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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刑事辩护律师: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

发布日期:2012-06-10    作者:110网律师
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是惟一的审判机关,审理刑事案件是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最基本的职权,通过审判活动,调查、核实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就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应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等问题作出判决和裁定。审判是刑事诉讼的重心和最重要的阶段,只有经过审判,才能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应否判处刑罚和判处什么样的刑罚。未经人民法院审判,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的范围包括一切公诉案件的审判、自诉案件的调解和审判以及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和审判。在诉讼程序上,包括一审、二审、死刑复核和按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提审和再审。为了保证刑事审判权的顺利实施,刑事诉讼法还赋予人民法院以下职权:(1)有权直接受理自诉案件;(2)强制措施权,包括对刑事被告人决定逮捕、拘传、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3)庭外调查权,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4)如果有附带民事诉讼,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扣押被告人的财产;(5)刑罚执行权,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对无罪、罚金和没收财产裁判的执行权。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1983年修订)[19830902]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实务指南)
  第四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1983年9月2日修改)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实务指南)
  第二十一条 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刑事和民事的第一审案件,但是法律、法令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
  基层人民法院对它所受理的刑事和民事案件,认为案情重大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实务指南)
  第二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除审判案件外,并且办理下列事项:
  (一)处理不需要开庭审判的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案件;
  (二)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1983年9月2日修改)
  (1983年9月2日删去第三项)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实务指南)
  第二十五条 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下列案件:
  (一)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二)基层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
  (三)对基层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
  (四)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对它所受理的刑事和民事案件,认为案情重大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实务指南)
  第二十八条 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下列案件:
  (一)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二)下级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
  (三)对下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
  (四)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实务指南)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实务指南)
  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下列案件:
  (一)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和它认为应当由自己审判的第一审案件;
  (二)对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实务指南)
  第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实务指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96修正)[19960317]
  第三条 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15篇 实务指南)
  第五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相关资料: 相关论文6篇 实务指南)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1篇 实务指南)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2篇 裁判文书1篇 相关论文4篇 实务指南)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2篇 实务指南)
  第一百五十八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1篇 裁判文书1篇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4篇 实务指南)
  第一百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
  (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证据有疑问,需要调查核实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7篇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实务指南)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2篇 实务指南)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七日以内交付执行。但是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一)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
  (二)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
  (三)罪犯正在怀孕。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停止执行的原因消失后,必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才能执行;由于前款第三项原因停止执行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1篇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1篇 实务指南)
  第二百一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
  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
  死刑可以在刑场或者指定的羁押场所内执行。
  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对罪犯应当验明正身,讯问有无遗言、信札,然后交付执行人员执行死刑。在执行前,如果发现可能有错误,应当暂停执行,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
  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不应示众。
  执行死刑后,在场书记员应当写成笔录。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死刑情况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执行死刑后,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罪犯家属。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2篇 实务指南)
  第二百一十九条 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裁定减少或者免除。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实务指南)
  第二百二十条 没收财产的判决,无论附加适用或者独立适用,都由人民法院执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实务指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0902]
  第一条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1、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3、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
  4、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
  (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1、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2、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
  3、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
  4、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
  5、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
  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7、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8、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对上列八项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2篇 相关论文4篇 实务指南)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调查、核实证据,认为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人民法院向有关单位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署名,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向个人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本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相关论文3篇 实务指南)
  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对被告人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决定逮捕。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认为应当对被告人撤销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报请院长批准。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一百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时,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
(相关资料: 相关论文2篇 实务指南)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04修正)[20040314]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5篇 实务指南)
  第一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8篇 实务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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