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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论无权处分

发布日期:2012-05-3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反对但又囿于物权行为理论解析无权处分(参见王利明:“论无权处分”,《中国法学》,2001年第3期83页;孙鹏:“论无权处分行为”,《现代法学》(重庆)2000年。4.33~36.第39页。王轶:“论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中外法学》,2001年第3期279页。),一致没有取得成功。本文以物权、债权及物权法律关系、债权法律关系的本质为分析工具,论证了因无权处分所引发的各种法律关系的实质,回答了不同法律主体在无权处分关系中的法律保护,指出了物权法律关系应置于《物权法》中规范调整,得出了无权处分合同乃确定的有效合同以及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条款对无权处分合同条款的可替代性。

  [关键词]无权处分;物权法律关系;债权法律关系;善意取得;权利瑕疵责任担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颁布后,针对其第51条无权处分的规定,学者多有意见、争论,见仁见智。时至今日,尚无通说定论。意见既未统一,争论当为继续。《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依反对解释,在权利人不予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在订立合同后没有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无效;依体系解释,在权利人追认前或者无处分权的人取得处分权以前,该合同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在此,有三个问题值得提出和探讨:一是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对财产权利人而言,如何保护其财产权利;二是无权处分人与他人订立的以移转他人财产为标的的合同,其效力状态终究有何决定;三是在权利人不予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在订立合同后没有取得处分权的情形,《合同法》第51条之适用所引发的法律关系如何与善意取得、不当得利、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等制度相协调。对此等问题,笔者表己浅见,谨充砖材。

  一、无权处分行为引发的法律关系系统与权利人的权利保护

  所谓无权处分,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并与相对人订立转让财产的合同。[1]在无权处分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中,有在财产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因无权处分人擅自处分权利人财产而形成的法律关系。这一法律关系的形成非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是基于法律对权利主体的财产权利保护的法律规定,权利人凭其享有的财产权利,可以直接支配该标的物并可得以排除他人的(包括无权处分人)无权干涉。这一法律关系实质上是物权法律关系。在无权处分人与财产受让人之间,基于双方的合意,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以请求特定的相对方为特定给付行为的债权法律关系(合同法律关系)。基于上述债权法律关系,无权处分人在法律上有移转无权处分物与受让人的义务,受让人有依交付或者登记取得此项财产的权利,受让此项财产权利的行为实施完毕并获得法律认可,依据法律关于财产权利效力的规定,受让人就享有了直接支配受让物并得排除他人(当然也包括权利人和让与人)干涉的权利。此为物权法律关系。

  在第一个法律关系中,无权处分人在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处分行为,此举直接侵害了权利人的财产权益。确认并保护财产所有人的财产权益,是物权法最核心的精神。不论此财产所有权是作为交易行为的前提,还是作为交易行为的结果。为保护自己的财产权利,财产权利人可依据物权的法律效力,直接提起物权性质的物权请求权保护或者债权性质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保护。物权的效力以及物权请求权保护与债权的效力以及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保护,是两种截然不同的财产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物权的效力,是指合法行为发生物权法上效果的保障力。[2]它的效力表现为对物的直接支配效力、对人的排他保护效力、先成立物权优先后成立物权以及物权优先于债权的优先效力和物权权利人得追及物之所在而直接支配其物的追及效力[2](57页)。物权请求权,又称物上请求权,或基于物权所生的请求权,是指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有妨害之虞时,物权人为恢复其物权的圆满状态,得请求妨害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其种类包括:物权的返还请求权、物权妨害除去请求权和物权妨害预防请求权。物权请求权是基于物权的效力所生的请求权,其与物权不可分离,享有对某一财产的物权,是权利人行使物权请求权的前提和根据。在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权利人享有对无权处分物的财产权利,是绝对的和确实的。物权人当然可以行使物权请求权。法律对权利人物权的保护态度既肯定又坚决。除非为了国家及公共利益,后生物权对原物权的否定以及衡平权利主体间的利益变动,法律再也找不到借以限制或剥夺权利人的财产权利的其他任何理由。尽管限制或剥夺权利人财产权利的理由为数极其有限,但如果某一理由一旦成立,财产权利人的财产权利就受到极其严重的威胁,直至权利丧失。所以,虽说物权的效力是强大的,但它决非是不受任何限制的。物权受到其自身的限制,是常有的事。当买受人的买受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而确定的获得了对受让物的所有权时,受让人所享有的对受让物的与原所有人同质的所有权,就成了原所有人行使物权请求权的权利性障碍。所有权的本性原既如此,不管其为原所有人的所有权还是后继买受人的所有权,只要法律明确了某法律主体与某特定物之间的物权法律关系,其他不特定法律主体就负有不妨害其行使权利的法定义务。除此之外,权利人行使财产所有权以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无任何其他障碍。当买受人尚无依据法律关于获得所有权的条件,获得无权处分物的所有权时,不管无权处分物是由无权处分人占有还是由买受人占有,权利人都可以追及物之所在,请求返还。当然,基于所有权的处分权能,所有权人也可追认无权处分人对其所有物的法律处分。权利人基于物权的不同的权利行使方式,对无权处分人与买受人之间业已存在的合同的履行将有着截然不同的影响:在权利人行使物权请求权而请求返还原物的情状下,合同将因标的物的主观履行不能而被迫解除;在权利人行使对所有物的处分权能,对无权处分人的处分行为予以追认的情况下,其法律关系的实质,是权利人非以直接的方式在行使财产所有权的处分权能,无权处分人的处分行为因此而获得法律上的正当性,原无权处分人成为现有权处分人,其与买受人之间的合同得以切实履行,买受人因此获得买受物之所有权。权利人得基于不当得利的债权法律制度,请求出卖人返还出卖物的对价,以最终实现自己的财产权利。

