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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无罪辩护

发布日期:2012-06-01    作者:张仕龙律师

张某小聚众斗殴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接受张某小近亲属高XX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张仕龙律师作为本案被告人张某小的辩护人参加今天的法庭审判活动,依法履行辩护职责。本辩护人在开庭前,详细地研究了控方的起诉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并就本案有关事实和情节进行了必要了调查,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现对本案事实有了较全面的了解。为依法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小的基本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但对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小构成聚众斗殴罪有异议,其在本次斗殴中不是首要分子,也不是积极参与者,是一般参与者,其行为不具备聚众斗殴罪中的主体要件,依法不应构成聚众斗殴罪,以应以行政案件追究其行政责任。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法律及相关法理,构成聚众斗殴罪必须是首要分子和积极分子,所谓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斗殴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而积极分子指的是在聚众斗殴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从犯罪主体上来分析,张某小是被动参者,是在他人邀约下参与到斗殴中来的,所起作用是次要、辅助作用,属于一般参加者,所以被告人张某小不具备聚众斗殴的主体条件,依法不构成聚众斗殴;
其次、从本案发生的起因上看,是斗殴的对方先故意挑衅张某小一方,并冲到其兄弟李XX家门口殴打其近亲属,他才不得不还击,才导致事件的发生,对于本案的发生他的作用是相对较小的;
最后、在本案中,张某小也是本案的受害者之一,其因斗殴一事受伤接受治疗费用近两万多元。在受伤后积极主动和对方协商解决和解的事情。所以从张某小参加斗殴的时间、方式及作用等方面分析,其在斗殴中都没有起到重要作用的程度,依法不应构成聚众斗殴,而应以治安案件进行处理。
二、辩护人除对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小的定性有异议外,还认为被告人张某小具有以下法定及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法庭参考:
其一、被告人张某小属于从犯,依法应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一、从参与到斗殴的方式上看,本案被告人张某小是他人邀约下参与到斗殴,斗殴的首要分子,属于被动参加者,其二,从参与的时间上看,是在第二天中午时,第一时间他没有参与;第三,从发生斗殴的地点上看,是发生在他家兄弟李XX门口,是对方冲到自家门口后在在异常愤怒的无不自控情的情形下参与的,其在犯罪过程中起到次要、辅助性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条之规定,应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二、斗殴对方首先挑衅被告人张某小并动手侵害其近亲属是引发本案发生主要原因,而被告人具有被动参与性,对本案的发过错相对较小,依法应该从轻处罚。通过今天的庭审,可以确定本案的发生起因是对方李XX先故意挑衅其兄弟李XX,而且先动手打人。第二天,被告人张某小一方要求对方道歉,对方不但拒绝道歉而且还邀约一众人手拿刀、棍、棒等打斗工具冲到李XX家门口并先动手打人的情况下他才不得不进行自卫和反击。所以从引发本案发生的起因的主观过错来分析,被告人张某小所起的作用是相对较小的。
其三、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小属于受害者之一。在斗殴中,张某小本人也身受伤害,经鉴定其伤情为轻伤,到医院治疗其治疗费近两万元,属于受害者,其治疗费用近两万余元,所以本案中案小宏是身心及财产受损最大的一人,法院在量刑上应该考虑这一情节,适当酌情从轻处罚。
其四、本案发生后,在公安刑事侦查阶段阶段,斗殴双方已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双方已经凉解对方,减少了社会危害性,依法应该从轻减轻处罚。2011年11月20日,经斗殴双方平等协商,申请人与聚众斗殴另一方李XX、贺XX就双方斗殴一事已经达刑事和解及赔偿的相关协议,并于2011年12月5日经丘北县公证处公证,这从主客观上减少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法应从轻处罚。
其五、张某小以前未被公安机关处理过,此次涉嫌聚众斗殴罪,为初犯、偶犯,以前无前科劣迹,更无暴力性犯罪。本次涉嫌的犯罪事出有因,且情况特殊,其并非主动挑衅斗殴,主观恶性不大,其一贯表现良好,有相关工作单位均开具有关证明,其犯罪诱因是因为对方挑衅和殴打其亲属,从法律上来讲,是应该受到惩罚的,从感情上来讲,这是可以理解,这种情况应该和普通的逞强斗狠的聚众斗殴有所区别,所以辩护人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其以往表现酌情从轻处罚。
其六、犯罪嫌疑人张小某经医院诊断,身患多种疾病,从人道的角度,法庭考虑其身体状况,酌情从轻处罚。2011年8月4日,经文山市人民医院诊断,张某小患有双侧胸膜少量积液、高脂血症、脂肪肝、胆囊血肉、左肾多发性囊仲等多种疾病,其病情需要及时得到治疗。
最后、辩护人最后还想向法庭陈述本案一个重要事实是本案的发生与公安机关现场处置不力有一定关的关系,公安机关干部有一定的责任。本案发生时丘北县公安局、天星派出所民警及相关领导人员都在事发现场,公安机关作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职责的国家机关没有依法采取果断措施处置事件,双方矛盾激化,最终导致本案发生,国家机关对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所以辩护人请求人民法院考虑本案发生的特殊情况,全盘考虑,对被告人公正判决。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小不具备聚众斗殴的主体要件,依法不应构成聚众斗殴罪。即便构成聚众斗殴罪,辩护人认为其系从犯、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又是在对方先挑衅的情况参与到斗殴中来。辩护人请求法庭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按照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关于聚众斗殴罪的相关量刑规定,对其给予免除刑事处罚,给被告人张某小一次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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