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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过失犯罪浅析

发布日期:2012-06-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当代法学》2009年第1期
【摘要】在刑法解释论中,共同过失犯罪是指多个不负有共同注意义务的人分别实施了违反各自注意义务的行为,共同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犯罪形态。共同过失犯罪须由两个以上合格主体且不承担共同注意义务、各主体都实施了过失行为,多个过失行为共同造成了危害结果。对共同过失犯罪人的处罚,应坚持作为分成原则和监督对等原则,才符合我国“有罪必罚、罚当其罪”的刑事法治原则。
【关键词】共同过失犯罪;过失共同犯罪;共同注意义务;环节性注意义务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一、概念辨析

  (一)概念分歧

  1.广义的共同过失犯罪说

  该学说认为,共同过失犯罪这一刑法学范畴包含了所有的多人的过失行为共同造成危害结果的全部情况。持此观点的学者有的没有明确区分共同过失犯罪与过失共同犯罪的界限,以共同过失犯的概念涵盖了全部的多人过失犯罪的情况,如“共同过失犯是指二人以上由各自的过失行为共同造成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的犯罪形态”,[1](P220)“所谓共同过失犯罪,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的过失行为共同造成一个或数个危害结果所构成的犯罪。共同过失犯罪是与单独过失相对而言的”。[2](P194)或者认为,“共同过失犯罪”与“过失共同犯罪”两个概念实际上并没有区别,就像人们常说的故意共同犯罪与共同故意犯罪一样。[3]

  2.狭义的共同过失犯罪论

  该学说依据不同标准,主要有共同注意义务标准说与共同注意义务排除说两种观点。

  (1)共同注意义务标准说

  持共同注意义务标准的观点的共同性在于,界定共同过失犯罪的标准是义务人承担的共同注意义务,正是由于行为人的违反才造成了违法犯罪的结果。如有学者认为,“所谓共同过失犯罪是指,在具有共同注意义务的场合一,二人以上的行为由于过失违反自己的注意义务,共同引起与基本内容相同的违法结果的一种犯罪形态;而认为所谓过失共同犯是指二人以上的过失行为共同产生一个危害结果的犯罪形态”。[4]也有学者认为,“所谓共同过失犯罪,是指负有共同注意义务的二个以上的行为人,由于共同的不注意,共同实施或促成了违反共同注意义务的行为,造成危害结果发生的一种共同犯罪形态”。[5]

  (2)共同注意义务排除说

  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共同注意义务是界定过失共同犯罪的基础,而共同过失犯罪则是行为人之间虽不具有该项义务,但由于违反了各自的义务而造成了危害结果的犯罪形态。该学说以大塚仁教授的“限定的肯定说”为基础,由冯军博士所倡导:“过失共同犯罪是指一人以上负有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共同注意义务,由于全体行为人共同的不注意,以致危害结果发生的一种共同犯罪形态;共同过失犯罪是指一人以上的过失行为共同造成了一个危害结果,但是在各行为人之间不存在共同注意义务和违反共同注意义务的心理”。[6](P165)

  (二)观点辨析

  对共同过失犯罪存在的理由,一般认为,否定论者立足于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以实定法的规范为依托,反对共同过失犯的理论,对于缩小刑罚的制裁范围、限制刑法的扩张具有积极作用;肯定论者则着眼于刑法的社会保护功能,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发展共同犯罪理论,具有强烈的现实意义。[4]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一般情况下,由于缩小定罪的范围,否定论自然比肯定论更具谦抑性,符合人权保障的需要。但在刑法惩罚作用扩张化的国家中,明确共同过失犯罪的界限,其人权保障意义远远大于社会保护功能。因此,明确共同过失犯罪的存在范围及认定标准更有意义。

