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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清征:民事判决书(2010)浙甬知初字第279号

发布日期:2012-08-06    作者:邓清征律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浙甬知初字第279号



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B,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清征,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C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岑D,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C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证据保全裁定,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清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专利号为ZL01355071.3的专利权人。2009年6月,原告以被告侵犯该专利权为由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本院2009年9月4日作出的浙甬知初字第138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保证不再侵犯原告享有的上述专利权,如再次侵权,自愿赔偿原告50万元。但被告言而无信仍然继续从事侵权行为,特别是其持续不断地通过网络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童车产品;立即清除其网站上侵权童车图片、销毁侵权产品宣传册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经本院释明,原告将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专利号为2101355071.3的专利权证书及专利登记簿副本,拟证明原告享有该外观设计专利权及该专利的法律状况。
2、专利号为ZL01355071.3的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图,拟证明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及设计要点。
3.(2009)中证内字第2319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在本案起诉之前在网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4.(2009)中证内字第6923号、(2010)中证内字第939号《公证书》及原告从被告网站下载的产品图片,拟证明被告仍在网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5.本院(2009)浙甬知初字第138号《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原告曾起诉过被告,被告属恶意侵权。
6.(2009)浙甬知初字第138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被告保证不再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否则赔偿原告50万元。
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10年6月7日赴被告处进行证据保全,本院制作了证据保全经过说明,原告对此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核对,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中山隆顺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顺公司)于2001年12月16日向囯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脚踏板”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7月31日授予隆顺公司该“脚踏板”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予以公告(详见专利公告图),专利号为2101355071.3。2004年9月22日,该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原告依法缴纳了该专利年费,该专利权现仍在有效期内。
被告成立于2006年9月7日,其注册资本为30万元,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婴儿推车、童床、学步车、摇椅、餐椅、汽车座椅、秋千、塑料制品、五金配件、纺织服装制造、加工等。
2009年5月1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唐玲玲在中山市公证处登录被告的网站(网址为www.nbbabysky.com),进入该网站的相关页面,对网页上的型号为BS-D01、BS-D02、BS-E03、BS-E04、BS-F06等童车进行证据保全,中山市公证处对唐玲玲的操作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9)中证内字第2319号公证书。
2009年6月1日,原告以被告侵犯该专利权及其另一项专利权为由诉至本院,本院案号分别为(2009)浙甬知初字第138、133号。2009年7月15日,原告又以被告侵犯其另二项专利权为由诉至本院,本院案号分别为(2009)浙甬知初字第182、183号。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该四案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09年9月4日作出(2009)浙甬知初字第133、138、182、183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其中(2009)浙甬知初字第138号一案,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的主要内容为: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01355071.3外观设计专利权;赔偿原告(2009)浙甬知初字第138号、浙甬知初字第133、182、183号四案的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被告保证今后不再侵犯原告享有的上述专利权,如再次侵权,每件专利赔偿原告50万元;本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时即生效等。上述调解书已生效,被告也按调解协议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赔偿款。
2009年12月1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林雁英在中山市公证处登录被告的网站(网址为www.nbbabysky.com),进入该网站的相关页面,对网页上的型号为BS-D01、BS-D02、BS-E03、BS-E04、BS-F06的童车进行证据保全,中山市公证处对林雁英的操作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9)中证内字第6923号公证书。
2010年2月2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林雁英在中山市公证处登录被告的网站(网址为www.nbbabysky.com),进入该网站的相关页面,对网页上的型号为BS-D01、BS-D02、BS-E03、BS-E04、BS-E07、BS-F06、的童车进行证据保全,中山市公证处对林雁英的操作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9)中证内字第939号公证书。
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10年6月7日赴被告处进行证据保全,在该公司样品室发现一款含有被控侵权产品的童车,但被告拒不提供该被控侵权产品。
将被告上述网页上显示的型号为BS-D01、BS-D02、BS-E03、BS-E04、BS-E07、BS-F06的童车中所含的脚踏板与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2101355071.3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图所示的专利产品相比,二者的外观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2008年12月27日通过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故本案涉及修改前与修改后的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本案系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故本案应适用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处理双方纠纷。
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01355071.3、名称为“脚踏板”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权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经比对,本案所涉的上述被控侵权产品脚踏板与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01355071.3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图所示的专利产品二者外观基本相同,故该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被告在先前被原告起诉过,并且在与原告达成过调解协议的情况下,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仍在其样品室及网站上许诺销售含有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童车,根据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已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原告要求被告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以法定赔偿方式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将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主要考虑到: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被告的生产规模;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在(2009)浙甬知初字第138号一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之后,仍在继续从事制造或销售含有被控侵权产品的童车的行为;被告在先前被原告起诉过,并且与原告达成过调解协议;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应诉;被告拒不提供侵权产品;双方在(2009)浙甬知初字第138号一案中达成调解协议时,许诺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还不构成侵权的法律规定以及双方对再次侵权赔偿数额的约定未明确约定包括许诺销售行为等因素,酌定赔偿额为10万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囯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溪市C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01355071.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慈溪市C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负担3520元,被告负担5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佘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  张良宏
审判员 :  马洪
代理审判员 :  孙斌
二0一0年十月廿五日
代书记员 :  马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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