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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自觉”立场中的商法学展开———兼论中国商法学本土化问题

发布日期:2012-05-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商法学在中国当代市场经济实践中的“复兴”与重构即成为历史的一种必然。而且,这一“复兴”不仅是中国商法学本土化的继续,而且更是全新意义上的中国气派的商法学说、思想的一次革命。
关键词:中国商法;商法学;文化自觉;本土化

所谓“文化自觉”,是借用我国著名社会学家费孝通先生的观点:它指生活在一定文化历史圈子的人对其文化有自知之明,并对其发展历程和未来有充分的认识。换言之,是文化的自我觉醒,自我反省,自我创建。〔1〕而“发自人心的法律同时表达了特定的文化选择和意向,它从总体上限制着法律(进而社会)的成长,规定着法律发展的方向。”。〔2〕商法亦概不例外。在当今世界经济全球化、文化多元化的潮流席卷之下,探讨商法、商法学的源与流、得与失,合与分,尤对中国商法学在“文化自觉”、学术构建、自我反思方面的欠发达现状而言,更为必要。而且,时下,法律移植与“本土化”问题已成法学中之关注焦点。依一些学者的观点,本土化即是把有世界性或国际性价值的法律理念、法律规则、法律组织、法律运行方式及法律技术等加以中国化的过程。〔3〕法律本土化并不等于法学学科的本土化,二者有关联却不是一回事,其间差别常为学界所忽视,缺乏应有的“文化自觉”。法国商法学家商波曾指出,如同所有的法学内容一样,商法可以并且应该以两种科学方法进行研究。第一种,从外部和整体上,把它视为包括“法学”在内社会科学范围中的反映。第二种认识方法,就是从法律规则主体的内部,研究商法的实质和形式,即商法规则的实体。〔4〕前者相当于我国学者提出的学科意义上对商法进行考察,后者相当于从规范的形式和规范的构成上把握商法。〔5〕不过,一般人们在使用“商法”这一概念时,往往缺乏上述学科意义与规范意义区别的自觉,正如“有的教材‘名为民法’,实为民法学”一样。〔6〕笔者以为,商法与商法学应作严格的区分,简言之,商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作为国家意志表现出来的法律规范,具有法律效力;而商法学则是以研究商法理论与实践及其发展规律为对象的一门学科,其无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可言,但对商事立法与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指导及科学依据。而且,商法学以法律革命中常常扮演先锋角色的商法为研究对象,其中国本土化问题之探讨首当其冲。本文基于“文化自觉”的学术立场,贯以商法和商法学的互动,拟从下面几个层次上予以展开:

一、西方商法概念、学说的发达与中国古代商法、学说的缺席及根源:先天性地注定中国商法学的本土资源在古代文化的传统积淀上尚付阙如

  按通说,商法(英美CommercialLaworBusinessLaw德Hedelsrecht法DroitCommercial日商法)一词是从中世纪欧洲商人习惯法(拉LexMercatoria)演化而来。一如哈佛大学教授伯尔曼在其研究西方法律传统的名著《法律与革命》中指出的那样,“作为那个时期的特征,商法最初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虽不是全部———是由商人自身完成的”。〔7〕