  广义共同过失犯罪理论模糊了共同过失犯罪与过失犯罪之间的界限,并没有真正解决多个过失行为实施者的刑事责任问题。只要行为人的过失行为能够与最终的危害结果存在极为偶然的联系就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必然会扩大刑法的打击面,与刑法的谦抑原则及刑事法治要求格格不入。因此,澄清刑法的必要打击范围,使刑法更能体现人权保障的价值,就必须理清共同过失犯罪、过失共同犯罪和不可罚的过失行为之间的界限。持狭义共同过失犯罪理论学者中,冲突的焦点在于对“共同过失犯罪”与“过失共同犯罪”内涵理解上的偏差,其形成的原因主要是:法律没有以明示的方式规定出共同过失犯罪的含义为理论纷争埋下伏笔;理论中没有形成具有权威性通说,学者们根据自己的理解进行解释与研究是造成这种状况的直接原因;而汉语的会意性则是造成这种现象的间接原因。但是,立足于刑法解释论,“共同过失犯罪”的内涵也有界定清楚的可能,且已有学者进行了明确的甄别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我们同意前述学者对于二者的区分,并补充如下理由:

  第一,在汉语的词义上,“共同过失犯罪”有两种解释的方式:共同的过失犯罪和共同过失的犯罪。前者是指数行为人不具有犯意联系的多个过失行为共同造成危害结果;后者是指行为人之间存在着共同过失,是多个行为人在共同行为中共同注意义务的缺失,最终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前者是多人实施不同的过失行为造成危害结果的情况,后者是多人实施一个行为造成危害结果的“过失共同犯罪”。第二,在立法衔接性上,刑法第25条强调通过规范要件来修正犯罪构成。第l款的规定修正了故意犯罪的犯罪构成,通过共同故意而使数个行为人的独立行为连接而成为一个法律意义上的犯罪行为共同造成危害结果。第2款的规定修正的是过失犯罪的犯罪构成,通过数个行为人分别实施了各自的过失行为,共同造成危害结果的犯罪形态。第三,在成立的基础上,过失共同犯罪的基础是对共同注意义务的违反,每一个行为人都具有相同的注意义务。数个行为人共同过失违反共同的注意义务,整体上的一个行为造成了一个危害结果,因果关系上具有一因一果性。而共同过失犯罪的存在基础是数个行为人实施多个行为,多个行为共同造成危害结果,因果关系上具有多因一果性。第四,在处罚的罪名上,过失共同犯罪的行为人应基于同一行为受到相同的罪名的处罚。作为过失共同犯罪的基础也是其处罚的依据的共同注意义务,对其需要从纵横两个方面予以界定。具体说,是指各行为人不仅负有要防止自己行为产生违法结果的注意义务,而且负有监督其他与自己的活动有关、负有相同的注意义务的人,注意防止发生违法结果的义务。[7](P263)平等的地位、相互监督的义务,各个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相同的过失心理,即都违背了共同注意义务,在客观上又是实施了共同的实行行为,这就决定了对于各行为人的定罪上一般只能定同一个罪名。[8]相反,共同过失犯罪的行为人之间并不存在共同的注意义务,对其处罚才能根据各犯罪人的不同注意义务进行处罚,才符合共同过失犯罪立法规定的本意。

  综上,在理论研究中应把共同过失犯罪定义在共同注意义务排除说的标准中比较合适。而对于过失的教唆犯、帮助犯则不应视为犯罪;[9](P519)对犯罪人与被害人间的过失竞合(即对向竞合),更不应以共同过失犯罪处理,仅作为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减免事由即可。据此,所谓的共同过失犯罪,是指多个不具有共同注意义务的行为人,分别实施了违反各自注意义务的行为,共同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犯罪形态。

  二、构成要件

  从刑法解释论的角度来看,共同过失犯罪是一种独立的犯罪形态,其成立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两个以上的犯罪主体

  主体具有法定的资格,是构成共同过失犯罪主体的形式要件。共同过失犯罪的两个主体既可以是两个以上的自然人,也可以是以两个以上单位,还可以是自然人和单位的组合。作为自然人的犯罪主体,必须是年满16周岁并具有相应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作为单位的犯罪主体,我国刑法中共有11个罪名涉及单位过失犯罪,即规定在第135条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137条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138条的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139条的消防责任事故罪、229条第2款的中介组织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330条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332条的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334,条第2款的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337条的逃避动植物检疫罪、338条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339条的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同样,自然人与单位的混合主体也必须在上述范围之内。

