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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工伤单位免责 如此约定违法无效

发布日期:2012-05-30    作者:徐涛律师
员工工伤单位免责 如此约定违法无效  2009 年7月份,临沂某乡镇农民金某到某建筑公司工作,公司提供的招工表上注明“如发生工伤事故公司概不负责”。2009年11月15日,金某在工地施工时不幸受伤,被送到医院治疗。某建筑公司只同意付医疗费,而不同意给其他赔偿,理由是双方已约定“发生工伤事故公司概不负责”。无奈之下,金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金某与某建筑公司已形成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用人单位一旦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就负有为职工缴纳各种社会保险的义务,单位必须按规定缴纳,某建筑公司与金某约定的“发生工伤事故公司概不负责”条款无效。最终,仲裁委裁决某建筑公司支付金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1.8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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