但是,商法概念的不断丰富和发展离不开法学家们的贡献。表现在:从英国历史上看,商法的概念是很明确的,理论著述也是彪炳史册的,最早可溯至1622年马里尼斯(G.Malynes)所著的英格兰首部商法著作《古代商法》(ConsuetudovelLexMercatoriaortheAncientLawMerchant),随后1834年史密斯(J·H·Smith)的《商法》这部现代权威专著的诞生,被誉为开创了英国商法的新纪元,标志着商法学说体系的形成。〔8〕再看欧陆国家,商法概念、学说更是商法典制订的思想先导。类似于民法受学说、理论的支配,初期的国家商事立法受法学著述的影响同样颇深。在各民族国家制定成文法的历史过程中,不应忘却这些商法论著的贡献,如参加法国《商事条例》起草的萨维尼于1673年发表的《论完全商人》,德国学者马奎德于1662年出版的《商事主体的政治和法律地位》,德国学者凯萨尔吉斯于18世纪中叶出版的《商法论》。它们为初期国家商事立法乃至尔后《商法典》的出台起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其中德国《普鲁士普通法》逐句逐段地引录了马奎德《商事主体的政治和法律地位》中对商法原理的概括,包括商人、商事行为,汇票、经纪人、海商、承运人等内容。而且在法国著名商法学家克洛德·商波看来,商法虽不是法国法律的特殊产物,“但商法这一概念纯粹是来自于法国法律文化。”〔9〕现代意义上的商法的概念的出现,是以1961年萨瓦蒂埃首次出版了《商法》小册子为标志。〔10〕总之,西方商法的概念和体系在不同历史时期不同国家或地区大致经历了古代商人法→近代商法典→现代商法的若干变迁,在商法典的成文法形式上、商事法院司法审判规则上,以及商法学理的文献方面有着深厚的历史积淀,从传统至现代构成了西方法学的重要组成部分。

相比之下,我国虽远在西周时代,就出现了与民事活动的规则所不相同的零星的商法规范,《周礼·天官·小宰》载“听买卖以质剂”,《周礼·地官·质人》载“大审以剂”,“质剂”是指商事交易关系之买卖契约,它与民事借贷契约“傅别”有本质区别。〔11〕亦不乏商业管理法规的萌芽,但是总的来说,在我国,因长期重农抑商,商事交易极不发达,我国几千年的封建社会缺乏产生真正完整意义的商法制度和商法学说、体系的土壤,其历史根源是多方面的:

1.自然经济的社会基础。我国几千年来我国封建社会以自给自足的农本经济为基础,农产品手工产品的交换、流通只是偶然的局部的孤立的社会现象,这种超常稳定的单一农耕经济结构及与之相适的宗法血缘关系所构成的社会组织,与欧洲地中海沿岸海商贸易中产生的商人团体、阶层组织大相径庭,更勿庸说去冲决封建家族宗法关系的藩篱,形成保护我国商人自身利益的商法的气候。

2.儒家伦理的文化理念。自春秋孔孟创“儒”作“礼”,又经西汉中期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孔儒思想在我国封建社会长期占统治地位,其核心是“为国以礼”,“为政以德”,而且儒家学说被各朝各代法律化,如唐《永徽律》及其《疏议》即是集儒家思想法律化之大成,《唐律》被认为是:“一准乎礼,而得古今之平”,〔12〕因此,“礼”的规范及儒家宗法伦理思想成为封建社会的主要调节器,贯穿到经济生活中则成为“商法”的替代物,从而于渊源上抽去了商法的产生存在的根据。