  (二)每个犯罪主体均实施过失行为

  就行为而言,共同过失犯罪中必须有多个行为,即每个行为人均实施了实行行为。这样,实行行为的个数就是判断是否构成共同过失犯罪的一个重要依据。在共同过失犯罪中,作为行为的个数较易判断,不作为行为的个数判断相对较难,尤其是命令性义务与注意义务竞合的情况下,这种判断更加困难。我们认为,以行为人违反义务的个数来判断未尝不是一种简单有效的方法,即一个义务对应一个行为,只要存在对义务的违反就成立一个实行行为。共同过失犯罪应由纯粹的过失行为构成,而一个故意行为与一个过失行为共同造成危害结果不符合刑法第25条第2款的立法本意。因此,从防止对过失犯罪处罚扩大化考虑,过失共同犯罪的范围,宜限定在过失共同正犯,至于过失教唆、过失帮助,则均不成立过失共同犯罪。

  (三)行为违反了环节性注意义务

  所谓环节性注意义务,是指在一个案件过程或行为进程中,前一行为人注意义务的缺失造成的结果状态使后一行为人注意义务得以产生、改变或者得以体现。过失犯罪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是其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注意义务的有无,应在各种具体情况下判断,不仅要考虑避免结果发生之最善方法,更应该顾及行为之社会性格。行为人在特定状态下,承担的注意义务随外界环境的变化而改变。其注意义务的内容及程度,在行为者所处之具体地位与状态之下,依客观标准决定,即以一般人处于行为人所处具体地位与状态下,所可能为之注意程度决定。[10](P256)环节性注意义务的产生就是如此,前一行为人的行为导致客观环境发生变化,这种变化预示着后一行为人必须对客观环境的改变做出相应的反应。而后一行为人注意义务的缺失导致另一行为人注意义务的产生,或者直至导致实际的法定危害结果的发生。可见,环节性注意义务具有时间上的相对性和主体上的相对性,即已经发生的向实害结果过渡的状态只对实施后续行为的行为人产生相应的义务。从结果的角度来看,环节性注意义务具有结果的排除性,即指数个行为人中只要有一人尽到了注意的职责,法定的危害结果就不会发生。

  与环节性注意义务相对应的是并行性注意义务,它是指行为人所违反的注意义务既没有本质差别,也没有顺序差异,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发生危害后果场合中,过失行为之间没有关联性,应分别定罪。环节性注意义务与并行性注意义务之间存在的功能上的差异和不同的司法价值:把后者错误认定为前者,会导致罪及无辜;把前者认定为后者,则会导致有罪不罚。但由于二者中各行为人均承担特定的注意义务,在司法认定中较易混淆。但二者并不是没有界限可循的,环节性注意义务所引导的共同过失犯罪行为具有时间上的顺序性、侵害上的连续性、主体上的相对性与结构上的因果性的特征构成了各个过失行为之间的关联性的主要内容,这也是判断过失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的重要标准。而并行性注意义务支配的行为具有时间上的同时性或者相近性、侵害上的单独性与结构上的独立性的特点。

  (四)行为共同造成危害结果

  在共同过失犯罪中,每个人的过失行为,可以是彼此协力、相互配合实施的,也可以是彼此单独实施的;可能是完全相同的行为,也可能是完全不同的行为。正是通过具有客观的环节性注意义务把数个过失行为联结成一个有机统一体,即一个违反注意义务的过失行为所造就的危险状态可能被另一个过失行为继承或扩大化,数个过失行为最终导致严重危害结果的爆发。这种行为后果之间的继承性使各自分散的行为形成一股合力,极大地强化行为的力量,每个行为人的过失行为相互连接共同造成一个危害结果,这是成立共同过失犯罪的客观根据。[5]由于共同过失行为人的共同行为是相互联系的行为,其行为不论作用是否有大小,都造成一个统一的危害结果,而不是把每个人的独立行为所引起的结果机械相加。由于全体行为人共同的作为或不作为,最终导致了共同的危害结果的发生,每个人的结果都是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

