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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寿团体年金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型)

发布日期:2012-05-27    作者:蒋艳超律师
国寿团体年金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型)(2000)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复[2000]344号核准备案)
 
第一条 总则
为了满足企业对于其员工退休后养老保障的需求,根据国家政策及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开办国寿团体年金保险。
 
第二条 保险合同构成
国寿团体年金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声明、批注、批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三条 投保范围
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均可以作为投保人,以其员工为被保险人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投保人的在职人员必须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投保且被保险人人数不低于八人。
 
第四条 保险责任开始
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并收取首期保险费之日起开始生效。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生效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
 
第五条 保险费
在被保险人退休前,投保人可以定期或不定期、定额或不定额地向本公司交纳保险费。
 
第六条 保险资金帐户、企业专户和个人帐户
本公司设立独立的补充养老保险资金帐户(以下简称保险资金帐户),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在该帐户下加以运用。
本公司为投保人建立企业专户,在企业专户下为被保险人建立个人帐户,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记入被保险人个人帐户。除非被保险人身故或另有约定,被保险人在退休前对其个人帐户的资金不享有任何权利。被保险人开始领取年金后,其个人帐户自动撤销。
本公司于每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一百二十日内向投保人提供保险资金帐户年度财务报告及个人帐户年度清单。该财务报告需经合法的会计机构审计确认。本公司有义务接受投保人对企业专户和经投保人授权的被保险人对其个人帐户的查询。
 
第七条 管理费用
本公司于每个会计年度末从个人帐户中提取管理费用,管理费用提取标准在投保时确定,但不超过该会计年度个人帐户平均资金余额的1%
 
第八条 投资收益及分配
无论保险资金帐户资金运用状况如何,本公司均应在会计年度末将个人帐户的投资保证收益足额记入个人帐户。
如果在会计年度末保险资金帐户的投资收益在扣除个人帐户投资保证收益总和后仍有盈余,本公司将按如下规定分配盈余:
1.在会计年度末记入个人帐户:[个人帐户平均资金运用余额]×([投资收益率]-[投资保证收益率])×盈余分配比例;
2.本公司提取投资奖励:[个人帐户平均资金运用余额总和]×([投资收益率]-[投资保证收益率])×(1-盈余分配比例)。
本公司保证盈余分配比例不低于70%
 
第九条 未达到会计年度末个人帐户投资收益的计算
在某会计年度结束前需要结清个人帐户资金余额的,个人帐户自上一会计年度末到结清个人帐户资金余额时的投资收益依据投资保证收益率和经过日数按单利方式计算。
 
第十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在退休前身故,本公司按其个人帐户资金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二)被保险人生存至退休日,可以选择下述一种方式领取年金:
1、一次性领取个人帐户资金余额,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2、将个人帐户资金余额,按被保险人退休当时本公司规定的年金转换标准,转换为按年或按月领取的年金,本公司签发年金领取凭证并根据被保险人选择的年金类型负相应的保险责任。
1)选择平准年金的,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给付年金,保证给付十年,如果被保险人未领满十年身故,由其受益人继续领取未满十年部分的年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如果被保险人十年后仍生存,本公司继续给付年金,直至其身故,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终止。年金给付标准为年金领取凭证上载明的年金领取金额。
2)选择增额年金的,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给付年金,保证给付十年,如果被保险人未领满十年身故,由其受益人继续领取未满十年部分的年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如果被保险人十年后仍生存,本公司继续给付年金,直至其身故,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首年年金给付标准为年金领取凭证上载明的年金领取金额,以后每年年金给付标准,在上一年给付标准的基础上,按首年给付标准的5%增加。
3、将个人帐户资金余额部分转换为年金(转换办法参见前款),个人帐户资金余额剩余部分在被保险人领取第一笔年金时一并给付。
年金领取方式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第十一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第十二条 受益人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第十三条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一)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身故的,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资料:
1.投保人证明;
2.受益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3.公安部门或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4.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二)在退休日,被保险人申请领取个人帐户资金余额或将个人帐户资金余额转换为年金的,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资料:
1.投保人证明;
2.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三)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领取个人帐户资金余额或将个人帐户资金余额转换为年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变动
(一)投保人因所属人员变动而需要增加被保险人的,应书面通知本公司,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后,于收取首期保险费之日起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二)投保人因被保险人离职或其他原因而需要减少被保险人的,应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公司按照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如果本合同被保险人人数减少到在职人员总数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下时,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按照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时,投保人应填写变更合同申请书,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后,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上批注、附贴批单或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十六条 地址变更
投保人的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按所知最后的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十七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本合同,本公司对已经开始按年或按月领取年金的被保险人不办理解除合同手续。解除本合同时,应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交保险合同、最近一期保险费交费凭证和投保人证明。
本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终止。本公司通过银行转帐方式退还被保险人个人帐户资金余额,但有权按如下标准扣除合同终止费用:
保险年度 合同终止费用
(个人帐户资金余额比例)
第一年 5%
第二年 4%
第三年 3%
第四年 2%
第五年 1%
第六年及以后各年 0%
 
第十八条 争议处理
本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保险单签发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释义
本条款有关名词释义如下:
[资金余额]=上一会计年度末资金余额+Σ(本会计年度交纳的保险费)+本会计年度分配的投资收益-本会计年度末提取的管理费用。
[平均资金余额]=上一会计年度末资金余额+Σ(本会计年度交纳的保险费×经过日数/365)。上述公式中,“经过日数”是指本公司收到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之日起至本会计年度结束日止之间的公历天数。
[平均资金运用余额]=[平均资金余额]-[会计年度末本公司提取的管理费用]
[投资保证收益率]:为年利率2.5%
[投资保证收益]=[平均资金运用余额]×[投资保证收益率]
[投资收益]:指本公司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合同的有关规定,运用本保险资金帐户资金所获取的净收益。
[投资收益率]=[投资收益] / [会计年度末个人帐户平均资金运用余额总和]×100%
[退休]:指被保险人达到国家规定的年龄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在办理相关的手续后,停止在投保人处工作并享有相应法定待遇的行为。
[会计年度]:指每一公历年自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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