,尽管“危险”一词主要在研究危险犯时使用,但是放眼整个刑法领域,“危险”属于刑法中的一个基础性概念,刑法中的危险有多种含义。[5]因此,在使用“危险”一词对危险犯概念进行界定,容易引起对危险犯理解的偏差。此外,用“危险”一词对危险犯概念进行描述在逻辑上也犯了同语反复的错误。

  其次,对于“危险结果”的使用而言,由于刑法理论界关于犯罪客观方面的危害结果是否包括危险状态还有争议,因此“危险结果”一词是否恰当也有争议,所以在对危险犯概念进行界定时也不宜使用。

  最后,从刑事立法的精神来看,在危险犯概念界定中使用“危险状态”也更为合适。如《刑法》第116条在描述破坏交通工具罪时规定:“破坏火车……,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该罪中的“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既不能理解为是一种危险基因,也不能理解为是一种危险倾向,而理解为是一种危险状态最为合适,也符合立法者的本意。同样在理解《刑法》第117条破坏交通设施罪时也是如此,正是基于此,理论界有人把危险犯称为“危险状态犯”。总之,在对危险犯进行理论界定时,使用“危险状态”较之“危险”和“危险结果”更为适宜。

  尽管在对危险犯的概念的界定上,笔者以为用“危险状态”一词更为合适,然而由于在理论界对“危险状态”的含义有不同的理解,而危害列车运行安全犯罪中的故意犯罪均属于危险犯,因此,对“危险状态”的概念进行分析定位对于危害列车运行安全犯罪的认定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危险状态的内涵界定

  关于“危险状态”的概念界定,理论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危险状态是指危害行为具有现实可能引起实害结果发生的客观事实。[6]第二种观点认为危险状态是指危害行为中所蕴含的引发法定实害结果发生的现实性的威胁。[4](23)第三种观点认为危险状态时指危害行为可能引起某种实际危害结果发生的客观事实,即危害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足以造成一定损害的现实可能性。[8]而行为的危险又包括行为属性的危险和结果的危险,前者指危害行为所具有的侵害法益的可能性,后者指危害行为所产生的危险状态。显然,危险犯概念中的“危险状态”应属于行为危险中的结果危险,其由危害行为引起但又独立于危害行为本身。基于此,第一种观点和第二种观点把实害结果作为危险状态界定的参照标准,并认为危险状态是一种“客观事实”或者“危害结果”,这是正确的,但同时又认为其又被危害行为所“具有”或者“蕴含”,这等同于认为“危险状态”又从属于危害行为,具有行为属性,这与“危险状态”应属于行为危险中的结果危险的性质是矛盾的。而第三种观点,不仅认为危险状态是一种“客观事实”,而且认为其具有引起某种实际危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可能性,这既体现了“危险状态”相对于危害行为的独立性,同时又与行为属性的危险区分开来,具有积极意义。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以为,危害列车运行安全犯罪中的危险状态是指危害列车运行安全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铁路运输安全所引起的预示实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可能性的法定客观事实。危害列车运行安全犯罪中的危险状态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第一、法定性。所谓法定性是指危害列车运行安全犯罪中的危险状态必须由刑法加以明确规定,如果刑法对此未作规定,即便是该危险状态具有引起实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可能性,也不能认为其属于该类犯罪中的危险状态。当然,此处的刑法是否作出规定,不应单纯的从刑法条文中是否包含“危险”或“危险状态”之字样去理解,其还应当包含刑法条文虽未出现“危险”或“危险状态”字样,但立法本意上包含有对“危险”或“危险状态”要求的情形。之所以要求危害列车运行安全犯罪中的危险状态具有法定性,是基于该类犯罪的立法意旨和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因为危害列车运行安全犯罪侵害的是铁路运输安全,即运行列车及其所在载人员、财产的安全和途中其他交通工具、人员、财产的安全以及与列车相联系的社会公众的期待利益安全。基于该种利益的重要性与重大性,因此立法者在规定该类犯罪时把其既遂的时点由实害结果的发生提至危险状态的出现,以着重对铁路运输安全的保护。与此同时,基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如果刑法不对所谓的危险状态作出明确规定,则基于“危险状态”含义的多样性,在司法实践中极有可能出现人罪或出罪的随意,导致适法不一,从而违背该类犯罪的立法精神。从我国刑法关于危害列车运行安全犯罪的具体规定来看,均对具体罪名的危险状态做出了规定,如《刑法》第116条和第117条中所规定的“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刑法》第114条规定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刑法》第130条规定的“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等。

  第二、客观性。所谓客观性是指危害列车运行安全犯罪中的危险状态是一种客观事实,一经发生,便具有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属性。在理论界有人认为,危害列车运行安全犯罪中的危险状态毕竟不是一种实害结果,只是人们根据铁路运输的特点与实践经验对其做出的一种主观推测或判断,因而不具有客观性。笔者以为,这种理解过于狭隘,因为尽管危害列车运行安全犯罪中的危险状态不是一种实害结果,但是足以使火车倾覆毁坏等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危险状态是客观存在的,正如李洁教授所言,“危险是一种可能性,而当这种可能性事由某种客观存在的事实表现出来,且这种表现危险的事实是原因所引起的时候,对于原因来讲,不但这种事实是结果,而且由这种事实所表现出来的危险也是一种客观存在而不是非存在”。[9]

