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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开展abs的法律障碍及对策

发布日期:2012-05-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abs(assets backed securitization)也叫资产支撑证券化, 简称资产证券化,它有着现代金融“炼金术”的美称,是美、欧发达国家广泛采用的一种先进的融资手段。abs70年代发源于美国,80 年代盛行于欧美,90年代出现于亚洲各国,如今,我国也开始了abs 在各个领域的广泛试点。本文旨在介绍abs的一般流程,并简单介绍abs在亚太各国的发展情况,重点就我国开展abs 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所遇到的法律难题及可能的解决途径作一论析。
  一、abs的一般流程

  简单来说,abs 是指需要融资并且拥有一定数量能带来稳定现金收入资产的企业(原始权益人)将该稳定现金收入的权益(receivable,收益权)转让给一个特别设立的公司(spv,special purpose vehicle),spv向原始权益人支付相应的对价后取得该收益权, 并以该收益权为支持向投资者发行债券的融资方式。换言之, 由一个特别设立的spv发行债券,用发债所得购买原始权益人所拥有的收益权,以收益权所能够产生的稳定现金收入偿还所发行债券。spv 可以由原始权益人自己设立,也可以由其他机构设立,其存在的唯一或主要职能是发债及还债。abs的简单过程是:①spv的设立;②spv发行债券;③spv用发债所得购买原始权益人的收益权;④spv 用其拥有的收益权所产生的稳定现金收入还债。abs 的要旨即在于需要融通资金的原始权益人自己并没有借债,而是利用它所设立的一个spv发债,通过把收益权转让给spv,从而获得经营发展所亟需的资金。由于通过信用担保等手段,使spv 获得比原始权益人更高的信用评级,对债券投资者而言,abs债券(即spv发行的债券)比原始权益人自已发行的债券更安全,更具流通性。

  abs 的适用领域主要看原始权益人有无能够产生稳定现金收入的资产,一般来说,凡有可预见收入支撑和持续现金流量的,如果加以适当的结构重组均可以采用abs进行融资。从实践来看,适宜采用abs的资产主要有:房地产抵押贷款和租金收入;飞机租赁应收款和汽车贷款;信用卡应收款;出口收入和贸易应收款;航空和火车票销售款;电讯等公用事业收益;收费公路桥梁和其他基础设施收益;税收和财政收入等。

  abs之所以能够风行世界,这与它具有的突出优点分不开。 与一般的抵押债券相比较,abs 债券在如下方面具有优越性:①资产负债表外的融资方式降低了资产负债率。abs通常被认为是“表外业务”, 原始权益人通过出售收益权,获得了急需的资金,而并没有增加资产负债表上的负债;②资产证券化可以增加筹资机会,因为abs 债券在多重担保的情况下,往往能够获得较高的信用评级,有时甚至高于主权等级,而债券市场上,一个好的评级是必须的,这样就为等级较差的企业发行债券提供可能;③abs债券有着更高的信用等级,这就使发行abs债券所需付出的利息更低,因为债券的价格与债券的风险状况成反比;④资产证券化可以改善资产的流动性。因为资产证券化使各种收益权能够转让,创造出一个应收款交易的市场,为企业根据经营状况调整资产结构提供方便。由于abs债券明显地提高了投资的质量和收益, 使投资风险更分散,收益更易兑现,所以在国际债券市场上,abs 债券对投资者很有吸引力。

  二、亚太地区国家开展abs业务简介

  abs最早发源于美国的mbs,随后在美欧各国大量被采用。由于社会发展程度和市场发育程度的不同,美欧各国所进行的abs 业务不能照搬于中国。而市场发育程度相近的亚太地区的发展中国家所进行的abs 业务,更适宜中国参考。下面则是笔者收集的部分资料:

