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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清征: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11728号)号

发布日期:2012-08-06    作者:邓清征律师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第11728号)号



专利号:00228933.4案件编号:W509540
发明创造名称:婴儿车可单手收合结构
专利权人: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无效宣告请求人:平湖市贝斯特童车有限公司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第11728号) 
跟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无效宣告请求人就所述专利权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审查,现决定如下:
□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
□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
図维持专利权有效。
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对方当事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决定号 第11728号
决定日 2008年6月20日
发明创造名称 婴儿车可单手收合结构
国际分类号 1A47D13/02,B62B7/06
无效宣告请求人 平湖市贝斯特童车有限公司
专利权人 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专利号 00228933.4
申请日 2000年7月26日
授权公告日 2001年8月1日
合议组组长 杨军艳
主审员 陈力
参审员 刘亚斌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且现有技术中并未给出启示来获得该区别技术特征,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8月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婴儿车可单手收合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为00228933.4,申请日是2000年7月26日,专利权人是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
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婴儿车可单手收合结构,包括一骨架、可移动骨架之轮组以及一装置于该骨架握把处之收合控制器:其特征在于该收合控制器包含有:
―壳体,该壳体具有一容置空间: 
一按键,该按键具有一压掣端以及一推掣端,并可于壳体内滑动:
一对钢索,其一端连接收合控制器,另一端则连接于释放关节;
一对驱动杆,该驱动杆主要以枢接的方式枢接于把手上,并分别具有第一端与第二端,且位于按键之上方,其中之第一端分别连接钢索。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之婴儿车可单手收合结构,其特征在于该骨架包含有手把管、前、后脚管以及释放关节。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之婴儿车可单手收合结构,其特征在于该关节组至少包含有一卡掣杆以及一回复弹簧。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之婴儿车可单手收合结构,其特征在于该壳体具有上壳体及下壳体。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之婴儿车可单手收合结构,其特征在于该驱动杆呈上下重叠之方式同一枢接点枢接于把手上。
6、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之婴儿车可单手收合结构,其特征在于该手把管包含有一握把部以及两手把下管。
7、一种婴儿车可单手收合结构,包括一骨架、可移动骨架之轮组以及一装置于该骨架握把处之收合控制器;其特征在于该收合控制器包含有:
一壳体,该壳体具有一容置空间:
一按键,该按键具有一压掣端以及一推掣端,一挡边及一释放槽,该按键可于壳体内滑动:一对钢索,该钢索一端连接收合控制器,另一端则连接于释放关节;
一对驱动杆,该驱动杆主要以枢接的方式于把手上,并分别具有第一端与第二端,且位于按键之上方,其中之第一端分别连接钢索;
一安全锁块,该安全锁块枢接于壳体内部,且具有一拨动端及一阻挡端,该阻挡端于常态下位于按键挡边之上方。
8、跟据权利要求7所述之婴儿车可单手收合结构,其特征在于该安全锁块配合一扭转弹簧共同枢接。”
针对上述专利权,平湖市贝斯特童车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2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一4、6—8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8相对于证据、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得规定;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5不符合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提交的证据具体如下: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25442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5月21日.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8月18日。
请求人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的具体理由是:(1)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证据2说明书第3页第3、5段所描述的压板44、定位销47相当于权利要求7中的安全锁块;证据2说明书附图3上显示安全锁块的弹簧是弹簧475,从而证据也公开了权利要求7的全部技术特征,证据2还公开了权利要求2—4、6、8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4、6—8也不具有新颖性。(2)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仅在于用一对驱动杆代替了转盘,但这一替换并不具有实质性区别,两者都是常见的转动驱动结构,在技术效果、功能上没有区别,而且驱动杆的驱动方式在证据2中已经公开,本领域技术人员将证据2的驱动杆应用于证据1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公知技术的结合或者证据1、2的结合均不具有创造性。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2—4、6-8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5的附加特征为本领域公知技术。因此,权利要求1一8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12月27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8年1月3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权利要求1与证据1、2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一按键,该按键具有一压掣端及一推掣端,并可于壳体内滑动;一对驱动杆,该驱动杆主要以枢接方式枢接于把手之上,并分别具有第一端与第二端,且位于按键之上方……;收合控制器20的结构特征与证据1中的按掣装置30和证据2中的收合控制器20的结构特征均不同.因此具有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2)本专利通过按键203的推掣端2032同时驱动枢接在车把架上的两驱动杆202直接实现单手收折婴儿车的目的且驱动装置通过按键203实现完全内置,而证据1存在外露的拨动片334及凸块351、证据2存在外置的连动杆60、拉杆62、接板61等外露部件:本专利结构简单,制造成本低,收车时方便省力;两证据的外露部件缺乏必要保护,易碰撞而变形、损坏,缝隙部分易夹伤操作人员或孩童。