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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极参加传销活动,不能以犯罪论处的辩护意见

发布日期:2012-06-27    作者:乔军翔律师

今年四月,我承办了外省某区检察院受理的被告人刘X因积极参加传销活动,被指控犯有非法经营罪的案件。作为被告人刘X的辩护人,我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意见为:起诉书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刘X构成非法经营罪进行指控显属错误,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10日以法释(2001)11号司法解释规定“从事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但2005年8月23日国务院令第444号公布至2005年11月1日起实行的《禁止传销条例》已生效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9年2月28日公布之日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七)第4条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后增加一条,做为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即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因此起诉书引用不再适用的《刑法》条文,显属定性及适用法律错误,所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考虑到检察院有可能变更罪名,我还做了积极参加传销活动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建议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后检察院采纳了我的部分辩护意见,但将罪名变更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向某区法院提起公诉,最近,我出庭为被告人刘X作了无罪辩护,现附辩护词如下: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经被告人刘X父亲刘XX委托并征得刘X同意,会见了刘X,阅读了起诉书,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刚才听取了公诉人发表的公诉意见,辩护人认为:起诉书定性及适用法律不当,所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刘X虽有传销行为,但并非组织、领导者及实际经营者,所得到的报酬及返利远不足自己已缴纳的入门费,属于传销行为的参加者,虽有违法行为但尚不构成犯罪,建议判决被告人刘X无罪。
一、被告人刘X的行为不符《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体要件。
从本案的基本事实来看,被告人刘X于2011年7月经他人介绍缴纳23000元入门费,取得香港某公司的会员资格。很显然刘X不属于传销组织的组织、领导者及实际经营者,只是经他人介绍以缴纳费用获得会员资格的参加者,在传销组织的指示和引诱之下,介绍和发展下线,虽然按传销组织设定的层级晋升为A级,他本人及所发展的会员入会资金全部由传销组织收取、控制、掌握。刘X无任何向下线付酬或返利的资格。因此,刘X只是参加者,也即上当受骗者,虽有违法行为,但绝非《刑法》所规定的组织、领导者及实际经营者,不符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体要件。
二、被告人刘X的行为不符该罪的主观要件。
刘X经他人介绍缴纳高额入门费,取得了传销组织的会员资格,该组织的领导者及实际经营者诱骗刘X及参加者,自称该公司是经注册、登记、有合法经营范围的正规公司,经营方式是直销及连锁经营,在给刘X付酬和返利时扣除了所谓的“税款”,对此刘X深信不疑,在自己上当受骗的同时,又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组织,同时亦上当受骗,但刘X主观上没有骗取他人财物的故意。
三、被告人刘X的行为不符该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该罪主观方面是牟取非法利益,客观方面为行为结果犯,即要实际“骗取财物”,刘X为传销组织的参加者,根本无权也无资格控制和掌握他所缴纳及发展人员所交资金,自案发传销组织仅实际支付他一万余元,没有拿到他缴纳的入门费一半,故没有骗取财物。
四、刘X参加传销组织依法不能以犯罪论处。
除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有明确的主客观要件外,“禁止传销条例”第二条、第七条更对传销行为有明确规定。第二十四条一款、二款对领导、组织者和经营者以及组织策划传销的,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除予以高额罚款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在第三款规定:“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刘X为参加者,属行政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被告人刘X的行为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客观要件,受诱骗参加了传销组织,实施了传销行为,属行政违法,建议法庭能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判决被告人刘X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如无不妥,敬请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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