  上述所有法律关系,都是以权利人及其所有权的保护为核心来展开和论述的。就这些法律关系主体间的权利、义务的性质来看,其权利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实属对世权,其义务主体的范围是不特定的,义务主体的义务是依法律规定而产生的以不影响权利人行使权利为内容的作为或不作为义务。这种因特定物的存在而在权利人与其他主体间所产生的得以直接支配标的物并得以排除他人干涉的权义法律关系,显属物权法律关系。这些法律关系在我国的物权法律规范中,均有较明确的规定。权利人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基于其对无权处分物的所有权关系,对业已存在于无权处分人与买受人之间的债权法律关系实施干预。权利人保护其权利的途径,完全不须依赖合同的效力如何,其尽可凭对无权处分物的所有权法律效力,而实现其对所有物的权利保护。在财产权利移转于买受人之前,以及财产所有权虽已移转但买受人主张善意取得保护不成立的情况下,权利人并没有丧失对无权处分物的所有权,权利人完全可以其对无权处分物所享有的财产权行使处分权、物上请求权或损害赔偿请求权;在买受人善意取得无权处分物的情状下,按照一物一权主义,权利人已经丧失了对无权处分物的所有权,他当然不能自居所有权而对无权处分行为予追认或使处分人获得处分权。权利人不予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不能获得处分权,均不能导致合同无效。合同无效与善意取得制度是无法于一体并立共存的。因为,合同有效是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前提。那么,就存在于无权处分人与买受人之间的合同效力而言,它是否因权利人的某些原因而变得有效或无效呢?