  第三、实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可能性。在危害列车运行安全犯罪中,危险状态必须具有导致实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而且这种可能必须是现实可能,即如果没有偶然或者特殊因素的出现,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实害结果必然会发生。如在铁轨上摆放一块大石头,如果没有巡路队员的及时发现,必然会导致列车毁坏或者倾覆以及不特定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受到实际损害,此时的危险状态便具有实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可能性。

  第四、与危害行为的因果性。在危害列车运行安全犯罪中,危险状态是危害列车运行安全行为所引起的预示实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可能性的法定客观事实,危害列车安全行为与其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的确立不仅对于危害列车运行安全犯罪的成立及停止形态的界定具有重要意义,而且也表明了危险状态相对于危害列车安全行为的独立性。

  第五、非终端性。如前所述,基于危害列车运行安全犯罪所侵害权益的重要性与重大性,我国立法把其既遂的时点由实害结果的发生提至危险状态的出现,这种立法规定,导致了该类犯罪中的危险状态并不具有终端性,即危害列车运行安全行为导致法定的危险状态出现之后,虽然已构成犯罪既遂,但是,这种危险状态可能会继续发展下去,进而导致实害结果的出现。危险状态的这种特征,使其与实害犯未遂的危险状态区别开来,实害犯中未遂的危险状态作为犯罪未完成形态的一种客观表现,不仅是指行为属性的危险,而且其放在犯罪未遂中去考究,表明其不再具有继续向前发展的可能性,即其具有终端性。

  三、危险状态的价值定位

  危害列车运行安全犯罪中的故意犯罪以危险状态的存在为必要,理论界已无争议,然而危险状态对于故意危害列车运行安全犯罪的价值定位在理论界却有不同的看法:

  (一)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存在

  该观点认为,危险犯是以危害行为具有造成一定后果的客观危险状态作为犯罪构成必要条件的犯罪,危险犯既遂的标准是行为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是否达到了足以造成一定后果的客观危险状态。[10]基于此,认为危险状态是作为故意危害列车运行安全犯罪的构成要件存在的,危险状态的价值在于界定犯罪是否成立,法定的危险状态出现,危害列车运行安全犯罪则成立,否则,危害列车运行安全行为不构成犯罪。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之所以认为危险状态不是故意危害列车运行安全犯罪的既遂标准,而是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1)未遂犯是公认的危险犯,如果说危险犯以发生危险状态为既遂,则所有的未遂犯都是既遂犯。(2)认为危险犯以发生危险状态为既遂的观点,很有可能得出以下结论:没有发生危险状态时是未遂,而具体危险犯没有发生具体危险时就不成立具体危险犯,而不是犯罪未遂。(3)以发生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不利于鼓励犯罪人中止犯罪。[11] (4)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规定,刑法分则的规定并非以既遂为模式,[12]因此不能认为危险状态是危险犯既遂的标准。

  (二)作为犯罪既遂要件存在

  该观点认为,危险犯是指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13]基于此,认为危险状态是作为故意危害列车运行安全犯罪的既遂标准存在的,危险状态的价值在于界定犯罪的停止形态而非犯罪的成立,法定的危险状态出现,危害列车运行安全犯罪则构成既遂,否则,危害列车运行安全行为构成犯罪未完成形态或者不构成犯罪。该观点的主要依据在于,我国刑法分则的立法是以既遂为模式的,因此,危险状态是危害列车运行安全犯罪的既遂标准。

  (三)本文的观点

  针对上述两种观点,笔者赞同将危险状态视为故意危害列车运行安全犯罪的既遂标准。其理由如下:

  第一,第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危险状态是作为故意危害列车运行安全犯罪的既遂标准,则容易导致犯罪形态之间的自相矛盾。笔者以为,这种理解是没有理顺未遂犯之危险与故意危害列车运行安全犯罪中危险状态的区别所导致的,如前文所述,在刑法中,危险包括行为人的危险和行为的危险,行为的危险又包括行为属性的危险和结果的危险,未遂犯之危险和故意危害列车运行安全犯罪中的危险状态尽管都属于行为的危险,但内容却又有区别,前者是行为属性的危险,后者是结果的危险。两种危险在属性上是有区别的,不可等同视之。在传统刑法理论中,包括故意危害列车运行安全犯罪在内的危险犯所指的危险属于结果的危险,基于此理解,第一种观点论者观点之前提—未遂犯是公认的危险犯是错误的,由此得出的结论当然不足为信。

  第二,第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危险犯以发生危险状态为既遂标准,则没有发生危险状态时是未遂,而具体危险犯没有发生具体危险时犯罪根本不成立,二者是矛盾的。笔者以为,以危险状态作为故意危害列车运行安全犯罪的既遂标准,没有发生危险状态的,除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以外,当然构成犯罪未遂,而论者认为包括故意危害列车运行安全犯罪的具体危险犯没有发生具体危险时犯罪根本不成立的观点,实质上仍然是以危险状态作为具体危险犯的构成要件作为立论前提的,用自己的观点本身作为前提去论证该观点,无论是在逻辑上还是在结论上都不足以服人。