3.重农抑商的长期“国策”。西方文明何以从简单商品经济进入到市场经济,我国却长期停滞在简单商品经济阶段,其因之一,中国缺乏一个独立的商人社会阶层,而造成这一历史状况的重要原因,是与中国历朝各代将重农抑商的经济政策作为“天不变道亦不变”的基本“国策”来推行和延续分不开的。这种“国策”包括:一是从思想理论鄙视商人。孔子的“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成为有力理论依据,商人在历代社会中没有应有地位,视为“小人”、“贱民”;缺乏历史的主体和动力,遑论商品经济的发展和繁荣?二是“农本商末”政策法制化。商鞅变法,规定:“戮力本业(指农业生产),耕织致粟帛多者,复其身(免徭役);事(商事活动)利及怠而贫者,举以为收奴手(连同妻女收为官府奴隶)”,〔13〕《魏奔命律》规定:商贾开旅店的、赘婿,以及在百姓中不耕种的,不修建房屋的,都要从军。《魏户律》规定不准商人占有田地,“勿予田宇”。三是对商业活动严加限制和管理。如秦朝法律规定,“容未布吏而与贾,赀一甲”。明代则广设钞关,重征商税,苛捐杂税,以致商少,“如先年布店计一百六十余家,今止三十余家点矣”“……河南一带货物多的为议真、徐州税监差人挽捉,商人畏缩不来矣”。(《明神宗实录》卷二七六,)〔14〕四是推行禁榷专营制度,兴办官营作坊,削弱了民营资本力量。禁榷范围包括铁、盐、茶、酒、矾、香药、硫磺等,自春秋到明清历代还不断有所扩大。五是实行“海禁”,抑制对外贸易发展。中国唐宋时期海上贸易一度繁荣,据阿拉伯人苏莱曼《东游记》记载,唐朝时中国海船之大,惟中国船能在风恶浪险的波斯湾航行无阻。南宋时,通商的国家和地区多达50多个,广州两市舶司净收入占国家财政总收入的1/20.乃至明永乐三年,郑和七下西洋,率官兵二万七人,“宝船”六十二艘,为世界壮举,但这些并非中国民间海上贸易的骄傲。迨至明嘉靖时,始施海禁,嘉靖四年下令:“查海船但双桅者,即捕之。所载即非番物、以番物论,俱发戍边卫。……”(《明世字嘉靖实录》卷五。)〔15〕延续大清闭关锁国500年之久,严重堵塞了海内外商品交流的渠道,阻碍了社会经济的发展。

总之,中国漫长封建社会积淀形成的农耕经济结构、儒教宗法制度、重农抑商“国策”,造成了中国商法制度长期的历史空白,直到大清商律出台时,整个较西方(如法国商法典)整整推后了一个世纪,而中国几千年商法体系的“缺席”(缺乏开路先锋的商法革命)无疑又维系和加剧了中国封建宗法制度的超稳态结构,并陷入了一种停滞、落后的恶性循环的历史怪圈,更勿论类似西方的商法思想、学说的形成。因此,正如学者指出,“中国古代社会,不存在近现代意义上私法性质的商法,也不存在以其为研究对象的商法学”。〔16〕而在西方,正如伯尔曼所说,“新的法学为按照秩序和正义的新概念把各种商业关系制度化和系统化提供了一种构架,假若没有诸如流通汇票和有限责任合伙这样一些新的法律设计,没有对已经陈旧过时的以往的商业习惯的改造,没有商事法院和商事立法,那么,要求变化的其它社会经济压力就找不到出路。”〔17〕

二、近代中国商法意识的有限启蒙与中国商事立法本土化的萌芽:意味着只是外国商法学说、思想的仓促引入,远非自我理论的生长

1840年鸦片战争后,外国资本主义经济侵略的深入,破坏了中国悠久的占统治地位的自然经济结构。至19世纪末20世纪初,资本主义性质的民族工商企业,已经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占有一定的比重。新的生产关系以及由此而形成的复杂的财产关系,已迫切需要新法加以调整。因此,作为资产阶级的代言人———改良派的思想家们,在为西方法文化引进、输入伊始,即疾呼力倡制订商律,推动民族资本主义的发展。在早期改良资本主义思想启蒙家郑观应、陈炽等那里商法意识作为“商人之政”、“整齐之法”、工商文明昌盛之法已有萌动和觉醒。至1897年,“戊戌变法”领袖康有为上书光绪,“今宜采罗马及英、美、德、法、日本之律,复位施行,不能骤行内地,亦当先行于通商各口。其民法、民律、商法、市则、舶则、讼律、军律、国际公法,西人皆极详明……故宜有专司、采定各律,以定率从”,〔18〕这堪为中国近代时期首次明确使用了商法概念,并提出了仿效西制,专门制订商法的主张,随后1901年(光绪27年),出使俄奥大臣杨儒、湖广总督张之洞亦奏疏清廷提出过订制商法主张,开启了移植新法、法制现代化修律运动之序幕,为大清商律的出台开辟了道路。中国商法思想的启蒙另一表现来自市民社会尤在民族资本家阶层。1902年(光绪28年),上海商业会公所(1904年改为上海商务总会)成立,其章程响亮地提出,“如何详订商律,纠立公司,在在须资讨论”,1907年10月88个商会等团体的代表齐集上海愚园举行第一次商法讨论会,正式提出了:“商法必须商人协议亟宜讨论”。〔19〕1909年又在上海召开了第二次商法大会。这意味着商法思想在中国民间社会尤在民族资本家阶层已有觉醒。