  二、无权处分合同“无效”和“效力待定”的适用处境

  无权处分人与买受人之间的以转让无权处分物为标的的合同,其效力情状既不会因权利人的追认或无权处分人事后获得处分权而变得有效,也不会是因其相反而变得无效。一句话,其效力状态不取决于合同关系相对人以外的第三人(包括权利人)。合同的法律效力,原则上应局限在合同当事人之间,此乃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根本精神所在。由于合同能否正常履行也可能受到第三人行为的影响,因此,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和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也应当使合同具有排斥第三人非法干预和侵害的权利。[3]合同相对性原则主要包括两层含义:其一是除合同当事人外,任何其他人不能请求享有合同上的权利;其二是除合同当事人外,他人均不负有合同上的义务,也不承担合同上的责任。作为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合同效力相对性原则当在无权处分的特定领域发挥作用。当我们对因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进行规制,特别是在确定权利人追认行为的法律效果时,不能背离该项原则的精神。[4]基于合同的相对性,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合同生效有四项要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具备法律所要求的形式。合同具备了此四项要件,就在当事人间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即合同生效。合同当事人以无权处分之物作为合同标的物,既然已非合同的生效要件,当然亦非合同无效的原因。我国《合同法》52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当事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前四种情形显与无权处分行为无关,唯第五种情况是否与无权处分有关,学界存有分歧。有观点认为,我国《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属于合同法上的强制性规定。既属于强制性规范,依据《同法法》第52条第5项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当无疑义。[4](283页)学者认为,《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并非合同法上的强制性规定,理由在于:一方面,在坚持私法自治的民事法领域,强制性法律规范所代表和保护的利益仅限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只有在当事人之间经由合同作出的利益安排,妨害或有可能妨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时候,才有在法律上设置强制性规定予以轨制的必要。[4](285页)《合同法》第52条前四款的规定明确地表达了这样一项法治原则。即,在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关系上,国家要尽可能地不要干涉私的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只要这些权义关系对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不产生危害的话。第5款作为一项抽象性和开放性条款,依其立法精神,不应包括《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因为,在买卖合同中,有关出卖人资格的要求,仅直接关涉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并无大碍,因而无国家干涉的必要;[4](285页)另一方面,法律规范分裁判性规范和倡导性规范,裁判性规范,是指对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作出了安排,可以作为法官判案依据的法律规范。倡导性规范,是指立法者向社会诱导性地提倡的一种其认为较佳的行为模式的法律规范。因其并不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作出安排,故不能作为法官判案的依据。[4](288页)考量《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是指在债权买卖法律关系中,出卖人应有对出卖物的所有权或处分权的物权法律关系存在。但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与生效,仅直接关乎合同当事人的利益,虽然无权处分行为因缺乏法权基础而损害了权利人的私人利益,但这并没有直接损害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并且,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从整体上对国家是有益的。所以,法律没有必要在《合同法》中以强制性规定宣布合同无效。合同生效对当事人、对国家和社会是有利的。关于权利人的权利保护问题,应属《物权法》调处的内容。这样,无权处分人与买受人订立的以转让无权处分物为标的的合同,既然已满足了合同生效的四个条件,又不存在合同无效法定情形的任何一种情形,其当然就在当事人间生效并受到法律的拘束和切实保护。

  至此,我的结论是: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不受转让标的物处分权有无的影响,在其满足了合同生效的条件且没有无效的法定原因时,其就已经确定的在当事人间生效了。因无权处分而在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的产生的法律关系,已如上文所分析的那样,纯属权利人的财产权利受到妨害或侵犯而引起的物权法律关系。物权作为对世权,其确定的权利主体可凭其享有的物权,得以对抗其他任何法律主体。合同债权作为对人权,其产生、存续和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以当事人间法律认可的合意为基础,以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为原则。

  反观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无权处分合同既非确定的无效,也非确定的有效,立法规定及学者定论,均认其为效力待定的合同。这一规定,显然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和合同成立与生效的总则性规范。总之,无权处分合同,在没有上述无效原因时,它已是确定的生效了。它既非处于效力待定状态,也绝非因权利人的不予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未获得处分权,而成为无效合同。所谓的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待定”,其实是一个用语错误。其实质意义是:在买受人善意取得无权处分物之前,权利人得基于其财产权利,或行使物上请求权-请求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或在财产受有损害的情况下,请求损害赔偿;或基于物权的处分权能,追认或曰承认无权处分人的处分行为;或者具有与追认效力同质的,无权处分人据法定或者约定于事后获得处分权。因此,无权处分合同不是一个“合同效力待定”的问题,而是一个无权处分人能否获得处分权能的待定问题。无权处分人能否最终获得处分权能,所引发的法律关系系统将截然不同,一如上述。

  从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无权处分合同不应属于无效合同或效力待定合同;从保护权利人的角度,无权处分合同也没有必要规定为无效或效力待定;那么,从保护合同债权人的角度,是否有必要规定无权处分合同为无效合同或效力待定合同呢?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来看,将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状况规定为依权利人的意志而定的合同而不是直接规定为有效的合同,对债权人的保护不力。是将无权处分合同直接规定为有效合同,还是规定其为效力待定的合同并因待定力的行使而变为无效合同,其法律上的效果将大不相同-对债权人的保护力度不同:在将无权处分合同直接规定为有效合同的情况下,如果权利人行使物上请求权如取回原物的情况,出卖人将因标的物主观不能而违约,其将承担违约责任;在将无权处分合同规定为效力待定的情况,如果权利人行使物上请求权如也取回原物,其结果将导致合同无效,在这一情况下,出卖人所承担的责任为缔约上过失责任。比较而言,违约责任的承担比缔约上过失责任的承担,更有助于保护善意买受人的利益。因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之一是继续履行,这使得买受人有实现合同目的的可能;即使不能通过继续履行实现买受人的交易目的,违约责任的损害赔偿,在司法实务上也常比缔约上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更能弥补善意交易相对人的损失。[4](288页)