  第三,第一种观点认为,以发生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则行为人在危险状态出现后实害结果发生前中止危害列车安全犯罪行为的,并不属于犯罪中止,这不利于鼓励犯罪分子中止犯罪。笔者以为,以发生危险状态作为故意危害列车运行安全犯罪的既遂标准,理所当然就否认了行为人在危险状态出现后实害结果发生前中止危害列车安全犯罪行为的构成犯罪中止,其应当构成犯罪既遂。然而,不认可危险状态出现后的中止行为属于犯罪中止,并不代表不鼓励犯罪分子去中止危害列车运行安全行为,这一点可以在危害列车运行安全犯罪的具体规定中加以印证。以破坏交通设施罪为例,《刑法》第117条规定,“破坏轨道、桥梁、隧道……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19条规定,“破坏交通设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如果行为人实施的破坏交通设施行为足以造成火车倾覆、毁坏危险,但是在实害结果发生之前又主动消除了该危险状态,尽管在犯罪的停止形态上仍然属于犯罪既遂,但是在具体量刑上,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如果行为人在危险状态出现后并没有消除了该危险状态,导致了实害结果的发生,尽管仍然属于犯罪既遂,但是在量刑上,却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所以,两种情形下,尽管行为人的破坏交通设施行为均认定犯罪既遂,但在量刑上却有很大区别,这种立法内容实际上本身就是在鼓励行为人中止犯罪,而无需非要将其认定为犯罪中止才能鼓励行为人中止犯罪。此外,行为人实施破坏交通设施行为导致法定危险状态出现从而构成既遂之后,其主动消除危险状态的行为可以在刑法裁量时作为酌定情节予以考虑,这也是在鼓励行为人中止犯罪。

  第四,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刑法分则的规定并非像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规定以既遂为模式,因此,危险状态并非故意危害列车运行安全犯罪的既遂标准。笔者以为,我国刑法尽管在总则中规定对于犯罪预备、未遂、中止都要进行处罚,这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所规定的未遂犯仅在刑法分则中有特别规定的才处罚,但这不能成为阻却我国刑法分则以既遂为模式的理由,因为我国刑法总则在规定对犯罪预备、未遂、中止都要进行处罚的同时,也规定犯罪预备、未遂、中止在处罚上均以既遂犯为参照进行处罚。而这种规定,恰恰说明了我国刑法分则是以既遂为模式的,否则,在对犯罪预备、未遂、中止进行处罚就失去了参照标准。至于该论者以过失犯罪和有既、未遂之分的故意犯罪为例来证明自己的观点,笔者以为,在过失犯罪中,根本不存在其他犯罪形态,犯罪的成立与犯罪既遂处于一种重合状态,因此,对于该类犯罪的立法是以犯罪构成为模式还是以犯罪既遂为模式并无区别。至于有既、未遂之分的故意犯罪中,刑法条文本身并未强调危害结果,只是出于立法技术的考虑,避免刑法条文的繁冗,并不能表明我国刑法分则不是以既遂为模式。综上所述,我国刑法分则立法是以犯罪既遂为模式的,因此,第一种观点的该项理由是不成立的。

  第五,第一种观点认为,危险状态是作为危险犯的成立要件存在的,而同时又承认危险犯又存在未完成形态,那么,危险状态是作为犯罪完成形态的要件呢,还是作为未完成形态犯罪的要件呢?“如果把它作为既遂犯的成立要件,由于这种观点认为危险状态的有无决定着危险犯的成立,那么,未遂、预备和中止等诸形态就不构成犯罪了,这显然与刑法总则的规定相矛盾,也与犯罪的本质不相符合。”[14]

  综上所述,对于故意危害列车运行安全犯罪而言,危险状态应定位于该类犯罪的既遂标准而非犯罪成立标准,危害列车运行安全行为一旦引起法定危险状态的出现,即构成相关故意危害列车运行安全犯罪的既遂。




【作者简介】
牧晓阳,单位为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


【注释】
[1][日]山口厚.危险犯研究[M]。东京:东京大学出版社,1982. 3.
[2]赵秉志.刑法基本理论专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451.
[3]叶高峰,彭文华.危险犯研究[J]郑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6):34 -40.
[4]李兰英.论危险犯的危险状态[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3,(2):20- 25.
[5]陈家林.论刑法中的危险概念[J].云南大学学报,2007,(2):32- 38.
[6]林亚刚.危害公共安全罪新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 25.
[7]马松建.沦危险犯的危险[J].河北法学,2001,(4):45- 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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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马克昌.犯罪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 4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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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赵秉志.犯罪总论问题探索[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389- 390.
[13]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151.
[14]钊作俊.略论危险状态在危险犯中的地位和作用[J].河北法学,2003,(3):72- 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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