  一般认为,亚洲的资产证券化业务始于雷曼兄弟公司代表美洲银行于1994年7月在香港完成的业务。 该业务是把银行的住房抵押贷款卖给在百慕大注册的一家特殊目的公司(spv),此spv发行了3.5 亿元港币的债券。随后的第二笔交易是美国花旗银行将香港住房抵押贷款卖给一家在百慕大注册的公司,该公司发行10亿元港币的债券以购买该笔住房抵押贷款,该债券后来在卢森堡证券交易所上市。除了住房抵押贷款外,曼哈顿信用卡公司将其信用卡应收款转卖给一家信托投资公司,该信托公司发行了2亿美元以信用卡应收款作支撑, 并且由单一业务保险公司担保的债券;1995年香港一家汽车公司将其汽车分期购买合同以及租赁合同转让给一家在百慕大注册的spv,该spv发行了10亿元港币的证券。应该说,在香港进行的abs业务领域还是非常广泛的。

  1996年下半年,亚洲资产证券化进一步深入发展。印度尼西亚一家大型联合企业下属的一家财务公司将其拥有的汽车贷款卖给了在开曼群岛注册的一家spv,该spv发行了2亿美元经过评级的债券。 因为该债券由金融证券担保公司做了担保, 标准普尔以及穆迪公司都将其评为aaa级,这是印度尼西亚的第一个abs项目。泰国tisco公司向在开曼群岛注册的泰国汽车有限公司出售了一批汽车分期付款合同,泰国汽车有限公司发行价值2.5亿美元经过mbia 单一业务保险公司担保且得到标准普尔和穆迪aaa评级的债券以购买这些合同,这是泰国的第一个abs项目。菲律宾航空公司也将通过信用卡出售机票的收入用以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

  澳大利亚从80年代中期就开始了abs,早期的abs项目以住房抵押贷款为主,目前,abs的适用范围已经扩大到金融票据证券化、 汽车和设备出租销售合同证券化、俱乐部记帐卡应收款证券化、贸易应收款证券化等多个领域。

  日本的abs项目是亚洲最多的, 租契和汽车应收款是主要的证券化项目。

  中国近年来也在多个领域开展abs的试点,但由于种种限制, 尚无一例成功的abs项目。亚太地区各国的资产证券化实践表明,abs并不高深,中国可以也应该利用这一被世界各国广泛采用的现代融资方式,以加快经济发展。

  三、我国开展abs业务的法律障碍及对策

  许多人士认为,考虑到中国广袤的地域和多种多样的业务所产生的现金流量,证券化业务的范围在理论上几乎可以说是无限的。目前,我国已经在多个领域、多个城市开始abs的试点, 理论方面也有不少专家学者对abs的概念、过程、中国引进abs的障碍进行了分析和介绍,应该说,abs已经成为理论界的热点之一。我国的abs试点主要集中于如下领域:

  ①基础设施建设,abs 的前提是具有能够产生稳定现金收入的资产,像收费公路、收费桥染、电厂、水厂等基础设施建设就属于此类,因此,有人把abs同bot相比较,也把它归入项目融资之列;

  ②房地产抵押贷款,房地产证券化一直是理论热点,如何把存量的房地产变成可以流通的证券,仁者见仁,知者见智,说法不一。但把房地产抵押贷款组合,再发行债券一直是主流意见。但反对者也不少,其依据是中国的房地产抵押贷款并不发达;

  ③我国目前银行不良资产极其庞大,如何重组国有商业银行,降低其不良资产比率,及时补充资本,提高银行的资本充足率,是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金融界许多人提出要成立专门的不良资产处理机构,收购银行的不良债权,以提高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从而提高银行抵御风险的能力。由这个专门机构通过出售、重组、证券化等方式,迅速处理不良资产。我国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已经着手设立这些专门机构;

  ④为了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解决其贷款难的现实问题,设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也成为热点问题, 也有地方在试点成立一个专门的spv,以收购中小企业的具有稳定现金收入的资产, 从而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问题;

  ⑤还有一些地方在做把企业贸易产生的应收款组合起来发行abs 债券的试点,但为数不多。

  法律障碍之一:spv的设立与破产隔离

  资产证券化能够成功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其破产隔离的特点,所谓破产隔离,是指当原始权益人破产清算时,证券化资产权益不作为清算财产,所产生的现金流仍然按照证券化交易契约的规定由spv拥有, 并支付给abs债券持有人,从而达到保护投资者利益, 降低投资风险的目的。abs的一个特点是证券化资产由与原始权益人分离的spv持有,并由spv发债, 以确保证券化资产和由其产生的现金流免受原始权益人任何不测事件所造成的不利影响,从而达到破产隔离的目的。




