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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盗窃案

发布日期:2012-07-24    作者:110网律师

四 川 省 资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资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X,男,汉族,住资阳市雁江区。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6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宗权,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XX,男,汉族,住简阳市。2004年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5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日被取保候审,经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2年3月29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X,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XX,男,汉族,住简阳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赖XX、余XX、李XX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5月9日作出(2012)雁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赖XX、余XX、李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3日、同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判认定,2010年5月至同年12月,被告人赖XX、余XX、李XX单独或结伙去至简阳市趁夜深人静之机,采用撬门、翻窗入室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赖XX参与盗窃5次,盗窃36000余元的香烟以及其他物品和现金;李XX参与盗窃5次,盗窃223000余元的香烟以及其他物品和现金;余XX参与盗窃4次,盗窃36000余元的香烟以及其他物品和现金,均系数额巨大。被告人余XX于2011年3月28日被抓获后供述了自己伙同他人盗窃临江镇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XX于2011年4月15日被抓获后分别指认了自己5次盗窃的地点,并如实供述了自己5次盗窃的犯罪事实。2011年10月2日,被告赖XX主动到临江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到案后,分别赔偿了汪 XX5000元、黄XX8000元、邓X1000元,取得了以上三被害人谅解。被告人余XX的家属赔偿了黄XX3000元、汪XX3000元,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
原判以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同案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并认为,被告人赖XX、李XX、余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赖X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赖XX、李XX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违背公安机关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赖XX、余XX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赖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二、被告人余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三、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上诉人赖XX以原判认定盗窃金额过大、其有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失主谅解的从轻、减轻情节;其不是累犯,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相同理由为其辩护。
上诉人余XX以原判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其没有盗窃那么多物品,如实供述并积极赔偿、取得失主谅解,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上诉人李XX已原则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金额过高,有两次盗窃其是从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相同理由为其辩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赖XX、李XX、余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赖XX、余XX分别参与盗窃5次和4次,盗窃价值24800余元的香烟以及其他物品;李XX参与盗窃5次,盗窃价值19000余元的香烟以及其他物品,均系数额巨大。案发后,赖X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赖XX、李XX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李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赖XX、余XX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三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诉、辩称本案盗窃物品认定金额过高的诉、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赖XX及其辩护人称赖XX不均成累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李XX上诉称有二次盗窃是从犯,经查,李XX与赖XX、余XX多次合伙盗窃,其在盗窃中实施了撬门窗、搬运被盗物品、平分账款、赃物等行为,行为积极,原审未划分主从犯正确,故对李XX是从犯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上诉人赖XX关于其有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失主的谅解的从轻、减轻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对余XX关于其如实供述并积极赔偿、取得失主谅解,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对李XX关于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予以采纳。原判审判程序合法,但对部分盗窃所盗物品价值金额认定不当,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2)雁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三、上诉人赖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四、上诉人余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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