在清廷本土化的修律运动中,商法扮演了中国法制现代化改革的开路先锋角色。1903年清政府为振兴工商颁行《奖励华商公司章程》,以封爵授勋来鼓励商人投资,并陆续颁行《华商办理实业爵赏章程》、《改订奖励华商公司章程》,为时人励赞:“一扫数千年‘贱商’之陋习,斯诚希世之创举”。〔20〕同时,光绪皇帝为力行新政,将制订商法视为“通商惠工之经国要政”,于1903年3月令载振、伍廷芳等起草“商律”,光绪29年12月5日,《大清商律》颁布,共有《商人通例》9条和《公司条例》131条,体例为日本式,内容多采德国式,为我国历史上首部单行的商法。1904-1906年间,清政府还制定了《破产律》、《商会简明章程》、《公司注册试办章程》等单行法律、法规。1908年9月(光绪34年8月),修订法律馆聘请日本法学博士志田钾太郎等协助编纂中国商法典,经志田钾太郎起草的商法草案,共分总则、商行为、公司律、票据法、海船律五编一千零八条。由于这部商律草案工程浩繁,“不适国情”,延至宣统二年,清政府又推出了一部改订大清现行商律草案,该草案分总则编和公司编两部分,较以往更多考虑了中国商事习惯和通行的商法原则,但未施行旋即清廷被推翻,成了北洋政府修订《商人通例》和《公司条例》的蓝本。

可见,“商法”概念和商事立法在我国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出现,是近代西学东渐、民智开启、变法图强的产物,是在中国传统宗法文化被打破向近代法观念转型的艰难历程中提出来的。应该说商法这一概念和体系在康有为等维新派看来并未有职业法学家们那样清晰,但他将之纳入维新变法运动的重要组成部分的这一观点则是鲜明的。这应算是中国商法意识自上而下晚外发式的现代化觉醒的伟大标志。但是,这并没有导致一种本土化的商法理论的自我生长,相反只是修律运动中移植国外尤其是日本商法的内容、体例及学说。

这里有三个注意点颇值省思的是:1.所谓“参酌各国、学习西方先进法制”实际是取大陆法系,又以日本为典范。何以不师英美呢?况且在西方列强中,第一个设立君主立宪、傲居列强之首的是英国,第一个以鸦片、船炮打开中国大门的是英国,第一个迫使清廷在华享有领事裁判权的也是英国,第一个允诺以中国的法律西化为撤废领事裁判权的也是英国,而且与沈家本同时被任命为修订法律大臣的伍廷芳乃中国获得完整英伦法律教育及出庭律师资格的第一人,理应在移植英国法治(商法)上有更大优势。个中缘由固然复杂,但笔者以为,有重要一点是,中日在地理上不仅一衣带水,而且历史文化上有亲缘性、共通性,日本法学家箕作麟祥在翻译法文(Droitcommercial)即借用了汉字“商法”,如李贵连先生一语中的指出,从法国法律用语———日本法律新词———中国近现代法律概念,用改换读音加以解说之法,以较短时间把西方法律概念移植到中国,可以说非常顺利地奠定了20世纪中国法学的语言基础。〔21〕这样通过日本法学家如著名商法学家志田钾太郎等人的学说、立法主张,日本法例在中国的继受则为顺其自然的事。2.学术有观点认为,“发明法律之学为维新骄子梁启超所创”。〔22〕“1907年和1909年召开的两次商法大会及其所形成的《商法调查案理由书》的编辑完成,标志着中国商法学的正式产生。”〔23〕笔者这里不敢苟同,因为“作为一门学科、一种学术、一种社会现象,法学是由各种要素组合而成。这些要素主要有:经济基础,立法基础,世界观或理论基础,研究内容,法的体系,原则,概念术语,分支学科和相关学科,法学教育,法学研究方法,法条注释”。其中,笔者以为,一种该门学科本土化的理论体系的成长堪为其根本性标志,而这在清末这一时期皆尚付阙如,有的充其量只是对于中国急需的商事立法问题的局部讨论,如两次商法大会所附的商法总则理由书和公司草案理由书,并不代表提升到“商学学”体系的自我创建的“文化自觉”水平。3.而且这种国外商法的方法与思想的启蒙是有限的,只为先进人士所觉悟,但与社会民众仍很膈膜。如张骞建大生纱厂,招股告示后,绝大多数人却“非假笑不答,则掩面而走”“入股者仅畸零少数。”使张骞顿生“中国之人,莫亟于变习气”之概。清末《破产律》颁布不久,就有各地商会多以“中国现实商智尚未大开,商业亦未齐同,肯请暂缓实行。”这说明广大民众的落后观念,不仅影响了商法(公司)制度的顺利实施和健康发展,也制约着商法思想的普及和深入。