  三、处罚原则

  共同过失犯罪是独立于共同犯罪之外的一类特殊犯罪形态,以共同犯罪来认定和处罚并不能满足司法实践中的需要。因此,共同过失犯罪应有符合其自身特点的处罚原则:

  (一)作为分成原则

  作为分成原则是指在共同过失犯罪中,所有过失行为人所承担的责任总和相当于单独过造成同样危害结果应承担的责任,根据过失行为人过失程度的大小及在危害结果中所起作用来决定每个过失行为人的责任大小。这里所谓的作为,是指行为人以积极的身体动作违反了禁止性义务的行为。作为分成原则并不是单纯的分别处罚原则。在多个过失行为中,每一个行为都在其他行为的作用下,才与结果发生了因果关系;只有在特定的时间、特定的条件下,才使每个行为人的违反禁止义务的行为最终造成了危害结果。此时,单独以某一行为人的作为行为承担全部责任,显然不能体现刑法的公正性。刑事责任本身是主观罪过与客观危害的统一体,作为分成原则主要在主观方面已经界定为过失犯罪的前提下,重点解决客观危害究竟有多少需要甲行为人承担,有多少需要乙行为人承担的问题。如甲开车不慎把行人丙撞倒在地,同向行驶的乙精神也不集中,没有发现前方有人被撞,待发现时已不来及,车从丙身上轧过致丙死亡。在本案中,甲承担其撞倒丙稍重的刑事责任,乙承担致人死亡稍轻的刑事责任,甲的刑事责任与乙的刑事责任之和基本与单独的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大体相当。这样,刑罚的严厉程度得到明显的控制,既符合刑法的公正原则,也符合刑法的谦抑原则。

  (二)监督对等原则

  在共同过失犯罪中,监督者的过失行为往往表现为以消极的身体动作违反法律或者职务、业务规定的义务。监督者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多数情况下是危害结果发生的重要原因。监督者的不作为是行为环节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更甚者,其注意义务的违反往往是环节性注意义务产生的开始,正是由于监督者没有正确履行监督职责,才使被监督者的对其过失得以继承或扩大化,因此,监督者应与实行者承担相同的刑事责任。如在四川綦江虹桥垮塌案中,市政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应与承建者承担相等的刑事责任。

  综上,我国刑法中的共同过失犯罪是一种独立的犯罪类型,与共同犯罪有着明确界限,在司法实践中强行把二者作同一认定并不可取。只有认真划分过失行为的个数,理清过失行为之间的关系,准确认定共同过失犯罪,才能真正做到“有罪必罚、罚当其罪”。此外,我们还必须认识到,共同过失犯罪与过失共同犯罪经常会相伴出现,这也为刑罚的准确适用提出新的难题。




【作者简介】
郑飞(1970—),男,吉林长春人,法学博士,上海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仓军玲(1980—),女,河南平顶山人,法学硕士,上海市女劳教所教育干部。


【参考文献】
[1]姜伟.犯罪形态通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
[2]侯国云.过失犯罪论(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6.
[3]张明楷.共同过失与共同犯罪(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3,(2).
[4]童德华.共同过失犯初论(J).法律科学,2002,(2).
[5]舒洪水.共同过失犯罪的概念及特征(J).法律科学,2005,(4).
[6]冯军.论过失共同犯罪(A).西原春夫古稀祝贺论文集(C).北京,东京:中国法律出版社,日本成文堂,1997.
[7]林亚刚.犯罪过失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
[8]袁登明,吴情树.论竞合过失与共同过失(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3,(2).
[9]马克昌.犯罪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
[10]周治平.刑法总论(M).台北:三民书局,19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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