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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价值一千八,律师辩护判缓刑

发布日期:2012-08-05    作者:张长海律师

——黄XX盗窃罪案件成功辩护案例
张长海律师刑辩案例选
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 张长海律师
1996年4月30日,委托人黄XX前来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请求该所委派律师为其弟黄XX所犯的盗窃案件进行刑事辩护。该所指定张长海律师办理这起案件,张长海律师与委托人黄XX进行了委托谈话。从与委托人黄XX的谈话中得知,被告人黄XX系河南省XX县人,男,工人,现年22岁,高中文化程度,现因参与一次在XX车站停留的货物列车上进行的盗窃活动,被XXXX公安机关破案抓获。现已经被检察机关以涉嫌盗窃罪的罪名起诉至法院,该案现已处在审判阶段。委托人黄XX在谈话中要求辩护律师为其弟被告人黄XX争取较轻的刑事处罚。
随后,办案律师前往法院办案法官处递交了辩护手续,领取了被告人黄XX的起诉书,并查阅复印了有关的案卷。
该起诉书经依法审查查明,其犯罪事实如下:
……。
4、1995年3月底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刘X伙同黄XX在XX火车站三道,站停的运休车的一盖车内盗窃广东产“蓝带听装啤酒”二十箱,每箱价值人民币90.6元,共价值人民币1872元,而后二被告人销赃于XX市二马路XX经销部何XX处。得赃款1000元,二被告人均分,已挥霍。……。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孔X、黄XX目无国法,结伙多次盗窃铁路运输物资,被告人刘X、孔X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XX参与盗窃一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XX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铁路运输治安秩序,保护国家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条之规定,特对被告人刘X、孔X、黄XX提起公诉。
根据被告人黄XX对自己所犯罪行供认不讳的事实,办案律师依据法律的规定,决定在具体的案件辩护中做犯罪情节较轻并争取较轻刑事处罚的辩护。在随后法院对被告人黄XX犯盗窃罪一案开庭审理时,办案律师发表了具体的辩护意见。
该案《辩 护 词》的主要观点如下:
一、本案被告人黄XX在本案中显系是初犯、偶犯,其本人在单位平时表现一贯良好。
二、本案被告人黄XX在本案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应从轻减轻量刑。
综上所述,由于本案被告黄XX在本案中显系初犯、偶犯,其本人在单位平时表现一贯良好;在本案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应从轻减轻量刑。因此,本辩护律师请求法庭在审理本案时,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能够考虑到被告黄XX的以上情节。对被告黄XX能够依法从轻、减轻量刑处罚。
法庭辩论后进行了合议后公开开庭宣判,判决认定本案本案被告黄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评析: 该案是一起律师对被告黄XX盗窃案件刑事辩护成功的案例。该案办案律师在办理此案中的辩护成功的原因是:
该案办案律师在本案中紧紧抓住被告黄XX显系初犯、偶犯,其本人在单位平时表现一贯良好;在本案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应从轻减轻量刑。在具体的辩护中,较好的掌握了数额较少的盗窃犯罪案件的辩护尺度,准确的把握案情,从被告犯罪情节较轻,其危害性明显较轻的角度出发进行辩护,使本案被告黄XX获得法院缓刑的判决,较好的保护了被告黄XX的合法诉讼权利。
、附本案辩护词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受本案被告人黄XX家属的委托,受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本案被告人黄XX的一审辩护人,现就本案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案被告人黄XX在本案中显系是初犯、偶犯,其本人在单位平时表现一贯良好。
从本案证据材料看,本案被告人黄XX在这次参与本案的盗窃犯罪活动纯系偶然性的初犯,是在一念之差的情况下误入歧途。因此,被告人黄XX在主观方面,与蓄意预谋盗窃相比,其主观恶意明显较轻。
本案被告人黄XX在单位平时表现一贯良好,思想品质端正,在参与本案的盗窃犯罪活动前,无任何不良品行。他从部队复员后,于92年12月分配到XXXXX工作,由于他刻苦学习技术,干活踏实肯干吃苦耐劳,仅仅工作半年就被单位定职为正式职工。在以后的工作中,由于工作成绩突出,多次受到上级领导机关的嘉奖、表彰。此次参与犯罪,纯属一时糊涂,误入歧途。
二、本案被告人黄XX在本案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应从轻减轻量刑。
根据本案证据显示,本案被告人黄XX在本案案发后,在公安机关尚未找他落实问题之前,就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投案自首后,他不但如实交代了自己参与本案盗窃犯罪的全部活动及全部过程,而且明确向公安机关表示愿意接受国家法律的惩罚,并积极退赔赃物价值。《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犯罪以后自首的,可以从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此,被告人黄XX投案自首的行为属于法定的从轻、减轻的情节。
综上所述,由于本案被告黄XX在本案中显系初犯、偶犯,其本人在单位平时表现一贯良好;在本案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应从轻减轻量刑。因此,本辩护律师请求法庭在审理本案时,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能够考虑到被告黄XX的以上情节。对被告黄XX能够依法从轻、减轻量刑处罚。

本案被告人黄XX的辩护人
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张长海律师
1996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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