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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一起盗窃案引发的思考——刑事审判中价值判断不能滥用

发布日期:2009-07-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7年3月18日,张明在乘坐公交车时突然旁边一个乘客范建大声喧哗,说他手机丢了,并且问他旁边的刘芒有没有拿他的手机,刘芒装出一幅很无辜的样子,说我没有拿你的手机,是不是被人偷了?你记得你自己的手机号码吗?要不你先找一个手机打一下,看看小偷还在不在车上。这时旁边的一个乘客主动把手机借给范建拨一下他的号码。当手机拨通的瞬间,张明兜里的手机突然响了。张明以为是别人给他打电话,很自然地把手伸进口袋。等他从口袋中掏出手机时,突然发现那个手机不是自己的。公交车上很安静,大家的眼睛都盯着张明手中的手机。

    这时丢手机的范建很凶悍的打了张明一拳,张明还在纳闷,大声的吼到:“你为什么打我?”范建笑道:“为什么打你?我不打小偷,打谁?谁叫你偷我的手机。”张明顿时明白了这是怎么回事,他以为自己偷了他的手机。

    张明大怒道:“别诬陷我,现在全车人都可以作证,在事情真相没有调查清楚之前你动手打人,我要告你。手机不是我偷的,车上有人诈骗,请司机关好车门,我要打110报警。”

    不到5分钟,警察就来了,把人带到了警察局。范建指证张明盗窃了他的手机。张明拒不承认,并指证范建伙同刘芒诬陷自己。警察问清楚了事情的经过,进行指纹验证,结果出来了,手机上有他们三个的指纹,对此范建的解释为我的手机自然有我的指纹,刘芒以自己是范建的同学,范建的手机有他的指纹风正常。张明则说自己案发后拿着手机,自然有指纹而对范建的手机如何到自己口袋的解释为范建他们陷害他。因证据不足,张明不构成盗窃罪无罪释放,范建也不存在诬告陷害。范建取回自己的手机,就此结案。

    对以上处理引起旁观者很大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张明构成盗窃罪,连赃物都在你身上,不是你偷的,谁信?而另一种观点确认为,范建他们一伙明摆着是在栽赃陷害,想敲诈人家,这样的人法律能轻饶吗?

    其实这个案件比较简单,问题的焦点在于到底是范建伙同刘芒诬陷张明,还是张明确实实施了盗窃行为?根据涉案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的事实为:范建的手机在张明身上发现的,并且手机上有三人的指纹,但就凭这一事实是否足以认定张明事实了盗窃行为?

    我国刑法采用定罪的基本原则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由此引出了无罪推定的定罪准则。《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无罪推定原则是指对任何人,在法院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罪以前,不得认为其有罪或者应推定其无罪。这一刑事诉讼原则的确认,使得刑法在证据的证明标准上较民法严格。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认定有罪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也就是说要证明某人犯罪,就要使证据的证明力达到排除一切可能不犯罪的程度。

    根据刑法对认定犯罪的四个构成要件来分析,任何犯罪都要满足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这四个要件的要求。在本案中,就盗窃罪的客观方面来说,张明有没有实施盗窃行为成为定罪的关键。现在的主要证据是范建丢失的手机在张明身上发现,并且手机上有张明的指纹。但并没有其他辅助性证据能证明张明实施了盗窃行为。在同一辆公交车上的乘客,也没有谁出来指证张明实施了盗窃的行为。而从指纹的鉴定来看,每个人的解释都合乎情理。当然,这不能排除存在如张明自己所言,有人在陷害他这种可能。根据刑事诉讼法对认定有罪证明标准的要求,显然不能认定张明构成盗窃罪。

    现在回头来探讨张明指证范建诬陷的问题。《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假设范建伙同刘芒用先秘密地将手机送进张明的口袋,然后大叫抓贼,便乘机进行敲诈,则完全符合诬告陷害罪的特征。但就在本案中所表现出来的情况来分析,如果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范建伙同刘芒实施了秘密将手机送进张明的口袋,则可定性为诬告陷害罪。假设张明用一张餐巾纸包住手机,经指纹鉴定,手机上没有张明的指纹,即排除了张明实施盗窃的可能,但这也不能马上指证范建他们一伙实施了诬告陷害行为。因为张明只能证明自己没有实施盗窃行为,当不能排除是第三人实施了陷害行为,或者是张明有同伙。张明指证范建也不能定性为诬告陷害,最多定性为错告。

    综上分析,从法理上我们将得出:张明因证据不足,无罪释放,张明所指证的范建诬告陷害也因证据不足而不予追究。于是范建从张明手中取回自己的手机,而张明就当作什么事也没有发生,这样的处理应没有问题。

    但旁观者很是不平,对范建来说,很是想不通,作为“赃物”的手机明明在张明身上发现,现在张明竟然没有事,公理何在?而这边的张明确抱怨,范建合伙诬告陷害,竟然也没事,正义何存?对于同样的法律问题为何会出现截然不同的看法?

    人们对法律问题的认识与审视,大致可以包括两个基本方面,一是人们从自身需要出发来衡量法律的存在与人的关系,以及对认定价值和意义,就形成了价值性认识;二是对法律问题进行符合其本来面目的反映和描述,这种认为称为事实认识。基于人们对法律问题这两种认识,形成了对法律问题的两种判断,前者为价值判断,后者是事实判断。

    事实本来就是中性的,它本身并不包含什么意义,就像我给你100元一样,这一事实本身并不包含什么,很难说是还款还是赠与。获得事实的意义需要人的主观选择。将价值问题引入法学领域,不仅是人们对法律认识到深化,更为主要的是人作为价值的主体,来对法律制度进行批评的认识,从而有利于提高法律与人们生存需要的关联度,于是产生了价值判断。价值判断则强调从自身需要出发来衡量法律的存在与人的关系,以及对认定价值和意义,主观意志的加入使得价值判断必然出现多样性。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审判案件的准则。因人认识能力的局限性,以及科学技术水平发展的有限,对案件的事实的认识总是处于不断地接近,但很难达到如实重复案件的发生,也很难做到与案件的客观事实完全吻合。当事实不清楚时,争议随之产生,人的价值判断逐步地代替了事实判断,于是出现了旁观者很是不平。作为“赃物”的手机明明在张明身上发现,竟然会不是小偷?范建合伙诬告陷害,法律竟然视而不见?

    在民事诉讼中,面对无法搞清的事实,但争议的社会意义超出争议的本身时,会采用价值判断来取代事实判断,这就是”证据优势规则”的法理基础。但在刑事领域,任何用价值判断来取代事实判断是不可取的,这也是很多冤假错案产生的根源之一。为避免司法人员在案件的审理中用价值判断取代事实判断,对今后的审理工作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严格执行无罪推定的原则。对任何犯罪的认定必须做到证据确凿,充分。对证据的证明力需要达到排除一切合理可能的程度。随着社会的发展,犯罪分子作案手段的日益更新,唯一坚持以法律为核心,用法律来解答,方能避免冤假错案,维护涉案当事人的权益。

    司法人员不能凭主观判断替代法律规定来决定案件的命运,只有犯罪嫌疑人符合法律规定了犯罪构成要件,才能认定犯罪。而不能在事实不能查清的基础上用价值判断代替事实判断。

    避免社会舆论的误导。法院在处理类似的案件时,应在法律允许多范围内有必要将程序更加透明化,如进行公开审理,让当事人有机会在法庭上充分地发表意见。再如,进行判决后答疑。对群众的疑问进行解答,给社会公众一个符合法律,合乎情理,明明白白的说法。

 作者:于都法院 肖庆华 曾照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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