三、民国时期的商法更迭与中国“商事法学派”的形成:标志着中国商法学本土化一个里程碑,但因其历史的局限需要在新的契机、条件下进行创新与重构

1911年孙中山先生领导的辛亥革命推翻了清王朝统治,标志着中国几千年封建帝制的结束。在1912年中华民国建立之初,凡清律不与国体抵触者,仍有效,故《大清商律》暂准援用,1914年1月3日,中华民国在《大清商律》改造的基础上先后颁布了《中华民国公司条例》、《中华民国商人通例》,并于同年9月1日实行。1923年法国的爱师嘉拉帮北洋政府起草过《商法》草案,但未正式颁行。与此相随,出现了一批由中国人翻译、编译、编著的商法学的著作,如据日本教习在京师法律学堂讲授内容而成的《京师法律学堂笔记》中的《商法总则》、《商法(有价证券,船舶)》、《破产法》(1911),秦瑞?、郑剑译述的日本松本仁一郎《日本商法论》,陈时夏据青木彻二氏著作和志田截太郎讲授编译而成的《商法海商》。另外,《译书汇编》、《政法杂志》、《政法浅说报》、《法政介闻》、《预备立宪公会报》等法律报刊中,也发表了一批由留学生翻译、编译的国外商法学名家的论著。这一时期总体上仍在为自己的商法学的诞生创造条件的孕育时期,是国外商法学引入传播的续曲。

迨国民党政府定都南京后,为适应新兴工商业关系调整需要,接受了立法院胡汉民院长等建议,采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1)将通常属于商法总则的经理人及代办商和属于商行为编中的买卖、交互计算、行纪、仓库、运送及承揽运送等一并订入民法债编中;(2)在民法之外又另订单行商法制度,如1929年《票据法》、《公司法》、《海商法》、《保险法》、1937年的《商业登记法》等,形成了中华民国民商法典合一与单行商法相结合的立法格局,至今在我国台湾适用。