  从上述分析得出:无权处分合同乃确定有效合同。

  无权处分与无权代理不同。无权代理属效力待定合同。无权代理,是指无权代理人以他人名义实施的代理行为。[5]对本人而言,无权代理行为并非对其当然无效。但法律予本人以追认权,本人的追认,是无权代理行为对其产生效力的前提;无权处分与无权代理的区别还表现在:无权处分是指无权处分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无权代理是指无权代理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3]此一区别表明了无权处分人、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所订立的合同的主体是不同的。在无权处分,无权处分人与买受人互为合同相对人,并且,其作为互为相对人是不可替代的,若发生主体替代,则为另一合同;在无权代理,本人与相对人本即互为合同相对人(无权代理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不过合同未体现本人的意志而已,为保护本人及相对人的利益不因无权代理受到损害,赋本人以追认权,克无权代理人在本人拒绝追认时法定合同相对人义务,让无权代理人承担合同上的义务。无权处分下的追认与无权代理下的追认,其法律意义是不同的。如前文所述,财产权利人的追认本质上属于财产处分权能。权利人本即不与买受人互为合同相对人,为财产处分权能的追认权的行使,也当然没有使其成为合同相对人的法效。权利人要成为因无权处分而订立合同的当事人,除了行使追认权补正合同的效力之外,还应通过债权让与、债务承担、合同承受、合同加入等方式来完。具体而言,权利人要取得无权处分人的合同债权(价金请求权),须与无权处分人达成合意并通知第三人(债权让与);要亲自履行合同债务则须与第三人达成合意或者与无权处分人达成合意后取得第三人的同意(债务承担);要完全取代无权处分人的合同地位则须与其达成合意并取得第三人的同意(合同承受)。[6]而无权代理中本人的追认,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其功能在于以此补正本人的某些意思瑕疵。在无权代理中,本人的追认补正了本人意志上的瑕疵,从而使合同确定的对本人(当事人)发生效力。无权代理人在无权代理合同中本属居于非合同主体地位,其作为合同主体地位的场景,是在本人拒绝追认的情况下,法律为保护合同相对人合同利益的实现所作的强制性安排。此场景,已经不是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意思表示一致的问题了。

  三、 权利人与买受人间的权利冲突与协调四、上述,我们分析了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的物权法律关系,无权处分人与买受人之间的债权法律关系。在无权处分行为所引发的法律关系中,尚有买受人与权利人以及无权处分人之间的物权法律关系问题。这一问题更为重要。所谓“出卖他人之物可谓是法学上之精灵”[7]的论断,我认为,即衍生于此。

