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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司法认定

发布日期:2012-07-09    作者:蒋艳超律师

《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笔者认为,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中的“应当”有点不妥。因为应当是必须的意思,也就是说,法院审查商标是否驰名,必须考虑十四条规定的五项因素,但事实上并不如此。
这五项因素是法院认定驰名商标时应当考虑的,但并不意味着在某一具体个案中必须同时具备才能对某一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如“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就明显不是所有涉案商标都可能具备的。至于哪一个因素对驰名商标的认定起决定性的作用,应当紧紧围绕“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针对具体的案情综合其他四项因素进行判断。适用该标准的关键是对“相关公众”的界定。驰名商标不同于众所周知的商标,这是由于并非所有的商品和服务都以一般消费者为其销售和服务对象,特别是某些商品和服务只针对特殊的消费群体。例如,一般的消费者不一定知道劳斯莱斯是什么品牌,就是有些汽车司机也不一定知道,因为劳斯莱斯的消费群体并不是一般的消费者,而是一些政治上、经济上的显赫人物,但这并不能否认劳斯莱斯是驰名商标。因此,不应将“相关公众”界定为“一般公众”。具体而言,“相关公众”包括但不限于:(1)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2)生产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3)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其中的“消费者”应当解释为包含实际的和潜在的消费者。范围界定应是本国公众,不包括外国公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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