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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网转载杨统河律师谈“醉驾入刑”的罪与罚

发布日期:2012-06-15    作者:杨统河律师
导读:2011年5月10号杨统河律师应邀做客中顾网第73期《律师高端访谈》节目,本期访谈的主题是:杨统河律师谈“醉驾入刑”的罪与罚。关于醉驾入刑,早在2009年,山东法制报记者采访著名刑辩律师杨统河律师时,杨律师也发表过与最高人民法院张军副院长5月10日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意见一致的观点。本期节目我们特邀请杨律师就此问题再表高见...   律师访谈:杨统河律师谈“醉驾入刑”的罪与罚
    中顾法律网(编辑 孙周灵)2011年5月10号杨统河律师应邀做客中顾法律网第73期《律师高端访谈》节目,本期访谈的主题是:杨统河律师谈“醉驾入刑”的罪与罚。

    ■新闻背景:醉驾入刑五一起生效
  5月1日起,备受关注的《刑法修正案(八)》和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施行。这意味着,自今年“五一”小长假开始,驾驶人将为自己的酒后驾车行为付出“罪与罚”的代价。
  按照法律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张军10日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指出,要正确把握危险驾驶罪构成条件,不应仅从文意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要与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相衔接。
张军指出,5月1日后,各地公安机关已陆续查获了一批醉酒驾驶犯罪嫌疑人,很快将起诉至人民法院。各地法院具体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慎重稳妥。虽然刑法修正案(八)规定追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刑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前提条件,但根据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的原则,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要注意与行政处罚的衔接,防止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的行为,直接诉至法院追究刑事责任。
早在2009年,山东法制报记者采访山东著名刑事辩护律师杨统河律师时,杨律师也发表过类似的观点。这不仅说明杨律师具备前瞻性的思想,更是证明杨律师在刑事法学理论方面造诣颇深,本期节目我们特邀请杨统河律师就就这一问题再次发表意见。
以下是《山东法制报》2009年对杨统河律师“关于醉驾能否构成犯罪”的采访与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在2011年5月10日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的意见,通过对比我们发现两者的意见惊人相似!
 杨统河律师:单纯“醉驾”不能“认定犯罪”
  杨律师认为,目前我国《刑法》并没有具体规定醉酒驾车构成犯罪,根据“法无明文不为罪”的原则,单纯以醉酒驾车认定犯罪,无法律依据;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一般的醉酒驾车是行政处罚而不是以犯罪论处
  “醉酒驾车是否构成犯罪,应结合其他情节综合认定。“单纯以醉酒驾车不能认定犯罪,醉酒驾车认定犯罪,必须结合其他情况,满足构成犯罪的四个要件,符合‘罪刑法定'的具体罪名。”杨统河律师认为 【查看全文】
     最高法:并非醉酒驾驶机动车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要求正确把握危险驾驶罪构成条件。他指出,5月1日后,各地公安机关已陆续查获了一批醉酒驾驶犯罪嫌疑人,很快将起诉至人民法院。各地法院具体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慎重稳妥,不应仅从文意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要与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相衔接。 【查看全文】 
本期嘉宾简介

