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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

发布日期:2012-07-12    作者:110网律师

行政判决书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 (2011)资中行初字 原告四川重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地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诉讼代表人,吴 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宗权,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江市资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址:资中县重龙镇。 委托代理人,郑XX,四川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重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资阳分公司)诉被告内江市资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资中县工商局)撤销工商注销登记行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月7日受理后,于2011年1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资阳分公司的委托人刘宗权,被告资中县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资阳分公司不服被告资中县工商局于2007年10月29日作出的(资中)登记内销字(2007)第132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7月8日由原四川省资中县重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经四川省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登记为四川省资中县重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阳分公司,2005年3月14日因总公司更名而更名为四川重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2005年1月19日原告以总公司的名义与资阳市天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天力公司开发的资阳天力大厦建筑工程。后因工程纠纷原告于2006年5月以公司的名义起诉天力公司,要求其承担延误工程的违约及损害赔偿责任,资阳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作出(2006)民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天力公司支付总公司工程款、赔偿损失共计4113440.96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以总公司的名义申请执行,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8日以(2006)资执字第35号《执行分配方案》,拟从天力大厦拍卖款中分配总公司受偿总款4083325元。2007年8月总公司在未清算分公司债权债务的情况下,向被告申请注销登记,被告在履行审查义务中疏忽大意,就作出(资中)登记内销字(2007)第132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对四川重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注销。该行政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失去了应有的主体资格,债权债务得不到保障,特向你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资中)登记内销字(2007)第132号《准予注册登记通知书》;2、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四川重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身份的行政决定;3、判令被告诉讼费用。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依据《中法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被告作出的(资中)登记内销字(2007)第132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合法、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内容合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特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四川重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分支机构情况。证明其系总公司的分支机构。 2、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其自然情况和具备的主体资格。 3、2005年1月19日四川重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资阳市天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承诺书、建筑工程质量安全责任协议等证明原告系具体的施工者其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与总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4、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资民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书及(2006)资执字第35号执行分配方案。证明原告和总公司应当享受的权利。 5、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企业(公司)申请登记委托书、股东会议决议、清算公告、债权债务清理情况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清算小组成员名单及身份证复印件、变更股东的申请书、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证明总公司在未清算原告的债权债务情况下,被告即将总公司注销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其依法行政,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商企业开业登记申请书、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4年至2006年度的年检报告。证明总公司依法设立、变更登记、设立分支机构等的情况。 2、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企业(公司)申请登记委托书、股东会议决议、清算公告、债权债务清理情况说明等。证明总公司申请注销登记时向被告提交的材料系客观和真实的。 3、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销户通知书、印章交接单。证明被告是依法程序对四川重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注销的事实。 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除对被告所举证据中,总公司向被告提交的债权债务清理情况说明书,因未涵盖原告的债权债务,对其清算公告未在原告辖区内公告,对此两份证据不予认定外,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原、被告所举证据真实、客观,相互能印证,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四川省资中县重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0年5月经资中县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资中体改发(2000)18号>文件批复,登记成立。2004年7月四川省资中县重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经总公司申请在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同年9月总公司更名为四川重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随之更名为四川重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2004年至2006年总公司的年检报告中均体现有该分公司的存在。2005年1月总公司与资阳市天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项目由原告承建。后因工程纠纷原告于2006年5月以总公司的名义起诉天力公司,同年12月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资民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11月作出(2006)资执字第35号《执行分配方案》,拟从天力大厦拍卖款中分配总公司受偿总款4083325元。2007年8月总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公司解散,并在内江日报上登出清算公告,10月20日总公司向被告提交了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及未涉及分公司债权债务清理情况说明等相关材料,同年10月29日被告作出(资中)登记内销字(2007)第132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在审查总公司申请注销登记时未认真履行审理义务,分公司的债权债务未被清算便作出准予总公司注销登记,该行政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失去了应有的主体资格,天力大厦工程债权债务得不到保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资中县工商局在2007年10月29日作出的(资中)登记内销字(2007)第132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本案在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重新作出恢复四川重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身份的行政决定的诉讼请求。 本案行政争议焦点:被告对是四川省重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注销工商登记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分公司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分公司的注销登记证明;第六十条:设立分公司的公司在其提交的年度检验材料中,应当明确反映分公司的有关情况,并提交《营业执照》的复印件;第六十一条: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公司提交的年度检验材料,对与公司登记事项有关的情况进行审查,《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三条:企业登记机关依法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依法进行核实;第八条:申请人应当如实向企业登记机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等规定。本案中四川重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申请注销工商登记时,向登记机构提供的相关材料中,未提交分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隐瞒了公司及分公司的真实情况,被告作为登记机关在审查登记材料时,应当知道有分公司的存在而未依法进行认真审查,在缺乏注销登记的法定要求情况下,对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注销条件的四川重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出(资中)登记内销字(2007)第132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属证据不足,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资中)登记内销字(2007)第132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内江市资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资中)登记内销字(2007)第132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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