这一时期堪称商法学在中国自主开创、发展的阶段。笔者以为应以此作为中国本土化的商法学的正式发端。其理由在于:1.在学界首次对民商法是分立还是合一作了较系统深入的理论研讨,如朱学增的《民商法应否分立之商榷》、崔仲彝的《民商法统一论》、吴炯照《商法民法分合论》等,表明对商法独立性问题有了一定的理性反思和“文化自觉”。2.1929年南京国民政府采行的民商合一立法主义,是将商法总则内容囊括并入民法典,然又剩公司、保险、票据、海商,外加商业登记等法律法规无法融为一体,便单行予以立法,作为民事特别法的一个整体来对待,名曰商事法,此为狭义的商事法;广义上的商事法则还添上民法典中关于调整商事关系(即商法总则)法律规范的内容。这种“民商合一”法例区别于瑞士的“民商合一”模式,独具一格,被庞德赞为“此一举措殊足表示其见解之卓越”,〔24〕而且,并未消除商事法域的存在,相反,商事立法的飞跃发展、商事法规的体系完整性为商法学的本土化研究开拓了广阔的空间。3.本土化的学术生成与“商事法学派”的开创。这从19世纪30、40年代著作迭出可窥一斑,如王效文的《商事法概论》(1931)、《商事法要义》(1947)、《中国公司法论》(1930)、《新公司法论》(1948)、《中国票据法论》(1930)、《海商法论》(1933)、《中国保险法论》(1930)等十几部著作,其它著名的商法学家还有王去非、王孝通、张知本、丁元普、王家驹、何基鸿、李浦、戴修瓒等也是硕果累累,可谓开创了一个本土学派———“商事法学派”。这种学术传统影响深远,迄今为我国台湾学者多沿用“商事法”之称谓,如我国台湾学者梅仲协的《商事法要义》,刘清波的《商事法新论》、张国健的《商事法论》、曾如柏的《商事法大纲》、朱敬恒的《商事法概论》、张东亮的《新编商事法论》,且在狭义上专指公司法、保险法、票据法、海商法、商业登记法等,不一而足。而且,张东亮还指出,“商事法”成为我国台湾法学界特有之理念、科目名称,还在于“乃教学上需要之权宜称呼”。〔25〕这样立法实务与理论教研上的共识俗成,甚至影响到目前祖国大陆教科书“商事法”之流行。但总体而言,由于历史的因素,又乏基本的商法典,尤缺商行为理论检讨,商法学的自我发展是受到极大制约的,有赖于在新的契机和条件下实现伟大的复兴与重构。

