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洋大盗流窜三省市42次盗保险柜获11年刑
发布日期:2012-07-12 作者:110网律师
日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3万元;责令被告人姜某退赔被害人损失,追缴被告人姜某的非法所得。
万州区长岭镇的姜某一伙人,学着电视剧里军队设“双岗”的做法布下两道“消息哨”,专门瞄准企事业单位保险柜下手,翻窗进入室内,采取用启子、氧割机等作案工具撬开保险柜的方式作盗窃,流窜重庆市、湖北省和湖南三省市,疯狂作案42次,盗窃金额22.08万元。其中,姜某参与作案16次,盗窃金额6.82万元。
跨三省市撬保险柜
1997年2月25日晚,姜某伙同春子(化名,已判刑)携带启子、手套等作案工具,翻窗进入四川省达川地区财政局农财科,撬开办公室抽屉,窃得现金4 0 0元。随后,两人又进入同一幢楼的达川地区税务局,撬开保险柜一个,未窃取到物品。
1998年8月27日晚,姜某邀约谢某(已判刑)携带启子等作案工具,进入湖北省恩施烟草复烤厂办公室,撬开抽屉窃得现金1000余元,撬开保险柜一个窃得现金5000余元,共计6600元,姜、谢二人各分得2200余元,事后分给骆某2200元。
两天后的晚上,姜某邀约谢某到恩施星城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行窃,二人撬门入室,撬开保险柜一个,盗窃现金200元。
在恩施两次盗窃后,当年9月2日,姜某伙同骆某、谢某顺道赶往湖南省张家界市,在该市永定区烟草专卖局行窃,三人翻窗入室,用启子撬开保险柜一个,窃得现金4 0 0元。
1998年10月23日晚,姜某杀了个“回马枪”,伙同谢某,张某、忠娃(化名,均已判刑)回到湖北省恩施市,翻窗进入恩施市名族贸易局财会室,撬开保险柜一个,窃得现金2 8 0 0元和工商银行金融债券12500元,张某等人将12500元债券兑换成人民币16400元后,姜某、张某各分得4900元,谢某、忠娃各分得4700。
1998年11月3日晚,姜某、张某、谢某、忠娃窜入重庆市涪陵区长江通信导航处,姜某在外望风,谢某、忠娃翻窗入室,撬开保险柜一个,窃得现金300元。接着,四人又到附近的秋月门车站办公室,撬开保险柜一个,窃得现金600元。
大盗专吃“窝边草”
姜某一伙人江洋大盗不仅流窜外地屡屡作案,而且把家乡万州也作为了盗窃的目标,瞄准本地企事业单位保险柜屡次作案,专吃“窝边草”。
1997年4月的一天晚上,姜某伙同骆某、春子到万州区工业局二楼星星建筑公司财会科,撬开保险柜,因无现金盗窃未遂。
1998年4月26日晚,姜某伙同骆某(已判刑)、春子携带启子、水管套筒等作案工具,翻墙进入万州区糖酒公司院内,春子在楼下望风,姜某、骆某撬门进入财会室,撬开保险柜一个,盗窃现金3000元和国库券11000多元,三人各分现金1000元。姜、骆二人将国厍券兑换成人民币13600元,予以挥霍。
两天后的一个晚上,姜某伙同春子、谢某到万州区就业局。姜某在外放哨,陈、谢二人搬动保险柜时,因触响报警器,三人逃离现场。
1998年6月的一天晚上,姜某伙同骆某、谢某翻墙进入原天城烟草公司,谢某在外放哨,姜某、骆某二人撬门入室,撬开保险柜两个,盗得现金800元。当年7月8日晚,姜某再次邀约骆某、谢某采取撬门入室的方法,进入万州区宏远建筑公司撬开保险柜一个,盗得现金4 3 0元。
1998年10月15日晚,姜某、谢某邀约张某、忠娃携带启子、氧割机等作案工具,翻窗进入万州三峡电力集团高笋塘收费点,撬开保险柜一个,盗得现金800余元。
第二天晚上,姜某伙同张某、谢某、忠娃、珠儿(化名,已判刑)到万州区6 8 01厂驾校行窃。为了不被人发现,一伙人煞费苦心地学起了电视剧里看到的战时军队做法,放“双岗”组成“双保险”,安排珠儿在场外河坝放哨,谢某、张某在厂区院坝放哨,一旦有风吹草动,布下的两道“消息哨”就会警示,便于提前撤退。姜某、忠娃撬门进入财会室,撬开保险柜一个,窃得现金1.1万余元。
在1998年12月,姜某伙同他人作案两次。当月8日晚,姜某、张某、谢某相约,到万州区粮食公司,三人翻窗入室,撬开保险柜两个,窃得现金3400余元,接着三人叉撬门进入万州区粮食局粮油监测站办公室,撬开保险柜一个,窃得现金400元。当月27日晚,姜某伙同张某到万州区沙河街道办事处办公室行窃,二人撬门入室,撬开铁皮柜,窃得现金2000元,接着,二人又到天城水电局,撬开保险柜两个,窃得现金5000元,共计盗窃现金7000元。
被判坐牢并处罚金
多行不义必自毙。1999年1月19日晚,姜某邀约张某到天城沙河粮站,二人撬开抽屉和保险柜一个,盗得钢笔两支和现金70余元,二人正准备逃离现场时被人发现,张某被当场抓获,姜某逃离。
因涉嫌盗窃罪, 姜某于1999年2月9日被批准逮捕。2011年8月22日,姜某逃亡12年后,由万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据检方指控,1997年2月至1999年1月期间,被告人姜某伙同骆某、张某、春子、谢某、珠儿、忠娃(均已判刑)等人,先后在重庆市万州区、湖北省恩施和宜昌、湖南张家界等地作案盗窃42次,盗窃金额22.08万元。其中,姜某参与作案16次,盗窃金额6.82万元,分得赃款2.3万余元。
该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意见适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予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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