  spv的设立,是资产证券化过程中一个重要环节, 从各国实践来看,spv一般均要受到资产证券化法律的严格限制,限制体现在:(1)目标和权力限制。除交易规定所必须进行的活动外,禁止spv 从事其它任何活动和业务,其主要功能即在于发债和偿债;(2)债务限制。spv除为履行交易中确立的债务及担保义务外,一般不应再发生任何其他债务和担保;(3)独立董事。如果spv设立董事会,则应有至少一个独立董事。在实质性地改变spv的目标和修改其组织文件时, 应征得独立董事的同意,独立董事应代表债券人的利益。(4)分立性。spv应该保证遵循有关保持spv分立的契约,防止其信用等级的降低, 导致投资者风险的增加。(5)不得发生重组兼并。spv应保证不与他人合并或转让原始权益,这是为了确保在评级债券未到期时spv 的破产隔离性不受任何破产兼并、资产出让的影响。(6)开支。spv开支应非常有限,只限于年度商业登记费等。

  由于我国目前并没有abs的任何法律规定, 所以应参考其他国家对spv的法律限制,用特别法或在有关契约中加以严格限制, 以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法律障碍之二:abs债券的发行

  abs债券在国际债券市场上很有生命力, 并且已经占据相当之市场份额,这与国际债券市场的机制与市场发达程度很有关系。abs 债券凭借其风险低等突出的优点深受专门债券投资者(如各种基金)的欢迎。从亚太地区各国的实践来看,发行abs债券主要是针对国际债券市场。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在国际债券市场上已经有过多次成功的发债记录,但abs债券至今未有。1998年中国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破产, 极大地影响了中国公司对外发债的信用,许多著名大公司均被标准普尔和穆迪两个评级公司评为极低的等级,这样中国公司在国际债券市场上发债深受影响,但这样也有可能促成中国采用abs方式,提高债券的评级,以使中国企业债券能够在国际债券市场上顺利发行。

  abs是一种现代融资方式,它首要职能是发行债券, 以获得企业经营发展所需资金。因此,在我国发展abs, 第一个问题便是要明确发行abs债券应面对国际债券市场,还是国内债券市场?从实践来看,abs债券主要是面向国际债券市场,对发展中国家来说尤为如此,发债的主要目的便是获得经济发展急需的资金。但我国实行资本项下外汇管制,严格控制外债规模,在国际市场上发债受到有关外汇管理法律法规的严格限制,这就使一般企业利用abs发债的可能性很小。abs的特点在于用一种金融手段或技巧,变相提高发债主体(或融资主体)的信用等级,从而获得更多的资金,因为在债券市场上,信用即财富,发债主体的信用等级与其所发行债券的价格、利息紧密相关。但我国国内债券市场有一个问题,即“信用即财富”这一原理在我国并不适用,在我国国内债券市场上发行债券,信用并非第一位,第一位的是“额度”,“额度”即财富。spv如何取得额度是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

  另外,在我国现行法律体制下,spv 发债也与有关法律规定相冲突。《公司法》第161条规定了发行公司债券的条件:(1)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额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额不低于人民币六千万元;(2)累计债券总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额的40%;(3)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下略)。按此条件,spv根本无法发债,首先,spv的职能在于用发债的收入购买原始权益人的有稳定现金收入流的资产,再用所得现金收入流来偿债, spv本身并不需要多少净资产;其次,由于spv本身的净资产并不多, 它不可能仅仅发行本身净资产40%的债券,它发行的债券往往要超出其净资产数倍;第三,spv往往是一设立就发债, 它本来就是为发债而特别设立的,因此,它不可能有三年盈利的经营历史。abs 之所以与现行发债法律冲突至此,其原因在于abs发债并不依靠spv(发债主体)自身的信用状况与经营状况,而主要依赖其将要购买之有稳定现金收入资产的质量状况。

  法律障碍之三:收益权的转让与“真实交易”

