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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敢拒绝分赃沦为共犯,律师辩护成功被判缓刑

发布日期:2012-08-05    作者:张长海律师

——郭XX盗窃罪案件成功辩护案例
张长海律师刑辩案例选
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 张长海律师
1996年12月27日,委托人彭XX(女)前来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请求该所委派律师为其丈夫郭XX所犯的盗窃案件进行刑事辩护。该所指定张长海律师办理这起案件,张长海律师与委托人郭XX进行了委托谈话。从与委托人郭XX的谈话中得知,被告人郭XX系河南省XX市人,男,某机务段工人,现年32岁,初中文化程度,现因多次参与在XXX车站停留的货物列车上进行的盗窃活动,被XXXX公安机关破案抓获。现已经被检察机关以涉嫌盗窃罪的罪名起诉至法院,该案现已处在审判阶段。委托人郭XX在谈话中要求辩护律师为其丈夫被告人郭XX争取较轻的刑事处罚。
随后,办案律师前往法院办案法官处递交了辩护手续,领取了被告人郭XX的起诉书,并查阅复印了有关的案卷。
该起诉书经依法审查查明,其犯罪事实如下:
1、199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张XX伙同郭XX、刘X利用上夜班调车作业之机,从XXX火车站三场一盖车内盗窃床罩十四个,每个价值人民币120元,共价值人民币1680元整。现追回床罩五个,随案。
2、199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张XX伙同郭XX、刘X利用上夜班调车作业之机,从XXX火车站三场一盖车内盗窃太空棉被六床,每床95元,共价值570元整。现追回床罩四床,已随案。
3、199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张XX伙同郭XX、刘X利用上夜班调车作业之机,从XXX火车站三场一盖车内盗窃儿童棉衣三十件,每件25元,共价值人民币750元整。现追回儿童棉衣二件,已随案。
4、199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张XX伙同郭XX、刘X利用上夜班调车作业之机,从XXX火车站三场一盖车内盗窃针织裤子三十条,每条价值人民币5元,共价值人民币150元整。现追回针织裤子三条,已随案。
5、1995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张XX伙同郭XX、刘X利用上夜班调车作业之机,从XXX火车站三场一盖车内盗窃旅游鞋六双,每双价值人民币30元,儿童棉鞋九双,每双价值人民币18元,共价值人民币,342元整。现追回旅游鞋四双,儿童棉鞋三双,已随案。
6、199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张XX伙同郭XX、刘X利用上夜班调车作业之机,从XXX火车站三场一盖车内盗窃晴纶毛线7斤,每斤价值人民币14.5元,共价值人民币100元整。现追回晴纶毛线7斤,已随案。
7、1995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张XX伙同郭XX利用上夜班调车作业之机,从XXX火车站三场一盖车内盗窃床单三十条,总计价值人民币1425元整。现追回盗窃床单二十条,已随案。
8、199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张XX伙同郭XX利用上夜班调车作业之机,从XXX火车站三场一盖车内盗窃裤头十包,每包20件,每件四元八角,共计价值人民币960元整。现追回盗窃裤头100件,已随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郭XX、刘X目无国法,结伙多次盗窃铁路运输物资,其中被告人张XX、郭XX盗窃价值5797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刘X盗窃价值34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为维护铁路运输治安秩序,保护国家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条之规定,特对被告人张XX、郭XX、刘X提起公诉。
根据被告人郭XX对自己所犯罪行虽供认不讳,但是强调自己没有动手参与盗窃,只是在第一被告盗窃回来以后,怕得罪人,不敢拒绝分赃。将赃物拿回家以后不敢使用或销赃,只敢放在储藏室不知该怎么办的事实,办案律师依据法律的规定,决定在具体的案件辩护中做犯罪情节较轻,系从犯并争取较轻刑事处罚的辩护。在随后法院对被告人郭XX犯盗窃罪一案开庭审理时,办案律师发表了具体的辩护意见。
该案《辩 护 词》的主要观点如下:
一、本案个别证据事实不清。
二、本案被告人郭XX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没有直接动手盗窃。因此其情节明显较轻,其社会危害性较小,应定为从犯。并依照我国的《刑法》规定,应减轻其刑事处罚。
三、本案被告人郭XX在本案中的认罪态度较好,有具体的悔过行为。
四、本案被告人郭XX在原单位一贯表现良好,多次被评为单位的先进个人。
五、本案被告人郭XX在本案中显系初犯。
总之,鉴于以上原因,请求法庭在合议时,能够充分考虑被告郭XX在本案共同犯罪中的具体情节和认罪态度,悔改表现以及从犯、初犯,其本人在单位平时表现一贯良好的事实;依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郭XX能够依法从轻、减轻量刑处罚。
法庭辩论后进行了合议后公开开庭宣判,判决认定本案本案被告郭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评析: 该案是一起律师对被告郭XX盗窃案件刑事辩护成功的案例。该案办案律师在办理此案中的辩护成功的原因是:
该案办案律师在本案中紧紧抓住被告郭XX显系从犯、初犯;在本案中的认罪态度较好,有具体的悔过行为;其本人在单位平时表现一贯良好;依法应从轻减轻量刑。在具体的辩护中,准确的把握案情,从被告犯罪情节较轻,其危害性明显较轻的角度出发进行辩护,使本案被告郭XX获得法院缓刑的判决,较好的保护了被告郭XX的合法诉讼权利。
附本案辩护词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受本案被告人郭XX家属的委托,受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本案被告人郭XX的一审辩护人,今天依法出庭参与诉讼,在本案开庭以前,我查阅了本案的侦察材料,会见了被告人郭XX,刚才又听取了法庭调查。现就本案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案个别证据事实不清。
1、本案所盗窃被罩数字不清。本案第一被告人说是12条,第三被告人说听到别人说是14条,第二被告人说是当时不清楚。所以,被盗被罩数字尚待落实。
2、所盗床单数字不清。本案第一被告人口供反复变化,但在第三次口供(P60页)中交代是20条.第二被告人交代是第一被告人偷了一箱,一箱装有20条。第三被告人未参加该次盗窃。因此,从以上证据看,应认定20条为妥。
二、本案被告人郭XX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没有直接动手盗窃。因此其情节明显较轻,其社会危害性较小,应定为从犯。并依照我国的《刑法》规定,应减轻其刑事处罚。
三、本案被告人郭XX在本案中的认罪态度较好,有具体的悔过行为。
在本案侦察过程中,被告人郭XX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他不但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而且主动退赔了因自己的盗窃行为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这充分表明本案被告人郭XX在本案中的认罪态度较好,有具体的悔过行为。
四、本案被告人郭XX在原单位一贯表现良好,多次被评为单位的先进个人。
五、本案被告人郭XX在本案中显系初犯。
根据本案案卷材料证据显示,本案被告人郭XX在参与本案犯罪前,没有受到过任何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显系初犯,偶犯。
总之,鉴于以上原因,请求法庭在合议时,能够充分考虑被告郭XX在本案共同犯罪中的具体情节和认罪态度,悔改表现以及从犯、初犯,其本人在单位平时表现一贯良好的事实;依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郭XX能够依法从轻、减轻量刑处罚。
本案被告人郭XX的辩护人
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张长海律师
1997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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