【山东—济南】杨统河律师
    律师姓名:杨统河律师
    移动电话:13573787148
    工作单位: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
    传  真:0531-67885110
    联系电话:0531-67885110
    电子邮件:yth0620@163.com
    联系地址:济南市小纬二路66号财富自由港1109室
     网  址://www.9ask.cn/usersite/home/yth0620
    杨统河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1998年考取律师资格,曾在军队担任讲师、教研室主任,军区空军法律顾问处律师,事迹多见于空军报等。2004年以上校军衔转业,未让政府安排职务,自主择业专心做律师,以伟大法学家鲁道夫.冯.耶林的“为权利而斗争”为执业理念,保持严谨细密、精益求精、坚韧不拨、追求卓越的军人作用,勇于探索复杂疑难涉法问题,迅速以骄人的业绩立足于业界。
■本期访谈主题:律师解析“醉驾入刑”的罪与罚
  主持人: 您好,杨律师,非常欢迎您抽出宝贵的时间做客中顾法律网《律师高端访谈》栏目,我了解到您在刑事辩护方面有很高的成就,您能谈谈在代理刑事案件方面的经验吗?
  杨统河律师:谈不上经验,说一点感悟吧。律师界有一种说法:“刑事辩护出名,民事案件获利”。之所以“出名”,是因为刑事辩护最能体现律师的价值。律师刑辩的功能是什么?就是要能够在法庭上,让弱势的被告讲出真话,就是制约公权的滥用,防止司法的失误,在合法对抗中发现真相,防止冤假错案,防止错杀。这里说的冤案,不全是指完全无罪的冤,而是指导至冤判的虚假情节,有一些被告人是有罪的,但是案子里面有水份,大部情节的冤案、个别情节的冤案,是比较普遍的情况。作为刑辩律师,受命于危难忧烦之际,效力于是非曲直之间,不论是充分利用证据还是灵活运用程序,不管是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还是担当被害人的代理人,都是在以自己的法律智慧和专业技巧,力求挽狂澜于既倒,化腐朽为神奇,从而真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为面对危机而找到契机、面对磨难而不畏难难,面对风险而发现风光,正是刑事辩护的魅力所在。
  主持人:5月1日起,备受关注的《刑法修正案(八)》和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将正式施行。其中,醉酒驾驶等行为将受到严惩。这意味着,自今年“五一”小长假开始,驾驶人将为自己的酒后驾车行为付出“罪与罚”的代价。“五一”后司机酒后驾驶将会面临怎样的处罚?
  杨统河律师: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133条增设第二款“危险驾驶罪”,这表明,国家加大了对醉驾、在道路上曲折竞驶(俗称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的惩罚力度。危险驾驶罪从今年5月1日起正式开始生效。也就是说,五一后醉酒驾驶将触犯刑法,构成犯罪。
  原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醉酒驾驶一般只处以15天以下行政拘留和交纳一定罚金的处罚。但5月1日新法规实施后,一旦查获醉酒驾驶,都将按‘危险驾驶'定罪,对驾驶员立即吊销驾驶执照,5年内不得重考,导致重大事故者还将终身禁驾。
  主持人:对于“酒驾入刑”此前一直存在争议,您是如何看待“酒驾入刑”这个问题的呢?
  杨统河律师:刑罚的目的不只在于惩罚犯罪本身,更重要的还是对于社会的教育引导意义。并于“酒驾入刑”的争议,《山东法制报》2009年8月25日发表过记者对我的采访//paper.dzwww.com/sdfzb/data/20090825/html/1/content_4.html ,我的基本观点是:醉酒驾车是否涉嫌犯罪不能一概而论,应视其他情节综合认定。我的这一观点,与最高人民法院张军副院长5月10日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发表的意见是一致的。我认为这不是巧合,这是律师界和审判机关对刑法基本价值取向的共识。
  主持人:醉酒驾驶的标准是什么?
  杨统河律师: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4年5月31日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家标准(GB19522-2004),驾驶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等于)20毫克/100毫升、小于80毫克/100毫升的行为属于饮酒驾车,含量大于(等于)80毫克/100毫升的行为属于醉酒驾车。
  主持人《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法条中所提及的“道路”的范围有哪些?包括小区、学校等相对封闭的路吗?
  杨统河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主持人:对于《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中规定的“情节恶劣”,法律并没有做明确规定,您认为实践中什么样的情形才算“情节恶劣”?
  杨统河律师:为了统一量刑标准,我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会很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中规定的“情节恶劣”作出明确的界定,以避免量刑的任意性。
  主持人:“感情深,一口闷;感情浅,舔一舔。感情薄,喝不着;感情铁,喝出血。”自古以来我们的酒桌文化就绝对离不了“劝酒”这个意义深远的动作,如果说很多醉酒司机被抓后拿“被劝酒,不得已”当借口,那么,劝酒者是否也应该承担相应责任?
  杨统河律师:醉酒驾车主要是驾车人自己的责任。劝酒者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法律对承担刑事责任要求是非常严格的。
  主持人:您对广大司机朋友有什么好的建议吗?
  杨统河律师:尊重法律,珍爱生命,远离“醉驾”。为了自己远离法律的惩罚,为了他人的人身安全,为了家庭的幸福美满,开车莫喝酒,酒后莫开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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