  原始权益人向发行人(spv )出售能够产生稳定现金收入流的资产也是资产证券化的重要一个环节,这也被称为“资产发起”或“真实销售(true sale)”。“真实销售”是资产证券化的核心技术, 只有实现了“真实销售”,才能够保证已经证券化的资产与原始权益人的破产隔离,即原始权益人的破产清算情况的发生,并不影响spv 拥有已经证券化的资产所产生的稳定现金收入流并用其偿债。在已经对资产证券化立法的国家,一般对“真实销售”立案处理,以确保“真实销售”得到法律保护。对“真实销售”的界定,往往取决于各国法律的规定,在某种情况下,尽管资产转移是通过购买合同进行的,但该转移所涉及的客观情况可能令法律或有关部门认为不是一种销售,而是一种借贷融资,是发行人向出售者提供的抵押贷款,这样破产隔离就会无法实现。

  有人认为,目前我国如果进行资产证券化的“真实销售”,将会产生转让过程中涉及到原始权益人、spv、 债务人三方面的合同变更有效性的法律依据问题。其理由是:根据民法原理,权利人转让权利必须采取一定的步骤,以便准确有效地把这些权利赋予受让人,如债权人在转让债权时,必须事先通知债务人或者得到债务人的许可。当有许多债务人时,如在租约应收款或贸易应收款情况下,如何通知债务人或得到债务人的许可在操作上很困难,而不这么做又违反法律的规定,将会导致“真实销售”无法成立。

  韩国政府在1997金融危机之后,感到急需处置金融机构所拥有的大量闲置资产,于是由国会在1998年9月2日通过了财产证券化法律和与此相关的税收减免控制法修正案。该财产证券化法对真实交易的条件有着明确规定,可以让我们有所参考,这些条件是:1.证券化财产的转移必须根据购销合同;2.除了当受让人处置有关财产时,转让人享有最初拒绝权外,受让人对证券化财产必须享有获取利润权和处置权;3.转让人无权要求受让人归还证券化财产,受让人也无须考虑对证券化财产给予补偿;4.除了相关的证券化财产的转让人承担一定时期的风险或提供缺陷担保外(包括转让人为债务人金融能力提供的担保),受让人承担被转让财产的一切风险。

  法律障碍之四:信用增级

  信用增级是运用各种有效手段和金融工具,确保spv 按时支付债券本息,它是提高abs交易质量和安全性的重要手段。信用增级是spv获得较高信用等级的关键所在。信用增级主要分为内部信用增级和外部信用增级,其中内部信用增级主要是通过直接追索、资产储备、保留从属权方式进行;外部信用增级是第三方为资产证券化提供金融担保,从而增加abs债券的信用等级。一般来说, 实践中常用的信用增级主要是通过以金融担保为主的外部信用增级,信用增级是abs 债券被广大投资者接受的关键所在。

  我国金融体制改革以来,金融机构普遍注重风险管理后,中小企业出现了贷款难的问题,许多人士呼吁设立中小企业担保机构,来为中小企业贷款作出担保,目前,担保公司如雨后春笋般纷纷涌现,abs 债券的信用增级就是通过类似担保公司的机构实现的。问题在于,目前设立的许多担保公司并不规范,比如,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文件规定,担保公司属于金融机构,设立担保公司必须由中国人民银行审批,但是实践中许多担保公司并没有取得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而地方工商管理部门对是否有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文件并不在意。abs债券发行, 牵涉到设立中外合资担保公司的规定,而某些地方正在作积极的试点。这就要求有关部门尽快作出关于设立担保公司和中外合资担保机构的规定。

  我国的资本市场受到国家的严格管理,由于外汇管制的原因,资本市场的对外开放更是管理严格。资产证券化作为一种新型的融资手段,尤其是在国际证券市场上融资的一种新型工具,已经日益受到国人的关注。但是,由于法律制度和市场完善程度的差异,abs 必须要在符合中国国情的基础上才能引入中国,目前,资产证券化在我国所面临的法律障碍还是很多的,如何与中国现行的法律制度相协调,以及尽早制定有关资产证券化的专门法律,使得已经进行的工作有法可依,从而利用这一金融技术为我国的经济发展带来益处,需要认真进行研究和探索。

  「参考文献」

  1.胡旭阳:《我国开展资产证券化面临的问题及对策》,《证券市场导报》12/98.

  2. 杨大楷等:《关于资产证券化的运作》,《当代经济科学》2/98.

  3.伊炯国:《韩国的证券化》。

作者:邹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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