四、当代中国商法学的“文化自觉”的欠发达:困境与探索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在计划经济体制影响下,商法长期遭否认,商法概念在人们头脑里亦销声匿迹,商法学林凋敝。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准确说是邓小平同志南巡讲话中国第二轮改革启动后,随着市场经济的突飞猛进,商事立法的步伐加快,我国沉寂了约半个多世纪的商法迎来了伟大复兴的大好机遇,“商法”一词开始频繁用于会议文件(早在1984年8月中国经济法学会召开成立大会之时,名誉会长谷牧同志明确指出,要制定我国的商法,并让法学界充分研究论证)、党的报告(如中国共产党第十四届三中全会于1993年11月14日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将我国法制建设的目标定为:“遵循宪法规定的原则,加快经济立法,进一步完善民商法、刑事法律、有关国家机关和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本世纪末初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法律体系……”)。各类教科书(如董安生的《中国商法总论》,徐学鹿的《商法概论》等早期教科书),丛书(如梁慧星主编的《民商法论丛》,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论集(如王保树主编的《商事法论集》,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辞典(江平主编的《商法大全》,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5年版)相继出版。而且,1999年商法课程已被我国教育部列为法学专业14门核心课程之一,更进一步“解放”了商法学科独立发展的命运。总之,中国市场经济实践的突飞猛进、日新月异,迫切需要健全的商法的规范调整,又呼唤商法学说、理念的完善指导,迎来了中国商法与商法学互相推动、共同繁荣的新时代。为此,我国有学者喊出了“机遇论”、“补课说”的先声:所谓“机遇论”即是认为,中国第一轮改革时期即20世纪70年代末至80年代为民法学、经济法学获得大好发展机遇,而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来,中国驶入第二轮改革即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时期,商事交易空前发展,商事立法陡然加快,商事法律现象层出不穷,这为商法学的复兴繁荣带来了大好时机,正如韩愈《与鄂州柳中丞书》中所云:“动皆中于机会,以取胜于当世。”〔26〕“机遇论”对于唤醒学者们对加快商法学科建设的使命感紧迫感是大有意义的。所谓“补课说”即是认为,正如国际贸易法学家施米托夫指出的那样,商法统一化的潮流汹涌澎湃,势不可挡。但是亚洲、非洲等发展中国家“他们之中的许多国家还没有来得及发展其本国的商法,就已经独立了”,因而把这些国家所急需的商法提供给他们,是对他们提供的最好的“技术上的帮助”,对他们来说是无价之宝。我们国家同属发展中国家,同样存在“补课”的历史重任。〔27〕这种“补课说”指出了我国经济水平与商法法制仍欠发达、输入国外商法的“赶超型现代化”的基本命运。但是离一种本土化的成熟的商法理论、学派的形成还有很长的路要走。而且,勿庸讳言,当前我国商法基础理论总体比较薄弱,在“文化自觉”方面是欠发达的,甚至十分匮乏,商法学理论的单薄又进而影响了商事立法的进展、乃至司法审判的改革。重要的还在于商法学遭遇以下困境:1.否认商法的存在及商法学的学科地位的声音在民法学者、经济法学者那里一直没有停止过。商法似乎远离了正统的官方学术,“优士丁尼的《法学阶梯》里没有它,”〔28〕我国民法学者还认为商法作为商人职业法“是历史的产物,也只能作为历史的遗产”;〔29〕经济法学者主张“商”回归“民”又溢出“民”之后,溢出的部分即为公法化了的商法,应当划入经济法。〔30〕“在我国当前,本无在民法、经济法……之外另立商法部门的客观条件和法学基础”,“商法本身不可能组成部门法体系”。〔31〕2.主张商法的现代发展规律是迈向国际商法,片面强调商法的国际性特点,忽视了其扎根本土的维护民族意志、利益的功能,抹杀了商法学与国际商法学分属两个学科的区别性。这种观点主要受国外一些建立“现代商人统一法”思潮的影响,如英国著名国际贸易法学家施米托夫指出,“我们正在开始重新发现商法的国际性。国际法———国内法———国际法这个发展圈子已经自行完成。各国商法的总趋势是摆脱国内法的限制,朝着普遍性和国际性概念的国际贸易法的方向发展”。〔32〕3.立足于祖国大陆市场经济实践的商法理论、诸说研究“深不下去”(徐学鹿先生语),仍多停留于台湾学者教科书水平上,批判继受的少,对商事领域的各项具体制度如公司、证券制度探讨较多,但于钻研商法的原则体系、商主体、商行为等基本范畴几为空白,像其它部门法学界如民法学界有徐国栋的《民法基本原则解释》、经济法学界有漆多俊的《经济法基础理论》、刑法学界有陈兴良的《刑法哲学》等专题研究的力作问世。

如何走出上述困境?笔者以为,首先,中国当前波澜壮阔的市场经济实践,已充分向人们表明,以市场(主体、交易关系)为规范对象、以营利性为调整机制、以追求安全便捷为价值理念的商法制度的及时供给不仅是必须而且应是“文化自觉”。正如德国学者认为,“在一个国家中,有无必要制定商法这一特别私法,这不仅取决于该国的法律传统和经济发达的状况,还取决于人们是否已经认识到,在经济生活中,就权利交往和稳定性之功利来说,一定的私人权利主体,以及是否一定的法律行为(商行为)相对于一般私法来说在法律技术上更进步和在法律适用上更简易,稳定和安全可靠。”〔33〕其次,商事立法愈是与国际商事交易规则接轨,就愈凸现出如何适用本国国情,服务本国的商事实践,维护民族商事权益的问题。譬如我国清代商律很大程度上即是作为保护民族资本、恤商之法出台的。雷兴虎先生也指出,“商法以促进市场繁荣、维护交易安全为宗旨,以尊重交易自由、发展国民经济、扶植民族企业、保护对外贸易为己任。”〔34〕中国商法的制度创新理应扎根于本土市场,与时俱进,并为其保驾护航。再次,本土化的商法学的理论基础的研究及深化、范畴的锤炼、体系的建构势在必行,并由此有标志性的本土化的商法学派、科学共同体及其代表人物诞生。英国商法史上有曼斯菲尔德(Mansfield)大法官、史密斯(Smith)等功勋卓著,美国的统一商法典与现实主义法学派大师卢埃林(Llewe lyen)分不开,萨维尼更成了德国民族法学的象征,我们有此“文化自觉”吗?21世纪是中国民法典辉煌的世纪,也应是商法灿烂的世纪!