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具有创造性。(3)证据1的控制座35和证据2的压板44的结构、各部件的作用及功能与本专利安全锁块205明显不同。基于与本专利权利要1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7具有新颖性、创造性,故其从属权利要求8也具有新颖性、创造性。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3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08年5月15日举行口头审理,并随该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1月3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针对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请求人于2008年4月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证据1、2公开了本专利中的按键、驱动杆,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方委托杭州天正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王兵,专利权人方委托公民代理人邓清征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一4、6—8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一8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以及本专利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证据5属于笔误,放弃对其的使用。
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08年4月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对证据1一2的真实性无异议。
针对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问题,请求人认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1一4、6—8的全部特征,证据2权利要求1笫4行“手把横杆上设置收合控制器”以及附图1、2标号20、30、40公开了收合控制器,收合控制器作用在于使用时将收合控制器向前推可以牵动两侧标号64的牵引线,牵引线会牵动下面的释放关节,牵引线一动将销子拉出,跟本专利技术原理基本相同,牵引线相当于本专利的钢索:证据2中标号61的接板相当于本专利的驱动杆,位于握把30的上方,证据2附图2中的接板61连接钢索64的那端,即中端相当于本专利第一端,证据2接板61通过拉杆62的一端,即低端相当于本专利第二端,低端与握把30通过连动杆相连接;
证据2中的握把30相当于本专利按键,按键是用于驱动推动杆的,证据2图3中握把后背40是压擎端、前面50是推掣端。本专利权利要求2—4、6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2附图中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7中的特征安全锁块在证据2附图3、6中公开,标号44的压板和定位销47的组合就相当于安全锁块,证据2中与压板44接触处就是拨动端,凸点474为阻挡端;证据2附图3标号431的穿孔的旁边部分相当于采专利权利要求7的按键挡边:证据2附图3穿孔431本身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7中的释放槽;本专利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2附图3中公开,弹賛475就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8中的扭簧,扭簧和弹簧是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标号20、30、40的位置并不在握把处,本专利收合控制器是在握把中间部位,本专利附图2是收合控制器;本专利是一对钢索,证据2中标号64只是牵引线;证据2附图3、4中标号40、50为壳体,而按键如何在壳体滑动如何作用于壳体内部驱动杆,其原理与与本专利不同:证据2标号61不是驱动杆,本专利驱动杆是枢接于壳体内部,作用是直接通过按键按压来进行的,而证据2标号61明显不在壳体内部:本专利按键具有压掣端和推掣端,而证据2中握把30通过拉的作用带动联动杆、拉杆再带动牵引线的;基于上述众多区别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具有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安全锁块与证11的压板等不同,本专利安全锁块是扭转的,证据2中是按压的,操作方式不同,证据2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7中的按键以及按键的阻挡端、释放槽等特征。
针对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问题,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8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证据1与本专利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收合控制器中的驱动杆由转轮式机构替代了,但该区别并不是实质的区别,两者都是常见的转动、驱动方式,效果和功能上没有区别,而且证据2公开了驱动杆,此外.证据1拨动片的转动也可以理解为于壳体内滑动,因此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证据1、2公开了权利要求2—4、6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1为圆盘方式枢接于把手上,可以把圆盘理解为相交直径的杆子枢接在把手上,叠加使用方式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技术。证据1说明书第5页第3段及附图3标号35的控制座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7中的安全锁块,证据1控制座35上的环片333相当于阻挡端,凸块251为安全锁的拨动端;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按键与证据1稍有不同,证据1拨动片是部分外露部分在壳体内,证据1拨动片通过圆盘连接凸块333,是刚性连接相当于直接设置在拨动片上,凸块333的侧面旁边部分相当于挡边,也相当于释放槽;证据1标号36的簧片相当于本专利要求8中的扭簧,扭簧和弹簧都是复位结构,属于常识替换。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证据2的结合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按键、按键的推掣端、压掣端、挡边、释放槽以及可于壳体内滑动的特征,同时没有公开一对驱动杆以及枢接于把手上以及第一端、筹二端;证据1操作方式是通过钢索挂在圆盘上的环片上,使钢丝线随着圆盘槽部进行转动,与本专利挂设方式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安全锁块、按键、驱动杆位置关系与证据1不同,就操作方式来说,本专利是以轴为中心的转动,证据1簧片36是按压方式,操作原理及位置关系均不同。本专利扠利要求5的驱动杆重叠方式不属于常规技术。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均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合议组审査,认可征据1、.2的真实牲,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由于证据1、2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证据1、2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手权利要求1—4、6—8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6—8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
