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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没有“名誉权”或者说不该享有“名誉权”!

发布日期:2012-07-01    作者:110网律师

政府没有“名誉权”或者说该不该享有“名誉权”!

近日有网友提问,政府部门被某网友发贴大骂,被骂单位欲请律师起诉,咨询是否可以起诉,这涉及到政府没有“名誉权”问题。我国民法通则承认法人包括政府机构但没有承认政府享有名誉权,司法实践中也有基层政府状告公民虚假举报、媒体不实报道侵犯其名誉权的民事诉讼,对些法学界一直存在争议。
我国现在的国情是,法院一般不受理政府机关单位以一个民事主体起诉另一民事主体(自然人和法人):
民法是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名誉权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
所谓名誉,从字义上解释,就是指公民、法人的名望声誉。也就是说,一个公民、一个法人的品德、才干、信誉等在社会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名誉直接关系到公民、法人的人格尊严,它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乃至其它社会活动的基本条件。
名誉侵权主要有下列几种方式:侮辱,诽谤,泄露他人隐私等。
1、侮辱:是指用语言(包括书面和口头)或行动,公然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如用大字报、小字报、漫画或极其下流,肮脏的语言等形式辱骂、嘲讽他人、使他人的心灵蒙受耻辱等。
2、诽谤:是指捏造并散布某些虚假的事实,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如毫无根据或捕风捉影地捏造他人作风不好,并四处张扬、损坏他人名誉,使他人精神受到很大痛苦。
侮辱、诽谤是常见的名誉侵权行为。
对法人名誉的侵害,主要表现在散布有损法人名誉的虚假消息,如虚构某种事实,诬说某工厂的产品质量如何低劣,以图用不正当的竞争手段搞垮对方等等,这些都是侵害法人名誉权的侵权行为。
法人名誉权具有明显的财产性,好的名誉是法人的无形资产,可以为法人带来巨大经济效益。法人名誉一旦遭到毁损,往往会导致产品滞销、交易关系中断等后果。
但对于政府部门而言没有财产权,不会因为名誉而损失财产或执政能力。
根据最高法院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对侵害公民名誉权行为规定为“……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而对侵害法人名誉权行为则规定为“以书面、口头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表明对公民和法人名誉权衡量侵权成立的标准是有区别的:“造成一定影响”可以理解为侵权内容只要有第三人知悉,而“造成损害”则需要有造成具体损害的事实。这一方面是由于法人名誉具有财产性,在遭受损害后一般总会有明显的损害后果。另一方面,由于法人活动同公众利益密切相关,因而要更广泛地置于社会的监督和公评之下,所以对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认定要更为严格一些。例如对企业法人的产品和服务,消费者就有评论之权,这些评论可能存在失误和不够准确,也可能由于带有评论者的主观好恶而显得过于激烈,但只要并未给法人造成直接损害,就不应等同与侵权。民法并没有提到政府属于民名誉权的主体。
西方诽谤法有“商业诽谤”(tradelibel)的概念,认为应当将对产品和服务的批评与对企业名誉的非法损害区分开来,对“商业诽谤”的指控,必须证明对方具有故意,同时已经对自己造成了实际的经济损失但没有规定对政府有名誉侵权。
我的观点是:政府没有名誉权,也不该享有名誉权。
因为名誉权是由我国的《民法通则》予以具体规定的,其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在民事活动中的民事权益,而国家政府机关的公共管理活动不是民事活动,是党务和政务活动,因此,不受民法上的“名誉权”保护。
早在2009年,《人民日报》就发表文章严肃指出:“政府机构完全应当而且完全有能力容忍错误的批评指责,而且应该习惯于此;司法途径,并不是政府维护‘形象’的最好选择。
河南灵宝市公安局已经对‘王帅发帖诽谤案’作出处理,认定该案为错案。对照刑法的规定,这个错案错得很明显:诽谤罪侵犯的是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名誉权,政府不能是诽谤罪的对象。这个案子似乎告一段落,但是,还可以问一个问题:通过司法途径维护政府‘形象’,是不是最好的选择?”
就一个受诽谤的自然人而言,名誉权及相应的诉权为其提供了一个在法庭上肃清谣言、恢复名誉的机会。然而,这样的权利是否应当赋予政府机构?这值得探讨。
法律赋予政府机构某种法定职能,同时赋予了保证这种职能正常履行的强制力量”观点。但在一般情况下,如果不是整个政府系统失去威信,那么即使某一政府机构受到错误指责,也不会影响履行它的日常职能。而某些人的错误指责,是否会给政府机构带来精神损失?由于法人不同于自然人,不具备精神利益,这个问题就不存在。所以,大可不必夸大某些人的错误指责会对政府机构日常工作的影响。
  我赞成这样的观点:“即使没有名誉权及相应诉权,政府机构也拥有比普通公民更有效的恢复名誉的途径。比如政府机构拥有接近媒体的便利途径和强有力的公权力,可以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等形式来传播自己的声音。政府机构完全应当而且完全有能力容忍错误的批评指责,而且应该习惯于此。”
  是的,无数经验表明:司法判断可能受到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真诚的批评者未必会获得支持,这就会形成一种“寒蝉效应”:那些知道政府机构不当行为的人,因为担心得不到司法支持而不敢发声。然而政府机构本身具备抵御不实言论侵害的能力,法院要重点保护的,恰恰应该是那些沉默的、弱小的易受不实言论伤害的普通公民。
  因此,在舆论的自我发展中纠正不实信息,成本明显低于诉讼途径。给予批评性言论更多的空间,会促进更多的有关政府机构的真实信息的产生,使公众的知情权在最大程度上得到满足。在此过程中所迸发出的公民理性与智慧,可以产生激浊扬清、自我净化的效果。在法律对法人名誉权的规定作出修改之前,政府机构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己名誉的想法自然会存在。
之前,内蒙的王帅以诽谤罪被追捕。
对此,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副主任、我国第一个专门承办行政案件的专职律师袁裕来回答:“毋庸怀疑,政府可以对言论进行一定的规制,如你不能深更半夜在人家窗下唱歌,演讲,不能在拥挤的电影院大叫着火了。前者影响别人私权,后者会有暴力伤害后果。对私权而言,主要是靠名誉侵权诉讼和诽谤罪来规制。
对公权而言,宪法规定了对政府的批评权,法律却没有规定政府有名誉权。仅有的刑法105条规定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行政法的条文就是上述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刑法105条是针对人民主权的,没有煽动暴力是无法颠覆的。行政条文是针对社会公共秩序的,没有扰乱公共秩序是不能处罚的。”
可是,对政府而言则不同:政府是由人民选举产生的,从它诞生之日起,它便肩负起了代替人民行使政权、维持社会治安的职责,人民并未赋予它“名誉权”。因此,只要不会引发即刻暴力,其他任何对政府的言论,无论多么荒谬,多么刺耳,都只能听之任之,谁让你是被人民关在笼子里政府呢!当然,卡扎菲之类的政府除外,因为它们不是由人民民主选举产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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