  权利人为无权处分财产的原所有人。保护原权利人的财产权利,是物权法的核心精神,也是构建物权法权利体系的逻辑基础。基于所有权的排他性和支配性,权利人当可追及物之所在,要求占有人返还原物并得行使所有权的各项权能。盖此为近现代民法所有权私法保护的绝对原则。对所有权所赋予之私法绝对保护,实亦为罗马法上“无论何人,不能以大于自己所有之权利,转让于他人”及“发现我物之处,我取回之”原则之延伸。[8]然而,近代立法所确立的善意取得制度,断然地剥夺了原权利人的物权权利。法律以剥夺原权利人物权权利的手段,换取了“第三人”所代表的广大交易相对人的交易安全的实现。以剥夺一方所有权的手段换取另一方所有权的取得,其选择定夺的历史必然是艰难的。法律最终确立善意取得制度,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必有说服之理由。善意取得制度的现代理论基础,首先在于确保交易安全与便利。如在交易中必责商品受让人负担无权处分之风险,受让人势必须辗转调查让与人处分权限之有无此不仅增加交易之劳费,且必拖延交易之时间,更有害交易之安全,殊与近代法制以来在确保交易安全与便利之宗旨有违;[8](同页)其次,在于物权公示(动产之占有、不动产之登记)之公信力。物权公示之表征权利纵与真实权利不符,对于信赖此表征之人也不生任何影响,亦即,公示方法所表现的物权即使不存在或内容有异,但对于信赖此公示方法所表现的物权而与之为交易的人,法律仍承认有和真实物权相同的法律效果。[2](75页)善意取得制度,使物权法由注重保护财产所有权的静的安全,转而取向保护财产所有权取得的动的安全,而动的安全保护,更表现为财产运动的效率价值的追求。对原所有人因无权处分所遭受不利益的救济,法律是通过对“善意”成立要件的严格构成性设计等途径来实现的。一旦买受人的买受行为构成善意,其所获得的是对无权处分物的所有权,与包括权利人、无权处分人等其他主体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为物权法律关系-买受人对物的全面支配和得对他人妨害的完全排除。依对《合同法》第51条的反对解释:在权利人不予追认或处分人不能获得处分权的情况下,无权处分合同无效;依善意取得制度,买受人的善意是其取得无权处分物所有权的充分条件。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是返还合同利益,此显与善意取得冲突深重。此无异于先打第三人一记耳光,再用标的物所有权进行抚慰。[6](61页)所以,关于无权处分行为无效的解释,在善意取得成立的前提条件下,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就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关系而言,两者完全不可分割。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前提,而善意取得则主要适用于无权处分行为。[3]权利人不予追认以及无权处分人事后没有获得处分权的真正法律意义在于:在买受人善意取得无权处分物所有权之前的债权法律关系阶段,权利人可基于所有权取回其所有物,致使无权处分人陷入履行不能(主观不能)。同时,权利人主张所有权而对买受人所为观念通知,亦可成为买受人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障碍。在买受人善意取得无权处分物之后,权利人已经失去了“追认”的所有权法权前提,此时,无权处分人也当不用为获得处分权而闹心劳力。权利人不得不接受的是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所造成的失权法律事实。他所不能接受的,或许是无权处分行为给他造成了的财产损失。

  善意取得,作为原始取得财产所有权的方法,其已经成立,原负载于该财产上的其他各项权利,不管是物权权利还是债权权利,都将消灭,其中,当然也包括原权利人的所有权。原权利人所有权的剥夺,由物权的本质特性所决定,实属不得已而使然。但是,法律并没有剥夺物权人因失权而产生的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权利人虽不可再行使物权请求权,但他仍可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以及在某些情况下类推适用无因管理等债权请求权来救济自己的损失。由于无权处分存在有偿无偿之别,权利人当区别不同情况予以施救:在有偿处分情况下,无权处分人以侵犯他人财产权利方式获得利益,权利人对无权处分人可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补偿其所受损失;又因无权处分人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并致权利人受有损失,权利人可提起不当得利返还之诉,请求无权处分人返还其因出卖无权处分物所获利益。侵权损害赔偿额以权利人所受实际损害为上限,不当得利返还额似以无权处分人所获对价为上限,(作者认为不当得利可以直接以返还)在无权处分人所获对价高于权利人损失时,可类推适用无因管理的规定,将对价溢额作为管理利益全部归还权利人。因此,在出现权利竞合的情况下,权利人可选择适用任一请求权,以最大化的保护自己的利益。在无偿处分情况下,无权处分人没有获得对价,对其只能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而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适用之余地。唯侵权损害赔偿以无权处分人有主观过错为要件,并以无权处分人有赔偿能力为基础,在无权处分人无法律上的过错或无赔偿能力的情况下,权利人实难获得法律救济。衡诸权利人与受让人间利益之变动,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例外地创设权利人对受让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以平衡失衡了的利益变动,以“同良心正义相吻合”。

  由上文分析可知,《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规定所引发的法律关系非常复杂。既有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受让人之间,受让人与原权利人、无权处分人之间的物权法律关系,又有无权处分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法律关系,其内容横涉物权法、债权法,真可谓关系错综、问题复杂。其中,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内容,当属无权处分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法律关系。然而,此仅可由《合同法》规定的债权法律关系,是否其存在就有充足理由呢?这得就分析其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关系后,方可得出结论。