五、余论:中国商法学的初步勾勒———新世纪本土化的第一步

从上述商法、商法学的互动的历史开示中,不难理清,中国商法恰亘百年,但商法学绝非完全亦步亦趋,它走着自己的逻辑进路,从古代的缺席———清末的启蒙萌芽———民初的继续积累———20世纪30、40年代的正式开创(首次本土化)———20世纪80、90年代的“复兴”、重创,堪谓从无至有,从沉浮到扬帆,我们应有“文化自觉”的关怀与热情,来创建走进新时代的商法学,在此意义上,人们普遍使用“复兴”一说,就如实现民族“复兴”的大众话语一样。本文虽也从众,但应指出,正如“文艺复兴”的“复兴”不能仅顾名思义一样,中国商法、商法学的复兴远不仅是中国商法学本土化的继续,而且更是全新意义上的中国气派的商法学说、思想的机不可失的一次革命。这里对中国本土化的商法学的体系问题初作勾画,此为商法学中国本土化创新征程中的第一步。

在大陆法系的商法学说中,其内容体系与其《商法典》基本上相对应,除讲授商主体、商行为法外,还包括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海商法,而商身份法商行为法中,则涉及商行为人种类、资格取得及效力、商号、商事账薄、商事运输、商事仓储、商事代理、商事行纪。英美法系的商法学体系则另辟蹊径,各有特色。英国法学家特霍夫认为,商法学指对商事交易具有特殊意义的法律总称,包括商事契约、合伙公司、代理、票据、银行、保险、运输、仓储、商事买卖、破产、专利、商标、商事惯例以及商事交易的留置、抵押等商事债权。〔35〕我国目前商法学者多主张,商法体系包括商主体、商行为、商事登记、商号、公司法、证券法、票据法、保险法、破产法、海商法;徐学鹿先生认为,商法的体系由商主体法、商行为法、商事权利救济三部分(包括商事法律责任、商事仲裁和商事诉讼);覃有土先生则主张,不应把商事救济这部分概括进去。在他看来,“我国商法在内容上一方面要继承国外商法中有价值的内容和通行的做法,同时要剔除其不合理的或不符合我国国情的因素。例如,我国商法中关于商事仲裁的内容,明显不属于商事行为,应服从我国商事仲裁法之规定”。〔36〕最有价值地拓展商法学理论视野的是王书江先生,他提出,从不同角度研究商法,可以产生不同分支的商法学。例如,以商事事实现象、社会生活为研究对象,形成“商法社会学”;以商法一般本质为研究对象,形成“商法哲学”;从历史发展研究商法,形成“商法史学”;以各国商法规范为研究对象,形成“比较商法学”,以本国商法规范为研究对象,为“商法解释学”。我国一般商法学者所指的“商法解释学”,多是停留在对商法条文规范加以注释之水平上。〔37〕我认为,不妨把中国商法学的体系(关于商法的学说体系)分为两大块,一为理论商法学,一为应用商法学:前者包括商法哲学、商法社会学、商法历史学、比较商法学;后者包括部门商法学和商法解释学,如公司法学、证券法学、票据法学、保险法学、海商法学、破产法学等。这样的划分既反映了商法学作为法学的一种同样烙有波斯纳所言的法学与生俱来的非自给自足性———需赖于其他学科、交叉学科的理论方法资源提供持续的动力,同时又反映了商法学实践性、创新性极强的品格,随着市场经济特别是资本市场的不断开拓,信托法学、期货法学等应运而生,可不断加入进来。考虑到商事仲裁、诉讼法部分多置于诉讼法学领域,笔者倾向于赞同覃有土先生的主张,不嵌入商程序法,以纯化商法实体法的体系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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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官欣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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