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诈骗犯罪二审辩护意见 辽宁沈阳刑辩律师王守志
辽宁 沈阳刑辩律师王守志 13940001861
一、在诈骗肖利30万元过程中,陈没有与李明林(以下简称李)共谋,二人缺乏意思联络,陈李二人不具备诈骗的共同故意。
1. 认定陈与李是否事先共谋,不能单一地取决于李的某一次供述。如何采信李的供述,应当综合全案客观科学地分析李供述是否合理,是否符合逻辑性,是否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李在公安机关共有四次供述,在供述陈去取“借款”时,李给陈打电话,“怕他不小心说漏了”(卷第63页);“钱是郝支队向肖借的,取钱时别说漏嘴”(卷第66页)。不经意的这句话恰恰反映出一个客观事实,那就是陈去取借款前并没有与陈预谋如何实施诈骗。李在诈骗肖30万元得手后,与陈及宋明(以下简称宋)去澳门,先后供述过,“我将骗钱的事告诉宋明了”(卷第57页)、“我将骗钱的事都告诉他们了”(卷第64页),此供述说明,李在诈骗得逞前并没有告知陈真相,与陈并没有合谋。在庭审中,李再次强调与陈没有共谋过。
2.陈的供述前后稳定一致,均供述并没有与李共谋,对李以借为名行诈骗之实的真相不知情。
3.宋的供述。“到澳门后,后来好象李也欠陈的钱,而他没给陈钱,李和陈两人闹的很不愉快,陈就要回沈阳”,此供述印证了陈所说的李欠陈的钱,陈之所以为李取“借款”,一个重要原因是为了取回李欠自己的4万元。(2004年11月陈、李二人共同去马来西亚,由陈为李垫付费用4万元,有汇款存折为证)。
二、在诈骗肖30万元过程中,陈与李的主观故意内容存在重大的质的差别。
1.李冒充郝支队以借款为名行诈骗之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有预谋并积极追求这一结果的发生,是一种直接故意。从证据上看,李诈骗肖钱物的主观故意明显,除本人的数次供述外,还有涉案人员姜长珍、陈、宋等人的供述,有被害人肖及证人赵的证言。
2.陈是在被李欺骗及利用的情况下为其去取借款,对李冒充郝支队以借为名行诈骗之实的真相不明知,陈在主观上就是借款,并不是有意去骗钱。
⑴在李让陈去取钱时,对陈隐瞒了事实真相,并没有对陈说出实情,陈也是受骗者和被利用者。李供述“是郝支队和朋友倒烟跟肖借钱”(卷第63页),“取钱前我告诉陈,钱是郝支队向肖借的,取钱时别说漏嘴”(卷第66页)。
⑵李的供述与陈的多次供述相互吻合印证,陈多次供述“钱是通过郝支队借的”,“我没想太多,过后我才知道是被李利用了”。陈参与其中,主观因素之一是想向李取回借款4万元。
⑶在借钱时,赵查看了陈的身份证,陈出具了借条,留下了真实姓名和手机号码,这个号码在陈被抓捕前从未更换过。陈是铁西区巨隆建筑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固定单位和住处,从留下的这些信息看,陈并不是想诈骗。陈如果与李共同行骗,在协助李完成诈骗后,应当主动要求与李分赃,而将30万元全部交给李后仅仅得到返还的约4万元借款显然不符合情理。
三、陈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具备诈骗罪的直接故意。
诈骗罪是一种行为犯,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为手段,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获取财物,在主观上只能是直接故意,不能是间接故意和过失。这种观点在司法实践及刑法理论界已经形成共识。
如上分析,在本案中,陈没有诈骗的故意,陈的目的是帮助李取到借款,对于诈骗结果能否发生并不明知。陈去取钱前不明真相,陈向赵取钱时,赵当面接李打给陈的电话叫李为“郝支队”只能说明,陈可能推断出李冒充郝支队身份,但不应当因此就推断出陈本人也具有诈骗的故意,陈在主观上有可能意识到李冒充郝支队借款可能有点问题,但是不能肯定李的真正目的是实施诈骗。陈在主观上对借款是一种故意,对诈骗不存在故意。
四.原审认定陈犯诈骗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原审在审查判断以及采信证据上不够客观、合理,证据间的重大矛盾没有合理排除,得出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按照疑罪从无的刑事诉讼原则,在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应当做出无罪的判决。
原审在认定陈具有诈骗的故意时采信的证据只有李的供述和赵的证言,并没有其他证据,在证据上是不充分的。
1.原审采信李的供述“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在事前将此事告知陈”(卷第63页),这一供述内容与李多次提到过的陈去取钱时“怕他不小心说漏了”、“在澳门,我将骗钱的事都告诉他们了”相互矛盾。
2.赵的证言只能证明陈应当知道李冒充郝支队身份,但是得不出陈确实知道李正在实施诈骗并帮助李完成诈骗这一结论,排除不了陈的真正目的是帮助李取得借款。
综上所述,陈是在被李欺骗和利用的情况为李去取借款,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认定陈犯诈骗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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