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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清征:民事判决书(2006)杭民三初字第86号

发布日期:2012-08-06    作者:邓清征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杭民三初字第86号



 原告中山市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邓清征,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红娟,杭州天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中山市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上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专利侵权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清征、被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红娟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因A公司在答辩期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6月1日被受理,本院依法中止本案审理。2007年6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宣告维持专利权有效的第10189号审查决定。该审查决定生效后,本院恢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4年11月29日,原告受让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授予的名称为“改良型婴儿车收车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专利号为ZL97242449.0。被告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包括在其网站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上述专利权的童车产品。2005年4月,原告从被告处购得规格型号为903A的婴儿车一台。经拆开分析后发现,被告所使用的技术完全落入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2006年3月,原告委托第三人与被告联络得知,被告生产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被告的侵权行为极大地冲击了原告在囯外的市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利用原告专利技术制造、销售(含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1、判令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1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为证明自己的起诉主张,某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专利证书、年费发票、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原告享有的专利权的法律状态。
2、权利要求说明书及附图,证明原告专利权的权利范围及特征。 
3、《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买侵权产品的货款。
4、《浙江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购买侵权产品的货款。
5、侵权产品及包装箱照片,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6、宣传册,证明被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7、被告网页中的侵权产品图片,证明被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8、根据某公司申请,本院通过证据保全在A公司处扣押了型号为903B的婴儿车一辆和产品宣传册一本,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某公司以此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被告A公司辩称,一、原告的专利号为ZL97242449.0的实用新型专利已由申请日前的国内外公开出版物所公开,应当宣告其专利权无效。包含有该实用新型专利所公开的婴儿车收车装置的婴儿车在申请日前已在美囯、日本以及台湾众多企业生产,并销售到国内。日本的康贝株式会社早在1987年8月向美国申请了发明专利(US4832361),名称为“可折叠的婴儿车”,该专利于1989年5月公告授权,其说明书详细公开了与原告专利相同的技术方案。美国哥瑞考儿童产品公司于1997年7月向美国申请了发明专利(US912131),名称为“带可单手释开锁定结构的婴儿摇篮车”,并在规定的优先权期限内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相同内容的发明专利,也公开了与原告专利相同的技术方案。因而,原告的ZL97242449.0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应当被宣告无效。鉴于被告在答辩期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并巳被受理,被告请求中止诉讼。二、被告在网上及样本中公布的CH903A产品是参照国外样本所开发的样品,仅作为样品展示及样品提供,并无批量生产和销售,公司也无库存产品,不可能冲击原告在国外的市场,原告诉求赔偿损失15万元是毫无根据的。同时由于原告诉称的ZL97242449.0号实用新型专利应当宣告无效,因此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是不合理的,将给被告公司带来较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予以考虑。
为支持自己的抗辩,A公司提交了其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专利无效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包括无效宣告请求书、对比文件1一CN1224678八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对比文件2—US4832361发明专利说明书。
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在庭审中进行了相互质证。对于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A公司的质证意见作如下认证:
1、证据1、2,A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明某公司享有ZL97242449.0号实用新型专利合法有效的专利权。
2、证据3、4,A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明案外第三人向A公司支付货款购买705A、903A两款婴儿推车,A公司并开具发票的事实。
3、证据5,A公司认为只提供了照片,没有实物。本院认为,该照片结合证据3、4可以表明系案外第三人购买了货物,但由于只反映了外包装箱,无法确定具体的货物及其结抅,不能证明本案事实。
4、证据6,A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宣传册中的产品是否构成侵权,需要进一步对比分析。
5、证据7,A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其公司的网页图片。本院认为该图片来源不明,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
6、对于本院证据保全取得的证据材料,A公司表示没有异议,但认为实物只是样品,宣传册上的图片也是翻拍的,A公司并没有生产行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于A公司提交的证据,某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对比文
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份对比文件涉及的是单手收合的技术方案,与原告的专利技术一一双手收合的技术方案不一致,故被告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目的是为了拖延诉讼。本院认为,A公司提交的这些材料是针对无效程序提供的证据,而对于专利的实质审查不属于本院审理范围,并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对此作出了审查决定,维持了原告涉案专利的有效性,因此,A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釆纳。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997年12月23日,案外人迪士卡国际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名称为“改良新型婴儿车收车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于1999年3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97242449.0。此后,该专利权经过几次转让。2004年11月19日原告某公司受让取得该专利,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于2004年12月29日公告。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表述如下:1、一种改良型婴儿车收车装置,该婴儿车的乘坐框架两侧枢设下护盖,下护盖中固设前脚架,且后上端并设有接合面板,乘坐框架两侧的推杆下侧设置上护盖,推杆下端伸入下护盖并枢设于接合面板上,上护盖后侧下端处枢设后脚架,前脚架及后脚架下侧分别设置轮体,其特征在于:所述推杆中设置连动器,连动器的拨动块中设置移动轴并穿入推杆上侧所设置长槽中,所述移动轴上设置牵引线,牵引线上固设滑块,滑块中设置定位柱,定位柱两侧位于推杆下侧所设置的长槽中,滑块下侧设置弹簧,弹簧另端挂设于推扞的枢接轴上,下护盖的接合面板上设有卡合槽,定位柱可卡掣于卡合槽中。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改良型婴儿车收车装置,其特征在于:其中,接合面板与卡合槽邻接处形成曲面。
A公司成立于2003年3月31日,注册资本100万美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童车、童床、玩具及相关配件。某公司发现被告A公司制造销售的婴儿车使用的技术落入了上述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遂于2006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并申请证据保全。本院从A公司产品陈列室查扣到型号为903B的婴儿车一辆,经庭审比对,A公司认可该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某公司的ZL97242449.0号专利的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一致。
2006年6月1日,A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ZL97242449.0号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7年6月2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018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该专利权有效。A公司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但随后又撤回其起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30日作出准许撤诉的裁定。
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拥有的ZL97242449.0号“改良新型婴儿车收车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经过无效宣告程序,专利复审委员会已作出维持专利有效的审查决定,专利权人也按期缴纳专利年费,故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受囯家法律保护。被告A公司提出的该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应当被宣告无效的抗辩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本案中,根据某公司的申请,本院在A公司的产品陈列室取得的被控侵权的婴儿车产品经庭审比对,其收车装置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A公司辩称其只是展示样品,并没有批量生产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对此本院认为,首先A公司自认了其有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该行为已经抅成侵权;其次,A公司是一家制造型企业,其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童车,被控侵权产品正是在其经营场所获取,A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有其他合法来源;再者,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本院在证据保全时所作的笔录显示,A公司有生产、销售“903A”型号婴儿车的行为,而本院在证据保全时根据宣传册上“903A”型号的图样所查扣的实物,A公司称之为“903B”型号,但是这些型号都只是A公司自行命名的,并且庭审中其也不能解释所谓“903A,,型和“903B”型两种产品之间釆用的技术是否存在不同之处。因此,依据以上几点理由,本院认定A公司不仅仅存在许诺销售的行为,也存在制造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A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因此,A公司在涉案专利有效期内未经权利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含有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收车装置的婴儿车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某公司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因涉案专利保护期已于2007年12月23日到期,故对于某公司观仍要求A公司停止侵权的有关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A公司仍然应当赔偿某公司经济损失。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因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A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也没有提供可参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某公司于2004年11月19日经转让取得该专利权;A公司为注册资金100万美元的有限责任公司,专业生产销售童车及配件,其侵权行为表现为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行为;以及产品的售价、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山市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二、驳回中山市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均由上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  朱为平
代理审判员 :  王江桥
二00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  江晓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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