  我国《合同法》第150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所谓权利瑕疵担保,是指出卖人担保第三人不能就买卖的标的物向买受人主张权利;所谓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出卖人就标的物所有权不能完全转移于买受人而应承担的责任。权利瑕疵的情形包括:一是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第三人,或者第三人对标的物也享有所有权;二是标的物的所有权受有限制,主要指出卖的标的物上设定有担保物权或租赁权。[9]基于物权的优先效力,在这两种情况下,第三人均可追及物之所在,向相关人士主张权利。但第三人享有的物权追及效力,受到了善意取得制度的阻却。在第三人善意取得无权处分物时,因善意取得有物权原始取得之效力,原存于无权处分物上的一切权利,均予消灭。此时,已经无所谓权利瑕疵责任承担主张之前提;在虽以移转无权处分物于受让人,但受让人确定的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获得无权处分物之情形,他同样不能向出卖人主张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所以,在移转标的物之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无有任何适用的情境。换言之,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之主张,存在于合同成立或生效后,合同履行前的特定阶段。此一阶段,实属于出卖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法律关系阶段。作为合同交易法律关系的标的物,对出卖人而言为无权处分物,对买受人而言为有权利瑕疵的合同买受物。标的物因负载他人的物权性权利,其处分必然受到他人行使物权请求权的影响:如果权利人行使物权请求权去,对无权处分人的处分行为追认,则标的物成为无权利瑕疵的标的物,处分人取得处分权的情况下亦同;若权利人不予追认,则标的物为有权利瑕疵的标的物,根据先成立物权的优先效力,受让人不能取得该标的物。而正是在此时,出卖人才承担权利瑕疵担保的责任。所以,笔者认为:《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权处分行为所引发的债权法律关系,在权利人不予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没有获得处分权时,正是《合同法》第150条所规定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调整的情况。鉴于《合同法》第51条所引发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既包括物权法律关系,也包括债权法律关系,导致了关系不清,疑义丛生的景况,故笔者认定:删除该条无权处分之规定,以第150条关于权利瑕疵担保的规定解决无权处分情况下所生主观履行不能问题。至此,所有上述纠缠难清的问题将因此变得简单明了。但这已经不是有学者所认定的“《合同法》第150条必然成为实践中的死条文”。[6](41页)在笔者眼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条款远比无权处分规定更富有生命力,更能使复杂关系简单化,更能解决实际问题。

  五、 立法建议六、《合同法》颁布后,围绕第51条无权处分之规定,学者讨论颇多,反观数篇文章之见解,多在以否定物权行为理论的言辞下,反借物权行为理论为分析工具。可谓:道之不道,目的难达。我国立法既不承认无物权行为理论,物权行为理论自当不能充任解决无权处分行为所引发的多元法律关系的分析工具。但民事法律关系的理论,以及在此概念项下的物权法律关系和债权法律关系的理论,确是我们分析和解决无权处分行为引发的复杂法律问题的有效工具。物权法律关系乃绝对关系、对世关系;债权法律关系乃相对关系、对人关系。这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无权处分行为所引发的物权法律关系应当放在《物权法》中规范调整;债权法律关系理当置于《债权法》中安排处理。所以,关于权利人是否追认的问题,无权处分人是否获得处分权的问题,以及受让人善意取得的问题,都属于物权法律关系,都应放在《物权法》中规定调整;而无权处分人与受让人间以转让无权处分物为标的的买卖合同,则纯属《债权法》(合同法)调整的内容。而此番情境,正是《合同法》150条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调处的内容。由于无权处分的规定关系复杂且多生歧义,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关系简单且意义确定,所以,取消《合同法》中关于无权处分的一般规则,仅在买卖合同章节中对权利瑕疵担保责 任作明确规定,以济此事调处之高效法律资源需求。在此一问题,英美合同法的立法范例可资借鉴。(参见英国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12条,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312条。)

  [参考文献]:

  [1] [德]笛特尔·梅笛库斯:德国民法总论[M].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第499页。

  [2] 梁彗星、陈华彬: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57页。

  [3] 王利明《论无权处分》[J].中国法学,2001年第3期第87页。

  [4] 王轶《论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J].中外法学,2001年第3期283页。

  [5] 梁彗星著: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227页。

  [6] 孙鹏《论无权处分行为》[J].现代法学,2000.4.40.

  [7]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四)[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161页。

  [8]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18页。

  [9] 郭明瑞、王轶:合同法新论。分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15-16页。

 

作者:董学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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