经审査,证据2公开了一种可单手操作收合的婴儿车(参见说明书第1页一第4页,图1一3、7、8),该婴儿车包括骨架、可移动骨架的轮组、手把横杆111上的收合控制器20,该收合控制器20是包括握把30以及连动杆60、拉杆62、接板61及牵引线64所构成的连动装置,其还包括上盖40和下盖50组成的壳体,该壳体具有容置空间;该收合控制器20上还设置有压板4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按键),其上表面为压掣端,下表面与凸点474接触的部分为推掣端,并可于壳体内滑动:所述牵引线64相当于一对钢索,一端連接拉板6,一端连接下面的释放条节,一对接板61,分别一端绞接于骨架两侧的推杆11上,另一端分别连接到拉杆62的两端,接板61的中端连接牵引线64。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相比,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收合控制器还包括一对驱动杆,该驱动杆主要以枢接的方式枢接于把手上,并分别具有第一端与第二端,且位于按键之上方,其中之第一端分别连接钢索。
针对上述区别特征,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一对驱动杆枢接于把手上,且位于按键上方.这样通过用一个手指按压按键来按压这一对驱动杆,由此带动驱动杆端部拉动钢索实现婴儿车的单手收合,这些是由婴儿车骨架握把处的收合控制器来完成手上以及第一端、筹二端;证据1操作方式是通过钢索挂在圆盘上的环片上,使钢丝线随着圆盘槽部进行转动,与本专利挂设方式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安全锁块、按键、驱动杆位置关系与证据1不同,就操作方式来说,本专利是以轴为中心的转动,证据1簧片36是按压方式,操作原理及位置关系均不同。本专利扠利要求5的驱动杆重叠方式不属于常规技术。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均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合议组审査,认可征据1、.2的真实牲,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由于证据1、2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证据1、2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手权利要求1—4、6—8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6—8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
经审査,证据2公开了一种可单手操作收合的婴儿车(参见说明书第1页一第4页,图1一3、7、8),该婴儿车包括骨架、可移动骨架的轮组、手把横杆111上的收合控制器20,该收合控制器20是包括握把30以及连动杆60、拉杆62、接板61及牵引线64所构成的连动装置,其还包括上盖40和下盖50组成的壳体,该壳体具有容置空间;该收合控制器20上还设置有压板4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按键),其上表面为压掣端,下表面与凸点474接触的部分为推掣端,并可于壳体内滑动:所述牵引线64相当于一对钢索,一端連接拉板6,一端连接下面的释放条节,一对接板61,分别一端绞接于骨架两侧的推杆11上,另一端分别连接到拉杆62的两端,接板61的中端连接牵引线64。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相比,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收合控制器还包括一对驱动杆,该驱动杆主要以枢接的方式枢接于把手上,并分别具有第一端与第二端,且位于按键之上方,其中之第一端分别连接钢索。
针对上述区别特征,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I的技术方案是一对驱动杆枢接于把手上,且位于按键上方.这样通过用一个手指按压按键来按压这一对驱动杆,由此带动驱动杆端部拉动钢索实现婴儿车的单手收合,这些是由婴儿车骨架握把处的收合控制器来完成一容置空间;控制座35,:其上具有凸块35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按键),内具有凸片352,该凸块351具有压掣端和推摩端,并可于壳体内滑动;拨动片334、转盘33、转盘33上的环片333、卡槽332,一根挠性线34,其通过卡槽332固定在按掣装置中,并延伸至两侧卡掣装置20(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释放关节)的位置处。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丨的收合控制器包括一对驱动杆,该驱动杆主要以枢接的方式枢接于把手上,并分别具有第一端与第二端,且位于按键之上方,其中之第一端分别连接钢索。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一对驱动杆枢接于把手上,且位于按键上方〃这样通过用一个手指按压按键来按压这一对驱动杆,由此带动驱动杆端部拉动钢索就可以实现婴儿车的单手收合。而证据1是通过按压控制座35上的凸块351使凸片352往下位移而与环片333产生位差,用手指部分将拨动片334向上转动,由此带动转盘33两侧的挠性线334往上拉动实现婴儿车的单手收合。证据2中是通过一个手指按压压板44,将里面的凸点474按下,使得定位销47可以没入穿孔431,然后用手拉动握把30,带动连动杆60及拉杆62,然后带动接板61,由此带动接板61端部拉动钢索实现婴儿车的单手收合。证据1、2的机械结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有本质的区别,并且效果不同,本专利的技术方案用手指按一下按键就可以简单地实现单手收合婴儿车的目的,而证据1、2在按下按键后还需要拉动或转动另一个部件才可以实现单手收合婴儿车。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存在实质性的区别,该区别带来了有益的效果。证据2公开的内容如前所述,其也没有公开该区别特征,详细理由见上述对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有新颖性的评述,也没有给出获得该区别特征的技术启示,并且证据1、2的结构完全不同,无法结合证据1和2来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独立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夂中也包括上述区别特征:“收合控制器包括一对驱动杆,该驱动杆主要以枢接的方式枢換于把手上,并分别具有第一端与第二端,且位于按键之上方,其中之第一端分别连接钢索〃,因此基于与权利嬰求1相同的理由,该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也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独立权利要求1、7具有创造性,因此引用上述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2—6、8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也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一4、6—8相对于证据2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一8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笫3款规定的创造性。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査决定。
三、决定 
维持00228933.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合议组组长 :  杨军艳
主审员 :  陈力
参审员 :  刘亚斌
二00八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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