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国平律师为钱某非法拘禁一案作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2-06-11 作者:陈国平律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之规定,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钱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的辩护律师,依法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为被告人钱某依法辩护。我仔细研究了人民检察院XX检诉字(2012)第49号起诉书及相关的证据材料,会见了被告人,通过法庭调查,辩护律师对本案有了一个充分的了解。
辩护律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构成非法拘禁罪没有异议,但从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辩护律师依据国家法律赋予的权责,提出以下几点辩护意见,请法庭在对被告人钱某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一、本案事出有因,与一般纯粹的以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为目的的非法拘禁不同,受害人本身的过错是导致该案发生的主要诱因。
我国《刑法》第238条第三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本案与一般纯粹的非法拘禁罪不同,属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该罪具有两个特点:
1.债权债务关系是成立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前提。
2. 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本质。被害人李某与钱某成立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的目的,且实际上亦未获得任何经济利益。
2011年春,被害人向被告借现金66000元,当时连借条都没有打。至2011年12月底,钱某曾多次向被害人讨要债务,由于被害人采取躲避的态度,拒不清偿债务,导致钱某为挽回自身的经济损失而不得已采取邀约朋友以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方式进行索债,因而触犯了刑律。我们完全有理由设想一下,被害人如果能早日清偿债务,该案或许根本就不会发生。由此可见,该案发生的主要诱因是被害人自身的过错。该案实质是由一起简单的民事纠纷未妥善解决而导致的刑事犯罪, 受害人本身的过错是导致该案发生的主要诱因。
二、被告人钱某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造成的后果较轻微
钱某在这次非法拘禁案中,主要目的是向被害人索要债务的。其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也不大。虽然由于行为对本案被害人造成了轻微伤,但毕竟没有发生严重的法律后果,建议法庭量刑时考虑到该因素。
三、钱某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钱某在此次案件发生之前,一直是本本分分,也不曾做过任何违法乱纪的行为,本次犯罪是由于他本人文化程度很低,对什么是犯罪认识不清,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不够,法律意识淡薄,因一时冲动触犯刑律铸成大错。
应该说,钱某的犯罪是有别于那些累犯、惯犯的。希望法庭在量刑时对被告人钱某从轻处罚,也给予其从新做人的机会。
四、钱某认罪、悔罪态度好
通过刚才的庭审,我们可以看出,被告人对自己的罪行已经深感后悔。同时,从被告人认罪交待的态度中,也能充分反映出这一点。对被告人钱某这种坦白交待的认罪态度,辩护律师请求法庭能予以注意。
综上所述,辩护律师请求法庭在对被告人钱某量刑时,能够考虑上述各种情节,本着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立法精神,采纳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根据我国《刑法》第72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钱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让其在社会上接受改造。相信钱某一定会吸取这次沉痛的教训,并且改过自新。
辩护律师:陈国平
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最后法院采纳了本律师辩护意见,被判一年缓期一年执行;被告及被告家属对本律师的辩护工作表示十分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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