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间接诉讼制度探讨
【关于股东间接诉讼的法理】《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了股东具有间接诉讼的权利。在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下,股东可以代位行使公司的诉权,起诉公司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有损于公司利益的第三人。股东间接诉讼具有代表性和代位性,而众所周知的代位权行使来自于在债务人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以消极请求自己债权的方式的情形下,债权人可以代位行使自己的权利。事实上,股东的股权在一定程度上已经转化为对公司的债权,而不只是包含所有权或者收益权本身。为保全债权,股东有权代位公司向损害公司利益者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虽然股东代位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但该权利的结果却是由公司来承担,其又区别于《合同法》上对代位权的规定。《合同法》上的代位权来自于债的保全,来自于债权人对债务人消极行使权利可能导致自身债权的不安而引发,其不只是简单的代位行使的范围。《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了在董事会、监事会均予以拒绝维护公司的利益时,股东可以代位行使公司的诉权就是基于这样的法理来源。
【关于股东间接诉讼的原告】在《公司法》的要求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作为间接诉讼的原告。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作出时间上和股份上的限制,目的在于通过购买股份滥用代表诉讼制度,同时也令在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告股东具有一定程度的代表性。
【关于股东间接诉讼的被告】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间接诉讼中的被告即包括公司的董事、监事、控制股东、公司内部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公司之外的第三人。由于股东诉讼的实质是代位公司行使诉讼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凡是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均可以通过诉讼予以阻止和消除。
【关于股东间接诉讼中股东及公司的法律地位】在开庭审理前,出于查明事实以及让股东诉讼更具有代表性的目的,其他股东参加诉讼应当可以依照申请成为诉讼中的原告。
公司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应当依照阶段有所不同:在诉讼时,股东应当依照《公司法》的要求证明公司拒绝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此时的公司在一定意义上处于被告的地位。由于公司本应当成为诉讼的原告,却因为股东的代位行使诉权,致使公司处于形式上的第三人地位,事实上由于公司的加入也将有助于查明案情。如果公司不出庭参加诉讼,则公司应当按照股东向法院提交的申请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由此,公司在诉讼时从法理的角度理解或为原告、或为被告、或为第三人、或为证人,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公司的地位与其他诉讼颇有不同。
【关于股东间接诉讼中的管辖】就股东间接诉讼的法理来说,是股东代位行使公司对高级管理人员或他人损害的诉权,真正的原告应当是公司,即应当按照公司直接诉讼的管辖要求予以确定,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应当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由于股东起诉的是高级管理人员或他人侵害公司的权益,则根据侵权理论的要求可以在侵权行为地或者纠纷所在地法院管辖,即也可由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
【股东间接诉讼中的完善】事实上,为了防止公司独立人格权的滥用,股东间接诉讼出于追求“公平”的法律价值取向而在《公司法》中予以明确,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公司法》中仅对间接诉讼的主体身份、事由以及前置的程序予以了规定,却没有对赔偿范围包括损失的计算做出规定,同时还存在缺乏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情况紧急的范围规定等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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